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 刑事備忘錄
準確把握涉企騙貸入罪條件
張菁當前正值企業復工復產時期,檢察機關在辦理針對企業的騙貸類犯罪案件時要充分考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實際情況,合理判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依法慎重作出處理。特別是在把握涉企騙貸類案件入罪條件時,應重點考察以下三個方面:
銀行工作人員是否明知借款人採取欺騙行為。實踐中,有的銀行工作人員明知借款人提供虛假材料仍發放貸款,有的出於業績考核等個人利益,「指導」借款人提供不實資料取得貸款,還有的對借款人提供的虛假材料未盡職進行調查和審查,導致貸款發放。對於這些情形,應堅持借款人的欺騙手段與銀行發放貸款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這一認定標準,即銀行受到借款人的欺騙而產生借款人符合發放貸款條件的錯誤認識,基於錯誤認識發放貸款,借款人因此取得了貸款。銀行工作人員明知借款人採取欺騙手段仍發放貸款的,不能認定借款人構成騙取貸款罪。如果借款人誤認為真實資料不符貸款條件而採取欺騙手段,但實際上憑真實資料是能夠獲得貸款的,此種情形中銀行工作人員即便不明知借款人的欺騙手段,也不能認定欺騙手段與取得貸款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有觀點認為,在當前銀行貸款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制度下,是否認定騙取貸款罪還應區分明知借款人弄虛作假的銀行工作人員是否有審批決定權。筆者認為,雖然銀行貸款的調查、審查和批准由不同部門、不同層級承擔,但作為共同構成貸款發放的完整流程,有無審批決定權,只是職責分工和權限的不同,任何一個環節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均體現了金融機構的單位意志。因此,在貸款調查、審查和批准過程中,只要工作人員在履行相應職責時知道了借款人提供虛假材料,就應視為銀行明知借款人的欺騙行為,最終發放貸款的,借款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只能作其他處理。
當然,如果銀行工作人員在借款人申請貸款之前,與其共謀採取欺騙手段騙取貸款,之後造成銀行重大損失或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則借款人構成騙取貸款罪,銀行工作人員成立共犯或從一重處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借款人的欺騙行為是否屬於銀行工作人員盡職履職仍無法發現的行為。誠然,借款人實施欺騙手段是其騙得貸款最為重要的原因,但並非所有的欺騙手段都高明至足以使專業的銀行工作人員受騙上當。將銀行工作人員盡職履職就能發現和識破的欺騙手段也作為騙得貸款罪的客觀行為並不妥當,因為這有悖於銀行對授信業務風險控制和管理的制度功效。況且,盡職履職是授信業務工作的基本要求,並不是對犯罪行為的理性反應。
在具體判斷和認定銀行工作人員是否盡職履職時,可以重點參考《商業銀行授信工作盡職指引》《商業銀行小企業授信工作盡職指引》等相關業務標準、作業流程,比如在核實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證明、授信主體資格、財務狀況等資料時,是否以實地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是否通過外部徵信機構、向政府有關部門及社會中介機構索取相關資料等方式對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實。資料發生變動的,是否要求借款人提供書面報告,進一步核實後在檔案中重新記載。對資料補充或變更時,銀行工作人員之間是否主動進行溝通,確保各方均能夠及時得到相關信息。應該說,嚴格按照標準化操作流程完成相關操作,能足以使相當部分的欺騙手段無所遁形。因此,借款人採取欺騙手段申請貸款,銀行工作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以及銀行內部管理制度勤勉盡職地履職後,仍未能發現該欺騙手段而發放貸款的,才能認定借款人構成騙取貸款罪。
借款人的騙貸行為是否造成重大損失。「造成重大損失」是騙取貸款罪成立的必備條件,認定時需要注意兩個方面:一是不良貸款數額不等於重大損失數額;二是擔保人已代為償還的貸款金額不應計入重大損失數額。
實踐中,銀行往往向司法機關出具不良貸款數額的書面結論,以證明其遭受的經濟損失數額。但「不良貸款」不等於「經濟損失」,不能把「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直接認定為「重大經濟損失數額」。當前銀行將貸款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五類,其中次級、可疑、損失這三種屬於不良貸款。歸入不良的貸款,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均出現明顯問題,無法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即使執行擔保,也將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失。特別是損失類貸款,即便在採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後,本息仍然無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極少部分。對這三類不良貸款,銀行還分別規定了相應的貸款損失準備計提比例。比如次級類貸款的計提比例為25%,可疑類貸款為50%,損失類貸款則是100%。由此可見,對於不同級別的不良貸款,銀行對其損失亦有不同的預期。因此,司法實踐中,應當綜合不良貸款的歸類和銀行對貸款損失準備計提比例等來認定重大損失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重大損失是指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被歸入損失類貸款且未償還的本金達到20萬元以上的、被歸入可疑類貸款且未償還的本金達到40萬元以上的、被歸入次級類貸款且未償還的本金達到80萬元以上的,可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
實踐中,有的借款人騙取貸款時提供了足額有效的擔保,在到期無法如數償還貸款時,由擔保人代為償還了部分或全部貸款的,對此應將擔保人代償的金額在重大損失中予以扣除。理由在於,借款人提供了真實、有效的抵押或擔保,銀行因此而收回款項,即可證明銀行沒有遭受損失,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沒有受到侵犯。除了法益角度的理由外,從銀行對不良貸款損失的認定看,均不包括可執行的擔保部分。既然銀行自身都不認為可執行的擔保屬於貸款損失,那麼基於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司法機關在認定騙貸行為給銀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時亦不應當將擔保人已代償的貸款金額計入其中。
(作者為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