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主體不適格抗辯的認定與處理

2021-01-08 城門一敘

被告主體不適格抗辯的認定與處理

(2019)最高法民終168號白城市明珠花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安陽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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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之一是「有明確的被告」,而非「適格的被告」。起訴受理後,被告以其主體不適格為由抗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抗辯理由成立,應當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而不是裁定駁回起訴。換而言之,被告是否適格、應否承擔責任屬於案件實體審理範疇,而非欠缺起訴條件,如以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的方式處理,不僅適用法律錯誤,而且難以排除「未審先定」的合理懷疑。

基本案情

明珠花園公司經政府批准建設明珠花園小區項目,經招投標程序後,安陽建設集團中標。投標過程中,安陽建設集團提交的材料均蓋有未經工商部門登記備案的公章。明珠花園公司與安陽建設集團籤訂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並在政府部門備案,安陽建設集團進行施工。後雙方就工程款問題發生爭議。明珠花園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安陽建設集團返還結餘工程款,安陽建設集團辯稱,並未參與招投標、亦未與明珠花園公司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合同公章不是安陽建設集團備案公章,參與訂立合同的人員沒有安陽建設集團授權,建造工程項目的施工方也不是安陽建設集團,安陽建設集團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以被告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明珠花園公司的起訴。明珠花園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案涉工程經過招投標程序招標,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出具的《建設工程投標企業資格審查表》《評標報告》及中標通知書等證據,可以在形式上證明安陽建設集團系合同的相對方,明珠花園公司的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一審法院認定安陽建設集團不具備被告主體資格、裁定駁回明珠花園公司的起訴適用法律不當。至於明珠花園公司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案涉公章是否存在未經安陽建設集團同意由他人使用的情形,以及安陽建設集團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等,屬於案件實體審理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終審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

文/第二巡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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