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民事審判
轉自:法眼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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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被告主體不適格,即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法律關係,對於該種情形,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更為適當。因為這種情況下,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並未進行全面審理,此時若對其實體請求權作出否定性評價,以判決形式駁回其訴訟請求,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8)最高法民終8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仁博景隆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廣渠門內大街**號**層***室。
法定代表人:吳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馮磊,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振民,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惠民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於毅,山東德孚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紀洪衛,山東德孚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仁博景隆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博景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成振民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初7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仁博景隆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仁博景隆公司的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上訴費由成振民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程序嚴重違法,應發回重審。1.一審審理程序違法。2017年11月6日,一審承辦法官組織當事人對證據質證後,未再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即作出一審判決,剝奪了當事人的舉證權、質證權、當庭辯論權和最終陳述的權利。2.一審法院裁定準許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對濱州民生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生商貿公司)的起訴違法。一審法院未公開開庭對撤訴申請進行調查,未徵求被告明確意見。仁博景隆公司的撤訴申請書無法定代表人籤字。3.一審法院未對仁博景隆公司提出的鑑定申請做出決定,剝奪了仁博景隆公司的鑑定權。4.一審判決駁回仁博景隆公司的訴訟請求,剝奪了仁博景隆公司的實體權利。在被告主體不適格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一審法院認定訴訟主體錯誤,未進行任何釋明,即駁回仁博景隆公司的訴訟請求,屬重大程序違法。5.一審判決依據的證據未經公開開庭質證,程序違法。6.一審判決未經公開宣判,也未明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成振民是《紀念***誕辰120周年貴州茅臺「九五至尊」罈子酒產品銷售合同》(以下簡稱《銷售合同》)的合同主體,應承擔合同責任。1.成振民與仁博景隆公司籤訂案涉《銷售合同》時並未出具民生商貿公司的授權委託書,成振民一審提交的民生商貿公司股東決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其不是民生商貿公司工作人員,更不是總經理,其行為不屬於職務行為。2.成振民在合同籤訂後與仁博景隆公司進行款貨往來,收款帳戶是成振民的個人帳戶。3.案涉《銷售合同》實際由成振民和仁博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吳輝籤訂,因成振民不具有茅臺酒二級經銷商資質,因此其找到具有資質的民生商貿公司作為主體籤訂了《銷售合同》,成振民和民生商貿公司均應作為合同主體。(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與判決結果無關。
