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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的裁判形式之一
單獨對訴訟費提起上訴
二審裁定駁回
編輯:伊路芳菲
【閱讀提示】
一審被告單獨就法院關於訴訟費用的決定提起上訴,二審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認為其就該問題不具有上訴的資格及權利,故裁定駁回其上訴。這是一種十分罕見的民事裁判形式:二審法院對裁判結果的處理方式,並不是我們所常見的「判決駁回上訴」,而是法律無直接規定的「裁定駁回上訴」。
【法律依據】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三條當事人不得單獨對人民法院關於訴訟費用的決定提起上訴。
當事人單獨對人民法院關於訴訟費用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院長申請覆核。覆核決定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決定訴訟費用的計算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請求覆核。計算確有錯誤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更正。
【程序事實】
該案一審判決作出後,一審被告人壽保險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為: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人壽保險公司不承擔案件受理費。其依據的事實及理由為:本案的案件受理費應當由事故的實際侵權人承擔,一審判決上訴人人壽保險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明顯可見,人壽保險公司是「單獨對人民法院關於訴訟費用的決定有異議」,並就該問題提出上訴。
對此,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三條「當事人不得單獨對人民法院關於訴訟費用的決定提起上訴。 當事人單獨對人民法院關於訴訟費用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院長申請覆核。覆核決定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決定訴訟費用的計算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請求覆核。計算確有錯誤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更正。」的規定,單獨對人民法院關於訴訟費用的決定有異議,其救濟途徑只能是「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院長申請覆核」,而無上訴的權利。因而,人壽保險公司就該問題,並無提起上訴的訴訟權利。
然而,對人壽保險公司就該問題提出的上訴,二審法院已經立案受理。二審法院受理該案後發現,人壽保險公司就該問題不具有提起上訴的權利,其提起上訴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對在二審階段發現此問題,二審應當如何處理,法律及司法解釋未作明確具體的規定。因而,只能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處理該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項「起訴條件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規定的精神及原則,人壽保險公司「單獨對人民法院關於訴訟費用的決定有異議」提出的上訴,因不屬於人民法院二審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對此只能在程序上以裁定方式駁回其上訴。
【裁判文書】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0)黔06民終109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盧志永,女,1973年2月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餘,男,1981年7月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富文,男,1975年4月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任新婭(宋富文之妻),女,1980年11月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市分公司。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盧志永、楊餘、宋富文、任新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銅仁市碧江區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3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5月15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人壽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貴州省碧江區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329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案件受理費1,306元(爭議金額1,306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的案件受理費應當由事故的實際侵權人承擔,一審判決上訴人人壽保險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盧志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748.93元、住院夥食補助費30400元、營養費4500元、誤工費54750元、護理費22500元、傷殘補助金5816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4446.72元、後續治療費12000元、鑑定費1900元、交通費5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20300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2月5日,宋富文駕駛貴DQM078號車行駛至碧江區川硐教育園區自由路銅仁學院路口北200米處時,該車與行人盧志永、楊亮橋及由楊餘停駛的湘N0J4965號相撞,造成盧志永、楊亮橋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盧志永受傷後,在銅仁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04天。盧志永因傷診療產生醫療費152645.76元,宋富文支付151896.83元,盧志永支付748.93元,宋富文並支付了輪椅費用1100元。經銅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宋富文承擔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盧志永、楊亮橋、楊餘無責任。受銅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經貴州醫科大學法醫司法中心於2019年6月13日作出鑑定,盧志永所受傷屬十級傷殘,誤工期365日、護理期150日、營養期90日、後續治療費11000元-12000元,產生鑑定費1900元、交通費595元。2019年11月1日,盧志永與宋富文籤訂《賠償協議》,主要約定除保險公司賠償的款項外,宋富文自願補償盧志永20000元。貴DQM078號車在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不計免賠責任限額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湘N0J495號車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兩車投保的保險期限內。另查明,楊亮橋因案涉交通事故治療產生的醫療費8979.17元,已由宋富文支付。2018年5月7日,宋富文與楊亮橋、楊餘籤訂《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約定,由宋富文賠償楊亮橋、楊餘誤工費、生活費、護理費、車輛損失等一切包幹費用共計23000元,宋富文當日已支付。人民保險公司理賠楊亮橋誤工費、護理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等共計12160元。人民保險公司已支付宋富文的款額未超過宋富文已支付盧志永的款額。再查明,盧志永自2016年以來,在銅仁學院附近從事飲食生意。盧志永女兒譚詩婧於2000年12月12日出生,其父親盧偉於1947年9月13日出生,其母親萬桂菊於1949年10月10日出生,兩人生育三個子女。
