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借款人與收款人不一致時如何認定借款人?

2020-12-16 法制現場

【案件簡介】

劉某與廖某系同事關係。2017年5月,廖某因需資金做生意,向劉某借款。劉某於5月30日籌集了500000元借給廖某。當天劉某轉入廖某指定的帳戶廖某松(廖某侄子)的名下,廖某出具了一張借條給劉某,借條註明「今借到劉某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借款人:廖某。」 同年9月28日,廖某歸還劉某60000元,劉某出具了收條給廖某,收條註明「今收到廖某人民幣陸萬元整。此據,今收人:劉某 2017年9月28日。」之後,廖某未再歸還劉某欠款。劉某向廖某催收欠款,廖某拒絕歸還,辯稱錢是打給廖某松,實際使用者是廖某松,應由廖某松歸還。

【案件分歧】

劉某應該向廖某還是廖某松主張歸還借款?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筆借款實際借款人是廖某松,該款的真正佔有者的使用者是廖某松,且50萬是劉某直接轉入廖某松的帳戶,因此廖某並不是實際借款人,劉某應向廖某松主張還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將借款轉入廖某指定帳戶,完成了借款的給付義務,廖某向劉某出具了借條,故劉某應向廖某主張還款。

【以案釋法】

首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本案中,廖某自願向劉某借款,並向劉某出具借條,該借條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因此,劉某與廖某之間合法的民間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其借款合同成立。

其次,借款交付是否完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帳、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帳戶時;(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帳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帳戶實際支配權時;(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從上述規定可知,借款交付可以是多樣的,除現金、銀行轉帳、網上電子匯款、票據交付等交付方式外,還可以由雙方約定其他交付方式。本案中,廖某口頭約定將借款轉入其侄子廖某松的帳戶,劉某按約定將50萬元轉入廖某松的帳戶,其借款交付義務已經完成,雙方的借款關係生效。

最後,借款人的認定。認定合同主體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借款人應是出具借條的人,而非收款人。本案中,借款合同是劉某與廖某訂立,且劉某已按廖某約定實際交付借款,因此債權債務的主體應為劉某與廖某。同時,廖某於2017年9月28日歸還劉某借款60000元,劉某出具收條,雙方的行為進一步印證了劉某與廖某之間的借貸關係。故本案的借款人應為廖某。

【來源:法治棗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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