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文物建築徵收制度研究

2020-12-17 騰訊網

  本篇轉載自《邵陽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文化法學專欄2017年第6期

  作者簡介

  王歷(1979—),女,湖南長沙人,中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博士。李悄然(1994—),女,湖南岳陽人,中南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國家文化法制體系研究」(152D03)階段性成果。

  法國文物建築徵收制度研究

  王歷,李悄然

  中南大學法學院,湖南長沙410083)

  摘

  要

  法國的文物建築保護之路起始於法國大革命,歷經兩次世界大戰的打擊,形成了一套比較完備的文物建築徵收制度。文物建築因其具有歷史、藝術等特殊價值,先後受到《歷史紀念物法》和《法國遺產法典》的規制。特定情況下國家可依據《不動產徵收法典》對其進行徵收。文物建築的徵收以其具有公共利益為前提,公共利益的判斷是徵收程序設置中的核心問題。文物建築的徵收過程也是一個公共利益與產權人個人利益求得平衡的過程。法國文物建築徵收制度在程序啟動者的設置、司法對徵收程序的介入方面有其獨特之處,法國的經驗或許會給我國的文物建築徵收制度帶來啟發。

  關鍵詞

  文物建築;徵收;公共利益

  1789爆發的法國大革命在摧毀封建專制統治的同時也給文物建築帶來了災難。人們置身於熱烈的「革命氣氛」中,出於消除舊時代印記的目的而大肆破壞文物建築。如此,文物建築作為一個舊時代記憶的承載者和破壞行為的受害者的身份出現在人們的視野裡。在1820年浪漫主義運動的推動下,保護文物建築的呼聲日益增多,法國人民的保護意識提高。政府也認識到了保護文物建築的重要性,從1830年代開始著手幹預。作為二十世紀上半葉的兩次世界大戰的主要戰場之一,大戰無疑給法國帶來了深重災難。大量城市遭到轟炸,文物建築變為廢墟瓦礫。在戰後重建的實踐和探索中,文物建築保護制度又得到了新的發展。[1]15-94

  早在十九世紀,法律就認可了國家對文物建築的取得。1913年頒布的《歷史紀念物法》對文物建築徵收創設了更細緻的制度。現行的文物建築徵收制度構建更加完善,主要由《法國遺產法典》(Code du patrimoine)和《不動產徵收法典》(code de l』expropriationpour cause d』utilitépublique)進行規制。

  一、法國文物建築概念之法律界定

  在討論「文物建築」這一概念之前,有必要先釐清「歷史紀念物(monumenthistorique)」和「遺產(patrimoine)」概念。

  法語中「monument」一詞來源於拉丁語「monere」,可翻譯為紀念物、文物、遺蹟等。對於該詞的解釋體現出了明顯的精神傳承的含義,例如1814年法蘭西學院詞典對「monument」的定義為:「一種公共作品,為了向子孫後代傳遞關於某著名人物或事件的記憶。」[2]可見其所指範圍比較寬泛。在這之後,歐洲委員會部長理事會(leConseil des ministre du Conseil de l』Europe)在1976年對「monument」的定義中,對其進行了細化分類,並且列舉了其所應具備的一系列價值:「具有歷史、考古、藝術、科學、文化或社會價值的建築作品,指非常重要的創作或比較普通的作品,包括可移動的文化財產、自然性建築物、依附性建築物以及文物性雕塑作品。」[2]這些解釋都是對「monument」一詞含義的探究,反應了人們對該詞的一種普遍認識,但這並不是「monument」在法律層面上的定義。

  從「monument」概念發展到法律概念「歷史紀念物(monumenthistorique)」,關鍵一步即為1887年3月30日頒布的《歷史紀念物和藝術品法》(Loi du 30 mars 1887 sur la conservation desmonuments historiques et des objet d』art)。1887年法是第一部關於歷史紀念物的完整立法文件。[2]之後,其文本被1913年12月31日頒布的《歷史紀念物法》(Loi du 31 décembre 1913 sur les monumentshistoriques)所代替。1913年法在章節安排上明顯地將歷史紀念物分為不動產和動產。1913年法第一章不動產的第一條規定:「對某不動產的保護從歷史或藝術的角度符合公共利益,則該建築物的整體或局部應在主管文化事務的部長的指導下被列級為歷史紀念物。」第二章動產的第十四條對動產的規定也與第一條類似。由此,對於「歷史紀念物」的概念我們可以從三個要點理解:一是既包括不動產也包括動產;二是對其的保護符合公共利益;三是經過了列級程序(詳見本文第二章)被官方認證為歷史紀念物。在本文中,我們只討論「歷史紀念物」中的不動產類,即文物建築。

