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讀35:監護職責的履行

2020-12-23 益之道蔡小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二節監護,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第三款:「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幹涉。」

一、修改的主要內容

關於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時應遵循的規範,主要是民法通則第十八條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章「家庭保護」中的規定。本條在上述內容的基礎上,增加了兩個重要的基本原則:一是最有利於監護人原則,二是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原則。

最有利於監護人原則,明確了監護制度的核心價值,在於最大限度促進和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而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原則,在相當程度上顛覆了傳統監護職責履行方法,並在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形成了一種全新的交往模式。這也是監護制度改革的又一大亮點,不僅與國際監護制度改革的整體趨勢相吻合,也符合我國社會發展對於監護規則的實際要求。

監護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發展趨勢,就是對被監護人自主決定權的尊重,原來的「一刀切」式地否定被監護人意思能力的做法,已不再符合現代社會的價值觀念,且從實踐效果來看,也不利於最大程度保護和促進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因而設立一個柔韌且有彈性的監護制度,逐漸在世界範圍內形成共識。

具體到監護職責的履行上,人權保護理念主要體現在對於被監護人自主決定權的重視,被監護人的自主決定權成了監護職責履行中的核心要素,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關係也隨之發生改變。對於一些尚有一定行為能力的被監護人來說,監護人的主要職能不再是單方面的代替其實施法律行為,而是處於輔助性位置,協助其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自主實施法律行為。

此種轉變,不僅體現了對被監護人的尊重,更有利於被監護人更多參與正常的社會交往,避免與社會產生隔絕。精神衛生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就是我國接受上述理念的立法體現。

二、規範的目的與含義

(一)規範的目的

本條對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所應遵循的行為規範進行了規定。第一款明確了履行監護職責的基本原則,即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第二款、三款分別強調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時,應根據被監護人的自身特性和實際情況,充分尊重其真實意願和自主決定權。

本條立法,一方面明確了監護人是否妥當履行其監護職責的核心判斷標準;另一方面,對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的相互關係進行了重新定位。

(二)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原則

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1)保證被監護人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是實現一切其他權益的基礎。

特別是對於被監護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來說,為被監護人提供保障其生存和發展所需的必要費用,並創造一個和睦、健康的家庭環境,本就是其義不容辭的法定義務。

(2)建立以被監護人為本位的監護理念,將被監護人看作權利的主體,而非法律保護的主體。

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時,一方面,應充分了解被監護人自身的實際情況,採取與其真實需要和所處發展階段相適應的監護措施,從而為其提供或延續最有利於其生活和成長的生活環境;另一方面,則應尊重被監護人的人格尊嚴,既不能對其有侮辱、歧視或侵害其他人身權益的行為,也不能因被監護人行為能力上的欠缺,就對其人身自由進行簡單的過度限制。

(3)在合理範圍內,尊重被監護人的自主決定權。

對於被監護人來說,雖然行為能力存在欠缺,但若能夠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按照自己的願望對自己的生活進行安排,也不失為一項最佳選擇。因此,尊重被監護人的自主決定權本身,就是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原則的具體體現。

(4)妥善保管、利用和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

要嚴格區分監護人與被監護人財產,避免二者發生混同;通過妥善的保管使被監護人的財產價值保持穩定,並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積極選擇穩健的投資渠道,促使被監護人的財產得到增值;根據被監護人的生活和發展需要,合理使用和處置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使用和處分時,不得與自已發生利益衝突。

(三)尊重被監護人自主意願原則

(1)未成年的被監護人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有主見能力的未成年人,有權對影響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監護人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看待。

在我國,傳統的家長式監護方法,對於已經具有主體意識的未成年人來說,顯然已經不能產生良好的監護效果。因此,監護人應轉變原有觀念,不再將自己單純定位於監護者角色,而應真正將被監護人作為與自己平等的民事主體,在處理與其權益相關的事務時,徵求並尊重其真實意願,儘量謀求一致。

比如一個十四周歲的初中生自己作畫,辦畫展,出畫冊的收入應由監護人(父母)保管,但是該收入作為未成年人應該有較大的支配權或自主性,可以去購買自己喜歡的東西,也可以自己決定捐給慈善機構,監護人就不應該不同意,而應該充分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2)成年的被監護人

成年被監護人原本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尊重其自主意識主要體現在將「正常化」作為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價值目標之一,即不將被監護人視為一個特別的群體,而應該儘量讓他們像普通人一樣,參與正常的社會交往活動。監護人在監護關係中主要起輔助作用,而不再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關係,只有當特定事項超出了被監護人的意思能力範圍時,監護人則應輔助其進行處理。

(四)對被監護人財產的處分原則

本條規定了「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的處分原則。如何適用此原則?

(1)財產處分行為是否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判斷標準

第一,對於被監護人來說,判斷結果直接影響其財產權益的增減。

第二,對於第三人來說,判斷結果直接決定其在與監護人的交易行為中是否存在惡意,進而對處分行為歸於無效後的責任分配結果產生影響。

(2)擅自處分被監護人財產行為的法律效力

當監護人違反規定實施財產處分行為時,其行為構成無權代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無權代理行為無效。而監護人對第三人承擔無權代理的法律後果。

(3)不得處分有以下幾個禁止性措施

轉賣被監護人財產、出借被監護人財產而未有收益的、抵押或質押被監護人財產而財產貶值嚴重或毀損的、出租給監護人自己或利害關係人但租金明顯低於市場平均價的、財產增值收益不歸還給被監護人等。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幾個相關條文仍有參考價值:

10.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20.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分別審理。

21.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託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如收養對子女的健康成長並無不利,又辦了合法收養手續的,認定收養關係成立。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不得以收養未經其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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