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文昌:關於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實施中的幾個問題

2020-09-07 京都律師

9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與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聯合舉辦的「國家治理現代化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研討會」在北京召開。來自立法、司法實務以及高校科研機構的領導、專家學者匯聚一堂,共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發展前景。全國律協刑事專業委員會主任、京都律師事務所名譽主任田文昌應邀出席了研討會並作主旨演講。田文昌律師從六個方面闡述了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實施中的一些問題,以下為發言實錄。

田文昌

各位同行,各位領導:


大家上午好!時間關係,開門見山。關於認罪認罰程序的嘗試,我想談六個方面的問題。認罪認罰程序實施兩年以來,效果是很明顯的,大家有目共睹,但是問題也不少。我只談實踐當中大家比較關注也值得關注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自願性


大家知道認罪認罰最核心、最重要的是自願認罪、自願認罰,這個問題確實值得我們關注和反思。因為對自願性的問題,律師界反響比較強烈。


首先,在實踐當中,檢察機關積極推行該程序,力度很大,很有成效,但同時也出現了不少被迫認罪的現象。今天早晨,我還跟張軍檢察長聊到這個問題,雖然認罪的基本上都判了,但是認罪的是不是都該判?是不是真有罪?這個問題值得反思。這是我要談的很重要的問題。


很多案件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面臨兩難選擇,即要麼認罪,要麼重罰。因為如果認罪,量刑建議可能是三年,如果不認罪,就可能是五年、六年。面對這種兩難選擇,有的時候就是籤了「城下之盟」,不得不籤。這就導致了有些堅持自己無罪的,而且律師也認為無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這種壓力下被迫就範,律師是無所作為的。


其次,真正自願認罪比例不夠高的原因何在?我們一直在統計這個比例到底是多少,有70%、75%、80%甚至更多?上次在最高檢培訓現場「三人談」的時候我就講過,認罪比例高是正常的,在國外都可以達到90%了,但為什麼我們達不到?有兩個原因,除了政策本身,還有一個就是我們公訴質量的問題。


如果公訴質量高了,那麼這個比例當然就會提高,公訴質量不高,那麼認罪率不高就正常。所以對於公訴質量我們應當反思:確實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權衡利弊,甘心認罪,但確有冤情的或者爭議比較大的是不會甘心認罪的。如果在公訴質量不夠高的情況下去追求認罪認罰率就會出現違心認罪的問題。


所以,慎重公訴,提升公訴質量,自然會提高認罪認罰適用的比例,千萬不能片面單純追求數量,否則就會留下後遺症。我們要思考一個問題,統計數據當中認罪認罰比例的提升,究竟是公訴質量提高了?還是在有訴必判的大勢所趨壓力下所導致的結果?由此,我認為對當前的認罪率,也就是服判率的真偽比例,我們應當做一個深入的研究。


二、關於法官的中立性


對於被迫認罪的原因,很多人僅僅歸責於檢察機關的強勢作為,包括律師界,也有很多人跟我反映說檢察機關太強勢,被告人被逼無奈才認罪的。這種認識確有一定道理,但不全面,而且不是主要的。我認為,檢察機關推行認罪認罰的勢頭很猛,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了很大壓力,這是事實。這種被迫認罪的現象,背離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宗旨,應當認真總結和反思。但是,我們應當從更深層次來思考,這種壓力之所以會發生作用,深層原因還是在法院。因為,從形式上看,是公訴機關太強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敢抗拒,但是為什麼不敢抗拒?實質上,之所以不敢抗拒,關鍵還是由於法官不夠中立。所以,法官不中立,才是被告人被迫認罪的深層原因。


法官不中立表現在很多方面,比如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參與過早或表態過早,那麼在審查起訴階段,控審雙方與當事人就形成了2:1的局面,法官成了公訴人的後盾,結果已經擺明了,即如果不認罪肯定要重判。這種情況下,等於提前進入了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敢不認嗎?如果不認,那就沒有商量,就要重判。不管是真心認,還是假心認,總之都得認。所以,要使認罪認罰程序回歸本意,法官必須保持中立。


那麼,如何擺正法官的位置?必須明確,認罪認罰程序應當在控辯雙方之間進行,法官只能裁判,絕不能干預。法官絕不能先期介入或只能消極介入,即僅限於了解情況,不能表露任何態度。一旦法官先期介入,被告人即失去了主動權,也就失去了自願性(審判階段認罪另當別論),認罪認罰程序就背離了初衷。


