捨己救人是無因管理還是防止侵害

2021-01-07 中國法院網

2014-02-12 15:53:54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胡發富

  案情

  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歲的少年王某與同班同學李某等人到河灘遊泳。李某因水性不好被河水淹沒並掙扎呼救,王某見狀急忙遊至李某身後奮力將其推向河岸。在其他同學共同幫助下,李某得救,而王某卻因體力不支沉入水中,因溺水時間過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發後,王某的父母與李某的監護人因賠償問題發生糾紛,訴至法院。

  案件在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捨己救人的行為屬於《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無因管理,李某作為受害人應當承擔王某因救助而支出的費用和損失。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捨己救人的行為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防止侵害行為的特徵,因沒有侵害人,李某作為受益人應給予適當補償。

  爭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某的捨己救人的行為是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還是符合防止侵害行為的構成要件。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防止侵害行為的前提條件是侵害,而不是為他人管理失去控制的事務或財物。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義務,行為人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損失,自動地為他人管理事務或者提供服務的行為;防止侵害行為則是指行為人為防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行為。兩者發生的前提條件不同:前者發生的前提條件是受益人對自己的事務或財產失去控制,後者發生的前提條件是「損害」,包括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險,緊急危險可能來自於認為的意外事件,也可能來自於自然的意外事件。本案中,王某救李某的前提是李某的生命受到了來自河水的威脅,而不是李某對自身的事務或財物失去了控制,如果將此行為定為無因管理,那麼李某當時不能控制的則是他本人的生命安全,將生命界定為事務從理論上講不通。

  2、防止侵害行為導致的損失既有財產上的,也有人身上的,而無因管理導致的損失只是財產上的。如果因無因管理導致管理人發生人身上的傷害,其性質則由無因管理轉化為侵權行為,管理人可基於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提出不同的訴訟請求,而不應簡單地認定為無因管理行為。就本案而言,王某為救李某英勇獻身即屬第一種情況,即防止侵害行為。

  3、因防止侵害行為所生之債不同於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它們是不同的債的發生根據。根據民法理論,債分為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以及其他單方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五種。單方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包括法律規定的單方法律行為所生之債,以及因某些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道德行為所生之債。由於債的發生根據不同,適用法律也就不同,補償範圍自然就有很大區別。無因管理適用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管理人請求受益人補償的費用為管理的必要費用和財產損失;而防止侵害行為則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防止侵害行為人身體受到傷害的,可以請求受益人補償醫療費、誤工費、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撫養費、精神損失等。本案王某的父母同李某之間的債,就是因王某對李某的救助行為而發生的債,李某作為受益人應該承擔補償王某所受損失的義務。法院最終採信了第二種意見。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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