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的訴訟費承擔確有不當,雖然當事人未就此提出上訴,但二審...

2021-01-08 澎湃新聞

裁判要旨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係,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一審判決確定的訴訟費承擔確有不當的,雖然當事人並未就此提起上訴,但鑑於訴訟費屬於法院應以職權調整範圍,二審法院應一併予以糾正。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最高法民終4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天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聶某蘭,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某琴,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閻某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某成,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鄯某秀,律師。

原審被告:山西樓東俊安煤氣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冉某震,律師。

原審被告:俊安(天津)實業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山西離柳焦煤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某,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山西天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舜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商銀行)、原審被告山西樓東俊安煤氣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樓東俊安公司)、原審被告俊安(天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俊安公司)、原審被告山西離柳焦煤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離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民初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4月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天舜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某琴,被上訴人晉商銀行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某成、鄯某秀,原審被告樓東俊安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冉某震,原審被告離柳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天津俊安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舜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並依法駁回晉商銀行對天舜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晉商銀行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一)一審關於晉商銀行具有債權人主體資格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2015年12月28日,晉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陽路支行(以下簡稱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與樓東俊安公司籤訂了編號分別為(0758)晉銀借字(2015)第230、231、232、233號借款合同。同日,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與天舜公司、天津俊安公司、離柳公司分別籤訂了(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0號-2、第230號-1、第232號保證合同。之後,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將第230、232、233號借款合同項下債權共計43100萬及相應擔保債權轉讓於華創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創證券公司),華創證券公司至此成為合法債權人,上述合同並未出現過晉商銀行,故晉商銀行並非合同當事人。(二)一審以晉商銀行及華創證券公司發出的告知函及回執認定該信貸資產所涉債權已轉讓於晉商銀行不當。晉商銀行並非涉案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當事人,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告知函應由合同當事人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而非晉商銀行發出。《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買斷式信貸資產轉讓合同》(以下簡稱《信貸資產轉讓合同》)第九條約定,信貸資產再轉讓華創證券公司必須獲得定向計劃委託人的指令,而告知函中並未有華創證券公司獲得委託人再次轉讓的指令,落款處也無委託人籤章,華創證券公司的告知不產生債權轉讓效力。且天舜公司的回執非自己書寫,系晉商銀行、華創證券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強行要求天舜公司蓋章,故不應以回執認定天舜公司認可債權轉讓及債權人變更。(三)一審遺漏了案涉四份借款合同與相應擔保合同系一一對應關係的事實。根據案涉借款合同第七條的約定,天舜公司籤訂的230號-2《最高額保證合同》所對應的借款合同是第230號和第231號。同時,《信貸資產轉讓合同》中《信貸資產轉讓標的清單》亦明確記載了擔保合同對應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對應的擔保合同。(四)案涉債權於2018年12月28日到期,案涉借款合同第六條約定的借款立即到期情形中並未載明涉訴為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一審法院關於涉案借款提前到期的認定無事實依據。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涉案擔保合同系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提供的格式條款,在雙方對擔保責任範圍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作出對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不利的解釋。同時,涉案借款合同、保證合同也未約定何為借款人、擔保人發生重大訴訟,因所涉合同均為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故一審對相關問題作出有利於晉商銀行的解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此外,因天舜公司與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籤訂的保證合同所擔保的債權是特定的、明確的,故雖名為最高額保證合同,但實質系普通保證合同。且涉案《信貸資產轉讓合同》及2017年9月20日《告知函》也明確載明天舜公司提供擔保的主合同僅系第230號《借款合同》。三、一審判決天舜公司與其他被告共同承擔案件受理費不當。

晉商銀行辯稱,一、涉案《信貸資產轉讓合同》第九條約定華創證券公司在委託人的指令下可以對信貸資產再轉讓。2017年9月20日華創證券公司向晉商銀行發出的《關於民生30號第2期第2筆委託資產現狀返還的通知函》寫明晉商銀行作為定向計劃的委託人,經晉商銀行與華創證券公司、託管人協商一致,華創證券公司將涉案主債權及從債權全部權利與義務一併轉移給晉商銀行。同時華創證券公司與晉商銀行向涉案借款人及各擔保人發出了《債權轉讓通知函》《告知函》,天舜公司在回執上簽字確認,上述債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晉商銀行為本案適格主體。二、晉商銀行與天舜公司籤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該合同是雙方約定權利義務關係的依據,天舜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在33100萬元最高債權限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第232號、第233號《借款合同》雖未將天舜公司籤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列入,但晉商銀行並未以明示方式放棄天舜公司提供的最高額保證。天舜公司稱其僅對第231號、第230號《借款合同》項下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缺乏事實依據。三、在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樓東俊安公司發生多起重大訴訟及執行情況,且未依約履行書面通知義務,晉商銀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具有合同依據。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樓東俊安公司提交意見稱,一、一審遺漏了案涉四份《借款合同》明確約定了一一對應的擔保合同的事實。根據案涉《借款合同》第七條的約定,天舜公司籤訂的230號-2《最高額保證合同》所對應的借款合同是第230號和第231號,並不包括第232號、第233號《借款合同》。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涉案擔保合同系晉商銀行提供的格式條款,在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作出對晉商銀行不利的解釋。綜上,請求支持天舜公司的上訴請求。

