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人逃逸且未賠償受害人損失,保證人該什麼責任?
黎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法院採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林某是黎某取保候審的保證人,黎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逃逸且未賠償受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損失,李某甲、李某乙遂起訴林某,要求林某承擔保證責任,賠償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近日,化州法院審理了這起糾紛,認為保證人林某無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案情回顧
2015年8月某天黃昏時分,黎某醉酒駕駛摩託車與王某駕駛搭載李某甲、李某乙和一新生兒的摩託車同向發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負次要責任。李某甲、李某乙交通事故受傷被送去治療,出院後經司法鑑定所鑑定構成十級傷殘,李某甲、李某乙起訴黎某賠償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法院判決黎某賠償李某甲、李某乙損失13萬多元。
肇事司機黎某除了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還需承擔刑事責任,黎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化州法院採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林某是黎某取保候審的保證人,向化州法院出具了《保證書》確保黎某取保候審期間能服從監管,順利接受刑事審判,否則願意承擔「被處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及相關的法律責任」。
林某出具《保證書》後,黎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逃逸,且未按民事判決書的判項要求賠償李某甲、李某乙的損失。李某甲、李某乙遂起訴至法院,要求為黎某取保候審提供保證的保證人林某承擔賠償其交通事故損失的責任。
法院判決
化州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林某向該院出具的《保證書》,是被告林某對刑事被告人黎某在變更強制措施時為其能服從監管,順利接受刑事審判而提供的保證,而非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案件的賠償責任提供保證。《保證書》中「我願意承擔被處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及相關法律責任」的內容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相應法律責任,並不意味著林某為黎某的民事賠償提供了擔保。因此,被告林某與涉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部分沒有直接法律利害關係,原告以林某須承擔保證人法律責任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不少民眾容易混淆刑事取保候審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與民事保證人的擔保責任,誤以為交通肇事取保候審的保證人需承擔交通事故的民事損害賠償的保證責任。實際上刑法的取保候審保證人與民法上的保證人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審的保證人並不當然要承擔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
茂名晚報訊記者劉浩通訊員李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