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的通過,是我們國家 經過多年努力所取得的重大成果, 是中國法制史上的一件大事, 是中國特色 社會主義建設史上的一件大事。可能目前有些人還沒有從足夠的高度認識《民法典》的重要意義,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 《民法典》 在社會經濟生活中 的重要性會越來越明顯。特別是在我國第一個 「百年奮鬥目標」 實現以後, 即將跨入第二個 「百年奮鬥目標」 徵程的特殊時期,《民法典》將為我國實 現第二個 「百年奮鬥目標」 奠定重要的法治基礎。
中共中央政治局於2020年5月29日下午就 「切實實施民法典」 舉行第 二十次集體學習,習近平總書記在此會議上作了重要講話,對於我們貫徹學習《民法典》具有極強的指導意義。可以說,《民法典》通過以後,在全國掀起了學習《民法典》的熱潮。現在最重要的是讓人民群眾了解《民法典》的內容。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而實施法律的一個重要環節就是法律的適用,即法官、檢察官,特別是法官適用 《民法典》來處理民事案件、解決民事糾 紛,而脫離法律適用環節就可能成為紙上的法律。《民法典》 將於2021 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所以正確實施和合理適用《民法典》的緊迫性將越來越強。全國人民尤其法官、檢察官都要認真學習、領會《民法典》的精神。
《民法典》主要由6個部門承擔起草任務,分別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中國法學會、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對此項工作高度重視, 專門成立了《民法典》編纂工作研究小組和辦公室,並為編纂《民法典》堅持不懈地奮鬥了多年。
《民法總則》和《民法典》的關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國《民法典》編纂工作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的任務是起草《民法典》總則編(即《民法總則》)。這一任務從2015年初開始啟動,於2017年 3月15日通過了《民法總則》。第二階段的任務是編纂《民法典》各分編,起草 《民法典》各分編的工作在《民法總則》還沒通過之前就已經啟動,到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過時結束。《民法總則》通過以後,已經經過了一段時間的學習。這次編纂《民法典》將原來的《民法總則》與各分編合併到一起。我們回過頭 再來學習《民法典》總則編時,可能會理解得更清楚、更透徹。今天主要討論以下六個問題:
一、 《民法典》 頒布的重大意義
《民法典》 的頒布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意義:
(一) 編纂 《民法典》, 完善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 黨中央就法治建設提出了16字方針, 即 「有 法可依、 有法必依、 執法必嚴, 違法必究」。有法可依的目標就是要建立中國 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從20世紀70年代末以及90年代初起,我國就在為 這個目標而努力。1979年, 我國先後通過了 《刑法》 和 《刑事訴訟法》。新中國成立後,我國曾於1954年、1962年、1979年、2001年先後4次啟動民法制定工作, 前兩次由於各種原因未能取得實際成果;後兩次經認真研究, 決定按照 「成熟一個通過一個」 的工作思路, 先分別制定民事單行法律, 條件成熟時再編纂民法典。在這一方針指導下, 適應改革開放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 我國緊接著制定了大量的單行民事法律, 例如, 頒布了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經濟合同法》, 修改了 《婚姻法》, 制定了 《繼承 法》, 後又制定了 《涉外經濟合同法》 《技術合同法》, 通過了 《民法通則》 《公司法》 《票據法》 等, 再後來在 《經濟合同法》 《涉外經濟合同法》 《技 術合同法》 的基礎上又制定了 《合同法》。21世紀初, 我國制定了 《物權 法》 《侵權責任法》 等民事單行法。確定要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以後, 我 國的民事立法走上了健康的發展道路。2011年3月10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時任委員長吳邦國同志向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四次會議作全 國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時莊嚴宣布,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黨的十八大以後, 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作出了一個重大決定:編纂 《民法典》。所以,2020年通過的 《民法典》 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完 善的一個標誌。