成振民辯稱,(一)一審法院程序合法。1.2017年11月6日,一審法院組織當事人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未剝奪當事人任何權利。2.一審法院準許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對民生商貿公司的起訴未違反法律,也未侵害仁博景隆公司的實體權利。3.一審法院未進行鑑定的原因系仁博景隆公司自行撤回鑑定申請,一審筆錄有明確記載。4.一審判決駁回仁博景隆公司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該案符合立案受理條件,不應駁回起訴。5.一審法院採取郵寄方式送達判決書,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成振民並非案涉《銷售合同》主體。1.2013年11月11日,成振民持民生商貿公司授權委託書,代表民生商貿公司與仁博景隆公司洽談「九五至尊」罈子酒銷售合同事宜。仁博景隆公司隱瞞收到授權委託書的事實;2.成振民原審中提交的民生商貿公司股東決議合法有效,可以證明其是民生商貿公司職工,其行為是職務行為。民生商貿公司是一人公司,股東徐秀娥籤字批准股東決議,任命成振民為民生商貿公司總經理,合法有效;3.案涉《銷售合同》明確載明合同主體是仁博景隆公司和民生商貿公司;4.2014年1月18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貿公司出具函件,明確寫明仁博景隆公司委託其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協調與民生商貿公司的合作事宜,證明《銷售合同》履約主體是民生商貿公司;5.2014年2月19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貿公司退款50萬元,直接匯入民生商貿公司帳戶,可以印證合同履行主體是民生商貿公司;仁博景隆公司上訴狀中提到成振民個人帳戶,是根據吳輝的要求提供的,款項實際均匯入民生商貿公司帳戶。(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仁博景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成振民和民生商貿公司賠償因違約給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66288000元及經營損失43786060元;(二)成振民和民生商貿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一審訴訟過程中,仁博景隆公司申請撤回對民生商貿公司的起訴。一審法院於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魯民初79號民事裁定,予以準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仁博景隆公司與國酒茅臺(貴州仁懷)營銷有限公司籤訂合同的過程。2013年,國酒茅臺(貴州仁懷)營銷有限公司(甲方)與仁博景隆公司(乙方)籤訂了《國酒茅臺(專供酒)合同》(編號:zgw9y2013034#)約定,由仁博景隆公司就相關專供酒品牌進行銷售,包括:53度500ML飛天茅臺酒(***主席誕辰120周年紀念)78噸、15年53度500ML飛天茅臺酒(***主席誕辰120周年紀念)12噸、30年53度500ML飛天茅臺酒(***主席誕辰120周年紀念)0.56噸、50年53度500ML飛天茅臺酒(***主席誕辰120周年紀念)0.06噸,合計銷售數量90.62噸。由雙方按照相關規定組織產品包裝設計,並以雙方籤字確認為準。由甲方組織產品材料及包裝生產。合同期限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供貨時間為2013年8月至12月。結算方式為乙方根據合同約定提貨時間內將所需品種、規格及數量通過網上訂單提交至甲方,經甲方確認後,甲方通過電話或網上業務辦理系統告知乙方,乙方按審定提交至甲方,經甲方確認後告知乙方,乙方按審定後的貨款金額支付至甲方指定帳戶後,甲方才能發貨。乙方不得擅自修改產品包裝。合同約定了運輸方式、合作保證、違約責任、合同中止及免責等條款。
2013年8月16日,仁博景隆公司向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品種分解的報告》載明,一、貴州茅臺酒15年6噸數分解1.偉大領袖***誕辰120周年(偉人歷程題材)6噸;二、普通飛天53度貴州茅臺酒品種噸數分解(60噸)1.人民領袖***誕辰120周年(遵義會議題材)24噸,2.開國領袖***誕辰120周年(開國大典題材)26噸,3.***誕辰120周年(沁園春雪題材)10噸。2013年9月17日,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杜光義在《品種分解的報告》上簽字「先做以上四款,請銷售公司修改原合同產品規格」。
之後,國酒茅臺(貴州仁懷)營銷有限公司(甲方)與仁博景隆公司(乙方)另行籤訂了《國酒茅臺(專供酒)合同》,該合同約定的經銷產品的品名、數量與仁博景隆公司《品種分解的報告》一致。除前述產品外,另保留了原《國酒茅臺(專供酒)合同》(編號:zgw9y2013034#)中的30年53度500ML飛天茅臺酒(***主席誕辰120周年紀念)0.56噸、50年53度500ML飛天茅臺酒(***主席誕辰120周年紀念)0.06噸,合計經銷數量變更為66.62噸。供貨時間變更為2013年9月至12月。其餘合同條款同《國酒茅臺(專供酒)合同》(編號:zgw9y2013034#)一致。
2014年1月11日,國酒茅臺(貴州仁懷)營銷有限公司向仁博景隆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載明:仁博景隆公司2013年開發的貴州茅臺——***誕辰120周年紀念酒66噸,2013年計劃沒有執行完的,在2014年繼續執行。