一審法院認為,盧志永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款項具體如下:1.醫療費,根據醫療費發票和當事人陳述,共計產生醫療費152645.76元;2.住院夥食補助費,盧志永請求30400元。盧志永住院304天,住院夥食補助費應為30400元,其該項訴訟請求合法,予以支持;3.營養費,盧志永請求4500元。經鑑定,盧志永受傷的營養期為90日,營養費應為30元/日×90日=2700元;4.誤工費,盧志永請求54750元。盧志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收入情況,因其自2016年以來從事飲食服務,按2018年貴州省住宿和零售業年工資43862元計算誤工費較為合理;經鑑定,盧志永受傷的誤工期為365日,其誤工費應為43862元;5.護理費,盧志永請求22500元。盧志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受傷護理狀況和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確定其護理人員為1人,按2018年貴州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年工資43654元計算護理費;經鑑定,盧志永受傷的護理期為150日,其護理費應為43654元/年÷365日×150日×1人=17940元;6.殘疾賠償金,盧志永請求58160元。根據銅仁市碧江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應按城鎮標準賠償盧志永的本案損失,因此,應按2018年貴州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計算殘疾賠償金;經鑑定,盧志永所受之傷為十級傷殘,至定殘之日已年滿46周歲,殘疾賠償金應為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因此,盧志永請求賠償殘疾賠償金5816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扶養人生活費,盧志永請求14446.72元。盧志永女兒譚詩婧在其受傷之日已年滿17周歲,譚詩婧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20788元/年×1年×10%÷2人=1039.4元;盧志永父母盧偉、萬桂菊生育三個子女,盧偉在盧志永受傷之日已年滿70周歲,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20788元/年×10年×10%÷3人=6929.3元;萬桂菊在盧志永受傷之日已年滿68周歲,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20788元/年×12年×10%÷3人=8315.2元;上述被撫養生活費共計16283.9元,對盧志永要求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14446.72元的請求,予以支持。本項共計74443.9元;7. 後續治療費,盧志永請求12000元。經鑑定,盧志永所受之傷後續治療費11000元-12000元,對盧志永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8. 鑑定費,盧志永請求1900元,有鑑定費發票佐證,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9. 交通費,盧志永請求595元,有交通費發票佐證,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10.精神損害撫慰金,盧志永請求3000元,根據其傷殘情況,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以上1至10項共計337649.48元。宋富文支付151896.83元,還應賠償185752.65元。2018年2月5日,宋富文駕駛貴DQM078號車與盧志永、楊亮橋及由楊餘停駛的湘N0J4965號相撞,造成盧志永、楊亮橋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宋富文負全部責任,盧志永、楊亮橋、楊餘無責任。事故發生時,均在案涉兩車投保的保險期限內,貴DQM078號車在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責任限額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湘N0J495號車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二條「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的規定,案涉交通事故其他被侵權人未提起訴訟,盧志永的損失已超過案涉兩車的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因此,盧志永的損失應先由人壽保險公司、人民保險公司責任限額內各承擔122000元,人民保險公司已支付宋富文的款額未超過宋富文已支付盧志永的款額,綜上,人壽保險公司應支付盧志永122000元,人民保險公司應支付盧志63752.65元。綜上所述,盧志永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後續治療費、鑑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為337649.48元,扣除宋富文支付151896.83元,還應賠償185752.65元,由人壽保險公司支付盧志永122000元,人民保險公司支付盧志永63752.65元。
一審法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盧志永的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後續治療費、鑑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85752.65元,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市中心支公司支付12200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市分公司支付63752.65元。以上有履行內容的款項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4,346元,減半收取2,173元,由盧志永負擔185元,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市中心支公司負擔1,306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市分公司負擔682元。
本院認為,人壽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其不承擔案件受理費1,306元,其上訴請求雖然有撤銷原判內容,但其所依據的事實理由與該請求不服,其請求系對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不服而提起上訴,根據《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第四十三條「當事人不得單獨對人民法院關於訴訟費的決定提起上訴。」的規定,對人壽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訴,一審判決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市中心支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唐正洪
審判員 向 前
審判員 熊亞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 芊
書記員 張祝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