我國法律體系有兩個最重要的制度領域:一是對國家的治理, 治理國家 的法律依據就是 《憲法》, 《憲法》 是治理國家的根本大法。二是對社會的治 理, 治理社會的基本大法為民法, 這是兩個不同的領域。在我國, 國家的治 理奠基之作是 1954 年 《憲法》, 後來又相繼通過了 1975 年 《憲法》、 1978 年 《憲法》、 1982 年 《憲法》。1982 年 《憲法》 通過後的幾十年裡, 我們又對 《憲法》 進行了幾次重大修改, 頒布了多個憲法修正案, 使得我們治理國家 的框架已經確定。具體來說, 我國 《憲法》 確定了我國的國體是人民民主專 政的國家, 確立了我國的政體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 確立了我國是單一制而 不是聯邦制的國家結構形式, 確定了我國國家機構的設置和職能的劃分。同 時, 我國 《憲法》 還規定了我國的社會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民法 作為社會治理的基本法律, 因貫徹 「成熟一個通過一個」 的原則, 所以, 改 革開放四十多年來雖然制定了大量的單行民事法律, 但一直沒有一個具有內 在邏輯體系聯繫的完整法典, 民事法律碎片化現象一直存在。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基本形成和主要單行民事法律已經通過的背景下, 黨的十八屆四 中全會提出了編纂 《民法典》 的偉大歷史任務。經過五年多的努力, 在 2020 年 5 月 28 日, 我國 《民法典》 正式通過, 完整的民法體系終於形成。這樣, 我們既有了國家根本大法的 《憲法》, 又有了 《憲法》 之下最重要的基本法 《民法典》, 治理政治國家和治理社會的兩大法律都已具備, 這就奠定了我國 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基礎。從憲法進行國家行政管理的角度, 延伸出了管理 社會的行政法;從維護國家和社會治理最大效益的角度, 又延伸出一個最重 要的、 具有保障性功能的法律———刑法。至於三大訴訟法, 是我們實施三大 實體法的程序性法律。憲法、 民法、 刑法、 行政法, 再配合三大訴訟法就構 成了我國完整的法律體系。
《民法典》 頒布之後, 我國法治建設的重心在於法律的實施。這一點, 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已經給我們指明了方向。按照黨中央的規劃, 到 2035 年, 我國要基本建成法治國家、 法治政府和法治社會。很顯然, 如何做好法 律實施工作, 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點。為配合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的建設, 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進入了一個新時代。
(二) 《民法典》 編纂所創建的民法體系解決了我國民事法律的碎片化問題
1、我國從 20 世紀 70 年代末開始一直到 20 世紀 80 年代, 制定了大量單 行民事法律, 這些法律都被打上了較深的時代印跡。它們伴隨著中國特色社 會主義經濟的不斷進步雖也在不斷修改著, 對於推動我國經濟建設和社會建 設也發揮了很大作用。但不容諱言的是, 這些民事法律因為都是在不同的時 代和歷史背景下所起草的單行法, 不可避免地存在碎片化現象, 法律與法律 之間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一些衝突。所以在法律適用過程中, 讓法官、 律師包 括從事檢察工作的部分檢察官們頭痛不已。在實踐中, 各方引用的法律都不 相同, 有時達不成一致意見。為什麼會出現這種情況?就是因為當時法律碎片化, 沒有形成體系。這就為法律實施特別是法律適用帶來了較大的障礙。這次 《民法典》 編纂的重要意義就在於構建起一個完整的民法體系。《民法 典》 將這些龐大的民事法律進行了系統地梳理、 規範, 建成一個具有內在邏 輯聯繫的規範性體系。
2、《民法典》 包括總則編和分則編, 共有 6 個分編。在法律的適用過程 中, 一些法官在適用民法特別是在引用民事法律規範的時候, 往往只找一個 直接的、 具體的條文, 利用這個條文來處理案件, 反而把一些很重要的規則, 甚至是基本原則忽視了。筆者認為, 《民法典》 的頒布創建了一個有機體系。《民法典》 體系或者說民法體系, 是以總則為 「幹」, 分則為 「枝」, 單行民 事法律為 「椏」, 具體的民事法律規範為 「葉」, 從而構成一棵民法之樹。也 就是說, 《民法典》 體系或者民法體系不僅限於這 1260 條規定, 還包括大量 的單行民事法律。我們知道, 編纂 《 民法典》, 只有 9 部單行民事法律因 《民法典》 的頒布實施將被廢止, 還有大量的其他單行民事法律仍然存在。例如從民事主體的角度, 《公司法》 《個人獨資企業法》 《合夥企業法》 等, 就沒有直接寫入 《民法典》。此外, 還有大量的合同未規定在 《民法典》 合 同編中, 例如保險合同、 期貨合同、 證券合同, 關於海事海商的一系列法律 也未納入其中。
這些單行民事法律雖然沒有直接規定在 《民法典》 的具體條文中, 但它 們依然是民商合一的 《民法典》 體系的組成部分。所以我們在理解 《民法 典》 時, 要從 《民法典》 體系的角度來理解。《民法典》 體系建立後, 民事 法律的主次就體現出來了, 民事法律的碎片化問題隨之得到解決。其實, 學 習 《民法典》 最重要的就是把握 《民法典》 體系。如果不善於把握這個體 系, 就不能正確地理解和適用民法。如果處理智慧財產權糾紛不看 《民法典》 中的民事法律行為、 合同編通則等的相關規定, 那處理案件就會出現問題;如果處理婚姻家庭糾紛, 只看 《民法典》 婚姻家庭編, 不看總則編的規定,也會出現問題;如果處理商事糾紛, 只看 《民法典》 關於買賣合同的規定, 不考慮其他法律, 就可能只抓住了枝葉而忽視了主幹, 進而可能就會忽視整 個 《民法典》 的精神原則。所以, 要以體系化的思維來把握 《民法典》。
3、通過創建 《民法典》 體系, 《民法典》 編纂解決了大量民事法律的效 力等級問題, 為解決長期以來存在的法律規範衝突問題奠定了重要基礎。法 律衝突的現象與我國民事法律碎片化的現象聯繫在一起。解決單行民事法律 碎片化問題, 與解決法律的效力等級問題也是聯繫在一起。由於制定法律時 的特定原因, 法律之間可能存在一些衝突。為了解決這些衝突, 實踐中曾經 確立過一系列的原則, 例如上位法優於下位法、 新法優於舊法、 特別法優於 一般法等原則。在具體操作適用這些法律原則時, 應當認真思考設定這些原 則背後的原因和法理基礎。這次 《民法典》 編纂, 通過建立 《民法典》 體 系, 確立了法律的效力等級, 解決了民事法律碎片化問題, 進而解決適用法 律時的衝突問題。那麼, 如何認識 《民法典》 相關規定的效力等級?應當從 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