另外,無罪判決的比例,是法官中立性的重要標誌。


第一,目前有罪判決比例明顯偏高,不符合訴訟規律,也不符合實際情況,形成了一種有訴必判的導向,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審判中立性缺乏信心,難以保障審判質量。


第二,法官應當敢於作出無罪判決,對有些審判虛化的原因應當研究和反思。有觀點說庭審實質化做不到,做不到就是虛化。那麼原因來自於哪裡呢?當然原因有多方面,法院也有難處,但法院自身也要總結經驗。比如,剛才有人也談到了辯審衝突的問題,控辯衝突是很正常的現象。可是,近年來,我們的辯審衝突反而逐步升級,甚至都超過了控辯衝突。為什麼?


這是個怪事!全世界我也沒聽說過有辯審衝突不斷升級的現象,那麼我們是什麼原因?我認為,法官中立性是最重要的原因。不是說推卸責任,不是說律師就沒有責任,律師也有責任,也有律師過分的時候。但是,從總體來講,法官是法庭的主宰,律師是有求於法官來主持公道的。如果個別律師腦子進水了,去找法官挑事,這種情況我不排除。但是,如果說有很多律師找法官鬧事,說句難聽的話,這就相當於耗子找貓鬧事,違背邏輯。正常情況下律師怎麼會去找法官鬧事?所以,這個問題,我覺得法官應當反思,我認為辯審衝突的主要原因就是法官偏離了中立性。同理,如果法官不中立,那麼認罪認罰程序怎麼能做到正常推行?所以,這個問題是非常值得研究的。


第三,如果法官保持中立了,敢於做無罪判決了,那麼起訴案件的定罪率降低了怎麼辦?公訴機關的壓力是不是又變大了?我一直認為,起訴案件定罪率的降低,不等於公訴錯誤,對此應有正確評價。我們國家現在偵、控、審這三個階段案件數量的級差不正常。在我了解的國外一些國家以及澳門地區,起訴的定罪率一般在70%-80%之間,而我們則高達99%左右。這個比例不正常。定罪率低了是不是檢察機關就有問題了?我們應當深入反思,理性回歸到偵、控、審定罪級差的正常比例,這樣才能真正體現以審判為中心的作用。否則,如果偵查機關說你不訴就不對,公訴機關說你不判就不對,反過來說你不訴不判,我這邊就要被追責,那麼就會導致一個惡性循環,違反了訴訟規律,這個問題我們必須要反思。


綜上所述,如果真正要貫徹認罪認罰制度,真正使這個制度能夠得以正常理性地運轉,法官中立性是個亟待解決的問題。當然法官中立性涉及很多原因,例如各方面的權力幹預、社會輿論等原因,但是不管什麼原因,我們要研究、要解決,否則認罪認罰程序就無法推行下去。


三、關於認罪認罰程序與庭審實質化之關係


這個問題也有很多人反映,那麼認罪認罰是不是衝擊了庭審實質化?我不那樣認為。


首先,認罪認罰程序中庭審作用確有弱化,這是事實。但認罪認罰程序使大部分案件簡化審理,為少量重大疑難案件精細慎重審理創造了條件,更充分地體現了庭審實質化。所以,認罪認罰程序與庭審實質化並不衝突。


其次,在認罪認罰程序中如何體現庭審實質化?我認為,認罪認罰案件簡化了庭審程序,但並不削弱法庭權威。與前面所談到的法官中立性有關,就是說法官有權否決雙方協商的結果,比如說明顯量刑畸重,明顯量刑畸輕的,明顯定罪錯誤的。


剛才胡云騰大法官也談到了,法官要進行實質性審查。那麼,如果發現了問題,法官有權恢復普通程序。只要法官認為有問題了,就可以恢復普通程序,這是法官的權力,如果不行使這個權力,那就是失職。但是恢復普通程序不影響認罪從寬的原則,因為被告人認罪了,態度沒有改變。我想如果能夠做到這樣,那麼在認罪認罰程序當中,仍然可以體現庭審實質化。


四、關於認罪認罰案件律師可否做無罪辯護?


在認罪認罰案件當中,律師可否作無罪辯護?


