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析:連環碰撞事故後逃逸各方責任認定及賠償責任

2020-10-16 行走的追夢人lslouc

上一篇關於疾病參與度對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影響進行了分析,筆者也是第一次接觸這個話題,還是那句話,每天堅持一點學習,每天都是新鮮的。任何一個知識面都是無止境的。所以人生也是必須要學習的一個漫長的階段,跟周圍部分人溝通的時候,很多人都是很淡然的面對學習,更喜歡小資的生活,毋庸置疑,但是人生又怎能碌碌無為?我相信我也更信任堅持努力學習的人。說了這麼多話,也是題外話,互相交流學習。那麼連環碰撞事故主要責任方逃逸後各方責任如何劃分承擔及賠償的順序是什麼?今日根據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關於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中心支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進行淺要分析。

一、當事人主要糾紛和訴求

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一審判決;2.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人壽財險臨沂支公司對涉案車輛魯Q×××××單方進行定損並賠付,其在明知該次事故魯Q×××××駕駛員無責且將向其申請代位求償的前提下,仍未通知上訴人參與對車輛的定損過程,侵犯了上訴人的知情權和參與權。且定損清單和賠付資料均由被上訴人人壽財險臨沂支公司提供,無法排除其提供虛高損失證明向上訴人進行高額索賠的可能性。二、一審認定「被告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因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履行了告知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明顯錯誤。該案中,投保人丁修軍已明確說明在上訴人處投保,要求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其依照保單約定繳納保險費的行為當然視為對作為保險合同重要內容的保險責任免除情形的認可。一審法庭在認定合同有效性的基礎上,卻又違反合同的約定,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這對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是不公平的。

人壽財險臨沂支公司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原判。

丁慶祥、丁修軍均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原判。

人壽財險臨沂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代位賠償造成的損失37200元並承擔訴訟費等程序性費用。

二、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和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2日8時50分許,丁慶祥駕駛魯QB5Z20號小型轎車沿高新區高新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其車輛前部與由西向東斜行過路的周振元駕駛的人力自行車相撞後,魯QB5Z20號小型轎車前部又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梁東駕駛的魯Q×××××號小型普通客車前部左側車身相刮撞,造成梁東駕駛的魯Q×××××號小型普通客車受損。事故發生後,丁慶祥棄車逃逸。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丁慶祥負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梁東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人壽財險臨沂支公司向梁東支付了車輛維修費37200元,梁東與其籤訂協議並將車輛索賠權轉讓給原告。

另查明,被告丁慶祥駕駛的魯QB5Z20號小型轎車實際車主為丁修軍,在被告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車輛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均由被告丁修軍在4S店購買,被告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未能提交該案所涉保險合同投保單原件。

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人壽財險臨沂支公司對魯Q×××××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向案外人梁東賠償後,原告取得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其有權向事故的侵權人被告丁慶祥及被告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進行追償。因魯QB5Z20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限額內予以賠付。

關於丁慶祥棄車逃逸,被告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案中,被告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雖辯稱該案駕駛員存在逃逸行為,對於商業險部分不予承擔,但未提供該案所涉保險合同投保單,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保險人向投保人就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故被告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告知和說明義務,其關於丁成祥發生交通事故後棄車逃逸屬於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範圍的主張,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被告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因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履行了告知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被告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原、被告均未提交證據證實作為登記車主的被告丁修軍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被告丁修軍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的墊付款37200元,依據原告提交的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及事故責任劃分,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支付原告墊付款37200元。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中心支公司墊付款共計37200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該款匯入臨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在臨商銀行高新區支行81×××29的帳戶內,並註明案號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3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丁慶祥負擔,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給原告。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於「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上訴請求範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

關於車損數額的認定及上訴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案中,魯Q×××××車輛因本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有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臨沂九州順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費發票予以證實,且被上訴人人壽財險臨沂支公司已支付魯Q×××××的車輛損失。上訴人對車損數額雖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證實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慶祥棄車逃逸屬於商業險免賠的情形,但未提交投保單等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0元,由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三、判決的主要法律依據和實務探析

1.首先就是說明肇事者也就是駕駛員逃逸的問題,按照交通安全法規定,肇事後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在相對方車輛投保保險公司進行了賠償後,取得了對肇事者的追償權,那麼肇事者就應該承擔相關責任。

2.關於肇事者和車輛所有人的問題,車輛所有人無過錯情況下不需要承擔責任,相關責任由保險公司和肇事逃逸人員承擔,在這個問題上沒有爭議。再就是車輛所有人事後也可以向肇事者追償損失。

3.上訴人對車損數額提出了異議,卻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也沒有申請重新進行車損鑑定,而第一次鑑定是由法院委託的鑑定機構鑑定,如果沒有十足證據證明,那麼法院會以此鑑定為判決依據。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案中,被告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雖辯稱該案駕駛員存在逃逸行為,對於商業險部分不予承擔,但未提供該案所涉保險合同投保單,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保險人向投保人就保險條款及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故被告太平財險臨沂支公司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告知和說明義務,其關於丁成祥發生交通事故後棄車逃逸屬於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範圍的主張,不予支持。

5.連環追尾造成車禍的責任認定:後車撞行駛中的前車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後車承擔全部責任;

6.夜間前車沒有尾燈,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後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7.前車在道路上停車後未按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和設置警示標誌,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後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8.前車在道路上停車後按規定開啟了危險報警閃光燈並設置了警示標誌,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後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9.前車超長且未按規定設置明顯警示標誌,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後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10.前車倒車或溜車撞後車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11.連環追尾交通事故處理:在道路上發生追尾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

12.在道路上發生追尾事故,若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可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若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13.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事故現場目擊人員和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

14.發生事故後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誌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

15.事故當事人之間對事故事實無爭議時,在記錄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對方當事人的姓名和聯繫方式、機動車牌號、駕駛證號、保險憑證號、碰撞部位,並共同籤名後,撤離現場,自行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

16.在連環肇事案中,數機動車肇事行為分別實施、相繼而起,但又各自獨立、互為關聯,不具有同時性,且各行為人沒有致受害人損害的共同意思聯絡,僅在結果上致同一損害。故損害結果係數機動車肇事行為的偶然結合,而非各侵權行為直接或必然所致,應定性為數車肇事行為間接結合致損害後果,屬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行為,各侵權人應根據過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17.交通事故肇事人何種情形負全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肇事人一般應負事故全部責任。(一)追尾前車的;(二)倒車尾撞後車的;(三)溜車的;(四)不按規定開關車門的;(五)逆向行駛的;(六)闖單行道或禁行道路行駛的;(七)變更車道未讓本車道車的;(八)支路車未讓幹路車的;(九)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的;(十)不按規定超車的;(十一)不按規定掉頭的;(十二)不按規定會車的;(十三)違反交通信號指示的;(十四)遇放行信號未讓先被放行車的;(十五)遇停止信號右轉彎車未讓被放行車的;(十六)遇停止信號T型路口直行車未讓被放行車的;(十七)支幹路不分的路口,非公共汽車、電車未讓公共汽車、電車的;(十八)支幹路不分的,同類車未讓右邊無來車的車輛;(十九)相對方向同類車相遇,左轉彎車未讓右轉彎車的;(二十)進入環形路口車未讓環形路口內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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