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那木拉正當防衛案

2021-02-07 四聯律師團

關鍵詞  刑事/正當防衛/特殊防衛/行兇/宣告無罪

 

裁判要點

1.對於使用致命性兇器攻擊他人要害部位,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行兇」,可以適用特殊防衛的有關規定。

2.對於多人共同實施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繼續實施侵害的,仍然可以進行防衛。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

基本案情

張那木拉與其兄張某1二人均在天津市西青區打工。2016年1月11日,張某1與案外人李某某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李某某駕車逃逸。在處理事故過程中,張那木拉一方認為交警處置懈怠。此後,張那木拉聽說周某強在交警隊有人脈關係,遂通過魚塘老闆牛某找到周某強,請周某強向交警「打招呼」,周某強應允。3月10日,張那木拉在交警隊處理糾紛時與交警發生爭吵,這時恰巧周某強給張那木拉打來電話,張那木拉以為周某強能夠壓制交警,就讓交警直接接聽周某強的電話,張那木拉此舉引起周某強不滿,周某強隨即掛掉電話。次日,牛某在電話裡提醒張那木拉小心點,周某強對此事沒完。

3月12日早上8時許,張那木拉與其兄張某1及趙某在天津市西青區魚塘旁的小屋內閒聊,周某強糾集叢某、張某2、陳某2新,由叢某駕車,並攜帶了陳某2新事先準備好的兩把砍刀,至天津市西青區張那木拉暫住處(分為裡屋外屋)。四人首次進入張那木拉暫住處確認張那木拉在屋後,隨即返回車內,取出事前準備好的兩把砍刀。其中,周某強、陳某2新二人各持砍刀一把,叢某、張某2分別從魚塘邊操起鐵鍁、鐵錘再次進入張那木拉暫住處。張某1見狀上前將走在最後邊的張某2截在外屋,二人發生廝打。周某強、陳某2新、叢某進入裡屋內,三人共同向屋外拉拽張那木拉,張那木拉向後掙脫。此刻,周某強、陳某2新見張那木拉不肯出屋,持刀砍向張那木拉後腦部,張那木拉隨手在茶几上抓起一把尖刀捅刺了陳某2新的胸部,陳某2新被捅後退到外屋,隨後倒地。其間,叢某持鐵鍁擊打張那木拉後腦處。周某強、叢某見陳某2新倒地後也跑出屋外。張那木拉將尖刀放回原處。此時,其發現張某2仍在屋外與其兄張某1相互廝打,為防止張某1被毆打,其到屋外,隨手拿起門口處的鐵鍁將正揮舞砍刀的周某強打入魚塘中,周某強爬上岸後張那木拉再次將其打落水中,最終致周某強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其所持砍刀落入魚塘中。此時,張某1已經將張某2手中的鐵錘奪下,並將張某2打落魚塘中。張那木拉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待。陳某2新被送往醫院後,因單刃銳器刺破心臟致失血性休剋死亡;張那木拉頭皮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周某強左尺骨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

裁判結果

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6)津0111刑初57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被告人張那木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被告人張那木拉以其系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為由提出上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津01刑終32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撤銷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57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告張那木拉無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張那木拉的行為系正當防衛行為,而且是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特殊防衛行為。本案中,張那木拉是在周某強、陳某2新等人突然闖入其私人場所,實施嚴重不法侵害的情況下進行反擊的。周某強、陳某2新等四人均提前準備了作案工具,進入現場時兩人分別手持長約50釐米的砍刀,一人持鐵鍁,一人持鐵錘,而張那木拉一方是並無任何思想準備的。周某強一方闖入屋內後逕行對張那木拉實施拖拽,並在張那木拉轉身向後掙脫時,使用所攜帶的兇器砸砍張那木拉後腦部。從侵害方人數、所持兇器、打擊部位等情節看,以普通人的認識水平判斷,應當認為不法侵害已經達到現實危害張那木拉的人身安全、危及其生命安全的程度,屬於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行兇」。張那木拉為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順手從身邊抓起一把平時生活所用刀具捅刺不法侵害人,具有正當性,屬於正當防衛。

另外,監控錄像顯示陳某2新倒地後,周某強跑向屋外後仍然揮舞砍刀,此時張那木拉及其兄張某1人身安全面臨的危險並沒有完全排除,其在屋外打傷周某強的行為仍然屬於防衛行為。

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本案中,張那木拉的行為雖然造成了一死一傷的後果,但是屬於制止不法侵害的正當防衛行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楊雪梅、何振奎、路誠)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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