  最後,2004年頒布的《法國遺產法典》(Code du patrimoine)將此前的文化遺產類的法律法規進行了全面編撰和更新,取代了前文的兩個重要法律。法典第一條對「遺產」的定義是:「私人或公共所有的、表現了歷史、藝術、考古、美學、科學、技術價值的不動產或動產。」從歷史紀念物所表現的內涵和價值層面來看,歷史紀念物能夠被遺產概念所涵蓋。事實上,1913年法的大部分條款已根據2004年發布的第2004-178號法令(Ordonnance n° 2004-178 du20février 2004relative à la partie législative du code dupatrimoine)納入了《法國遺產法典》第六卷:「歷史紀念物,重要遺址和建築質量」中,受到遺產法典的規制。

  本文參照國內建築學界的通用譯法,尤其是卲甬教授在《法國建築·城市·景觀遺產保護與價值重現》一書中的表述方法,將歷史紀念物中不動產的建築部分稱為「文物建築」。[1]98如果對「文物建築」概念進行法律界定,其本質就是「歷史紀念物」或「文化遺產」的一個下位概念。

  二、法國文物建築徵收的法律制度

  徵收意味著國家強制取得私人所有權並給予一定補償。對於文物建築來說,徵收作為一種文物建築保護措施,往往發生在一般的保護措施無法有效保護的情況下。在私有制的法國,財產權作為一種基本權利被看作是自由的基石。十九世紀的法國民法典中土地等不動產財產佔據了重要地位,法典保證個人不動產財產權利不受侵犯。[3]17正所謂「風可進,雨可進,國王不能進」。但是這種「絕對」的權利也存在例外,例如徵收就是一種國家徵收權對私人財產權的幹涉。在法國,私人財產並非在任何時候都神聖不可侵犯。《人權宣言》第十七章就提到了一種例外:在「公共需要(nécessité publique)」和獲得預先補償的情況下,私有財產可以被剝奪。1810年和1841年關於徵收的法律1中允許國家取得完整性受威脅的文物建築。1887年《歷史紀念物法》認為對於不願或不能承擔建築維護費用的所有權人,徵收是唯一的辦法。[2]在這之後,徵收與文物建築保護緊密聯繫在了一起。

  文物建築因其具有歷史、藝術等特殊價值而受到特殊保護,但同時它也屬於不動產。這樣一種文物加不動產的雙重身份決定了對其徵收的法律制度應從兩個方面進行討論,即作為文物建築對其徵收的特別規定和作為不動產對其徵收的一般規定。前者主要由《法國遺產法典》進行規制,解決文物建築何種情況下可徵收的問題;後者主要由《不動產徵收法典》規制,解決文物建築徵收的具體程序問題。

  (一)文物建築徵收的特別規定

  在法國,徵收(expropriation)是國家保護文物建築的手段之一。在戰後等特殊時期,徵收甚至被看作是文物建築保護的優先方式。除了徵收程序,還存在五種為保護文物建築而設置的程序:正常列級(classement);友好列級程序(classementamiable)、強制列級程序(classementd』office)、緊急列級程序(instancede classement)和登錄程序(inscrit au titre des monumentshistoriques)。2其中,前面四類統稱「列級」。一般來說,列級是文物建築徵收程序開啟的前提,因此有必要在此對列級程序進行介紹。

  列級程序是指行政機關依申請,經過一系列行政程序以判斷建築是否具有列級的價值,如同意列級,則建築物被列入列級保護的名單,具有了「列級建築物」的資格;強制列級程序和緊急列級程序則是在產權人反對列級或建築物保存狀況十分危機等特殊情況下適用的程序。登錄即登記、錄入一個有一定價值、但沒有達到列級程度的文物建築名錄,建築物因列入登錄名單而受到相應保護;二者的不同之處在於登錄程序更為簡單、登錄建築物受保護的力度更小,或者說對產權人的拘束較少。事實上,不同的程序背後指向了不同的保護措施,包括對產權人權利的限制和對修復工程的要求。一般來說,列級建築物產權人與登錄建築物產權人相比義務更多、對其權利的約束更大。列級和登錄製度剛開始實施時,對兩者的劃分確實取決於該建築物體現的歷史或藝術價值高低;但後來,更多時候行政機關考慮的是程序背後所指向的保護程度,根據建築物的實際情況選擇不同程序。例如,一些價值很高但不需要很高保護程度的建築物如艾菲爾鐵塔,就僅僅是登錄建築物。

