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杭州富陽警方在經過一段時間的嚴密偵查之後,展開收網行動抓獲了在富陽工作的吳某和粟某等犯罪嫌疑人。
吳某在富陽做外賣騎手,今年4月因手頭缺錢,他以800元每套的價格,出售了2套「銀行卡四件套」給了某同事。每套「銀行卡四件套」包括銀行卡、U盾、電話卡、身份證電子圖片等。
吳某去移動公司辦了兩張電話卡,又去了兩家銀行分別辦了銀行卡,還將身份證照片拍給了同事,整個過程就花了半天時間,1600元就到手了。
幾天後,在和同事的聊天中,吳某得知,同事從他這裡購買的兩套銀行卡,2000元總價賣給了一位叫「阿龍」的上家。吳某從中看到了「商機」,於是直接聯繫到了「阿龍」。
隨後,吳某便從自己身邊人下手,看到有缺錢的同事,就介紹他們去「辦卡」賺錢。他先後向同事粟某等人,以800元每套的價格收購了4套銀行卡,從中賺取差價。據吳某交代,他自己也知道這種行為違法,但禁不住利益的誘惑,還是選擇了鋌而走險。
最終,該團夥中的「卡頭」吳某等人、出售方粟某等人都被警方抓獲。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在明知上家可能利用銀行卡等實施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出租、出借、出售銀行卡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那麼對於收集銀行卡提供給上家的人,如何從證據角度為其出罪呢?
根據最高院、最高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根據該條可知,構成幫信罪需要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而實務中判斷情節嚴重與否往往會考慮上述款項中的第2、4項,即支付結算金額有無達到二十萬元?違法所得有無達到一萬元?在客觀行為完全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情況下,已經無法改變辦案機關的對該案的定性,那麼就只能從證據入手,尋找當事人的行為不屬於情節嚴重的證據。
前段時間允道刑事團隊就代理了一件這樣的收集銀行卡又出售給上遊犯罪人員的案件。在客觀行為上,當事人完全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行為要件,從定性上無法辯護。
於是允道刑事團隊從證據入手,核對了案卷中的一千多頁銀行卡流水、支付寶轉帳記錄、微信轉帳記錄等,發現在有足夠證據證明的當事人的支付結算金額只有五萬元,並未達到情節嚴重要求的二十萬元的標準。
除此之外,結合當事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陳述以及相關證人的證言等證據,當事人的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也即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故本案當事人雖然客觀上實施了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行為要件的行為,但無足夠證據證明其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
因此其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當事人因此可以出罪。
允道刑事團隊代理了不少出租、出售、出借銀行卡而被指控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詐騙罪、開設賭場罪等罪名的案件,也接到了很多當事人以及當事人家屬的諮詢。
雖然在行為方式上大同小異,要麼提供自己的銀行卡提供給上家,要麼收集一些他人的銀行卡再提供給上家賺點差價。但是每個案件的側重點卻各不相同,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不可能出現」一招鮮,吃遍天「的情況。
但允道刑事團隊可不止「一招」,一類案件做的多了,杭州各個公安承辦的案件都代理過了,加上每周固定的內部學習討論,已經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招式」。往往通過會見當事人、閱取全卷就能大致判斷案件的側重點、辦案機關的辦案傾向。
但允道刑事團隊仍要提醒廣大朋友,斷卡行動愈演愈烈,可不要為了一點蠅頭小利去冒判刑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