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自願性保障程序研究

2020-12-12 人民網

摘要: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願性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成立的前提。認罪認罰所達成的認罪合意,不同於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形成的是一種公法關係。其發起的程序、表達的內容、協商的範圍均由法定。在滿足法定條件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檢察機關對犯罪事實認定、量刑意願相吻合,認罪認罰方能發生法律效力。相應地,需要建立健全保障機制維護認罪認罰程序的自願性。認罪認罰的自願性處於整個制度的基礎地位,其在自願性生成機制、生效機制及保障機制方面都有著獨特的理論特點。

關鍵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自願性 保障程序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誕生於司法體制改革全面推進與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縱深發展的歷史背景下。這一制度有利於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緩解案多人少的司法資源緊張局面,同時也有利於完善刑事案件證據鏈條,提高案件質量,實現司法公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礎在於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這是法院審查認罪認罰程序的主要內容,也是法院採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前提,關乎到認罪認罰成立與否。

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下稱《工作辦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量刑建議,籤署具結書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這一條文給出了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本概念和構成要件。從這一規定上看,我國的認罪認罰制度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聲明有一定的要求。概言之,認罪認罰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聲明具有自願性,方能發生法律效果。

一、認罪認罰自願性的生成機制

總體上看,認罪認罰程序是控辯雙方對於案件事實、定罪量刑達成一致意見的過程。如同私法上的法律行為形成的過程,必定有雙方意見的提出、博弈、糅合、一致的過程。如何在公私二元論的大陸法法律體系中實現雙方意思的合理表達,需要從理論角度加以探索。

(一)自願認罪的發起方

目前,認罪認罰相關制度中沒有規定認罪認罰制度的發起方,從實踐操作來講,均是由檢察機關把握案件證據情況,在能夠充分證明犯罪事實,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的條件下,主動對嫌疑人提出認罪認罰要約。認罪認罰所達成的認罪合意,不同於私法上雙方依憑意思自治所形成的契約合意或法律行為。從根本上說,我國的認罪認罰制度植根於大陸法系公私二元論立法體系之下,與西方辯訴交易的產生土壤區別明顯。犯罪嫌疑人所表達的是一種公法意願,當其認罪供述所反映的事實函射於控方提出的罪名的構成要件之下,並自願接受控方所提出的量刑建議時,方能達成認罪合意。這是一種公法上的意思,形成特定的公法關係。「在公法關係中,公主體具有主導性;公法關係亦具有法的先定性,內容不可自由處分。」 嫌疑人僅能就檢察機關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決定是否認同,其表達意願有一定的範圍限制。從公主體的主導性來講,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啟動認罪認罰程序,具有理論上的正當性。

(二)自願認罪的內容

從比較法的視角來看,美國辯訴交易是通過犯罪嫌疑人認罪聲明的前置程序實現的。「依美國大多數州及聯邦刑事訴訟規定,被告於起訴後,必需在審判法院為有罪或者無罪之聲明,當被告人為有罪聲明時,原則上案件即毋須進行審判程序,法院得徑為被告人有罪之判決。」 認罪聲明的內容十分簡單,即嫌疑人同意放棄憲法所賦予的權利即可。其實質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程序流程方面的選擇,更重在程序意義。而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求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沒有具體規定之前,應當參照刑法規定的坦白與自首制度,包括自己相關於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事實及同案犯犯罪事實等。這意味著我國的認罪聲明不僅有程序選擇方面的意義,且涉及實體方面的認定。認罪認罰程序中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因其具有更強的自願性,作為一份證據材料也具有較高的證明力。

(三)量刑建議的提出

建議量刑幅度不僅僅是控方與嫌疑人之間的協商博弈。控方在提出量刑建議時,應當立足於案件具體情況,量刑法定與酌定情節,參考辯護人和被害人意見,綜合考慮。《工作辦法》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見」。被害人意見也對認罪認罰起到一定影響,從某種層面,被害人意見代表著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和社會關係的破壞程度,「綜合考慮各方利益,擺平理順,恰當的平衡才符合社會利益和集體理性。」 從恢復性司法的角度考慮,也應當聽取其意見,並在檢察機關關於刑期建議方面作以重要參考。

二、認罪認罰自願性的生效機制

在控辯雙方合理地出示各自的意見之後,通過法律邏輯的指引,最終達成一致意見,認罪認罰即發生法律效力。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行為的認定和量刑建議一般應當被法院所尊重。

(一)同意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要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另一方面,檢察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應當與全案證據的證明內容準確吻合。檢察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參照刑法相關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凝練而成的與定罪相關的案件事實。其實質是檢察機關對於罪名的預先判斷,是檢控方對案件事實的預先法律適用。這一法律適用過程,如同弗裡德裡希?米勒所述,是「個案裁判者的眼光往返於法規範以及案件事實之間。」。 並且,較之審判者而言,檢控方法律適用難度更大,因為案件證據範圍尚未鎖定,隨著認罪認罰程序展開,對定案有重要影響的一份證據——被告人供述可能發生較大變化。