  建築物能夠經過被列級,表明國家承認其具有很高的歷史或藝術價值,值得國家給予其大力度的保護。這種保護表現為一些強制性規定,如前文提到的對產權人權利的限制,如轉讓告知義務、周邊環境保護義務、未經許可禁止新建依附性建築物、對建築物進行任何改變須經許可、保護和維護義務等。[1]103對於產權人來說,這些強加的義務可以說是一種沉重的負擔和束縛,產權人需要限制自己的權利以配合保護工作,還要承擔維護工作的費用。但是為了達到保護文物建築的目的,這種私權利的退讓被認為是合理的。

  如果列級能夠很好地滿足國家對文物建築保護的目的,那麼徵收就沒有發生的必要。相比過去徵收是文物保護的優先方式的觀念,如今的觀念截然相反。徵收只有在窮盡其他方法之後仍不可避免的情況下才得以發生。[4]但是在有些情況下,產權人在列級程序最後的同意環節對列級表示反對,或者已列級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怠於履行維護建築的強制性義務,建築物的完整性受到損害,放任這種狀態顯然會給文物建築造成繼續傷害,為了更有效地保護文物建築,國家可以採取一種更為「激烈」的手段:徵收。將文物建築的所有權從私人手中轉移到國家手中,由國家對其進行直接保護,不再依賴於列級或登錄狀態下通過產權人履行強制性規定這樣一種間接保護。

  對於哪些文物建築可以成為徵收的對象,《法國遺產法典》第L621-18條第一段指出:「行政機關可以以國家的名義,出於歷史或藝術角度的公共利益的原因,依據不動產徵收法典對列級或正在列級的建築物進行徵收。」第二段指出在某些情況下位於列級或正在列級建築物周邊的建築物也可以徵收。這是一條概括性的規定,它表明了文物建築徵收的大前提,表明了將徵收運用於文物建築上的一種法律認可。但是,並不是建築物只要已經列級或正在列級就可以徵收,何種情況下文物建築可進入徵收程序遺產法典另有具體規定。

  第一種情況發生在產權人不同意行政機關的列級決定之後。列級要經過一個比較複雜的行政程序。在行政機關作出列級決定前,需要徵求文化遺產和建築國家委員會(Commission nationaledu patrimoine et de l'architecture)的意見,最後還需要得到產權人的同意。產權人如同意列級,則行政機關作出列級決定,建築物順利成為列級建築物。如產權人不同意列級,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在聽取文化遺產和建築國家委員會的意見之後,通過命令(décret)對建築物進行強制列級。列級過程中的強制性規定可能會對建築物的現狀進行改變或對其使用造成直接、物質性的某些損害,這個時候產權人有權取得補償。補償的申請應在行政法院的列級法令送達當事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補償可以通過與行政機關籤訂協議來完成,沒有協議則由徵收法官來確定(詳見後文)。

  第二種情況發生在列級建築物的產權人怠於履行法定義務時。前文提到列級建築物的產權人需要履行諸如修繕、維護等保護文物建築的義務,但是有時候產權人不執行這些維護工作,造成文物建築受到損害。這時候國家就要出面進行幹預。根據法國遺產法典第L621-13條,幹預的手段有三種:一是責令產權人實施維修工程;二是在強制執行命令無效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強制實施維修工程;三是以國家名義對該文物建築進行徵收。如果產權人想擺脫這些被強加的義務,不願再承擔維護工作帶來的財政負擔,可以主動提出征收申請。行政機關在對申請作出決定之前,強制維修工程不中止。國家有六個月的時間考慮,最終由行政法院裁決是否進行強制徵收。