(1)《民法典》 中效力等級最高的規定。《民法典》 總則編第 1 章的基本 規定是民事法律效力等級最高的規定。有人認為, 基本規定的內容是宣示性 條款, 規定的是原則性規定, 僅僅具有宣示意義。筆者認為, 這種認識是不 妥當的。《民法典》 總則編第 1 章的基本規定共有 12 個條文。第 1 條規定的 是立法目的, 第 2 條闡明民法的特徵, 第 3 條說明 《民法典》 立法的重心。第 4 條至第 9 條規定從事民事活動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 如平等原則、 自願 原則、 公平原則、 誠信原則、 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則、 綠色原則等。第 10 條還規定了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有法律的應適用法律, 沒有法律可以適用 習慣, 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民法典》 總則編第 1 章的基本規定是整個 《民法典》 體系的核心和靈魂。如果處理案件的具體法律依據與上述基本規 定的規則相矛盾、 相衝突, 則案件的處理結果就是錯的。所以, 筆者認為,《民法典》 總則編第 1 章所作出的 12 條規定具有最高的民事法律效力, 是 《民法典》 的綱, 其他的內容為目, 只有把握了綱, 才能綱舉目張。
(2) 《民法典》 總則編除了第 1 章以外, 其他各章規定了民法一般規則。一般規則的效力是僅次於基本規定的, 包括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 民事法律 行為、 民事責任, 還有訴訟時效和期間等。這幾部分內容所規定的都是一般 性規則, 如主體的一般規則、 民事權利義務的一般規則、 民事法律行為一般 規則、 民事責任一般規則, 以及訴訟時效和期間的一般規則。上述一般規定 的效力僅次於基本原則, 要指導並貫穿到 《民法典》 各個分編和各個單行民 事法律中去, 如果在處理案件時只引用分編中的具體法律而忽視了總則編中 的內容, 是不妥當的。
(3) 《民法典》 各分編的規定。在 《民法典》 體系中, 各分編規定的是 民事法律的具體規則。《民法典》 除了總則編外還有 6 個分編, 包括物權編、 合同編、 人格權編、 婚姻家庭編、 繼承編和侵權責任編。這幾編的內容可以 說是總則編從主體權利義務到民事法律行為的具體體現。各分編的內容可以 與總則編的內容不同, 但如果二者出現矛盾和衝突, 從效力等級上來看, 各分編要服從總則編的規定。
(4) 單行民事法律。對於單行民事法律的效力等級要作具體分析。單行 民事法律主要分為兩類:第一類單行民事法律的效力等級相當於 《民法典》 各分編。例如, 關於智慧財產權的規則雖然在 《民法典》 6 個分編中沒有單獨 成編, 但智慧財產權單行法的一般規則與 《民法典》 6 個分編的效力等級是相 同的。再如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問題, 我國已經制定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 適用法》。從法律體系上看, 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屬於 《民法典》 體系的範圍, 但是並沒有將之納入 《民法典》 的分編中。《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 具 有 《民法典》 其他 6 個分編同樣的性質, 所以其規則的效力等級相當於是總 則編之下的具體規則。
第二類單行民事法律是指在 《民法典》 分編之下的具體的單行民事法 律。例如, 《民法典》 合同編除了合同編通則的規定外, 還規定了 19 大類的 典型合同, 但這19類合同顯然沒有將合同類型全部概括在內。保險合同、證券交易合同、期貨合同、旅遊合同、 勞務合同等都不在這 19 類合同中。在審 判實踐中, 合同編通則的內容對這些合同糾紛的處理是具有指導意義的, 必 須要予以遵循, 不能違背。
舉例來說,買賣合同是一大類典型合同。買賣合同的標的是物。由此形成的合同是很多的,所以在買賣合同之下還會有很多內容具體的買賣合同,如買賣礦產品、農副產品、軍工產品等的買賣合同,這些合同就不能與買賣合同的基本規則相衝突。再如建設工程合同也屬於一大類典型合同,但建設工程合同可以細分為很多更具體的合同, 如勘測合同、設計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安裝合同、裝修合同等。這些合同都是建築工程合同這一大類合 同之下的小合同。這些小合同也不能違背建設工程合同的一般規則。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要制定單行民事法律或者法規,這些單行民事法律或者法規就不能與《民法典》的規則相矛盾或衝突。所以單行民事法律的效力實際上 是位於 《民法典》各分編中具體規則的法律效力之下的。在學習《民法典》 時,要對相關民法規範進行梳理,不要盲目適用法律條文,而是要考慮法律條文的效力等級。
(5) 關於上位法與下位法、 一般法與特別法的理解問題。在適用法律 時, 對於以上兩個問題, 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觀點。一般來說, 上位法優於 下位法這一規則是理所當然的, 因為位階高的法律的效力必定高於位階低的 法律。至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大家也普遍認為符合情理。但是, 實踐中常 常就會出現這樣的問題:一般法通常是上位法, 特別法通常是下位法, 這時 怎麼處理?這種情況下, 這兩個原則的實施不就產生衝突了嗎?應當如何適 用呢?其實這兩個法律適用原則本來是不衝突的, 而是在適用中發生了衝突。上位法優於下位法, 一般都沒有爭議。但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是有前提的, 前 提是特別法與一般法或者說上位法是不相矛盾和衝突的。因為上位法或者一 般法往往會相對抽象一些, 而特別法的規定相比則較為具體細緻一些。如果 這種特別法的具體規定與一般法所作的規定不矛盾或衝突, 那麼肯定要適用 特別法。另外, 如果一般法沒有作出規定, 特別法作出了規定, 則特別法一 定優於一般法。