晉商銀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樓東俊安公司償還晉商銀行借款本金4.31億元、利息37602714.72元(截止2017年10月31日)及至全部借款還清之日的利息(含罰息、複利等按合同約定計算);2.判令天津俊安公司對樓東俊安公司所欠晉商銀行4.31億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判令天舜公司對樓東俊安公司所欠晉商銀行3.31億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判令離柳公司對樓東俊安公司所欠晉商銀行3億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5.本案訴訟費用由樓東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離柳公司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28日,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與樓東俊安公司分別籤訂了三份編號為(0758)晉銀借字(2015)第230號、232號、233號《借款合同》,借款金額分別為3100萬元、30000萬元、100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均為年利率4.75%,借款用途均為購精煤;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3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對應付未付利息,貸款人依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複利。合同還約定:借款人及擔保人發生重大訴訟案件,影響借款安全。該違約情形已符合借款合同及對應擔保合同約定的債權人宣布貸款提前到期的條件。合同項下借款的任一擔保人違反擔保合同約定義務,貸款人有權對借款人採取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或其他資產保全措施。借款合同籤訂後,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依約向樓東俊安公司發放貸款共4.31億元,樓東俊安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向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歸還借款。2015年12月28日,天津俊安公司與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籤訂編號為(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0號-1《最高額保證合同》,天津俊安公司自願為樓東俊安公司與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形成的債權在最高餘額43100萬元範圍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若發生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主合同約定的事項,導致主合同債權被債權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確定的主合同債權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8日,天舜公司與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籤訂編號為(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0號-2《最高額保證合同》,天舜公司自願為樓東俊安公司與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形成的債權在最高餘額33100萬元範圍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若發生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主合同約定的事項,導致主合同債權被債權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確定的主合同債權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8日,離柳公司與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籤訂編號為(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2號《最高額保證合同》,離柳公司自願為樓東俊安公司與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形成的債權在最高餘額30000萬元範圍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若發生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主合同約定的事項,導致主合同債權被債權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確定的主合同債權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華創證券公司與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籤訂《信貸資產轉讓合同》,依據合同約定,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將上述債權轉讓於華創證券公司,並就轉讓事項書面通知了借款人和擔保人。2017年9月20日,華創證券公司又將上述債權轉讓於晉商銀行,並向樓東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離柳公司發出了《債權轉讓通知函》及《告知函》。樓東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離柳公司均在回執上蓋章承諾向晉商銀行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和擔保責任。2015年12月28日,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與樓東俊安公司還籤訂了一份編號為(0758)晉銀借字(2015)第231號《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30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擔保合同另行籤訂。若採取最高額擔保方式的,擔保合同編號為(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0號-2《最高額保證合同》。該借款合同已履行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晉商銀行是否具備債權人主體資格,是否有權向樓東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離柳公司主張債權;二、晉商銀行於貸款到期前主張債權是否符合合同約定;三、天舜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金額是33100萬元還是3100萬元。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2015年12月31日,華創證券公司與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合同約定: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將本案爭議債權轉讓給華創證券公司,並就轉讓事項書面通知了借款人和擔保人。2017年9月20日,華創證券公司又將上述債權轉讓於晉商銀行,並向樓東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離柳公司發出了《債權轉讓通知函》及《告知函》。樓東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離柳公司均在回執上蓋章承諾向晉商銀行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和擔保責任。由此事實可以認定樓東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離柳公司對晉商銀行的債權人資格是認可的,晉商銀行有權向樓東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離柳公司主張本案訴爭債權。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與樓東俊安公司籤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及擔保人發生重大訴訟案件,影響借款安全。該違約情形已符合借款合同及對應擔保合同約定的債權人宣布貸款提前到期的條件。合同項下借款的任一擔保人違反擔保合同約定義務,貸款人有權對借款人採取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或其他資產保全措施。晉商銀行有證據證明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借款人及擔保人發生重大訴訟案件,影響到借款安全。該違約情形已符合合同約定的債權人宣布貸款提前到期的條件,故晉商銀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並要求擔保人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關於第三個爭議焦點,2015年12月28日,天舜公司與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籤訂編號為(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0號-2《最高額保證合同》,天舜公司自願為樓東俊安公司與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形成的債權在最高餘額33100萬元範圍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天舜公司認為其承擔的保證責任應當對應具體的借款合同,即對應編號為(0758)晉銀借字(2015)第230號《借款合同》,因該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為3100萬元,因此天舜公司僅對該3100萬元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此爭議,依據天舜公司與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籤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天舜公司應當為樓東俊安公司與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形成的債權在最高餘額33100萬元範圍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晉商銀行主張的債權並未超出該《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擔保時間和擔保金額,因此天舜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金額為33100萬元。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樓東俊安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晉商銀行借款本金4.31億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罰息和複利;二、天津俊安公司對樓東俊安公司4.31億元欠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天舜公司對樓東俊安公司3.31億元欠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四、離柳公司對樓東俊安公司3億元欠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384813.57元,由樓東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離柳公司共同承擔。