  第三種情況比較特殊,徵收的對象不屬於法典第L621-18條第一段規定的「列級或正在列級的建築物」之列。有時候對某建築物進行徵收不是出於對其自身歷史文化價值的考慮,而是出於對列級或正在列級建築物周邊環境的考慮。對文物建築周邊環境的思考始於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1887年的《歷史紀念物法》中雖然沒有明確提及對周邊不動產的徵收權,但政府在實際操作中毫不猶豫地對周邊不動產實施了徵收程序,例如政府在1874年徵收了卡爾納克石陣遺址(lesalignements de Carnac)周邊的土地。[2]二十世紀初開始的技術革命和城市化以及兩次世界大戰後的大規模城市重建運動更加速了城市面貌的改變,人們開始更加關注文物建築與周圍環境的關係,不再孤立地看待文物建築。1913年法律中也提到有必要對文物建築的周邊環境進行特別處理以協調、突出文物建築。1930年的《景觀地法》提出在文物建築周圍劃出一個保護區的規定。1943年的《文物建築周邊環境法》建立了一個以文物建築為中心,半徑五百米的保護範圍。[1]61這些立法實踐體現出人們意識到一個建築的歷史價值、藝術價值、美學價值不僅由其自身體現,建築物所處的環境同樣也是這些價值得以彰顯必不可少的要素。正因為如此,遺產法典第L621-18條第二段規定了徵收可以適用於周邊建築,它指出為了隔離、清理、整頓列級或正在列級建築物或使其價值重現,可以徵收位於其可見範圍(le champ de visibilité)內的不動產。遺產法典還在第五卷(考古)中規定為了進入、通往到徵收的目標建築,或是為了隔離、清理髮掘過程中的遺蹟,必要時可對相關建築物進行徵收。對周邊建築物其進行徵收的價值不體現在其自身的藝術或歷史價值上,而體現在所處地理位置帶給它的環境價值上,本質上這種環境價值也是列級或正在列級建築物帶給它的。

  (二)文物建築徵收具體程序

  如果一個文物建築符合遺產法典規定的幾種情形,那麼行政機關就可以以國家名義對其提出征收。遺產法典將文物建築送入徵收程序,而徵收的具體程序則是由《不動產徵收法典》規制的。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分離是法國不動產徵收程序的重要特點。法國憲法委員會認識到:行政權與司法權的獨立以及在它們各自的範圍內發揮功能是憲法的重要價值。[5]因此,法國不動產徵收程序分為兩個階段:行政階段和司法階段。行政準備階段的關鍵在於在此期間行政機關需要證明徵收工程的「公共利益」,司法階段的關鍵在於司法對所有權轉移的保障和對產權人的補償。

  1.行政階段

  徵收只有在表現出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才能夠發生。徵收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法國的《不動產徵收法典》準確而言應該譯作《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徵收法典》(Codede l'expropriation pour cause d'utilité publique);換句話說,只有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才能徵收。法律允許國家對文物建築進行徵收,顯然是因為文物建築徵收體現了一定的公共利益。但想要實現徵收,這種公共利益還需要通過徵收行政程序的確認和宣告。

  然而「公共利益(intérêtpublic)」的界定是個難題。雖然《不動產徵收法典》規定徵收必須以具有公共利益為前提,但對於公共利益的具體內涵和外延沒有做說明。但是法官在對公共利益考量,一般會考察徵收是否正當、合理的;是否窮盡其他的解決辦法後徵收仍是不能避免的;徵收帶給被徵收人的損害與徵收希望達到的目的之間是否均衡。[4]

  徵收行政階段需要發布兩個文件:公共利益宣告和轉讓令,每個文件發布前都要進行調查,每個調查不得少於十五天。[4]因此徵收程序行政階段分為四個環節:公共利益調查、公共利益宣告、具體位置調查、轉讓令的發布。

  啟動公共利益調查(enquête publique)的決定由由省長做出。根據不動產徵收法典第R11-3條,在調查開啟之前,徵收方首先要向省長遞交一份檔案,其中包括對徵收項目和情況的解釋說明、工程的總體規劃、主要特點、費用的總體評估等。收到檔案後,省長就可以作出是否開啟公共利益調查的決定。調查由調查員或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員或調查委員會的指派和權利等事項由《環境法典》(code de l'environnement)第一卷第二章第三節的內容規定。調查開啟的消息將刊登於省級報紙並在相關市鎮張貼告示,向公眾說明查閱檔案的時間和地點,公眾可以在登記簿上表明自己的意見。[4]