如果一般法已經明確作了規定, 而特別法作出的規定與之相 矛盾, 此時就不能適用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了。例如, 《民法典》 第 61 條第 3 款規定,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的限制, 不得對抗 善意相對人。即法人組織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的權利進行限制和約束, 但實 踐中法定代表人可能不受該權力約束而與他人發生經濟交往, 形成了新的合 同關係。在這種情況下, 從表現形態來看, 法定代表人違背了公司章程, 甚 至違背了 《公司法》 的規定, 但是它與善意相對人之間建立的法律關係是有 效還是無效呢?《民法典》 第 61 條第 3 款規定的是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因 此, 這種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是有效的。《民法典》 第 61 條第 3 款規定作為一 般法, 是法人組織的一般性規定。這一規定的法律位階可以明確地說是高於 《公司法》 的。《民法典》 總則編中的規定是一般規則, 而 《公司法》 就是具 體規則。《公司法》 不能與 《民法典》 總則編中有關營利法人和法人的一般 規則相衝突。這時不能認為, 《公司法》 是特別法而 《民法典》 是一般法就 適用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規則。其實, 說到一般法, 嚴格意義上就是上位法, 所以筆者認為在判斷效力等級時一定要注意適用這些法律適用的原則。《民法 典》 頒布後, 通過建立 《民法典》 體系, 解決了民事法律的碎片化問題, 從 而解決了不同民事法律規範的效力等級問題, 為法律適用奠定了基礎。在學 習 《民法典》 的時候, 就需要從該方面去理解相關民法規定。
二、《民法典》 構建的法律理論基礎
《民法典》 的編纂從 2015 年開始, 歷經近 6 年之久。關於制定 《民法典》 應當以什麼理論為基礎的問題一直都在討論中。筆者認為, 從政治層面 上講, 《民法典》 構建的理論基礎是馬列主義、 毛澤東思想、 鄧小平理論、 「三個代表」 重要思想、 科學發展觀、 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 等內容。從具體的法律技術上講, 如何在法律技術上構建 《民法典》?筆者 認為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構建:第一, 以民事法律關係理論為主;第二, 以 法律規範理論為輔。以此兩者來構建我國 《民法典》 體系。所謂以民事法律 關係理論為主, 以法律規範理論為輔來構建 《民法典》 體系, 具體包括以下 幾個方面:
首先, 要以民事法律關係理論為主。民事法律關係三要素是指民事法律 關係的主體、 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 (客體是主體的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 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我們認為, 這三者為民事法律關係的三要素, 除此之 外, 民事法律關係的理論還包括法律事實理論。我們知道, 導致民事法律關 系設立、 變更、 消滅的因素是法律事實, 它也是民事法律關係理論的組成部 分之一。在民事法律關係理論中, 法律事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法律事實 通常包括四個方面:一是民事法律行為;二是事實行為;三是法律事件, 如 人的死亡、 自然災害等;四是其他方式, 如法院、 檢察院等國家有權機關作 出的一系列的裁判和決定等, 也可能導致法律關係的產生、 變更與消滅。這 就是法律事實的四大要素。
《民法典》 主要是以民事法律關係理論來構建的。以 《民法典》 總則編 為例, 除了第 1 章外, 第 2 章、 第 3 章、 第 4 章規定了民事主體的相關制度: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組織。緊接著第 5 章規定了民事權利。當然這一章規 定的民事權利包括了權利和義務兩部分, 同時將客體揉到了一起。《民法典》 總則編第 6 章、 第 7 章分別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其中, 代理不過是 民事法律行為的延伸, 也是關於法律事實的規定。顯然, 《民法典》 這幾個 章節的設計是以民事法律關係理論為指導的。《民法典》 總則編的主幹體系就是這樣規定的。
其次, 以法律規範的理論為輔, 或者說為補充。法律規範理論也是由三 要素構成:一是前提和條件, 或者說是事實基礎。制定任何法律規範都要基 於有某種事實的發生。當侵權人採取某種行為傷害了被侵權人, 此時需要概 括一個事實, 如侵權人拿刀把人捅傷造成傷害。這就是一個事實描述。任何 法律規範都要有事實前提, 如果沒有事實前提, 法律規範所規定的權利義務 就會無的放矢。二是權利義務, 當某一個事實發生, 這個事實可以是民事法 律行為, 也可以是自然事件, 還可以是事實行為。事實行為出現以後, 緊接 著可能就會出現包含權利義務的法律規範。三是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受到侵害, 或者行為人應當履行的義務沒有履行時, 行為人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或者 是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以上就是法律規範的三個要素。任何法律規範之所以 是法律規範, 而不是其他行為規範, 最重要的標誌就是它包含法律責任這一 要素。道德規範中也有行為規範, 當事人在擁有道德權利的同時, 也擁有相 應的道德義務。但是道德的制裁和法律的制裁不同。首先兩者的後果不同, 法律的制裁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 道德制裁沒有國家強制力作為後盾。《民法 典》 編纂是以法律規範理論為輔的理論基礎, 法律規範理論的前兩個要素, 即事實前提和權利義務與法律關係理論存在交叉。但是有一點內容不存在交 叉, 這就是法律責任。因為法律規範理論中必須要有法律責任, 沒有法律責 任就沒有法律規範。正是考慮到這一點, 在編纂 《民法典》 時, 最高人民法 院就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意見, 要規定民事責任。這就有 了 《民法典》 總則編第 8 章關於民事責任的規定。
