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借款,可要求企業共同償還?這個是條件!

2020-12-18 胡開盛律師

法律知識要點: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在實務中非常普遍,一旦逾期還款的,出借人往往要求企業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這種要求能得到支持嗎?下面小編來說說法律上的相關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籤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法律條文的意思看,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要想企業共同承擔連帶償還責任,關鍵的問題是在於要舉證證明,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的生產經營,只有符合這個條件的才可以要求企業共同承擔償還責任。

所以,訴求能否得到支持本質上是舉證責任的問題,但是,在實務中這對出借人來說是有一定難度的,因為款項一旦借出去了,出借人難以控制所借款項的用途。因此,小編建議當事人,如果出借人想要企業共同償還的,可以直接要求企業蓋章,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擔即可;如果達不到這個條件,也應當在借據上表明所借的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款項可以直接支付到企業帳戶中,或者款項直接支付給企業的交易對象等等,這樣保留下來相應的證據,均可以減輕出借人的舉證責任。

為了更好的解讀上述法律條文的意思,小編現分享一則涉及該法律條文的實務案例,以供讀者參考。

案情簡介

原告劉某偉訴稱:2015年2月17日,被告陳某慶因其工程公司資金周轉需要,向劉某偉借款人民幣8000000元並向劉某偉出具《借條》。2015年2月17日、2月21日,劉某偉、劉某偉姐夫黃某山及田某某,分別通過銀行轉帳轉入陳某慶及其妹妹葉某伊、葉某蘭、中某雲帳戶共計800000元。之後陳某慶工程公司財務負責人葉某盛在借條上簽字確認收到上述借款。2016年9月2日,陳某慶與劉某偉將上述借條的本息合計後重新出具《欠條》,約定本金為人民幣800000元整,利息為人民幣288000元,本息合計為人民幣1088000元整,上述利息計至2016年8月16日。

陳某慶作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項也是用於工程公司的生產經營所需,且工程公司財務負責人在《欠條》籤字確認,故工程公司應與陳某慶一起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時至今日,劉某偉多次向兩陳某慶索要上述借款,但兩陳某慶均推諉拖延,拒不償還。

劉某偉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陳某慶連帶償還劉某偉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0元及利息336000元(按照年利率24%,從2015年7月17日起暫計至2017年4月16日,後計至全部借款還清之日止)。

陳某慶、工程公司答辯稱,對劉某偉訴請,陳某慶認可,但讓工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不認可,工程公司與這筆借款沒有任何關聯。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後認為:劉某偉提供借款承諾書、借條、欠條、銀行帳戶明細,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陳某慶對此予以確認,法院對此予以認可,陳某慶應償還劉某偉借款本金80萬元。

借款利息,因原、陳某慶均確認借款利息系按月利率2%計算,該利息計算標準未超出法律規定,且陳某慶出具借條確認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6日,故劉某偉訴請陳某慶從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劉某偉要求工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為陳某慶系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所借款項系用於工程公司生產經營,但劉某偉僅以涉案款項系工程公司財務負責人籤字確認收到為由主張涉案款項系工程公司使用,依據不足,法院對劉某偉訴請工程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後判決:陳某慶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劉某偉借款本金80萬元並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標準,自2015年7月17日起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律師點評

該案中,陳某慶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劉某偉借款是以個人名義所借,款項也分別支付給陳某慶或其指定的人。原告劉某偉作為出借人,其要求工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是該公司財務負責人出具的《欠條》,這種理由法院難以支持,從上面的分析可知,工程公司承擔責任的關鍵條件是款項是用於該公司生產經營,僅僅是該公司的財務負責人出具《欠條》就要其承擔還款責任,理據明顯不足,所以原告提出的該項請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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