  公共利益調查宣告(déclaration d』utilitépublique)視具體情況由省長、部長或行政法院作出。根據不動產徵收法第R11-1條,當不動產所在地由一個省管轄時,調查結果由所在省的省長通過行政法令(arrêté)宣告;當不動產所在地涉及到一個以上的省的管轄時,由相關省長通過聯合法令宣告。調查結果文件須公示於徵收項目所在地的市政廳,公示期間相關人員可以對調查結果提出異議,並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4]

  在省長作出轉讓決定之前,需要進行標的調查(enquêteparcellaire),調查的目的在於確定不動產的具體位置和相關權利人。具體位置調查程序與公共利益調查類似,徵收方也要向省長遞交一份包含具體徵收計劃的檔案。調查由省長決定開啟。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帶回執的掛號信通知所有權人標的調查的開啟,並以回執確定通知的完成。[4]

  在前述兩個調查的基礎上,省長可以通過發布轉讓令(arrêtéde cessibilité)。這個行政命令的目標是根據調查結果,明確行政部門打算徵收的土地的所處位置和產權歸屬。轉讓令必須通過帶回執的掛號信通知到具體的產權人,並收錄在省行政文件集中。[4]必須指出的是,轉讓令的發布並不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所有權的轉移對產權人來說意義重大,對私人權利的幹預和變更要求更為慎重的程序設置。因此,產權變更的發生需要司法程序的介入。

  2.司法階段

  徵收司法階段最重要的任務就是保障產權轉移和補償的實現。公共利益宣告和轉讓令告知產權人之後,產權轉移程序就可以展開。不動產公用徵收涉及到私有財產權,普通法院傳統上被認為是財產權的守護者,故公用徵收司法階段由普通民事法院管轄。[6]產權轉移可以通過私人與公主體籤訂友好協議的方式達成。如不能達成協議的(一般而言是產權人不同意徵收),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省長或其委託代理人提請大審法院(Tribunalde grande instance)負責徵收的法官作出征收裁定。3實際上法官的審查僅停留在形式層面,即僅對之前行政機關的調查、宣告、發布轉讓令等行為的程序和期限方面作出審查,而不對實質內容如公共利益宣告的內容作出審查。法官在依法審查後做出的徵收裁定以掛號信方式寄發給產權人。此裁定具有將不動產物權及其上依附的各種權利轉移給公主體的法律效力。因此,徵收裁定作出後,不動產原所有權人不能出售、捐贈或抵押該不動產,如存在租賃合同也需要終止。另一方面,在行政機關對原所有權人作出征收補償之前,原所有權人還保留著對不動產的收益權,例如,如果不動產正在出租,承租人應在實際搬離之前向產權人支付佔用補償(而不是租金)。[4]

  當行政機構和私產者以友好協定的方式進行產權轉移時,行政機關需通過掛號信或直接送達的方式向原所有權人提出補償方案,原所有人應在一個月之內通過掛號信向行政機關回復自己的意見,包括是否接受補償或對補償數額的要求。從省長發出轉讓令開始,被徵收人就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補償要求了,如行政機關在一個月的期限內不對補償要求作出回應,被徵收人可提起大審法院負責徵收的法官作出裁定。如果雙方未達成友好產權轉讓協議,也就無法就補償進行協商,此時雙方都可以向大審法院提出確定補償數額的要求。法官需要權衡雙方的利益決定補償的數額。補償數額要求涵蓋進徵收給被徵收人造成的全部直接物質損失。補償的數額通常與一審決定作出時不動產的價值相當,原產權人也可以選擇取得價值等同於與被徵收不動產的資產。在徵收裁定作出之後進行的任何改善工作所帶來的費用不包括在補償範圍內。另外,法官可考量徵收給原所有人帶來的損害給予附帶補償,例如對建築物局部徵收造成未徵收部分無法正常使用的情況。為了實際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補償支付完成後,徵收方為被徵收人設置了一個月的準備時間,超過期限拒不搬離時,徵收方可以對佔有者實施強制徵收。對於因為徵收而被迫搬離的承租人,在其搬離前六個月內行政機關也可以提供補償並為其提供住房解決辦法。[4]

  根據不動產徵收法第L223-1條,當產權人或該文物建築的直接利益相關人對徵收的司法決定仍不服時,可以向最高法院(Cour decassation)提起訴訟,對做出征收裁定的法院的管轄權以及具體程序提出異議。上訴需在大審法院裁定告知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

