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新修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規定34條全文發布

2021-01-09 澎湃新聞

來源:法務之家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發回重審的;

(三)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四)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原告本人不能書寫起訴狀,委託他人代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

原告口頭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予以準確記錄,將相關證據予以登記。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記錄和登記的內容向原告當面宣讀,原告認為無誤後應當籤名或者按指印。」

4.將第五條修改為:

「當事人應當在起訴或者答辯時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收件人、電話號碼等其他聯繫方式,並籤名或者按指印確認。

送達地址應當寫明受送達人住所地的郵政編碼和詳細地址;受送達人是有固定職業的自然人的,其從業的場所可以視為送達地址。」

5.將第七條修改為:

「雙方當事人到庭後,被告同意口頭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開庭審理;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交答辯狀的期限和開庭的具體日期告知各方當事人,並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後果,由各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按指印。」

6.將第九條修改為:

「被告到庭後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和聯繫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後果;經人民法院告知後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或者經常居所為送達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以其在登記機關登記、備案中的住所為送達地址。

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告知的內容記入筆錄。」

7.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受送達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籤收訴訟文書的,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拒絕籤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被邀請的人不願到場見證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時間和地點以及被邀請人不願到場見證的情形,將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從業場所,即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當事人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8.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9.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

(一)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

(二)勞務合同糾紛;

(三)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

(四)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

(五)合夥合同糾紛;

(六)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

但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

10.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籤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籤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複製該調解協議的,應予準許。

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且不屬於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製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11.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製作裁判文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判決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並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

(二)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訴訟請求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

(三)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沒有爭議或者爭議不大的;

(四)涉及自然人的隱私、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的;

(五)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簡化裁判文書的。」

修訂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80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一、適用範圍

第一條基層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發回重審的;

(三)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四)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

第二條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願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不得違反當事人自願原則,將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

第三條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

二、起訴與答辯

第四條原告本人不能書寫起訴狀,委託他人代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

原告口頭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予以準確記錄,將相關證據予以登記。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記錄和登記的內容向原告當面宣讀,原告認為無誤後應當籤名或者按指印。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在起訴或者答辯時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收件人、電話號碼等其他聯繫方式,並籤名或者按指印確認。

送達地址應當寫明受送達人住所地的郵政編碼和詳細地址;受送達人是有固定職業的自然人的,其從業的場所可以視為送達地址。

第六條原告起訴後,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證人。

第七條雙方當事人到庭後,被告同意口頭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開庭審理;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交答辯狀的期限和開庭的具體日期告知各方當事人,並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後果,由各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按指印。

第八條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達地址或者其他聯繫方式無法通知被告應訴的,應當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但人民法院無法向被告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應訴通知書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人民法院經查證後仍不能確定被告送達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第九條被告到庭後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和聯繫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後果;經人民法院告知後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或者經常居所為送達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以其在登記機關登記、備案中的住所為送達地址。

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告知的內容記入筆錄。

第十條因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而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當事人實際接收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上註明的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二)直接送達的,送達人當場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上述內容,人民法院應當在原告起訴和被告答辯時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當事人。

第十一條受送達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籤收訴訟文書的,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拒絕籤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被邀請的人不願到場見證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時間和地點以及被邀請人不願到場見證的情形,將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從業場所,即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當事人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三、審理前的準備

第十二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十三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後,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並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異議成立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並將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

(二)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雙方當事人,並將上述內容記入筆錄。

轉入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第十四條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

(一)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

(二)勞務合同糾紛;

(三)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

(四)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

(五)合夥合同糾紛;

(六)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

但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

第十五條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籤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籤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複製該調解協議的,應予準許。

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且不屬於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製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可以當庭告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領取民事調解書的具體日期,也可以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次日起十日內將民事調解書發送給當事人。

第十七條當事人以民事調解書與調解協議的原意不一致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民事調解書的相關內容。

四、開庭審理

第十八條以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發送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作為按撤訴處理和缺席判決的根據。

