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讀31:指定監護、臨時監護及被監護人爭議解決程序

2020-10-06 益之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二節監護,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第二款:「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第三款:「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第四款:「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一、具體修改內容

本條是對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進行較大幅度的調整的補充而來的。

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修改:

(1)在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之外,增加了民政部門作為監護人的指定機構,同時取消了未成年人父、母或被監護人所在單位指定監護人資格。

民法典制定和修改過程中,對於民政部門的作用的強調是一大亮點。法定監護、指定監護、臨時監護、監護撤銷以及監護監督等多項規則中,民政部門均被賦予重要職能。

因為,在現代社會中,通過監護給予行為能力欠缺者必要的保護,不再是單純的私人事務,而是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公權力理應積極承擔職責。公權力適當介入監護領域,不僅可以有效彌補家庭監護和社會監護的不足,也可以對監護人監護職責的履行形成監督。

(2)簡化了申請法院指定監護人的前置程序。民法通則等原規定,當事人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需要先申請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對監護人進行指定,只有對監護指定結果不服時,方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指定監護人。因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作出的指定不是終局性的,當事人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其予以撤銷或更改,因此這種前置程序會降低監護糾紛的解決效率,使監護人的合法權益長期面臨無人照管的困境,故此前置程序幾乎沒有任何積極意義。

民法典取消了上述前置程序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人民法院對監護人進行指定。

(3)新增本條第二款,強調有關單位在指定監護人時,應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且規定按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作為判斷標準。

(4)完善臨時監護制度。被監護人的利益保護應該是延續的、一貫的。但是,根據法定程序對監護人指定往往需要花費一定時間,而在這段期間內,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很可能會處於無人保護狀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的人承擔。」這其實是一種臨時監護的規定,但是僅適用於被指定人不服有關單位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間,至於由誰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則不是很清晰明確。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救助場所,對流浪乞討等生活無著未成年人實施救助,承擔臨時監護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4)24號]第一條第3項第3款規定「民政部門應當設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對因受到監護侵害進入機構的未成年人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必要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

上述兩個規定中雖然對臨時監護有規定,但是適用範圍較窄。

民法典本條中在指定監護中增設臨時監護人規則,要求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這項規定填補了制度漏洞,為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在監護人選任的空檔期得到有效保護提供了制度支持。

(5)調整了擅自變更指定監護人的法律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後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此規定的立法目的較為清晰,即禁止被指定的監護人擅自辭任,但是對法律後果的規定存在一個理論上的悖論,既然指定監護人不得擅自變更,那麼所謂變更後的監護人就不能成為監護人,因此也就不應承擔監護責任。故民法典糾正上述錯誤,僅對擅自變更行為對被指定監護人產生的法律後果進行規定,「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至於變更後的監護人應承擔何種責任,因不屬於監護制度的規定範疇,本條沒有作出規定。

(6)當然,從體例上,本條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針對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指定監護規則合二為一,統一進行規定。

二、規範的目的與含義

本條規定了指定監護的申請規則、指定監護人的考量標準、臨時監護制度,以及指定監護的法律效果四個方面。較之以往,極大的提升了該項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等。

指定監護的主要功能在於,通過引入第三方主體,妥善解決有關當事人對擔任監護人產生的爭議,從而確保監護人的最終選任結果合法有效,並真正符合被監護人的利益需求。

(1)指定監護的申請規則

第一,提出指定申請的理由。只有在相關當事人對監護人的選任結果存在爭議時,方可申請有關單以指定方式確定監護人。爭議有兩方面,一是爭當監護人,一是相互推諉監護職責。爭議既可能是法定監護產生的,也可能是遺囑監護或協議監護而產生的。

第二,提出指定監護申請的主體範圍。應僅限於具有監護資格的人。

第三,提出指定監護申請的對象。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以及人民法院,均可接受相關當事人的指定監護申請,且當事人可在上述單位中自由選擇申請對象,並無法定順序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多個當事人分別向不同單位提出指定監護申請,應當按如下方法進行處理:如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則應以法院作出的指定結果為準;如當事人分別向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提出申請,應以先作出的指定為準;如對該項指定存在爭議,且後被指定者已經實際履行監護職責,則可認定後者監護關係成立。

(2)指定監護人的基本規則和考量標準

第一,有關單位只能在「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範圍內,對監護人進行指定。此「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既包括法定監護人,也包括遺囑或協議方式指定的適格主體。

第二,應充分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當被監護人對監護人選任結果與其自身利益不存在嚴重衝突時,應以此作為指定監護人的主要依據。

第三,當被監護人對監護結果未明確表達意願,相關單位應依據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對監護人進行指定,而不應將法定監護作為主要判斷標準。

(3)臨時監護制度

第一,臨時監護的適用條件。臨時監護是一種特殊保護措施,當監護人最終確定後,臨時監護即終止。需要注意的是,臨時監護是相關單位所承擔的法定職責,當法定職責出現時,相關單位應依職權主動承擔職責,無須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前提條件。

第二,臨時監護的職責。臨時監護的職責應與普通監護有所區別,主要是當涉及到對被監護人人身、財產權益進行處置時,應對臨時監護進行一定限制,除非為被監護人生活所必須,否則應待由正式監護確定後再做決定。

(4)指定監護人的法律效果

當有關單位作出指定監護後,被指定的監護人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變更,除非發生監護終止的法定事由或被依法撤銷資格外,被指定的監護人若想變更監護職責,只能向作出指定的單位提出重新指定的申請。監護人與他人擅自達成的變更監護協議,不能產生監護責任變更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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