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條文要義
本條是對指定監護人的條件和程序的規定。
發生指定監護人的條件,是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沒有這個條件,不發生指定監護的問題。具有指定監護人資格的機構,是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它們有權指定有監護資格的人擔任監護人。由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民政部門指定的監護人,就是指定監護人。當有關當事人對上述機構指定監護人不服,規定了司法救濟程序,即有關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通過裁判指定的監護人,也是指定監護人。
無論是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還是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須符合的要求是:
(1)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凡是被監護人能夠表達自己真實意願的,都應當予以尊重;
(2)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選擇被監護人;
(3)在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而不是在其他人中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以及人民法院在依照上述規定指定監護人之前,如果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應當採取臨時監護措施,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擔負起對被監護人的監護職責,避免被監護人由於監護人的缺位而使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監護人被指定後,任何人都不得擅自變更。如果對指定監護人擅自進行變更的,法律沒有直接規定變更無效,而且並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監護責任,被指定的監護人仍須承擔監護責任。
案例評析
瞿某1與瞿某2監護權糾紛案
案情:被監護人李某的父母與丈夫已去世。李某育有三子一女,分別為長子瞿某2、次子瞿某1、三子瞿某3(2015年7月30日去世)、長女瞿某4。李某被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村委會指定瞿某2為李某的監護人,遂發生爭議。法院認為,本案中瞿某2作為李某的子女,具有成為李某的監護人的資格,村委會具有指定李某監護人的資格。故村委會指定瞿某2為李某的監護人並無不當。本案中,瞿某1並未舉證證明瞿某2作為監護人不履行對李某的監護義務或給李某造成財產損失,故對瞿某1變更監護人的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除了法定監護,民法典總則編還規定了指定監護的監護方式。指定監護是指適格的監護人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時,由有關單位或組織指定監護人的監護設定方式。從本案來看,監護人的指定符合下列構成要件:第一,瞿某2是李某的子女,是法律規定範圍內的近親屬。第二,當事人所住小區為回遷小區,暫未成立居委會,相關事務仍由村委會處理,因此村委會有權作出指定監護的決定。第三,指定監護時,瞿某1和瞿某2作為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村委會在認定相關事實的基礎上,如瞿某1之前並未盡心照顧李某,遂指定瞿某2作為監護人。因此,村委會作出的指定監護決定並無不妥。庭審中,瞿某1並未提供證據證明瞿某2損害了李某的權利或給李某造成財產損害,不適合做李某的監護人,法院自然也無法支持申請人的申請。
《民法典》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條文要義
本條是對公職監護人的規定。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由民政部門擔任,或者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的監護人,是公職監護人。
設定公職監護人,須被監護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包括法定監護人、意定監護人和自願監護人。上述民政部門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被監護人作出監護意思表示的,即為公職監護人。
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門在監護制度中具有兩項重要職責:一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進行監督,監督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二是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缺位時,自己可以作為其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申請人徐州市銅山區民政局與被申請人邵某某、王某某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一案,王某某離婚後遺棄其女邵某。邵某某(邵某之父)在撫育邵某期間,對其進行性侵,後被判處徒刑羈押,邵某被他人照顧,申請人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其父的監護資格,由自己作為邵某的監護人。法院判決支持了徐州市銅山區民政局的訴訟請求,指定民政局為邵某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這個判決具有典型意義。
《民法典》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條文要義
本條是對成年人意定監護的規定。
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在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自己關係密切、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或組織中進行協商,通過籤訂監護協議,合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當籤訂了意定監護協議的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意定監護人依照監護協議,依法承擔監護責任,對被監護人實施監護。在成年監護制度改革中誕生的意定監護制度,具有普遍地保護完全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權利的重大意義。
成年人設定任意監護人,應當在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依自己的意思選任監護人,並且與其訂立意定監護協議,將有關自己的監護事務全部或者部分授予意定監護人,在本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發生後發生效力,產生監護關係。
意定監護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是法定監護人,也可以是法定監護人之外的其他人,即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被監護人關係密切、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
通過意定監護協議設定成年人的監護人,具體辦法是:
(1)成年人通過監護協議,約定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意定監護人進行監護。
(2)意定監護的設置是通過協商確定意定監護人,本人與選定的監護人進行協商,達成合意後,通過籤訂監護協議,確定意定監護法律關係。
(3)關於意定監護人的資格,凡是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被監護人關係密切、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均可被選定為意定監護人。
(4)監護協議應當經過公證。意定監護對於被監護人的權利保護意義重大,我國沒有規定監護的登記程序,可以借鑑公證方法,確認意定監護協議須經公證方為有效,有利於保護被監護人的權益。
案例評析
李某某訴李某2等贍養費糾紛案
案情:原告李某某與妻子共育有四名子女,長子李某2、次子李某1、長女李某3、次女李某4。原告李某某年事已高,患有腦出血後遺症,原告起訴時,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給予其生活的照顧。原告無經濟來源、無存款,原告起訴時提出兩種贍養方案,子女給予不同回應。法院經審理認為,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故對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給付贍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判決原告李某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隨被告李某2共同生活,由被告李某2負責原告日常生活的照顧事宜,至原告去世時止;被告李某1、李某3、李某4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李某某贍養費40000元,至原告去世時止。
評析:民法典第33條規定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設定意定監護的方式,這與《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的內容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在庭審中及在庭後提交的情況說明中表示,其願意與被告李某2共同生活,因日常生活均由被告李某2照顧,被告李某2也表示同意。基於此,雖然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2沒有訂立嚴格意義上的書面協議來確定由被告李某2擔任其監護人,但李某某在庭審中已經表達了由李某2擔任監護人的意願,李某2也已經同意,因此可以表明二者在設定監護人上已通過協商達成一致,且原告李某某在庭後還提交了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可以在一定意義上彌補書面協議缺失的不足,綜上,法院應當對此意定監護的設立予以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