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的車險次日才生效,但當天就出了事咋辦?法院:照賠無誤

2020-08-20 上海法治報

■圓桌主持 陳宏光本期嘉賓

上海光大律師事務所 潘軼

上海尚法律師事務所 和曉科

上海中夏律師事務所 李曉茂

主持人:

購買車險要次日「零時生效」,假如當天發生車禍保險到底賠不賠呢?近日,新疆烏魯木齊鐵路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了一起保險糾紛民事訴訟案件。

法院最終認定,該車險的保險合同應於出具保單時生效,保險公司對雙方保險合同生效後被保險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資料圖片

「零時生效」是「慣例」

在機動車交強險或者商業險的合同中,常常可以看到「次日零時生效」的保險條款,這似乎已經成了行業內的慣例。

潘軼:對於一個保險合同來說,可能存在多個具有不同法律意義的「時間」,比如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的時間、保險公司承保的時間、保險合同訂立的時間、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等等。

而在機動車交強險或者商業險的合同中,常常可以看到「次日零時生效」的保險條款,這似乎已經成了行業內的慣例。

對於大多數普通人來說,往往並不清楚保險合同的訂立時間、生效時間、保險責任開始時間的確切含義和彼此之間的區別,一般情況下保險利益因此受到影響的情況也極為少見。

但從近年來媒體的報導來看,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後發生事故,卻因為保險「次日零時生效」而引發的糾紛時有發生。

屬于格式條款

對於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車險的「次日零時生效」,都是基於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的單方面規定,應視為格式條款。

和曉科:對於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車險的「次日零時生效」,都是基於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的單方面規定,並非基於雙方協商的特別約定,很多時候也並未告知或者提醒保險人。

根據相關法律,「次日零時生效」應視為格式條款。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合同法》也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即將實施的《民法典》則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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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午買保險晚上出事故 法院判「次日零時生效」無效

據《法治日報》報導,保險實踐中,「零時生效」條款經常引起糾紛,該條款的效力應如何認定?近日,新疆烏魯木齊鐵路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了一起保險糾紛民事訴訟案件。

2019年6月20日11時31分,宋某在某保險公司為自家小轎車續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投保不計免賠險。當即形成電子保單,投保確認時間亦為上述時間,保險期間自2019年6月21日零時起。

當天18時46分,宋某的丈夫趙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行至烏魯木齊市某小區時,刮撞行人李某並致其受傷,交警部門經對事故勘驗認定趙某承擔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後,宋某向保險公司報案,並將李某送至醫院救治。李某住院9天花費共計20916.22元,隨後宋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不在保險期間為由拒絕理賠。

宋某為此訴至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請求保險公司向宋某支付住院期間費用。

法院審理後認為,此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中的「零時生效」條款是否對被保險人有約束力。保險公司於2019年6月20日11時31分接受了宋某的投保金並出具保險單作出承保承諾,該行為屬於保險人對投保人符合投保條件的確認,雖然保險單上載明的保險期間從2019年6月21日零時起生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此種情況下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起始時間為投保和交費的時間,因本次事故發生在宋某投保並交費後,故宋某訴請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支持。

保險公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在審理中進一步查明,保險公司在收到宋某的投保金後,現場提供了交強險保單,該保單記載的保險生效時間為2019年6月21日零時,但保險公司未向宋某口頭或書面提示或明確說明該保險生效的時間。

二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未提示或明確告知宋某保險單上的「零時生效」條款,該條款對宋某不具有約束力。宋某投保機動車並支付投保金後,保險公司當即開具保險單,雙方確定的保險合同關係即時生效,保險公司對雙方保險合同生效後被保險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司法實踐明確該條款無效

根據《保險法》,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依法作出提示和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李曉茂: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來看,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車險的「次日零時生效」往往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針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也明確: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並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文針對的是投保人提出保險申請,保險人接受了投保單和保險費的情形。

這種情形下,保險合同尚未成立,但司法解釋依舊明確,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只要該投保行為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公司就應當擔責。

因為「次日零時生效」而引發的糾紛中,保險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保險費,並且保單也已經生成、列印,發生事故的時間在投保人交納保險費、保單生成列印之後。

根據舉重以明輕、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保險人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應當對等,保險公司已經收取了保險費,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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