  三、法國文物建築徵收中的利益權衡

  在法國,受洛克、盧梭等學者社會契約思想影響,政府的公權力被認為來源於公民私權利的讓渡。面對神聖不可侵犯的私人財產權,國家的徵收行為顯然有重大阻礙。國家想要行使徵收權這一嚴重侵蝕私人財產權的權力,必須以證明其具有「公共利益」為前置程序作為緩衝,這樣才是可接受的。「公共利益」認定的程序設置就體現了對私人財產權與徵收權的協調和權衡。文物建築的徵收過程顯然也處處體現了兩種權利的博弈。

  根據遺產法典的規定,文物建築進入徵收程序的前提為建築物已列級或正在列級,或位於列級建築物周邊。而行政機關在對申請列級的建築物進行審查時,要求對其保護具有「歷史、藝術價值角度」的公共利益。歷史或藝術這樣的修飾語來源於路易·菲利普時期的歷史學家兼內政部長吉佐在1830年報告中提到的「歷史的重要性」或「藝術的成就」[1]100,該標準顯示出來非常大的適用範圍。何為歷史或藝術價值有很大的解釋空間。從列級程序上來說,對公共利益的認定要經過專家預審、各機關發表意見等,得出的認定結果最後要經過所有權人的認可。如所有權人不認可,則交由行政法院決議,而行政法院會對建築物是否具有公共利益再進行考量。以所有權人的同意作為最後的必經程序的程序設置,加上行政法院作為一種救濟方式,可以說文物建築所有權人的意見得到了尊重,在一定程度上顧及了私人利益。

  鑑於具有公共利益是徵收的前提,列級建築在文化遺產法層面的公共利益已經得到認可;然而,文物建築一旦進入徵收程序,仍需依法通過公共利益調查對其公共利益作出不動產徵收法層面上的重新認定。在徵收程序的設置下,公共利益調查期間需要充分保障公眾知情權和參與權,在公共利益調查宣告後允許有異議的所有權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所有權轉移前還要經過普通法院的審查,這些程序的設置的目的,就是為了在作為公權力的徵收權處於強勢地位時,有效保障相對弱勢的個人利益,以求得公私利益的平衡。

  四、法國文物建築徵收制度對我國的啟發

  (一)徵收程序的啟動方式

  徵收作為一種公對私的程序,一般來說行政機關都佔有主動權。在徵收程序的啟動上,在大多數國家,一般是由公主體主動提出。在這個問題上,法國文物建築徵收制度中存在一個特殊的啟動方式,即文物建築所有者主動申請徵收。這種特殊性是由法國特殊的文物保護制度決定的。列級制度下的私產性質文物建築受到國家的間接幹預,所有權人受到強制性保護規定的約束;而這些約束被認為對私產者的產權權能有一系列重要的幹預和侵蝕。個別時候,會出現所有權人不能承受維護費用、甚至逃避維護工作的情況。遺產法典認可了一種所有權人主動丟掉「負擔」的可能:主動申請徵收。自行政機關責令所有權人實施維修工程通知起一個月內,所有權人可向負責該程序的省長提出由國家進行徵收的申請。[2]這樣的啟動方式讓文物建築所有者由被動地受行政程序影響到主動地影響行政程序,這有利於所有權人利益的保障和文物建築的保護。一方面,列級建築物的所有權人的權利受到強制性規定的限制,維護工作和費用確實給所有權人帶來了負擔,主動申請徵收事實上給了所有權人一種選擇的可能,有利於維護所有者利益;另一方面,在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履行義務的情況下,繼續適用列級程序已然達不到保護的目的,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考慮對其徵收,而徵收的主動提出推進了徵收進程的開啟,有利於文物建築的保護和行政效率的提高。另外,不同於行政機關開啟的徵收中被徵收人與公主體之間的對立甚至反抗關係,主動提出征收申請的所有權人因為有徵收的意願而更有利於徵收程序的開展。

  我國法律沒有不動產所有人主動提出征收申請的規定。根據我國文物保護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私人所有的文物建築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並履行修繕和保養義務、轉讓、抵押或改變用途時報備等義務。如胡彬彬老師在他的《「江河流域」傳統村落文化保護現狀與建議》[7]一文中所稱,這種國家保護使得私產者無法對房屋以傳統使用方式進行維護修繕,甚至調整使用方式;這樣沉重的負擔,導致部分不發達地區的一些私人所有的文物建築反因成為文物保護單位而更為凋敝,是為「保護性破壞」。我國可以考慮在文物建築徵收制度中引進所有權人主動申請的啟動方式,讓那些自認無能力進行維護的私產者有所選擇,同時也更好地保護承載著公共利益的建築性文物。

