基於孤證不立、口供補強規則,被告人的認罪並不是認定有罪的唯一證據,由此,認罪必然存在著一定的事實基礎,而認罪的自願性、真實性將成為證明程序審查的重心。
國家在追求效率的簡化程序之中可能會造成被告人無罪推定、對質辯論等權利上的壓縮,為此,要強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幫助,從而增強被指控者的自主決策能力。
2018年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確認了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制度。該制度在程序的簡化上具有極大的包容性,其中,「認罪」「認罰」既可能是一種需要進行「自願性和真實性」判斷的證據,也可能是一種自主決策的事實基礎。其內含的協議(具結書)性質和控辯利益交換成分(認罪和從寬),體現了在程序運行和實體處理上的控辯雙方的利益博弈,包括權利減損—補償,成本節約—後果激勵,自主選擇—情境理解等。
刑事訴訟過程中認罪認罰從寬的諸多內容,現實已經存在。然而,完善這項制度是否僅僅意味著在刑事訴訟法的框架內整合已有的簡易程序、速裁程序以及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是個疑問。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原本主要是依附於刑法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一項制度,因此,人們對刑事訴訟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內容,主要關注的是程序「從簡」。然而,基於刑事訴訟除了實現刑法這一基本功能之外,還需要重視其獨特的程序正義等諸多功能,為此,就需要對認罪認罰的程序含義與意義進行分析。
認罪認罰在實體法意義上的內容,主要是自首和坦白以及積極退贓、賠償等。與此不同,認罪認罰在刑事程序中主要應作為一種證據,一種對刑事訴訟程序的運行有重要作用的證據。在刑事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認罪認罰意味著偵查機關得到了其供述。不僅如此,犯罪嫌疑人此時的供述還有另一層含義,即除了作為言詞證據,還可以作為證據線索,偵查機關由此知道了贓款贓物隱匿何處,犯罪工具棄於何地等等。這樣的認罪認罰,可以產生節約偵查資源的重要作用,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偵查中,甚至因此成為獲得重要實物證據從而偵破案件的關鍵。就此而言,此時犯罪嫌疑人的認罪認罰,不僅使偵查提高了效率,甚至正是因為認罪認罰,才使偵查破案成為可能。而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對公訴機關來說,認罪認罰也具有程序含義及其意義。認罪認罰作為一種證據,往往是公訴的證據體系中至關重要的一個環節,有時,甚至對公訴機關的證明發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
由此可見,基於認罪認罰是訴訟中的一種證據,在偵查、起訴、審判等不同階段均有其價值。由此,我們對刑事訴訟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含義與意義,就需要重新審視。關於刑事訴訟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相關問題的研究,將不再局限於刑事實體法的理解,不再局限於刑事審判階段,以至於只看到其中量刑從寬、審判從簡這樣有限的價值。
實體認罪和程序選擇的二元合意。
在不同國家,被告人的認罪對證據調查方式和訴訟程序選擇的影響並不相同。在我國,認罪並不必然帶來程序從簡的自然結果。作為對訴訟契約式要素的吸收,簡化程序的適用至少要有實體認罪和程序選擇上的二重合意。「認罪」所反映的事實往往成為定罪依據,口供獲取的難易及其中反映的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又成為量刑根據。更主要的是,口供一方面給偵查取證帶來了便利,提供了必要線索,另一方面合法真實、穩定一致的口供也能節省審查起訴和法庭調查的時間,由此發展出以認罪和自主選擇這二元合意為主導的多元的簡易審理格局。
程序遞簡和權利減損的層級格局。
審前的從寬有可能直接分流了案件,審判中的從寬則主要體現為量刑程序和量刑後果上。認罪案件的確可能存在層級化的程序從簡路徑。
認罪讓步與「從寬」激勵。認罪認罰的最終謎底就是處理或者量刑的「從寬」問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從寬」不僅包括實體處理上的從寬,也包括程序適用上的從寬。程序從寬主要體現在審判之前選擇較輕的強制措施種類和期限或者作出撤訴以及不起訴等程序分流方面。實體從寬主要體現在審判階段對具體刑罰裁量上。
學者陳瑞華曾經總結了國家追訴機構與被告人之間交易的「協商性公力合作」和被害人與被告人和解的「私力合作模式」兩種刑事訴訟合作模式。筆者認為,這兩種合作模式最終都轉化為某種具有從寬效果的量刑情節。前者屬於認罪從寬,國家給予認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種從寬承諾;後者更多的應該歸為認罰從寬,雖然可能表現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刑罰處罰或者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更側重於其積極賠償、退贓退賠接受民事責任承擔和刑事懲罰後果而體現出了悔罪態度以及可能贏得被害人的諒解而產生從寬處理效果。