(二)「九五至尊」罈子酒合同籤訂及後續履行情況。2011年4月15日,民生商貿公司作出股東決定,任命成振民為公司總經理,全權負責公司經營與管理。2013年11月11日,仁博景隆公司(甲方)與民生商貿公司(乙方)籤訂了《銷售合同》。載明:甲方授權乙方為紀念***誕辰120周年貴州茅臺「九五至尊」罈子酒全國總經銷商。第三條合同期限、分配指標及進貨計劃1.九五至尊罈子酒產品合同期限為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乙方合同期22.6噸(每壇30斤,共計1600壇)九五至尊罈子酒的銷售指標。總金額10560000元,大寫:壹億零伍佰六十萬元整(每噸2124瓶)。4.合同籤訂後,乙方按甲方指定帳戶打入500萬元款項作為項目開發的保證金,乙方匯餘款時,保證金自動轉為貨款;產品打樣完甲乙雙方認可,乙方給予甲方安排全部款項。第八條付款及結算交貨方式1.甲乙雙方一致同意採取「先款後貨」付款及交貨方式,貨款到達甲方帳戶後,由甲方為乙方組織發貨。第十一條合同生效1.本合同壹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果。2.本合同經雙方籤字並蓋印章後,乙方即日支付合同定金。合同還約定了合同籤訂原則、進貨計劃、甲乙雙方權益、運輸方式等條款。仁博景隆公司提交的合同未加蓋民生商貿公司印鑑,成振民提交的合同加蓋了民生商貿公司印鑑,兩份合同上成振民均在指定代表人處籤字。
2013年11月12日,民生商貿公司向仁博景隆公司支付500萬元。2014年1月18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貿公司出具函件一份,仁博景隆公司委託副總經理王旭全權負責協調與民生商貿公司合作的相關事宜。2014年2月19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貿公司退回「九五至尊」罈子酒保證金50萬元。
一審庭審中,民生商貿公司認可成振民系代表其與仁博景隆公司籤訂的《銷售合同》,民生商貿公司系合同主體。一審開庭後,成振民以本案涉嫌合同詐騙刑事犯罪為由,申請一審法院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一審法院認為,因開庭後仁博景隆公司撤回了對民生商貿公司的起訴,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成振民是否《銷售合同》的合同主體,應否承擔合同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案涉《銷售合同》首部載明的合同雙方當事人為仁博景隆公司與民生商貿公司。雖然仁博景隆公司持有的案涉合同中未加蓋民生商貿公司公章,但庭審中民生商貿公司亦認可成振民系代表其與仁博景隆公司籤訂的《銷售合同》,民生商貿公司系合同主體。同時,成振民系民生商貿公司的總經理,因此其在合同上簽字是履行職務行為。另外,案涉《銷售合同》籤訂後,仁博景隆公司出具函件的收件人以及退回部分保證金的收款人均為民生商貿公司,故仁博景隆公司的行為證明,其也是將民生商貿公司作為案涉《銷售合同》的交易對方。因此,成振民並非《銷售合同》的合同主體,亦不應當承擔合同責任。
另外,對於成振民提交的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申請應否準許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第一,本案系因仁博景隆公司與民生商貿公司、成振民履行案涉《銷售合同》發生爭議所致,現成振民僅認為仁博景隆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吳輝有犯罪嫌疑,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其涉嫌犯罪。第二,刑法與民法具有各自不同的立法目的,刑法在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民法在於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利益關係及人身關係,二者具有不同的規範範疇和方法,故刑法上的評價不能代替民法上的評價,刑事責任也不能代替民事責任。因此對於成振民的申請,一審法院不予準許。本案應當作為合同糾紛案件繼續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判決:駁回仁博景隆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92170元,由仁博景隆公司負擔。
二審中,仁博景隆公司提交民生商貿公司的工商檔案,主張民生商貿公司自成立,總經理先後經過兩次變更,共三人,均不是成振民。成振民不是民生商貿公司總經理。2011年4月15日股東決定上徐秀娥的籤字與工商檔案中徐秀娥的多處籤字明顯不同,民生商貿公司、成振民、徐秀娥存在偽造證據的違法行為。成振民質證稱,仁博景隆公司提交的工商檔案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新證據,與證明成振民是否總經理沒有關聯。
本院認為,仁博景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民生商貿公司股東徐秀娥任命成振民為民生商貿公司總經理的股東決定系偽造,民生商貿公司明確認可成振民系其總經理。即便該事實未在工商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不能產生公示效力,並不足以認定任命事實未發生。即便成振民不是民生商貿公司總經理,亦可作為民生商貿公司的代理人籤訂《銷售合同》,故仁博景隆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成振民系案涉合同主體,與本案缺乏關聯性。