依《工作辦法》和相關認罪認罰規定的精神,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程序中,提出的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應按照被告人認罪情況而發生改變,即指控罪名不應當協商。那麼,如何實現犯罪嫌疑人認罪供述與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對應過程,就成為了不可迴避的問題。只有二者能夠相一致,認罪認罰才能成立。而這一過程難免會陷入先有處斷、後有證據的悖論當中。

如果檢察機關事先向犯罪嫌疑人宣布認定的犯罪事實,則會對犯罪嫌疑人供述有一定暗示作用,可能會為了取得認罪認罰的從寬處理而作不實供述。如果檢察機關等待被告人供述後做定罪決定,則有變通罪名,進行輕罪交易的可能。

(二)認罪供述與在案證據能夠相互印證

法律所還原的案件事實不同於客觀真實,法律事實是通過現有證據對案件事實的一定程度上的還原。案件發生的實際情況已經成為歷史,不可能絕對完整地恢復在法官面前。一般而言,與案件相關的證據出現的越多,越能夠充分地佐證案件事實。認罪認罰制度設立的出發點很重要一方面就在於提高司法效率,緩解案多人少的難題。「懲罰犯罪的刑罰越是迅速和及時,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但是,認罪認罰制度加快辦案節奏的同時,也縮短了證據出現的時限。這就需要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有罪供述與可能因案件補充偵查、審查起訴自行取證等方式出現的新證據之間作以權衡。更為重要的是,判斷犯罪嫌疑人供述屬實就成了必需要解決的問題。如實供述不等於有罪供述,並非認罪就構成如實。判斷被告人如實供述應當與現有其他證據相比對,真實的供述應當與客觀證據相互吻合,與其他有差異的言詞證據能夠得到合理解釋或者辨明真偽。

(三)認同檢察機關建議量刑幅度

犯罪嫌疑人在同意檢察機關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的基礎上,同時認同檢察機關所作出的量刑建議。與認同犯罪事實不同,對於刑罰方面,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與檢控方進行協商。目前的試點工作中,相關規定僅允許在法定刑幅度範圍內進行協商,超出法定刑量刑的應當有相應的減輕處罰事由或者由辦案單位層報至最高司法機關。通過刑罰的協商,犯罪嫌疑人獲得了參與決定自己服刑期限的權利,檢控方能夠把握訴訟的預期結果。對於未來的審判者,如果尊重控方量刑建議,因為有被告人事先的認同,可以想見,其一般不會上訴,有利於終局裁判的可期性和穩定性。

三、認罪認罰自願性的保障機制

為確保前述認罪認罰自願性機制的正常運行,需要一系列法律程序對其進行保障。結合我國認罪認罰制度的現行立法與司法實現,有如下幾方面。

(一)嚴格審核認罪供述的真實性

我國認罪認罰制度要求如實供述,是我國「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刑事政策的貫徹和發展。從根本上,我國刑事訴訟理念與西方國家有著一定的差異。英美法系國家文化體系中更為注重契約精神,公私法界限不分明,在訴訟制度中貫徹Fair Play精神,因此不排斥作為訴訟策略選擇的辯訴交易。在訴辯交易制度中,控辯雙方不僅可以就處刑幅度進行協商,而且可以就罪名進行交易,可以進行輕罪交易,也可在數罪中去掉部分罪名,進行罪數交易。 而我國的認罪認罰制度,要求以事實為依據,對於無罪案件,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制度,並且犯罪性質、罪名的認定是由檢察機關依據刑法而選擇的,從立法精神上排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單純作為訴訟策略而虛構事實或者因證據所限蒙冤認罪的可能。

(二)充分保障辯護人表達意見的權利

依《工作辦法》,籤署具結書應當有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這也就意味著律師意見對於認罪認罰有著重要影響。

要求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其作用有三:其一,律師能夠充分理解認罪認罰的相關規定,向犯罪嫌疑人傳達認罪認罰的法律意義,起到法律釋明的作用。「被告人一般都是普通人,不具有法律知識和訴訟經驗,在訴訟中與控方在證據信息掌握程度上極不對稱。」 其二,證據間接開示作用。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有權查閱案卷,對於在案證據有充分了解,能夠更為充分地考慮犯罪嫌疑人的訴訟利益,衡量認罪認罰在訴訟策略上的利弊。其三,糅合控方與嫌疑人的法律見解,促成定罪量刑的一致意見。西方辯護人往往在辯訴交易中起到推動作用,便捷的訴訟程序使案件容易辦理,減少訴累,因此多數情況下也會被律師所推崇。「檢察官案件壓力及其量刑妥協並非有罪答辯制度的唯一壓力來源,其壓力也來源於有限的辯護律師資源,包括時間和金錢兩個方面。」 律師承擔的是犯罪嫌疑人法律方面的代理人角色,其身份更易被嫌疑人所接受,因此律師可以居中促成檢控方與嫌疑人之間達成合意。