認罪情境與量刑梯度。認罪從寬的法定性主要體現在相關法律規定的應當、可以「從輕」「減輕」「免除」處罰之中。為了防止同案不同判或者司法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司法機關對量刑規範化進行了有益的探索。
與庭審實質化所追求的舉證、質證和認證以及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的情形相對,在刑事訴訟法已經恢復了卷宗移送制度的整體大背景下,認罪認罰當然不排斥一種書面的確認程序,甚至被告人的認罪認罰都被轉化為有辯護人、值班律師在場見證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基於孤證不立、口供補強規則,被告人的認罪並不是認定有罪的唯一證據,由此,認罪必然存在著一定的事實基礎,而認罪的自願性、真實性將成為證明程序審查的重心。
1.認罪生成的程序正當性。
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偵查過程、審查起訴過程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要進行訴訟權利與法律後果的告知以及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聽取意見。這一定程度上突出了「訊問」活動的程序正當性。
需注意的是,「認罪」顯然降低了證明的難度,減少了對其他證據的收集必要。在以認罪口供作為線索而搜集到其他的證據時,口供還發揮了其邊際效應。當然,認罪口供本身還可能作為定罪的重要一環,常常會使偵查人員過於關注口供而忽視其他證據的收集和口供補強,一旦被指控人反悔而推翻口供,可能會造成證據鏈缺失而時過境遷難以彌補。
2.認罪證據的自願、真實和合法性審查。
正是基於認罪案件的「書面審」特點,在審判之中簡化甚至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由此產生了一個審查重心從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轉向了對認罪和量刑建議的審查。審判前的認罪和審判之中的認罪在前後一致的情況下,在排除「冒名頂替」情形外,基於為獲得一定的「量刑優惠」的認罪服法在真實性上也往往不存疑問,在有其他證據補強的情況下,可以成為定罪的根據。
但是,不排除存在認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翻供或者反悔的情形。由於我國不存在「沉默權」規則,並不會在認罪認罰從寬處理案件中對認罪後的反悔而單獨創設一種先前「認罪」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新制度」;除了非法證據排除情形,先前認罪還是可能在後續程序之中經過合法性、合理性的審查之後而作為控訴方的定罪證據使用。由此可見,在我國「認罪」可能會帶來被告人的秘密不保、作繭自縛的效應。在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等情形下,在一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同時,檢察官可能會順理成章地提出撤回「量刑」「從寬」優惠的建議。
此外,認罪的被告一審判刑後提出無罪、罪輕的上訴意見,一方面勝券在握,在量刑上已經得到「實惠」,另一方面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對認罪作出反悔以求取更大的利益。有的被告人想先獲得緩刑再洗刷清白,也有的被告人通過拖延而達成在看守所服完短期刑等各種現實利益的目的。對此,有些地方的檢察機關及時提起抗訴,取消所提供的量刑優惠。
為解決案多人少的司法資源短缺問題以提高訴訟效率,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制度常常以認罪為前提,根據罪行輕重而分別適用多層級的簡化審理程序以及可能的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
當然,在我國由被指控人直面檢察官而形成實體認罪和程序選擇的雙重合意,甚至再加上處罰方式和處罰幅度上的合意,雙方以各自的優勢作為協議的對價,而作出一定的讓步或者彌補自己的劣勢。被指控者以認罪為代價來換取國家專門機關對案件的快速、寬緩處理,尤其突出體現在獲得一定的量刑折扣上。而由於被指控者的認罪,檢察機關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追訴證據的薄弱環節,通過給予一個相對明確的折扣題型建議而避免敗訴風險。
國家在追求效率的簡化程序之中可能會造成被告人無罪推定、對質辯論等權利上的壓縮,為此,要強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幫助,從而增強被指控者的自主決策能力。被指控者因為受一定程度量刑優惠的激勵,也可能會使被害人能及早獲得賠償或者精神儘快得到撫慰。從實用主義考量,檢察機關拿國家利益與個人進行交換,對國家提出了要求信守契約的要求,更主要的是通過被指控者的自我選擇和自願認罪而體現了程序參與性的要求。當然,在反悔或者反覆的情形下,就要求重新回歸到正當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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