第十九條開庭前已經書面或者口頭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或者當事人各方均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審判人員除告知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權利外,可以不再告知當事人其他的訴訟權利義務。

第二十條對沒有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當事人,審判人員應當對迴避、自認、舉證責任等相關內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釋或者說明,並在庭審過程中適當提示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指導當事人進行正常的訴訟活動。

第二十一條開庭時,審判人員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答辯意見歸納出爭議焦點,經當事人確認後,由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舉證、質證和辯論。

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無爭議的,審判人員可以在聽取當事人就適用法律方面的辯論意見後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請求解決簡單的民事糾紛,但未協商舉證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經簡便方式傳喚到庭的,當事人在開庭審理時要求當庭舉證的,應予準許;當事人當庭舉證有困難的,舉證的期限由當事人協商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三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應當一次開庭審結,但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開庭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書記員應當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對於下列事項,應當詳細記載:

(一)審判人員關於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告知、爭議焦點的概括、證據的認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項;

(二)當事人申請迴避、自認、撤訴、和解等重大事項;

(三)當事人當庭陳述的與其訴訟權利直接相關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庭審結束時,審判人員可以根據案件的審理情況對爭議焦點和當事人各方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情況進行簡要總結,並就是否同意調解徵詢當事人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的,應當在審限屆滿前及時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五、宣判與送達

第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認為不宜當庭宣判的以外,應噹噹庭宣判。

第二十八條當庭宣判的案件,除當事人當庭要求郵寄送達的以外,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領取裁判文書的期間和地點以及逾期不領取的法律後果。上述情況,應當記入筆錄。

人民法院已經告知當事人領取裁判文書的期間和地點的,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領取裁判文書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未領取的,指定領取裁判文書期間屆滿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上訴期從人民法院指定領取裁判文書期間屆滿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要求郵寄送達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郵寄送達。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郵寄送達的,郵件回執上註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上訴期從郵件回執上註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第三十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雙方已經提交給法庭的證據材料缺席判決。

按撤訴處理或者缺席判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將裁判文書送達給未到庭的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上訴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開始計算。當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不影響該裁判上訴期間的計算。

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並在定期宣判前已經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當事人自己提供的送達地址將裁判文書送達給未到庭的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製作裁判文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判決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並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

(二)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訴訟請求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

(三)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沒有爭議或者爭議不大的;

(四)涉及自然人的隱私、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的;

(五)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簡化裁判文書的。

六、其他

第三十三條本院已經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以後受理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

