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承擔責任的一審被告上訴主體資格認定及處理

2020-10-08 濟南中院

【裁判要旨】

上訴程序的啟動必須以利益糾紛存在為前提。未被判決承擔責任的一審被告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針對其他當事人作出的判決,因一審判決並未對其作出不利認定,上訴人不具有上訴利益,故其不具有上訴主體資格,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案情】

虞某分別於2011年1月4日、3月23日、6月28日、2013年11月17日向南某借款180萬元(月息1%)、180萬元(月息1%)、60萬元(月息1%)、100萬元(月息1.5%),共計520萬元。雙方於2017年7月16日籤訂還款計劃書,約定虞某於2017年12月31日歸還欠付的本金520萬元及利息4492800元。

2016年8月23日,虞某(委託人)與高某(受託人)籤訂《代持股協議書》與《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虞某委託高某代為持有虞某在江蘇翔宇電力裝備製造有限公司中佔公司總股本10%的股份,由代持股份產生的或與代持股份有關收益全部歸虞某所有。

因虞某未能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南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虞某歸還借款本金520萬元及利息524.16萬元(利息暫計算至2018年8月1日,之後的利息以520萬元本金為基數,按照月利率1.8%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高某在其代為持有的江蘇某電力裝備製造有限公司10%的股權價值範圍內與被告虞某共同承擔清償責任。

【裁判】

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虞某向南某出具借條,既是對雙方借貸關係的認可,亦是對債務數額的確認。該民間借貸關係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未在約定還款期限內還款,債權人有權主張債權。南某要求虞某歸還借款本金52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系南某與虞某之間籤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高某與該借款無關聯,虞某也未以其在高某處的股權為涉案借款提供擔保,故南某要求高某以其代持股權為限為本案借款承擔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南某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一審遂作出判決:虞某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南某歸還借款本金520萬元及利息514.8萬元(利息暫計算至2018年8月1日,之後的利息以520萬元本金為基數,按照月利率1.8%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駁回南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高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虞某欠其借款本息共計800餘萬元,南某與虞某惡意串通製造本案虛假債務,對其債權造成了損害,請求駁回南某的訴訟請求。

淮安中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未判決高某承擔責任,高某與案件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據此認定高某不具有上訴主體資格,裁定駁回其上訴。

【評析】

1.不承擔責任的一審被告不具有上訴資格。訴權的行使必須具有一定的利益,無利益即無訴權。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起訴必須符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條件,即當事人必須具有訴的利益。上訴權作為訴權的延伸亦應以存在利益為前提,二審程序亦應適用一審普通程序的規定,因此,上訴人提起上訴也應符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條件,上訴人通過上訴可能得到比一審裁判更為有利的結果,即具有上訴利益。本案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發生在被上訴人南某和虞某之間,南某一審中對高某提起訴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高某並非適格的被告主體,一審法院未判決高某承擔民事責任。高某提起上訴請求確認兩被上訴人之間的涉案債務為虛假債務,但高某未能提供虞某與南某串通製造虛假債務的證據,也未能證明本案虞某與南某製造虛假債務影響到其債權的實現,故高某與本案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一審判決結果也未直接損害到其合法權益,在此情況下,高某通過上訴不可能得到比一審裁判更為有利的裁判結果,因此高某不具有上訴利益,不具有上訴主體資格。

2.上訴人不具有上訴主體資格應裁定駁回上訴。一方面,因本案高某不具有上訴利益,致使其上訴主體不適格,二審不得對其上訴請求進行實體審理,故本案不宜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不具有上訴資格,即不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應逕行裁定駁回上訴。另一方面,因高某的債權相較於南某的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高某亦無證據證明虞某與南某系製造虛假債務且本案因增加了虞某的負債而致使高某對虞某的債權無法實現,因此,高某在本案中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對虞某與南某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判決,本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以裁定方式駁回高某的上訴,亦是對其實體上的訴權予以保留,高某如有證據可另行起訴。

3.高某待證據充分後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從本案目前情況來看,高某主張對虞某享有債權,未得到虞某認可,即便高某對虞某享有債權的事實成立,高某也未能證明其無其他救濟途徑實現其債權。若高某對虞某的債權得到確認且高某無其他常規救濟途徑,高某有證據證明南某與虞某在本案中製造虛假債務時,其可以普通債權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對其權利進行救濟。

來源:民事審判

 (作者單位: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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