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點
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是獲取國家賠償的基本條件。行政複議申請人一併請求行政賠償時應對其受到損害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此處「損害事實」是指對受侵害人合法權益造成的不利影響,損害只能發生於受到法律保護的權益,對於違法利益或者法律不保護的利益不發生損害的問題。因此,行政複議申請人應對其合法權益受損的事實提供證據。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261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姚子獻,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金承濤,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東路**。
法定代表人:劉忻,該市人民政府代市長。
再審申請人姚子獻訴被申請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上城區政府)、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杭州市政府)行政複議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浙01行初457號行政判決:駁回姚子獻的訴訟請求。姚子獻不服提起上訴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浙行終48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姚子獻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姚子獻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1.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2.判令被申請人賠償因違法行政行為損毀的其財物;3.支持其選擇恢復杭州市上城區近江家園二園5幢1102室露臺玻璃頂棚的訴求。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1.上城區政府強制拆除其合法所有的露臺上玻璃頂棚的行政行為,已被確認違法。該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上城區政府依法應承擔被損財產的賠償責任。2.房屋合法性認定系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不是公民的義務。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沒有對其加蓋的玻璃頂棚作出過認定,被申請人也未提供可確認其違法建設的法定證據。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均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原告應當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其已經依法提供了被損害的事實證據,再要求其提供合法性證據,缺乏法律依據。3.一、二審法院主要證據採信有誤,定案證據存在瑕疵。一、二審定案所依據的主要證據為《徵求認定意見聯繫函》,一審法院認定該證據為程序性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採信。之後卻成為一、二審判決認定違法建設的直接證據,顯屬矛盾。一審判決錯誤認定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案涉玻璃頂棚的合法性。4.其加蓋玻璃頂棚至今十多年,從沒有行政機關提示其需要辦理審批手續,且該加蓋行為是因房屋質量問題,在小區物業、建設施工、設計及質檢部門的授意下實施。上城區政府作為拆遷安置房提供方,對此是知情的,在法律上應當視為行政機關對其加蓋行為的默許,基於政府公信力也不應將其加蓋行為視為違法行為。5.《杭州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簡易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辦法和無需規劃許可的項目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可見有無辦理規劃許可,並不是判斷其露臺加蓋玻璃頂棚合法與否的唯一標準。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杭州市政府行政複議決定中未支持姚子獻關於恢復玻璃頂棚的賠償請求是否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申請人應當提供受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據此,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是獲取國家賠償的基本條件。行政複議申請人一併請求行政賠償時應對其受到損害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此處「損害事實」是指對受侵害人合法權益造成的不利影響,損害只能發生於受到法律保護的權益,對於違法利益或者法律不保護的利益不發生損害的問題。因此,行政複議申請人應對其合法權益受損的事實提供證據。本案中,姚子獻行政複議要求恢復玻璃頂棚,須舉證證明該玻璃頂棚系其合法權益,而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拆除玻璃頂棚的合法性,且規劃部門亦明確該建(構)築物無規劃審批存檔資料,原審法院確認複議機關未支持其提出的恢復玻璃頂棚的賠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姚子獻主張其不應承擔案涉玻璃頂棚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不應予支持。此外,根據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須經審批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姚子獻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建設玻璃頂棚行為已列入無需規劃許可項目名錄,其主張2008年前搭建玻璃頂棚無須辦理規劃許可的意見,缺乏依據,故不應予支持。
關於原審法院證據認定方面,一審判決中不予採信的程序性證據系上城區政府提供的《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而非《徵求認定意見聯繫函》,故並不存在證據採信與事實認定矛盾的情況。姚子獻向原審法院提供的房產權證、會議紀要及民事調解書等證據均未涉及玻璃頂棚審批建設的內容,故原審判決認定相關證據不能證明案涉玻璃頂棚的合法性,從而駁回其訴訟請求和上訴,並無不當。
綜上,姚子獻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姚子獻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蔚 強
審判員 汪鴻濱
審判員 王 巖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清興
書記員 甫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