相關焦點

  • 最高院:新修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規定34條全文發布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1.將引言修改為:「為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 《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上)
    筆者所在的基層法院近3年來,年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約佔受案總數的80%,且有逐年上升趨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僅以第40條第2款和第13章5個條文對簡易程序作出了規定,內容涉及簡易程序的審判組織、適用範圍、起訴方式、傳喚方式、庭審程序、審理期限等。從條文內容上看,規定的較為原則。
  • 最高法院公布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司法解釋
    解讀:百姓打官司不再擔心「贏得起耗不起」了  最高法司法解釋規定 寫訴狀確有困難可口頭起訴  法院審理簡單民事案件將一次開庭當庭宣判  簡單民事案開庭不用發傳票 可捎口信傳喚當事人  司法解釋:婚姻家庭糾紛等6類民事案件應先調解  最高法院公布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司法解釋 當事人可約定選擇簡易訴訟程序
  • 最高院:​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34條規定(2021.1.1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80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第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願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人民法院不得違反當事人自願原則,將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
  •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司法解釋
    簡單民事案一次開庭當庭判     最高人民法院9月18日公布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司法解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一般應當一次開庭審結,並當庭宣判。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9月18日公布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司法解釋作出的規定。     「採取形式多樣的傳喚方式更符合簡易民事案件自身的特點。」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說,中國東部沿海和西部老少邊窮地區存在很大差異,沿海地方可以採取傳真或電子郵件等現代化通訊手段傳喚,而西部和一些經濟欠發達地區則可以通過逢集遇會時捎話帶口信等方式傳喚。
  • 淺析民事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轉換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一、現有規定的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七十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
  •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有哪些?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一)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有兩類:即:法院依法適用和當事人合意,並經法院審查同意後適用。(二)適用簡易程序對案件審級有嚴格限定,且對案情有嚴格要求。在我國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限於一審簡單民事案件。
  • 書摘: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庭審錄音錄像,經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替代法庭筆錄
    據統計,2016年,全國地方法院受理案件2305萬件,同比增加18%。所受理的案件80% 集中在基層法院,其中90% 又是民事案件。這些案件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佔70% 左右,案件數量大,案情簡單,當庭宣判率高,上訴率低,訴訟當事人對儘快解決糾紛的意願強烈。同時,這些案件的審理效果很大程度影響到法院系統的整體審判質效。
  •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操作...
    轉自:濟南中院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操作規程(試行)(2020年4月14日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為進一步加大簡易程序適用力度,推進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
  • 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民事裁定書的署名問題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據此,基層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如果遇到案情複雜等情況,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將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時應向當事人下發民事裁定書。但在審判實務中,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裁定書的樣式,最高人民法院沒有制定相應的標準和規範,各個法院甚至法院內部的各個法官的做法並不一致,特別是在該裁定書上是署原來審理案件的獨任審判員還是署名新組成的合議庭成員的問題。
  • 論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簡易審理程序
    近年來,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行政非訴案件數量龐大,目前禁設行政非訴執行案件簡易審查程序,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都顯得過於固執和蒼白無力,在某種意義上還成為司法監督的桎梏。  一、現行規定及其背景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 關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精神,結合本市法院審判實際,提出以下參考意見:  第一條 (指導原則)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應當遵循平穩過渡、逐步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標的額的標準及調整)  自2013年1月1日起新受理的案件,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暫以標的額不超過本市2011年度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十(即22750.2元)為標準。待2012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發布後,自市高級法院通知確定的日期統一執行新的標準。以後各年,依此類推。  2013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裁判文書能否公告送達
    【分歧】  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下落不明,在窮盡了所有手段仍然無法送達判決書,能否使用公告送達,對此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能適用公告送達,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該條司法解釋簡單明了地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適用公告送達。
  • 民事案件審理程序轉換問題之我見
    但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轉換在理論和實踐中均存在一定的困惑,制約著程序轉換功能的發揮。  第一,法律規定存在衝突。我國現行司法解釋對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轉換是單向轉換還是雙向轉換規定不一。在均認可簡易程序可向普通程序轉換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發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稱《民訴法意見》)第171條規定,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序審理;而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稱《簡易程序規定》)第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
  •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操作規程...
    ,凸顯其便捷高效、終局解紛的制度優勢,實現審判資源的優化配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操作規程。
  • 虎丘法院適用獨任制在線審理普通程序民事案件
    2月28日,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嚴格依照最高院《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相關要求,首次適用獨任製程序,通過智慧庭審平臺,在線開庭審理兩起民商事案件。  這也是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在蘇州拉開試點大幕以來,基層法院首次適用獨任制審理普通程序民事案件。
  • 什麼是簡易程序?什麼案件適用簡易程序?
    來法院打官司都希望自己的案件能夠快速審理,早點有結果。但是法院審理案件都有嚴格的程序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訴訟案件適用一審程序分為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現在又增添了小額訴訟程序,不過小額訴訟程序雖然審結的比較快但適用的範圍相對較窄,而簡易程序相對適用範圍廣而且審理的時間短,那麼哪些案件能夠適用簡易程序呢?
  • 最高法院通知規範民事訴訟舉證時限(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向全國法院下發《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要求各級法院切實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充分行使,保障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審判權,並對民事訴訟舉證時限進行了規範。
  • 新民訴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法律適用
    新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但司法實踐中有待具體和完善。立案受理後,對於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對於同時符合這三個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這排除在原告立案時選擇普通程序。
  • 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有多長?(詳細)
    法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法釋[2000]29號)第二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長三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