與此相應, 《民法典》 還規定了訴訟時效制度, 對追究民事責任的國家 強制力賦予時限, 以防止權利人 「躺在權利上睡覺」。訴訟時效制度是用於 督促權利人在一定時間內提起訴訟、 請求公權力對其權利進行保護的制度。這是由民事法律規範理論所推導出來的訴訟時效制度。
所以, 《民法典》 總則編的整個理論體系構架就是以民事法律關係理論 為主, 法律規範理論為輔而構建起來的, 其實是以分析法學和規範法學理論 來支撐的體系。《民法典》 各分編也基本上是按照這一模式來進行編纂的。
在 《民法典》 構架的法律理論基礎中, 需要注意的是如何正確地理解法 律條文和法律規範的關係。這也是部分法官在法律適用過程中遇到的問題, 即很多人把法律條文等同於法律規範。這種觀點是不對的。法律條文是表現 法律規範的形式,但它不等於法律規範。有時候一個法律條文可以表述一個法律規範,有時候幾個法律條文只反映一個法律規範。一般來講,大多數法 律條文所表現的是事實前提和權利義務內容。但有一種例外情況,即有的法 律條文表現為大量的法律責任、 法律後果,它們往往集中在後一部分進行表述。還有的法律條文在某一部分集中表述權利,例如關於請求權的集中表述。《民法典》 物權編第3章關於物權保護的規定中, 第234條往下若干條文專門 集中表現了物權請求權。請求權是法律規定的民事主體享有的某種權利,在 發生一定的法律事實並導致權利受到侵害時,受害人才有權請求國家機關、司法機關進行保護。如果僅有法律規定的權利,但沒有一定的法律事實、自然事件或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那就不可能有請求權。
三、《民法典》 所規定的典型主體制度
《民法典》 總則編第 2 章、 第 3 章、 第 4 章規定了我國民事法律關係的典 型民事主體, 建立了我國的典型民事主體制度, 但它不是關於民事主體的全 部規定。有些民事主體沒有規定在 《民法典》 總則中, 沒有明確在 《民法 典》 章節中列出標題。典型的民事主體制度主要是三大類: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組織。
(一) 國家可以作為民事主體
國家在哪些方面可以作為民事主體呢?例如, 在國家發放國庫券的情況 下, 法人組織、 自然人通過買賣國庫券與國家建立的關係就屬於借貸性質的法律關係。這種法律關係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以國家的名義 向國外發放貸款或者借款, 也是一種平等的民事法律關係。國家在金融市場 上為某些法人組織提供擔保, 作為擔保人參與民事法律關係的時候也是民事 主體。除此之外, 對於國家所有的農用地, 有的由農民集體長期使用, 實行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這時建立的土地承包關係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 法律關係;在通過公有住房出租建立的租賃關係中, 國家也是平等的民事主 體;國家與國外一些企業合作勘測油氣田資源時形成的是民事合作關係。除 了以上列舉的內容之外, 在許多情形下, 國家都可以作為民事主體。
(二) 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民法典》 總則編自然人一章規定了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兩種 組織形態。個體工商戶可能是一人形成個體工商戶, 也可能是以家庭為單位 形成個體工商戶, 還可能以合夥的形式形成個體工商戶, 但其實質依然是自 然人形態。以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訴訟主體的情形在民事審判 實踐中較為常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 律問題的解釋》 明確規定, 農戶可以作為訴訟主體。這一規定的重要原因是 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絕大多數是以戶為單位來承包的, 而非以個人名義進行承 包。所以 「戶」 是可以作為訴訟主體的。「戶」 是自然人的一種延伸形態, 但不是純自然人形態。同樣, 個體工商戶有的以家庭為單位, 有的表現為合 夥形式。這種情況下不能將個體工商戶視為非法人組織。雖然非法人組織中 也有合夥企業, 合伙人對合夥企業承擔無限責任, 但這裡的合夥企業是一種 組織形態。關於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之間的區別問題, 1988 年國務院頒布 的 《私營企業暫行條例》 (已失效) 第 2 條曾規定: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 指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 僱工 8 人以上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而 8 人以下 (不包括 8 人) 作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雖然可以有字號, 但其還是以自 然人形態存在。在理解這一部分內容時, 要注意自然人形態不單是指單個的自然人, 也包括幾個自然人的組合, 自然人的組合可能就是以合夥合同連接 形成的, 最後在發生某種糾紛時, 可以依據幾個自然人訂立的合夥協議來處 理相關案件。
(三) 監護制度
