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決把裁定駁回與判決駁回的審查對象講清楚了

2021-02-19 民事法律參考

【裁判要旨】

《民訴法》第119條規定的起訴要件為訴訟成立要件,系判斷當事人提起訴訟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若原告起訴不符合該起訴要件,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通過裁定形式駁回起訴。但若案件實質上涉及到原告的權利保護要件是否成立時,應由法院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後加以判斷。如果其提起的訴訟請求缺乏權利保護要件,即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的,則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能得到支持為由通過判決形式駁回。

(一)慶豐集團提起本案訴訟符合起訴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該條是關於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當符合的條件的規定。

本案中,慶豐集團系根據其與宇豐公司籤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在受讓宇豐公司對渤海公司享有的2.29億元債權本金及利息的情況下,向渤海公司主張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慶豐集團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債權轉讓協議書》等證據,擬證明其已經受讓了宇豐公司享有的對渤海公司的債權;且慶豐集團提交了渤海公司向宇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條》等證據,擬證明宇豐公司對渤海公司享有2.29億元借款本金及相應的利息。這些證據能夠明確其與本案民間借貸訴訟標的具有利害關係;慶豐集團起訴時還明確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且本案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一審法院管轄。據此,慶豐集團提起本案訴訟並不違反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關於起訴條件的規定,一審法院應當對慶豐集團的訴訟請求進行實體審理。一審法院在本案當事人爭議焦點之外逕行認定宇豐公司轉讓案涉債權構成抽逃出資,並駁回慶豐集團的起訴,適用法律錯誤。

即便當事人起訴所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此情況下應向當事人釋明,由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經人民法院釋明後,仍然堅持不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和合同效力進行實體審理並作出判斷,在此判斷基礎上也應以實體判決的形式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判斷,而不能以裁定駁回當事人起訴的形式認定當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無訴權。

(二)本案當事人提起訴訟不存在應駁回起訴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立案後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明確了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起訴的情形。但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

一審法院以慶豐集團系持有宇豐公司51%股權的控股股東為由,認定雙方籤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實為減少宇豐公司註冊資本的行為,及慶豐集團減少宇豐公司註冊資本的行為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由,認定《債權轉讓協議》未生效,實質上對《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以及慶豐集團是否有權向渤海公司主張債權進行了實體審理並作出了判斷,在此基礎上一審法院應當以判決形式對當事人的爭議進行判斷。就此而言,一審法院在對當事人的訴請進行實體審理並作出判斷後,裁定駁回慶豐集團的起訴,適用法律錯誤。慶豐集團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院,理據適當,應予支持。

(三)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系法律適用錯誤

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慶豐集團的起訴適用法律錯誤,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裁定駁回當事人起訴混淆了訴訟成立要件和權利保護要件的區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要件為訴訟成立要件,系判斷當事人提起訴訟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原告起訴不符合該條規定的起訴要件,人民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通過裁定形式駁回起訴。但是,就本案所涉爭議而言,實質上涉及到慶豐集團的權利保護要件是否成立。對此,應由人民法院在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之後加以判斷。此種情況下對渤海公司所提抗辯的審理,系權利保護要件的判斷;如果慶豐集團所提起的訴訟請求缺乏權利保護要件,即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則人民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能得到支持為由,通過判決的形式駁回。因此,本案應圍繞渤海公司等被告的抗辯能否成立進行審理,屬於人民法院應進行實體審理的範疇,應由人民法院通過實體判決的形式加以認定處理,而不能以當事人並無訴權的形式加以判斷。

其次,就本案糾紛的處理,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剝奪當事人就本案起訴的權利,既直接影響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實體處理提起上訴的權利,又直接限制了二審法院通過實體審理對一審裁判結果進行監督的權力行使。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系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對於本案糾紛並無訴權,而否定當事人就本案爭議提取訴訟的權利。這種處理結果實質上並未對當事人的請求和爭議進行實體審理和裁判。針對當事人對於一審裁定駁回起訴提起的上訴,二審法院原則上只能認定當事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具有訴權,而不能直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並進行糾正;否則,如果二審法院逕行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則在二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實體處理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實體處理結果即為終審裁判結果,由此剝奪了當事人通過二審程序對實體處理進行糾正的權利,直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原則要求。

再次,不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將影響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合法權益的司法需求,導致案件審理效率低下。如果人民法院通過指令審理的方式要求一審法院審理本案,導致當事人需要重新開始一審案件的審理程序。此種訴訟程序救濟,既變相延長了民事訴訟法關於審理期限的法律規定要求,又導致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爭議久拖不決,致使案件審理效率低下,直接影響到人民法院公權力行使和人民群眾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要求和期待。

雖然一審法院對本案的裁判思路有人民法院基於為當事人節省訴訟費用、為當事人預留進一步尋求司法救濟空間的司法關懷考慮,但這種處理方式較之於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實質解決爭議、有效化解矛盾的訴求而言,其價值順位應次於當事人對實體爭議解決的價值追求。且,通過實體爭議的處理,也有利於當事人儘快從爭議中終局解放出來,重新進行投資和再生產,有利於其權益的更好實現和國家經濟的更好發展。因此,本案一審法院對該糾紛處理的思路既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條件的法律適用要求,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的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原則要求,更不符合當事人對司法權力行使的要求和期待,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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