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家做門前護坡,在做護坡的過程中,原告被石頭砸中左腳,後原告被救護車送往九江縣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9天後,原告辦理了出院手續。原告被鑑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80天,護理期限為90天,營養期限為90天。因原、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故2016年2月25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7966元。
法院在開庭審理後,查明僱傭原告做事的是被告母親,而且支付工資報酬的也是被告母親,支付原告住院醫療費的也是被告母親,本案跟被告沒有任何的關係。
【分歧】
被告不適格是裁定駁回起訴還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裁定駁回起訴。理由是根據民訴法第119條起訴的條件規定,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明確的被告不僅是被告是明確、具體、唯一,能跟其他人相區分,而且更重要的是被告必須是適格的被告。即本案中,因被告主體不適格,應屬於程序上的問題,依法應裁定駁回起訴。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理由是民訴法119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有明確被告只的是被告是明確具體,能跟其他人相區分,對於被告是否適格暫且不問。對於被告是否適格,原告能否勝訴,只有經過實體的審理才能做出判決。如果經審理查明被告不適格,依法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 駁回起訴是人民法院對已經受理的案件,經審理,法院原告的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是立案條件而裁定予以駁回的訴訟行為,裁定駁回起訴屬於程序性問題認定。駁回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對審理的案件依照實體法的規定,認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或法律根據,再以判決的形式駁回其訴訟請求,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屬於實體問題的認定。
2、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209條的規定,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具體明確,足以使被告與他人相區別。具體到本案中,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被告也是明確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於民事訴訟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因此,原告的起訴是符合起訴條件的。
3、 根據民訴法第124條和民訴法解釋第208條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就只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立案後不符合起訴條件,一種是屬於民訴法第124條規定的情形。具體到本案,既不屬於立案後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情形,也不屬於民訴法第124條規定的情形。
4、 當事人的訴權有兩種,一種是起訴權,一種是勝訴權。起訴權是程序上的權利,勝訴權是實體上的權利。本案中,被告是明確具體的,法院不能剝奪原告的起訴權利,具體到案件中,原告是否有告對被告,被告主體適格屬於原告自身的問題。對於其訴訟請求是否能夠獲得支持,能否勝訴屬於實體上的問題,只有經過審理查明才能確定,本案中,因原告告錯了被告,被告主體不適格,應當從實體上予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上,被告具體明確,只是主體不適格的,法院依法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來源:天平陽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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