監護制度與千千萬萬百姓的利益有十分密切的聯繫。實踐中還存在著各 種各樣在認識上需要引起注意的問題。《民法典》 總則編規定了監護這一章, 其位階很高, 足以顯示出立法者對監護制度的重視。監護一章不僅僅規定了 監護權, 在理解監護的時候, 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 要注意從總體上把握監護制度的原則, 或者說要準確把握監護制 度的總體原則。在審判實踐中, 我們發現曾經一度存在濫用剝奪監護權的現 象。例如, 子女不孝順、 不贍養父母, 父母將子女告上法庭, 在義憤填膺的 鄰居們的建議下, 申請法院剝奪子女的監護權;還有的父母不願意撫養自己 有殘疾或者重病的孩子, 就把孩子拋棄, 遂申請剝奪這些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的監護權。當事人不履行監護職責, 損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剝奪其監護 資格是可以的, 但應當注意不要將監護職責與對子女的撫養和對父母的贍養 相混淆。在這次編纂 《民法典》 時, 最高人民法院就提出了編纂監護一章的 總體原則:應當將 「以家庭監護為基礎, 以社會監護為補充, 以國家兜底為 保障」 作為原則來制定我國的監護制度。這裡強調的是, 首先必須要以家庭 監護為基礎, 家庭監護是最重要、 最基本的監護形式。如果把監護責任全部 推給社會或國家, 我國目前的國家財政和社會力量是很難全部負擔得起的。現在我國正在進入老齡化時代, 老年人越來越多, 再加上我國的殘疾孩童數 量不少, 如果都由國家負擔, 監護力量顯然不夠。
所以, 只要家庭完善, 監護人應當由作為近親屬的家庭成員來擔任, 監 護責任也應當由家庭成員來履行。如果出現了沒有父母、 子女、 配偶等近親 屬家庭成員的情況, 或者有屬於近親屬的家庭成員, 但該家庭成員沒有監護能力時, 就要堅持以社會監護為補充, 由相應的慈善機構等社會組織來承擔 監護責任。如果這些社會組織機構的力量仍然不夠, 國家可以進行兜底監護。「以家庭監護為基礎, 以社會監護為補充, 以國家兜底為保障來制定我國的監 護制度」 雖然沒有被寫進 《民法典》 總則編之中, 但是 2017 年 3 月 8 日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李建國副委員長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 次會議上作出的 《關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草案) 〉 的說明》 中明 確指出 「草案以家庭監護為基礎, 社會監護為補充, 國家監護為兜底, 對監 護制度作了完善」, 此說明具有權威性和重要意義。我們在理解監護制度的時 候, 要以這一說明為原則, 要尊重立法本意。
第二, 要正確理解監護的性質。監護到底是一種權利, 還是一種義務或 者責任?這個問題一直存在爭議。《民法通則》 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監護人 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 受法律保護。」 這條規定的含義不太清晰。在編纂 《民法總則》 的過程中, 我們就提出了如何理解監護的性質問題。對此, 我 們認為應當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監護制度:一是如果從監護人有資格對被監 護人進行撫養保護的角度來看, 監護是一種權利, 例如關於父母對未成年人 的監護, 夫妻雙方在離婚的時候, 通常會對子女的監護權進行約定。二是從 行為的性質來看, 監護應當是一種義務和責任, 如果監護是一種民事義務, 或者是一種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那就是不能放棄且必須履行的。從義務和 責任的角度來看, 監護的行為性質不是利己性的而是利他性的。監護人對被 監護人履行監護義務是有利於被監護人的, 如父母撫養子女是為了子女的利 益, 子女贍養父母是為了父母的利益。三是如果從監護人不履行監護義務, 就會受到法律制裁這個角度來看, 監護是一種法律責任。四是為了讓監護人 履行好監護的職責和義務, 會產生相應的權利。例如, 父母皆患有老年痴呆 症, 子女作為父母的監護人對父母的財產有權進行管理和處分。這是為履行 監護義務、 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而賦予監護人的一項權利。綜上, 在審判實踐中, 面對爭奪監護權和不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等情況時, 不能夠把監護絕對 地、 籠統地認定為一種權利, 也不能武斷地認定監護是一種義務。
第三, 要正確處理監護與父母撫養子女、 子女贍養父母和夫妻相互扶養 的關係。不能把監護關係和父母對子女的撫養關係、 子女對父母的贍養關係、 夫妻之間相互的扶養關係相混淆。一般來講, 監護關係和父母對子女的撫養 關係是最容易混淆的, 但二者是兩個不同的關係。監護關係確定以後, 離婚 後父母只有一方對孩子有監護權。在父母爭奪監護權的情況下, 往往只有其 中一方取得監護權, 獲得對孩子進行教育和保護的權利。而沒有爭取到監護 權的一方, 對孩子依然有撫養的義務。從子女的角度看, 成年子女對離婚的 父母都有贍養的義務, 不能只對行使監護權的父或者母其中一人履行贍養義 務。區分監護關係和撫養、 扶養、 贍養關係, 對於家事案件的審理十分重要, 千萬不能在解決監護權糾紛時, 忘記了 「三養」 責任。例如, 在剝奪或者決 定監護人的資格後, 父母仍有義務對孩子進行撫養。實踐中有一個案例, 妻 子下落不明, 丈夫獨自撫養孩子。但丈夫根本不照看孩子, 導致村裡的熟人 肆意帶著孩子出去騙錢, 致使孩子的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傷害。事發後, 這位 父親被訴到法院, 要求剝奪其監護權。這種情況下, 當然可以剝奪父親的監 護權, 由孩子的其他親屬來履行監護職責, 但是仍應該由父親承擔撫養孩子 的費用, 即這位父親仍要履行撫養義務。
(四) 法人制度
法人制度是我國 《民法典》 編纂中最體現中國特色的制度之一。我國的 法人制度沒有參照國外關於法人的分類方式進行細分。國外民法一般把法人 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 私法人又分為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我國法人分為三 大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
