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借款人是否應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2020-09-15 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6日李某通過朋友張某介紹,向朱某借款100000元,約定月利息為1500元,並出具借條,借條內容為:「借到朱某現金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應付利息每月計幣壹仟伍佰元整(¥1500) 借款人:李某 到場人:張某 2018.1.17」。在借條上,李某作為借款人籤字,張某作為到場人籤字。因李某沒有銀行卡,朱某將100000元轉到張某銀行帳戶。後經朱某催討,2020年2月29日,李某通過張某之手向朱某償還了借款20000元,朱某出具收條,收條內容為:「今收到張某支付李某結朱某款人民幣:貳萬元整(¥20000元) 收款人:朱某 2020年2月29日」。剩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

朱某認為張某與李某向其借款屬於共同借款,一人向其出具借條手續,另一人收取款項並部分履行還款義務;張某認為自身並非實際借款人,不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借條上雖然籤了字,但僅僅是作為到場人籤字,並沒有作擔保;李某認為借款屬實,表示願意對剩餘未還款項予以償還。

爭議焦點

共同借款人是否應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平江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借貸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朱某借款100000元給李某,李某出具借條給朱某,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李某應當按照約定償還本金100000元及相應利息。李某已向朱某支付的20000元應當先抵充利息。關於朱某要求張某與李某共同償還借款、支付利息的請求,雖然朱某將借款打入張某的銀行帳號上,但借條上借款人是李某,張某是作為當場人籤字,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擔保人,朱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人當時對李某出具的借條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要求張某作為借款人籤字,說明實際借款人是李某,並非李某和張某,並且2020年2月29日朱某收到20000元出具的收條表明的意思也是李某是借款人,而非李某和張某,故朱某要求張某共同償還借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法官後語

本案爭議點在於,認定為共同借款人是否應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問題。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共同借款人是基於借貸主合同而負有債務清償責任的主債務人。朱某提交的借條是本案中的重要證據,借條落款處載明借款人為李某,明確了借款人為李某的事實,並無關於借款人為張某的記載,張某隻是作為到場人籤字,共同借款人應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張某並無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據借條文義可以確定借款人應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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