二審查明,根據一審法院2017年11月6日調查筆錄記載,一審法院在仁博景隆公司、成振民、民生商貿公司均到庭的情況下詢問仁博景隆公司撤回起訴的原因,其特別授權代理人表示因仁博景隆公司總經理認為系與成振民籤訂合同,故申請撤回對民生商貿公司的起訴,民生商貿公司、成振民對仁博景隆公司撤訴均未提出異議。並且,仁博景隆公司明確表示撤回其2017年10月12日提交的鑑定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原判決是否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應予發回重審;(二)成振民是否案涉《銷售合同》的主體;(三)本案應裁定駁回起訴還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一)關於原判決是否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應予發回重審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二)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未迴避的;(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原審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審理,並在開庭後對調取的證據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當事人對證據和案件事實充分發表意見。原審審判組織合法且未剝奪當事人辯論的權利,亦不存在其他嚴重違反程序行為,仁博景隆公司主張本案應發回重審,缺乏依據。
仁博景隆公司提出原審存在其他程序錯誤,亦不成立。第一,關於一審法院準許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對民生商貿公司的起訴是否妥當問題。仁博景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撤回起訴申請書加蓋該公司印章,且其特別授權代理人向法院陳述了撤回對民生商貿公司的起訴的理由,撤訴意思表示明確。原審法院在仁博景隆公司的申請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情形且民生商貿公司、成振民均未表示不同意的情況下,依照當事人的申請,裁定準予仁博景隆公司撤回起訴並無不當。第二,一審判決以郵寄方式送達雙方當事人並由雙方當事人籤收,文書內容明示了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程序並無不當。第三,仁博景隆公司已撤回其於2017年10月12日提交的鑑定申請,一審判決未對其鑑定申請作出決定,並未剝奪其鑑定權。
(二)關於成振民是否案涉《銷售合同》的主體問題。一審判決認定成振民並非《銷售合同》主體正確。第一,從《銷售合同》內容看,合同首部載明雙方當事人為仁博景隆公司和民生商貿公司。從《銷售合同》履行情況看,雙方籤訂《銷售合同》之後,2013年11月12日,民生商貿公司依照《銷售合同》約定,向仁博景隆公司支付500萬元。2014年1月18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貿公司出具函件,明確寫明仁博景隆公司委託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協調與民生商貿公司的合作事宜;2014年2月19日,仁博景隆公司向民生商貿公司退款50萬元,並直接匯入民生商貿公司帳戶,上述事實均可證明仁博景隆公司明知《銷售合同》相對方是民生商貿公司。第二,民生商貿公司亦認可其是《銷售合同》主體,成振民系其工作人員,為履行職務籤訂案涉《銷售合同》。第三,仁博景隆公司二審主張為規避茅臺酒二級經銷商資質要求才與民生商貿公司籤訂合同並向民生商貿公司發函、退款,但其並未提交證據證明成振民向其作出承諾,與民生商貿公司一併對《銷售合同》承擔責任。故仁博景隆公司主張成振民是《銷售合同》主體,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三)關於本案應裁定駁回起訴還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裁判,駁回起訴。」根據一審查明事實,案涉《銷售合同》主體是民生商貿公司,成振民籤訂合同系履行職務行為,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對民生商貿公司起訴後,因成振民不是案涉《銷售合同》主體而造成本案訴訟被告主體不適格,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法律關係,該種情形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起訴更為適當。原審法院對仁博景隆公司的訴訟請求並未進行全面審理,即對仁博景隆公司的實體請求權作出否定性評價,以判決形式駁回其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初7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北京仁博景隆貿易發展有限公司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592170元,退還北京仁博景隆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北京仁博景隆貿易發展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92170元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謝愛梅
審 判 員 吳曉芳
審 判 員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