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過程中,其所實施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也可能構成其他犯罪。那麼,受賄罪與其他犯罪之間的罪數關係應如何認定?
對此,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按照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二是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三是實行數罪併罰。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即實行數罪併罰。理由如下:
第一,受賄罪侵害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並在此之前或之後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都使其非法收受的財物與許諾實施的職務行為之間形成了明確的對價關係,這無疑嚴重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這裡需要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為他人謀取利益」作些分析。對於「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理解,傳統刑法理論有客觀說和主觀說。客觀說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客觀構成要件,具體是指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但不要求實際上已經讓他人取得了利益。主觀說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主觀構成要件,具體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想法。其實,上述兩種觀點都不當地限縮了受賄罪的成立範圍。如國家工作人員甲與請託人約定先收錢再辦事,在甲剛收受了賄賂就被抓的情況下,因為甲並未實施為他人謀利的職務行為(收錢後來不及辦事),按客觀說不成立受賄罪(至少不成立犯罪既遂)。如果甲一開始就不存在為他人謀利的意圖(只收錢不想辦事),按照主觀說也不成立受賄罪。
筆者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仍然是受賄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其最低的內容要求是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是這種觀點。很顯然,客觀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已經是超出受賄罪構成要件之外的行為,與受賄行為不具有重疊關係,故行為人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理應與之前的受賄罪並罰論罪。
第二,受賄罪主要根據犯罪數額的不同來確定法定刑幅度,而其他犯罪情節只能在由犯罪數額所決定的法定刑範圍內起作用。國家工作人員在受賄中為他人謀利所構成的其他犯罪,通常都是較為嚴重的瀆職犯罪。只有對受賄罪與瀆職犯罪進行並罰,才能在刑罰的裁量中同時兼顧到犯罪數額與其他犯罪情節,也才能真正貫徹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
第三,刑法另有規定的應依照其規定。刑法的特別規定有兩個:(1)根據刑法第399條第4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後又實施刑法第399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的犯罪行為的,同時構成受賄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應從一重罪論處。(2)刑法第229條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的人員(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犯前款罪的(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據此,中介組織人員索取或者收受賄賂後又實施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行為的,應成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情節加重犯。
需要強調的是,刑法中這兩款規定其實是將本來應當予以並罰的兩個犯罪擬製成一個犯罪,因而屬法律擬制(例外性規定),非但不能推而廣之,反而應立足於字面解釋嚴格限制。例如,司法工作人員索取他人賄賂後又實施徇私枉法等罪,或者事先犯徇私枉法等罪,事後又索取、收受賄賂的,不能適用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規定,而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作者單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