第一類是營利法人。營利法人具體又可以分為有限責任公司、 股份有限 公司和其他法人組織。在營利法人一節, 《民法典》規定了法人組織的決策機構、 執行機構和監察機構。同時在該節又細緻規定了法人組織內部的權利 和義務, 以及對違反這些權利和義務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有人認為, 關於 營利法人組織內部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大多是 《公司法》 的規定。筆者認為, 《民法典》 的相關規定確實有很多內容來源於 《公司法》 的規定, 但現在由 《民法典》 總則編作出規定後, 情況發生了變化。《公司法》 的法律位階低於 《民法典》。《民法典》 總則編規定的相關內容的範圍大大超過了 《公司法》 的規定。《公司法》 主要規制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法人除了 有限責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外, 還包括其他法人組織, 如國有獨資公司。所以 《民法典》 作出規定後, 總則編中有關營利法人規定的法律位階發生了 變化, 這是我們必須要注意的。
第二類是非營利法人, 包括事業單位法人、 捐贈組織、 基金會等法人組 織。非營利法人和營利法人的區別在於營利法人設立法人組織的目的是要營 利。營利法人在解散清算時, 出資人可以取回剩餘財產。而非營利法人通常 是為了公益事業目的, 在出資人將其資產交給非營利法人組織後, 出資人不 再享有取回權, 當然, 經營人應該向出資人報告財產相關情況。
第三類是特別法人, 這是具有我國特色的法人形式。因為以前集體經濟 組織既無法被納入營利法人, 也無法被歸入非營利法人, 這一次通過設立特 別法人制度, 將其納入了法人組織體系中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不同於農 民專業合作社的一類特殊主體, 其主要是為了保障以土地為核心的農民集體 財產在集體內安全存續與流轉而設的法人。隨著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社 會的發展, 農村集體也逐漸孕育出資產營利需求。這次通過設立特別法人, 解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資格問題。除此之外, 特別法人還包括機關 法人、 基層群眾自治性組織法人, 即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通過法人身 份之賦予, 給予了這些主體參與私法活動的資格。
非法人組織是非常重要的民事主體, 其數量非常龐大, 是重要的市場主體和其他民事活動主體。對它們合法權益的維護, 對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 社會和諧穩定發展至關重要。理解非法人組織時, 應當注意與個體工商戶和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區別。非法人組織與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最重大 的區別在於非法人組織的形態是社會組織形態, 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 戶是自然人形態。在責任問題上, 非法人組織的出資人承擔的是無限責任。這裡的無限責任和無限連帶責任不是一個概念。通常來講, 無限責任是指非 法人組織, 特別是合夥企業在對外承擔責任的時候, 要先用合夥企業的財產 對外償還債務, 如果合夥企業的財產不夠償還, 則合伙人就要向債權人承擔 清償責任, 這時就是無限責任。而無限連帶責任是可以選擇連帶責任人承擔 民事責任, 非法人組織的合伙人承擔的責任不是連帶責任, 債權人不能選擇 合伙人或者合夥企業承擔責任。
四、我國的民事權利體系
這次 《民法典》 編纂, 最重要的成果之一就是建立了一個完整的 《民法 典》 權利體系或者說民法權利體系。這個權利體系主要體現在 《民法典》 總 則編第 5 章。可以說, 《民法典》 總則編第 5 章的規定是縮小版的我國民事權 利的宣言書, 是我國民事權利的清單。這裡表述的民事權利, 有些被具體規 定在 《民法典》 6 個分編中, 還有一大部分體現在單行民事法律和其他綜合 性法律規定之中, 成為 《民法典》 各分編、 單行民事法律和其他民事法律規 範制定的依據。
《民法典》 總則編第 5 章的法律條文, 有的是制定分編規定的依據:(1) 確定了人格權制定的依據。《民法典》 第 109 條、 第 110 條、 第 111 條對人 格權的主要內容進行了規定, 為我國人格權體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礎。(2) 明確 了婚姻家庭編制定的依據。第 112 條規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係等產生的 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這就明確了婚姻家庭編的立法要圍繞婚姻家庭所產生 的人身權利進行保護。(3) 明確了物權編的立法依據。繼第 113 條集中對財產性權利保護進行了規定後, 第 114 條、 第 115 條、 第 116 條、 第 117 條專門 對應當主要規定的內容予以了明確, 成為物權編制定的依據。(4) 明確了合 同編的立法依據。第 118 條先集中對債權概念進行表述, 即:「債權是因合 同、 侵權行為、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 權利人請求特定 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總則編對債權的準確表述, 規範了下一 步債權的含義。在此基礎上, 第 119 條專門對合同進行規定, 為 《民法典》 合同編和其他合同類型的立法奠定了基礎。(5) 明確了侵權責任編的依據。《民法典》 第 120 條規定:「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 承擔民事責任。」 這就為侵權責任編的制定指明了方向。