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出借銀行帳戶」承擔民事責任的認定

2020-12-13 澎湃新聞

導讀:

自檢察機關內設機構改革以來,河北省滄州市人民檢察院嚴格按照最高檢察院、省檢察院工作要求,堅持以理念變革為引領,以辦案為中心,充分發揮民事檢察監督職能,著力強化與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密切相關的合同履行、侵權糾紛、勞動爭議等領域民事裁判結果監督案件、審判違法監督案件、執行監督案件的辦理,在辦案中,加強與人民法院的溝通交流,通過舉行聯席會議、會籤文件等形式,建立與人民法院的常規溝通聯繫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做到監督與支持並重,切實維護司法權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本文即為滄州市人民檢察院民事檢察部門在實際辦案中就「出借銀行帳戶」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展開的分析、研究,滄州市人民檢察院已就該類案裁判問題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制發了檢察建議。

作者簡介:

張玲,河北省滄州市人民檢察院第五檢察部檢察官、副主任

張敏,河北省滄州市人民檢察院第五檢察部檢察官

摘要

出借銀行帳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在民間借貸、買賣合同等日常經濟活動中大量存在,由此引發的糾紛也逐漸增多。出借銀行帳戶應如何定性,出借人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存有爭議。筆者認為,應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綜合考量現實因素,充分發揮審判人員的司法智慧,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民事責任的認定不當導致利益失衡的裁判結果。本文結合審判現狀,通過分析現有的規定,並立足我國立法原意,探究出借銀行帳戶的事實及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

關鍵詞:出借銀行帳戶 民事責任 連帶責任

目前,就出借銀行帳戶的違法行為應承擔的具體民事責任,我國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未予明確,全國各地法院的裁判觀點也不盡一致,經查閱近兩年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案件,發現審判實踐中就該問題呈認定標準不一,裁判結果多樣的現狀,當事人就此提出異議,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司法權威。為保障法律的統一正確適用,維護金融管理和經濟交易秩序的穩定,解決理論與實踐中存在的現實難題,審判機關應合理界定出借銀行帳戶行為、確定民事責任制度的適用規則、明確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權衡各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體現司法溫度,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滿足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提出的新期待、新需求。

一、「出借銀行帳戶」民事責任承擔的司法現狀

筆者針對出借銀行帳戶的事實及民事責任承擔問題查閱了中國裁判文書網上公布的全國法院近兩年部分案件的裁判情況,發現當前司法實踐中,就帳戶出借方的民事責任存在未綜合考量全案事實、連帶責任適用隨意及民事責任的範圍認定擴大化等問題。就該問題的處理結果大致分為:不構成出借銀行帳戶,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構成出借銀行帳戶,應承擔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分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而責任範圍又分為:出借帳戶涉及金額;出借帳戶涉及金額及利息等。

筆者對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檢索的案件,經梳理、總結,就以下四種情況作簡單介紹:

01

案例一:原告詹某某與被告鍾某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鍾某某姐夫)民間借貸糾紛案

原告詹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其借款8萬元及利息。法院經審理認為:鍾某某向詹某某借款8萬元,詹某某按約定將其中的4萬元借款轉入李某某帳戶。李某某將其銀行帳戶出借給鍾某某長期使用,應承擔返還詹某某借款本金4萬元及相應利息的連帶責任。

02

案例二: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鄭某某、被告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90萬元及利息。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的基本事實為:鄭某某向李某某借款90萬元,李某某按約定將90萬元借款轉入陳某某帳戶。一審法院認為,陳某某出借銀行帳戶,應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陳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某非案涉民間借貸關係的一方當事人,不存在出借個人銀行帳戶的行為,改判駁回李某某對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03

案例三:原告陳某某訴被告劉某某(被告A公司員工)、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原告陳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償還其借款23萬元及利息。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B公司向陳某某借款23萬元,A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人,陳某某將該23萬元借款轉入劉某某帳戶內。劉某某自認將個人銀行卡出借給A公司,並主張對A公司使用其銀行卡不知情,但不影響劉某某對該出借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劉某某應在借款本金23萬元範圍內對陳某某承擔償還責任。劉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劉某某在借款本金23萬元範圍內對陳某某承擔償還責任並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4

案例四:原告王某訴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周甲的姐姐)民間借貸糾紛案

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其27萬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周乙對16.7萬元借款承擔連帶償還義務)。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周甲向王某借款27萬元,其中16.7萬元按約定轉入周乙帳戶內。周乙出借銀行帳戶,應在其出借帳戶接收借款範圍即16.7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周乙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周乙出借銀行帳戶並無不當,周乙應承擔相應責任,但認定其在借款16.7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當,應予以糾正,改判周乙在其帳戶接收款項即16.7萬元本金範圍內對王某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有關「出借銀行帳戶」民事責任問題的規定及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文件

