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賠申134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秋葉,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西平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西平縣柏城鎮西平大道176號。
法定代表人:李全喜,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再審申請人陳秋葉因訴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西平縣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行賠終483號行政賠償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鴻達、審判員聶振華、審判員袁曉磊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陳秋葉申請再審稱,2015年1月,被申請人西平縣政府委託西平縣盆堯鎮政府以徵用土地建設綠化帶為由,強行損毀了陳秋葉的承包地。原審裁定認為陳秋葉請求返還的耕地已經建成綠化帶,不具有返還的現實可能性是錯誤的,違背了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的強制性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判令西平縣政府返還陳秋葉的承包地。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西平縣政府未經批准佔用陳秋葉使用的集體土地,該行為已經被生效行政判決確認違法。陳秋葉提起本案賠償訴訟要求西平縣政府返還違法徵收的土地,但涉案土地已被建設成為綠化帶,實際無法予以返還,因此陳秋葉的賠償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另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15年11月20日,西平縣盆堯鎮人民政府與陳秋葉、張輝(陳秋葉丈夫)籤訂了徵地補償協議。2015年12月2日,張輝領取了補償款。陳秋葉稱協議是受到脅迫籤訂的,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該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尚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或者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或法律根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據此,陳秋葉的賠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需要說明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提起行政訴訟應有事實依據」是指原告起訴時所提交的證據能夠初步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客觀存在,且該行為可能影響原告自身合法權益的。在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後,原告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應當圍繞違法行為是否給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等問題進行實體審查。違法行為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原告的損害已經得到彌補,亦或存在原告的賠償請求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實體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本案系陳秋葉基於西平縣政府佔用其土地行為已被生效判決確認違法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陳秋葉的起訴,適用法律不當。考慮到改判對陳秋葉的實體權益沒有實際影響且會增加訴累,故本案無進入再審之必要。
綜上,陳秋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秋葉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馬鴻達
審判員 聶振華
審判員 袁曉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書記員 唐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