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對外個人借款,公司帳戶竟被凍結?!

2020-12-17 訟贏

一、案件簡介

黃某系某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資金周轉困難向李某借款50萬元,並向李某出具了借條一份。李某經多次催促黃某還款未果,欲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要求對黃某個人獨資的公司帳戶採取凍結的保全措施。

二、意見分歧

對於黃某以個人名義向李某借款,法院能否依李某申請對黃某個人獨資的公司帳戶予以凍結,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可以對黃某個人獨資的公司帳戶予以凍結。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訴前財產保全行為需要申請人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法院裁定駁回申請。基於訴前財產保全是在案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故法院一般都需要申請人提供全額的擔保,即提供擔保物的價值與請求保全的金額相等,而該公司又是黃某個人獨資的企業,保全只是保證今後判決更容易執行,故可以予以凍結。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能對黃某個人獨資的公司帳戶予以凍結。訴前財產保全的原因條件在於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措施將會導致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害結果。且因為訴前財產保全行為是在案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中,故申請人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而公司通常是以公司財產對外承擔責任,故對於黃某的個人借款行為,不能予以凍結。

三、訟贏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從該規定可以看出,訴前財產保全對保全條件、時間限制、送達等要求均更為嚴格。與訴中保全相比,訴前保全更為強調損害的不可彌補性。因訴前保全行為是在案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時採取的,而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並由法院作出終局裁決的這段期間,通過當事人雙方舉證質證、辯論等一系列環節,法官最終作出的裁決與之前的保全裁定內容不一致性的可能性將進一步增大。故法院對待申請人的訴前保全申請應更為謹慎。

其次,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而所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一般情況下,該類公司仍舊是以公司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但當出現「法人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則由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本案中是黃某個人的借款,不能以此類推適用該規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籤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個人名義借款,只有當其舉證證明該借款用於公司生產經營的條件下,才能讓公司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即必須經過舉證質證後才能進行認定,而訴前保全行為是在立案審理之前,故不能貿然採取凍結公司帳戶的保全措施。

最後,從公司經營發展上考慮,一旦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則該公司的帳戶處於凍結狀態,顯然對於公司的經營發展不利,若因業務導致不能及時付款,還將造成其他企業的損失,則又會產生其他的經濟糾紛。

綜上,對於黃某個人名義的借款,不能對其個人獨資的公司帳戶採取凍結的訴前財產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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