但是,在我國,律師並非是犯罪嫌疑人的代言人,其擁有獨立的辯護權,可以發表不同於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意見。並且辯護律師可能會隨著訴訟的進行而更換。不同的刑事訴訟階段經常會出現多名辯護人,在指定辯護情況下更換辯護人尤其常見,再加上認罪認罰過程中的值班律師制度,這些律師的意見很可能跟犯罪嫌疑人意見發生衝突。在這中情況下需要考慮辯護人不同意認罪認罰對於案件的影響。

筆者認為,在認罪認罰程序中,其辯護意見應當被檢察機關聽取,但對於認罪認罰的成立沒有決定性影響。認罪認罰最終是滿足法定條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檢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提出的量刑建議的認可,即雙方對案件終局結果的一致意見。這裡起決定性作用的是嫌疑人意見,而非辯護人意見,律師意見是通過其對犯罪嫌疑人的影響間接地表達出來的。因此,犯罪嫌疑人未翻供,認罪認罰的結果應當不受影響。

(三)規範被告人翻供的認罪程序逆轉

由於言詞證據的不穩定性,經常會發生被告人當庭翻供的現象。我國的認罪認罰所要求的如實供述,不僅具有程序選擇意義,也具有證據作用。同時影響著定罪和量刑,此種情況更具有複雜性。如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庭供述與認罪認罰時的供述不一致,應當視下列情況而定。

在一審判決前,如果被告人推翻認罪認罰有罪供述,應當區分三種情況,其一,被告人做無罪辯解,此時應當視為認罪認罰未達成,量刑建議不發生法律效力,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的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其二,被告人做有罪辯解,不承認先前所認可的犯罪事實所構成的罪名,在他罪範圍內認罪。原認罪認罰亦不成立,由檢察機關決定是否重新提出認罪認罰。其三,被告人仍認可原罪名,但供述事實與認罪認罰時供述不一致。在兩次供述之間如果後期供述能夠被證實,應當認為認罪認罰程序得到補正,仍然成立,量刑建議可以發揮法律效力。

四、認罪認罰自願性保障機制的完善

(一)保障未成年人獨立認罪從寬權利

如上文所述,辯護人享有獨立的辯護權,其意見不應當影響認罪認罰的成立。由此觀之,目前《工作辦法》部分規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問題。《工作辦法》規定,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同意認罪認罰的,不適用認罪認罰制度。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即便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辯護人均享有獨立的辯護權,並非是簡單的訴訟權利代言人,更非是未成年人利益的全面代理人,其不能起到監護人的作用,代表未成年人意願。因此,這一規定變相地剝奪了未成年人獨立地作出認罪認罰承諾的權利,也減損了辯護權的獨立性,從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角度上講,也不利於未成年犯罪者認罪悔罪。為保障未成年人權益,在監護人在場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獨立地提出認罪認罰的意見,符合法定條件,檢察機關可以讓其籤署具結書。

(二)明確認罪供述相對獨立的證據效力

認罪認罰所要求的如實供述不僅具有程序選擇意義,更具有證據意義,並且,由於其自願性高於一般訊問過程的供述,由檢察機關充分釋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律師保障其訴訟權利並表達意見,在其他在案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情況下,應當認為本次供述的可信程度應當高於一般供述。如果被告人在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翻供,由被告人本人否認了認罪供述的程序上的自願性,導致程序逆轉,這僅能構成對認罪認罰程序上的否定。而認罪供述的證據意義不能當然地否定,在得到充分補強的情況下,依然能夠作為定案的依據。

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產生之前,需要被告人如實供述的僅有自首和坦白兩種法定量刑情節。兩者是在量刑層面的考慮,與認罪認罰如實供述並不衝突,也不存在重複評價的問題,滿足法定條件,可以同時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坦白或自首規定。

(三)保障嫌疑人認罪認罰機會公平

經過認罪認罰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可能會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從寬處理,這就意味著同樣的案件是否適用了認罪認罰制度,其最終結果會有一定差異。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應有之義,從案件與案件之間衡平的角度來講,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制度可能造成案件最終結果上的不均衡。如果僅由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發起認罪認罰,則有可能受到司法專斷的詬病。因此,是否允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發起認罪認罰,值得探討。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一方同意認罪,是否應當向另一方提供認罪機會也需要進一步研究。

綜上,認罪認罰制度在我國尚處於起步階段。由於法律觀念、法律體系等一系列差異,對西方制度也只能在有限的範圍內借鑑。基於契約精神和憲法權利的處分理論,自願性是辯訴交易的前提。在我國,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也處於整個制度的基礎地位,但在其生成機制、生效機制以及保障機制等方面都有著獨特的理論特點。隨著試點工作的不斷推進,期待認罪認罰自願性相關理論與法律規範能夠不斷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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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張雨、陳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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