本院二審除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之外,另查明:

1.(0758)晉銀借字(2015)第230號《借款合同》第七條約定「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擔保,擔保合同另行籤訂。若採取最高額擔保方式的,擔保合同編號為(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0號-1-2」。(0758)晉銀借字(2015)第232號借款合同第七條約定「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擔保合同另行籤訂。若採取最高額擔保方式的,擔保合同編號為(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0號-1,(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2號」。(0758)晉銀借字(2015)第233號借款合同第七條約定「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擔保,擔保合同另行籤訂。若採取最高額擔保方式的,擔保合同編號為(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0號-1」。

2.涉案三份借款合同第三條第2款均約定「借款人出現包括但不限於本合同第四條第8、9、10、11項列示的足以影響借款安全的不利行為或情形,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四條第9款均約定「借款人發生除前項所述行為之外對其履行本合同項下還款義務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任何其他情形,如停產、歇業、註銷登記、被吊銷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從事違法活動、涉及重大訴訟或仲裁、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財務狀況惡化等,均應立即書面通知貸款人,並落實貸款人認可的債權保全措施」。第六條第6款均約定「借款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借款人違約,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有權停止發放借貸、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有權宣布借款人與貸款人籤訂的其他借款合同項下借款立即到期或採取其他資產保全措施:……(3)未遵守承諾事項的……(6)違反本合同約定義務的……」。一審庭審中,晉商銀行提供了樓東俊安公司被執行情況相關說明,稱根據全國法院被執行人信息和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樓東俊安公司被執行金額達267353682.4元。樓東俊安公司對晉商銀行這一陳述並未表示異議,稱上述所有案件均是因晉商銀行而引發。

3.(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0號-2《最高額保證合同》第一條第1款第(2)項約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項下尚未受償的債權本金及其相應的利息、罰息、複利、費用等……」,但該條款所附表格中並未列明合同名稱、合同編號等信息。同時,該條第3款規定「在本合同約定的期間和最高餘額內,債權人發放本合同約定的貸款或者提供其他銀行信用時無須逐筆辦理擔保手續」。第七條第1款約定「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1)任一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人未受清償。『期限屆滿』包括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以及債權人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主合同的約定宣布主合同項下債權提前到期的情形……」

4.一審庭審中,樓東俊安公司、天舜公司對於晉商銀行提交的《信貸資產轉讓合同》均未表示異議。該合同所附信貸資產轉讓標的清單相關表格顯示(0758)晉銀高字(2015)第230號-2最高額保證合同所對應的借款合同編號為(0758)晉銀借保字(2015)第230號。同時,該份合同第九條約定「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華創證券公司雙方一致同意,本合同項下信貸資產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不得轉讓給本合同外的第三方,華創證券公司有權利根據定向計劃委託人的指令再轉讓」。二審中,晉商銀行稱該條所稱的定向計劃委託人就是晉商銀行,天舜公司、樓東俊安公司對此未表示異議。

5.2017年9月20日華創證券公司、晉商銀行向天舜公司發出《告知函》(編號:587-2-D3-6),該函稱「我司已於2017年9月20日將貴司擔保的編號為(0758)晉銀借字(2015)第230號《借款合同》(本金金額3100萬元)項下的信貸資產及其相關的附屬權益全部以現狀形式返還給晉商銀行,請貴司自2017年9月20日起向晉商銀行履行編號為(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0號-2《最高額保證合同》項下的擔保責任」,該份函件上加蓋有華創證券公司、晉商銀行印章。2017年9月25日,天舜公司向華創證券公司、晉商銀行發出《回執》,稱「我司已收到並知悉上述告知函(編號:587-2-D3-6),我司同意向晉商銀行履行《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0號-2)約定的擔保責任」。