第一,律師在具結書上簽字,只是一種「見證」作用,證明是當事人本人自願籤字(當然內心是否自願另當別論),但並不表明律師認為當事人一定有罪。無論是辯護律師,還是值班律師,均是如此。


第二,在當事人認罪的情況下,律師雖然不能否認其認罪的基本事實,但可以依法對其行為性質、作用和法律適用進行辯護,這是律師的權利。


第三,律師的無罪辯護不影響被告人認罪的態度,法庭可以採納或不採納律師的辯護觀點,但與被告人認罪態度無關。既然被告人認罪了,就應當承認他的認罪態度。有人可能會有不同的觀點,認為律師做無罪辯護,就是在否認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我認為這樣講是沒有道理的。特別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目前還處於探索階段,從有效保障被告人權益角度出發,不應限制律師的無罪辯護權。也就是說,在籤署具結書以後,也不應當限制律師做無罪辯護。


第四,律師可以與控方的量刑建議保持一致,也可以不一致,我想絕大部分案件還是能達成一致。對於律師和控方達成一致的具結書,我覺得法官一般都可以採納。但是如果意見不一致,律師有異議的,法官就更要認真地進行實質性審查。


五、關於刑事辯護全覆蓋


關於刑事辯護全覆蓋的問題,我一直在呼籲,認罪認罰程序亟待實現刑事辯護全覆蓋。


第一,認罪認罰案件特別需要律師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真實性,目前的現狀進一步表明了這種作用的重要性。所以,律師的參與應當是認罪認罰程序的必要前提。幾年前我參與研究認罪認罰程序的時候,一再強調認罪認罰程序必須要有律師參與,沒有律師參與就不能推行這個程序。我一直在呼籲,雖然有困難,也一定要堅持這一條。現在問題顯現出來了,有律師參與都這麼難,如果沒有律師參與,如何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認罪的真實性和自願性?那就會形成一系列的遺留問題,會造成隱患。


第二,值班律師難以有效發揮這種保障作用,實踐已經一再驗證了值班律師的作用是有限的。


第三,認罪認罰案件的數量越來越大,如果缺乏律師辯護,效果不容樂觀。所以我再次建議,刑事辯護全覆蓋首先應當從認罪認罰案件做起。


六、關於認罪認罰案件從寬處罰幅度的思考


這個問題我原來就提出過,當然有一定難度。目前,認罪認罰從寬處罰的幅度仍局限於法定幅度之內的從輕處罰,不可以減輕處罰。但這種從寬條件的感召力有限,而且有失公平。


首先,在有些案件中,大幅度從寬更有利於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認罪,既節省訴訟資源,又不至於危害社會。畢竟,對有些犯罪少判幾年更有利於社會和諧,也符合輕刑化的趨勢。當前,國際國內的刑罰都逐漸走向輕緩化,而且從實際效果來看,大多數案件認罪從寬處罰以後,社會效果良好,為進一步加大從寬幅度建立了基礎。我認為,這正是我們兩年來嘗試的一種積極效果,沒有什麼明顯的副作用,反而正面效應更大,少判幾年比多判幾年更好。


其次,加大從寬幅度會增強感召力,進一步節省訴訟資源。被告人的心裡也有一桿秤,加大從寬幅度有利於減少被告人的思想阻力,也更利於我們節省訴訟資源。


再次,最重要的一個問題,僅在法定刑幅度內從輕處罰,對部分被告人有失公正,不利於鼓勵其主動認罪。例如,相似案件的兩名被告人,一名被告人的刑期處在同一量刑幅度的最高限,那麼根據我們的原則,其認罪後可以獲得較大幅度從寬的結果。而一名被告人的刑期處在同一量刑幅度的最低限,即使認罪也沒有可以從寬的餘地,那麼,他也就沒必要認罪認罰了。這就形成了一種局限。當然,關於加大認罪認罰案件從寬幅度的問題,超越了現行法律的規定,我只是提出來供大家探討。


除此之外,剛才還有人提到關於量刑建議精準化的問題。其實,我認為這個爭論可以從不同角度來考慮。從律師的角度來講,是否精準可能有一定的重要性,但更重要的是什麼?只要法官保持中立,行使了該行使的權力,真正體現了庭審實質化,那麼精準建議和幅度建議就並不重要了。總體來講,如果能做到這一點,掌握這個原則,那麼量刑建議的精準化恐怕對於律師辯護、被告人權利的保障以及促使被告人主動認罪認罰是更有利的。因為如果只提出一個量刑幅度,那麼最終的刑期也還是不確定的,被告人在心裡沒底的情況下就缺乏認罪的動力。


國家治理現代化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研討會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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