(6) 明確了不當得 利和無因管理的制定依據。這主要體現在第 121 條和第 122 條。(7) 明確了 智慧財產權的民事權利屬性。第 123 條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智慧財產權。知 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智慧財產權在這次 《民法典》 編纂時被納入民法體系中, 並被明確地規定為一種民事權利, 一 種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儘管這次 《民法典》 編纂沒有將智慧財產權制度獨立 成編, 但將其納入民法體系本身, 就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創新發展 打下了基礎, 為之後條件成熟時增加相關智慧財產權的其他規定作好了準備。(8) 第 124 條為繼承編制定提供了依據。(9) 專門在民事權利一章中明確規 定了股權和投資性權利。特別值得注意的是第 125 條。該條規定了對股權和 投資性權利的保護, 成為改善我國經濟環境很重要的依據, 是我國未來經濟 體制改革的一個方向。在以前, 股權和投資性權利僅在 《公司法》 中有所表 現, 但這次 《民法典》 將其作為和物權、 債權等並列的一個獨立的民事權 利, 使其法律位階大大提高。(10) 第 127 條專門對虛擬財產數據保護作了規 定, 現在對這方面的權利的研究不夠, 難以進行表述, 故先進行羅列, 待下 一步再作研究。(11) 將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納入 《民法典》 體系。即第 128 條對未成年人、 老年人、 殘疾人、 婦女、 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的規定。以前對於這些保護弱勢群體的規定到底是屬於什麼法律體系劃分比較模糊, 有的人 將其作為社會法領域的內容, 而這次將其納入 《民法典》 體系中, 這是一個 值得注意的內容。
《民法典》 總則編第 5 章的內容很多是為未來的立法進行準備, 為下一步 立法和研究埋下伏筆。所以, 筆者認為, 未來的立法解釋、 司法解釋, 以及 相應的法規和政策都將源於 《民法典》 總則編第 5 章。這是 《民法典》 總則 編第 5 章的重要性和意義所在。
五、 民事法律責任
《民法典》 總則編第 8 章規定了民事責任, 這一章是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國 人大提出編纂建議後, 經過認真的研究討論, 決定放在總則編中的。有人可 能會疑惑這部分內容應該屬於侵權責任編的內容, 為什麼要放到總則編中?筆者認為, 這一章確實有許多侵權責任的內容, 但是將其放到 《民法典》 總 則編中並作為專門的一章後, 此時的責任就不僅僅表現為侵權責任, 而是表 現為更為廣泛的民事責任。所以, 我們要用體系化的思維來考慮問題。尤其 要特別注意 《民法典》 第 187 條的規定解決了民刑之爭的問題。《民法典》 第 187 條源於 《侵權責任法》 第 4 條。這一條規定了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 當承擔民事責任、 行政責任、 刑事責任時的責任承擔問題, 即行政責任或是 刑事責任不影響民事責任的承擔。民事主體財產不足以支付全部費用的, 優 先承擔民事責任, 從而解決了民刑之爭。原來我們在解決民刑之爭問題時, 適用刑事優先的解決方案。刑事優先是指處理案件的程序以刑事程序優先, 也就是說, 只有把犯罪嫌疑人的刑事犯罪行為查清楚了, 民事侵權行為和其 他行為也就清楚了。程序上以刑事優先, 但責任承擔要以民事優先。例如, 在當事人財產有限, 但同時需要承擔行政責任、 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的時候, 要先以當事人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對於民刑交叉案件, 從公法的意義上來 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 同時從私法上維護被害人的民事權益, 不能讓在公法上追究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後, 受害人受到侵害的私權得不到補償。
六、 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問題中比較重要的有以下幾點:第一, 訴訟時效期間統一改成 3 年。《民法典》 第 188 條第 1 款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 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 依照其規定。」 第二, 法院不主動適用 訴訟時效的規定。第三,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 義務人同意履行的, 不得以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義務人已經自願履行的,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典》 總則編的內容雖然只有 204 條, 但是其精神貫徹於整個 《民 法典》 體系之中。要完整地把握 《民法典》 體系, 一定要首先把握住 《民法 典》 總則編, 如果不能很好地理解和把握 《民法典》 總則編的內容, 就無法 掌握 《民法典》 的其他規定。所以, 《民法典》 總則編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希望全國的法官、 檢察官在下一步學習 《民法典》 的時候, 要有體系化的觀 念, 從體系化的角度完整、 準確、 全面地理解 《民法典》。
杜萬華 最高人民法院諮詢委員會副主任
本文來自「人民法院大講堂」 民法典第十一場宣講輔導
原標題:《杜萬華 | 《民法典》 總則編重點問題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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