本院認為,關於晉商銀行是否具有本案債權人主體資格。涉案《信貸資產轉讓合同》第九條約定「華創證券公司有權利根據定向計劃委託人的指令再轉讓」,因晉商銀行即為該約定中所稱的定向計劃委託人,華創證券公司將涉案債權以現狀形式返還給晉商銀行並不違反該條約定,且華創證券公司、晉商銀行將以現狀返還形式進行的債權轉讓相關情況向樓東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發送了《債權轉讓通知函》《告知函》,樓東俊安公司、天舜公司在隨後出具的《回執》中均表示同意向晉商銀行履行義務,原審據此認定晉商銀行有權主張案涉債權並無不當。天舜公司稱其在《回執》上加蓋印章系因受到強迫,但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對其該部分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天舜公司二審中要求法院向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調取《信貸資產轉讓合同》原件,因晉商銀行在一審中已經出示過該份證據,且天舜公司等對其真實性也未提出異議,對天舜公司二審中提出的該調取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關於晉商銀行是否有權宣布涉案貸款提前到期。案涉三份《借款合同》第四條第9款均約定「借款人發生除前項所述行為之外對其履行本合同項下還款義務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任何其他情形,如……涉及重大訴訟或仲裁、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財務狀況惡化等,均應立即書面通知貸款人,並落實貸款人認可的債權保全措施」,一審中晉商銀行舉證證明樓東俊安公司存在涉訴行為,且被執行金額上億元,樓東俊安公司雖稱上述相關訴訟皆由晉商銀行引發。但對相關事實並未表示異議,因樓東俊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將涉訴情況「書面通知貸款人,並落實貸款人認可的債權保全措施」,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條第6款的相關約定,其已構成違約,原審據此認定晉商銀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並不缺乏事實依據。

關於天舜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立一個保證合同。」根據該規定,最高額保證通常是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務提供保證,即只要發生在最高額保證期間內,不超過最高限額的債務餘額,最高額保證人均應承擔保證責任,且這種保證責任的承擔並不以債權人在主債務合同中是否列明最高額保證合同為前提。故本案中,(0758)晉銀借字(2015)第232號、第233號《借款合同》雖未將(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0號-2《最高額保證合同》列明為約定的保證合同,但天舜公司以此主張上述兩份《借款合同》項下產生的債權額不能作為(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0號-2《最高額保證合同》計算債務餘額的基數缺乏法律依據。且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在涉案(0758)晉銀借字(2015)第232號、第233號《借款合同》以及《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買斷式信貸資產轉讓合同》中並未以明示方式放棄天舜公司的保證責任,天舜公司也非上述合同的當事人,天舜公司主張其僅對(0758)晉銀借字(2015)第230號、第231號《借款合同》項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同時,從晉商銀行、華創證券公司向天舜公司發出的2017年9月22日《告知函》的內容看,該函是華創證券公司將涉案(0758)晉銀借字(2015)第230號《借款合同》項下的信貸資產及其相關的附屬權益以現狀形式返還給晉商銀行一事向天舜公司告知,並不涉及天舜公司保證責任的承擔範圍。且天舜公司在隨後2017年9月25日《回執》中也表示其同意按照(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0號-2《最高額保證合同》向晉商銀行承擔擔保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0758)晉銀高保字(2015)第230號-2《最高額保證合同》明確約定天舜公司為樓東俊安公司與晉商銀行平陽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形成的債權在最高餘額33100萬元範圍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審依據該合同確定天舜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具體金額並無不當。

關於一審訴訟費用的負擔。《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係,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本案中,一審判決天舜公司、離柳公司、樓東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承擔給付借款責任的範圍並不相同,但判令樓東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離柳公司一併共同承擔一審案件訴訟費確有不當,雖然離柳公司並未提起上訴,但鑑於訴訟費屬於法院應以職權調整範圍,本院一併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天舜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2384813.57元,由山西樓東俊安煤氣化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實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山西天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1696800元範圍內與山西樓東俊安煤氣化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實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山西離柳焦煤集團有限公司在1541800元範圍內與山西樓東俊安煤氣化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實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696800元,由山西天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關曉海

審 判 員 方 芳

審 判 員 寧 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馬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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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民事審判

原標題:《最高院:一審判決確定的訴訟費承擔確有不當,雖然當事人未就此提出上訴,但二審法院亦應予主動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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