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出借銀行帳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覆》,內容為「出借銀行帳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除應當依法收繳出借帳戶的非法所得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該批覆是針對1991年江蘇省高院就具體案件進行的請示,有特殊的案件背景,且未明確規定出借銀行帳戶一方應承擔的具體責任,當前司法實踐中,法院大多系依據該批覆對出借方判定的民事責任,但部分法院對該批覆的原意在理解上存在偏差,導致出現任意適用連帶責任的錯誤判決。批覆中「依法收繳出借帳戶的非法所得」及「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系針對出借方通過出借行為獲利而應予以處罰的規定,若出借方未從中獲利,則不存在非法所得的問題。批覆中「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一種觀點理解為民事責任的承擔應以「從中獲利」為前提,但該批覆未區分情況就責任承擔方式作出具體規定,目前亦無具體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此予以明確,以致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類型不明、責任不一的尷尬局面。

(二)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部門規章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幣銀行結算帳戶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帳戶,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出租、出借銀行結算帳戶。……」該規定明確了存款人不得有出租、出借銀行帳戶的行為,但在制定主體上劃分,該管理辦法屬於部門規章,系管理性強制規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不包括部門規章,故該出借行為的法律效力應予以確認,繼而產生民事責任承擔的確認問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帳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該條也僅是對訴訟主體的地位作出規定,就實體責任承擔問題未予以闡明,且實踐中「出借單位」是否僅限於單位,是否包括個人,能否就此作擴大解釋,尚存有疑問。

三、「出借銀行帳戶」民事責任承擔的考量因素

筆者認為,市場經濟條件下,出借銀行帳戶的行為違反金融管理法規,不利於經濟交易秩序的穩定,但在處理該類訴訟案件時,司法機關應結合案件事實,區分出借銀行帳戶的不同主體和帳戶性質,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查明銀行帳戶使用情況,不能機械判定出借銀行帳戶一方的還款責任,應綜合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款項交付他人帳戶是否達成合意、出借銀行帳戶的事實是否成立、出借銀行帳戶一方是否與案件存在利害關係、出借銀行帳戶一方是否因出借行為從中獲利、借款不能如期收回是否與出借銀行帳戶的行為存在因果關係、出借銀行帳戶一方是否存在過錯及是否因該出借行為提升了債務人的融資信用和能力等因素,遵循合同相對性及公平公正的原則,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審慎客觀處理,作出合法合理的認定,切實做好當事人的釋法說理和息訴服判工作,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筆者分析如下:

(一)合理認定出借銀行帳戶。出借銀行帳戶應區別於代收款項,司法實踐中,債權人向債務人所指定的他人帳戶提供款項,債權人應注意到交易過程可能存在的風險,若該他人未從中獲利、與案件事實不存在利害關係等,一般可認定該帳戶系經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指定,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事後債權人主張出借帳戶方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若借用主體雙方實際共用資金,兩方或已通過「債的加入」的方式成為法律關係中的共同債務人,則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二)區分對待不同出借主體。日常生活中,家人、親友之間偶發性的相互使用帳戶不當然構成出借銀行帳戶,若主體雙方系夫妻關係、合夥關係、掛靠關係等,可根據具體案情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或合夥債務或表見代理,繼而承擔法定的還款責任。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使用法定代表人、股東等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帳戶,可通過調查核實,認定是否構成財產混同,以法人失去獨立承擔債務的條件為基礎,確定相應的責任承擔問題。

(三)依法適用責任承擔方式。若出借方與借用方存在主觀惡意,出借帳戶的行為給債權人造成實際損失,則債權人有權基於侵權事實要求出借方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連帶責任屬於加重責任,無約定或法定情形,不應予以適用。上述補充責任是指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參照法律規定和出借方的過錯程度、行為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由出借方對不足部分按份額進行補充清償的民事責任。

(四)公平認定責任承擔範圍。基於借款合同關係,債務人應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經審查,若確認出借銀行帳戶一方應承擔責任,鑑於債權人對錢款轉入他人帳戶事先明知的實際情況,根據合同相對性及民法公平的原則,也應以帳戶接收資金款項的具體數額為限,責任範圍一般不應包括利息等,但債權人提供證據證明借用主體雙方惡意串通造成其他損失的除外。

四、結語

司法審判中,涉及出借銀行帳戶的事實及民事責任承擔問題廣泛存在於民間借貸、買賣合同等糾紛案件中,雖具體案情不同,個案存在差異,但爭議焦點基本一致,屬於類案範疇。筆者結合民事檢察監督的工作實際,針對辦案中部分當事人對審判機關同類案件認定標準不一、裁判結果多樣的情況提出的異議,及上訴改判率較高的司法現狀,建議審判機關就該問題加強調研分析,加強類案管理,就是否構成「出借銀行帳戶」「出借銀行帳戶」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承擔何種民事責任及責任範圍等問題儘快出臺相關文件,制定類案裁判標準,統一審判思路,規範法官自由裁量權,切實保障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以維護司法權威,提升司法公信力,保證司法審判的中立性和權威性。

原標題:《【以案釋法】「出借銀行帳戶」承擔民事責任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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