  (二)司法對所有權轉移的保障

  司法對所有權轉移的介入是法國文物建築徵收的一個顯著特點。作為財產權的守護者,徵收司法階段的所有權轉移事項都由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機關單方面的決定如省長的轉讓令並不能帶來所有權轉移的結果,而必須通過與產權人的友好徵收協定,或者通過司法裁定的途徑進行。當產權人不同意行政機關的徵收決定時,該決定僅僅是普通法院進行管轄的前提條件。真正能發生所有權轉移效力的文件是法院的裁定。被徵收人如果對大審法院的徵收裁定不服,還可以上訴至最高法院。司法對所有權轉移的介入不但保障了國家順利取得所有權,而且對被徵收人的私人財產權也起到了保障作用。這樣的程序設置使司法在行政機關與所有權變更之間充當了屏障的作用,所有權轉移不再是行政機關的單方行為。雖然法院只有形式審查的權限,但還是能有效避免行政機關程序違法等有損被徵收人權利的情況發生。

  在我國,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房屋徵收決定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如被徵收人無異議,則房屋徵收部門應與被徵收人籤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如被徵收人對該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雖然對徵收程序有一定介入,但這種介入帶來的效果與法國相比是有差距的。首先,行政訴訟是由被徵收人選擇性提起的,也就是說司法不是徵收必經的程序。根據條例第二十八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樣就會出現被徵收人有異議卻不經過司法程序完成徵收的情況,實質上作出征收決定的僅僅是行政機關。如此當被徵收人面對行政機關時就缺乏司法屏障的保護。而在法國,未能達成友好協議的情況下,司法是徵收必經的程序。同樣面對被徵收人不籤訂協議、不提起訴訟這樣一種消極不作為的情況,我國的做法是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來完成徵收,而法國的方案則是行政機關可以通過提起訴訟試圖完成徵收,這種方案實際上保證了無協議情況下司法機關必須介入徵收程序。再者,我國法院即使認可徵收決定,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該判決也沒有轉移不動產所有權的法律效力。而在法國,所有權直接由法院的徵收裁定轉移。由此,與法國徵收程序中司法的介入程度相比,我國徵收程序中司法介入所起到的作用有限。在對待將所有權由私人轉移到國家這樣重大的事項時,無論是出於更順利地取得所有權的目的,還是出於保護私人權利的目的,司法對徵收程序的介入都是有意義的。被徵收的文物建築既承載了歷史藝術價值,又是私人財產,甚至同樣可能承載了私人家族歷史意義,對其徵收更要求慎重,因此在我國的文物建築徵收制度中引入司法轉移所有權制度是有必要的。

  結語

  法國文物建築徵收由於其概念的二重性而同時受到不動產徵收法典和法國遺產法典的規制,因而在徵收程序的啟動方面由遺產法典進行特殊規制,進入徵收程序之後又受普通不動產徵收制度規制。相較之下我國的文物建築徵收制度缺乏在文物保護法層面對徵收的規定,即文物建築在何種具體情況下進入徵收程序。通過對法國文物建築徵收制度的思考,我國或許能夠在文物建築徵收程序的對象認定、進入情形、啟動方式、利益權衡等方面有所啟發,進而完善我國的文物建築徵收制度。

  注

  注釋

  1具體名稱為La loi du 8 mars 1810 : la procédure d'expropriationet les indemnités prévues和Loi du 3 mai 1841 expropriation pour cause d'utilitepublique. autorite de la justice ; enquete administrative. avertissement.privileges et hypotheques. reglement des indemnites.

  2正常列級程序見法國遺產法典L621-4,友好列級程序見L621-5、L621-6,強制列級程序見L621-5al.2,緊急列級程序見L621-7,登錄程序見L621-25。

  3大審法院(tribunal degrande instance)是法國最為重要的普通民事一審法院,其管轄範圍簡單來說就是未被法律授權給其他法院管轄的所有民事案件。

  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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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謝《邵陽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執行主編劉水強教授的支持!

  聲明:轉載請註明轉自「文化法治前沿」公眾號

  中國文化法研究中心

  策劃/陳雲良

  主編/楊清望

  編輯/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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