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2-16 16:43:0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第榮海 陳堅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源起
民事訴訟調解,是指訴訟過程中,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並達成協議,以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法律根植於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範圍內,對特定社會在特定的時間和地點提出的特定要求產生反映」。傳統的調解制度與中國古代的儒家思想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繫。儒家思想以重義輕利為價值導向,認為「君子喻於義,小人喻於利」。由此人們更多地選擇調解來解決糾紛,從而形成了頗具特色的解紛機制和解紛文化。儒家思想蔑視並摒棄人的權利,但是這種「和為貴」的文化對於調節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促進社會關係的穩定發展有著不可低估的作用。在當今社會,和合文化在處理國內各種社會關係以及國際關係時仍扮演著重要角色。民事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具有中國特色的基本原則與制度之一,它能夠及時、徹底地解決民事糾紛,修復因訴訟而受損的人際關係,使訴訟成為令原、被告都滿意的雙贏官司。不僅有利於促進人際和睦,社會和諧,而且也有利於自願執行,因而成為目前我國各地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
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眾所周知,民事調解制度從我國建國起便開始確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在我國的民事司法活動中扮演了極其重要的角色,在緩解人民內部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和發展中都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同時也一直作為人民司法的優良傳統和民事審判的成功經驗而備受讚許。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是法院普遍運用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它對於及時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都發揮了巨大的作用。然而,伴隨著中國社會法治現代化進程的不斷發展,民事調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適用過程中也不斷顯現,例如其職能難以滿足不斷變化的社會需求,調解中的妥協讓步與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權利之間的矛盾,以及調解程序中帶有強烈職權主義色彩的不可取的部分等。簡單的否定未免草率,法院調解本身蘊含許多可以被積極利用的功能和價值,不能因為其存在的一些弊端而因噎廢食。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迅猛發展的今天,在訴訟資源有限的前提下,我國的民事權益之爭日趨多樣化與複雜化,法院調解在當前中國的司法運行模式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法官主持雙方當事人對糾紛的解決達成合意,從而使不平衡的具體法律關係得到矯正,其良好的作用能產生巨大的社會效應,扮演著其他訴訟方式無可取代的角色。
因此,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其存在的一些弊端並不能從根本上否定這種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三、目前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缺陷
(一) 主體方面
首先,法官權力過大。在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人員一般都具有雙重身份及地位上的優勢。主持調解的法官同時具有調解與裁判的雙重權力。在這種職權或者說心理壓力之下,自願性調解就常常演變為在法官主持引導下的強制性調解,以至於調解功能過度膨脹,而審判功能相對萎縮。至此,調解雖然只是審判權的一種運行方式,但卻嚴重阻礙了審判功能的正常發揮;而審判權作用於調解,也會影響當事人形成自由合意,造成當事人對調解的無視,認為最後還是得「審判」說了算。與此同時,在民事審判實踐中,許多法官更願意把更多精力放到規勸當事人進行調解上來。法官偏愛調解的原因不言而喻:調解比判決更加符合法官的切身利益。我國建立了錯案追究制度,大部分地區的案件承辦法官的職務升降、工資待遇等都與其錯案率直接掛鈎,導致法官在審理案件的同時也面臨著由於錯判而產生的風險和壓力。為了逃避這種風險,法官在審理案件可能就漠視了調解的「自願」原則,會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對當事人進行調解勸說,儘量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以達成調解協議。某些法官可能利用當事人對法律的無知,對當事人進行誘導甚至威脅,只有在不得已時才採取判決方式結案。基於法官這種趨利避害的選擇,容易導致法官漠視當事人的權利,強行調解,久調不決,這樣就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當事人交流不足。在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應全過程參與、同時在場,即「面對面」的調解。當事人可以開誠布公地把自己的想法和意見說出來,供對方考慮。但有的當事人之間矛盾較大,在一起會產生對立情緒,「吵架」、「觸角」等等,反而不利於調解。實踐中針對這種情況,法官有時會分別做當事人的工作,在其中穿梭斡旋,而雙方當事人並不見面。這種「背靠背」的辦法在實際工作中起了很大的作用,省去了不少麻煩,但在某些程度上也導致了當事人交流不夠發生誤解,例如很多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會認為另一方當事人與法官私交甚密,害怕法官做出不利於自己的判決等等。
(二) 程序方面
首先,調解程序存在啟動的隨意性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調解貫穿於審判程序的全過程。也就是說,法院調解可以在審判程序的任何一個階段進行。但這同時也就意味著調解並沒有獨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訴訟調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傾向。法律對調解程序的啟動和調解權何時使用並沒有明確的規定,案件的承辦法官與合議庭認為必要時即可隨時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換個說法,不管當事人是否同意,案件辦到哪裡,承辦法官的調解工作就可以做到哪裡。由於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的滲入,法官啟動調解程序的隨意性較大,造成民事訴訟調解中過於突出法官的中心地位和主導作用,而訴訟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則受到一定壓制,當事人自由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訴訟權利受到侵害,同時也為「強制性調解」、「恣意性調解」留下廣闊空間,從而失去了法院調解所具有的獨特的公正價值。其次,調解協議的生效時間問題有待明確。調解協議是在雙方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上達成的,無論從形式或者是達成的協議內容來看,其效力都應是經過人民法院確認的、依法成立的合同。當事人達成和解合意,協議經法院審查後,記入法庭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籤名或蓋章,承辦法官和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後即可生效。當事人認為需要製作調解書的,由法官製作,並不影響原筆錄的效力。調解書是法院確認當事人調解協議內容的法律文書,只有調解書才能成為執行的根據。所以只要是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都需要製作調解書。2004年11月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已經規定,簡易案件可以經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後直接籤署調解協議。調解協議自雙方在協議上簽字、捺印起生效。但這僅限於簡易案件與一些依法不用製作調解書的案件。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款規定的:(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2)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3)能夠及時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既然同樣是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為什麼簡易案件可以籤字生效而普通案件不可以呢?既然當事人可以合意即時生效,普通案件也就應該直接約定生效條件,即如簡易案件一樣籤字生效。而實踐中,調解的生效是以當事人最後籤收調解書為要件,只要在籤收調解書前一方當事人反悔,調解協議就歸於失效,之前所做的工作也都白費了。調解在本質上是一種契約,因此調解協議達成後,契約生效,就沒有理由反悔,否則就應構成違約。所以,普通案件不直接約定生效條件的這種做法也與我國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的規定相衝突。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款又規定,對於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在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籤名或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但由於該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是「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並沒有明確哪些是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因此給了法院自由裁量的餘地。但問題是,如果將「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擴展過所有案件的話,則必然會架空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調解書籤收才能生效的規定,因此只有對現行《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才能提高民事訴訟調解的實效性。「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應該限定在小範圍內,僅指那些事實十分清楚,當事人關係十分明確,爭議焦點不涉及國家和社會重要利益的、社會影響較小的案件。
(三) 案件事實方面
在實踐中,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的問題。民事訴訟調解是一種建立在當事人雙方合意基礎上的較為靈活的解決糾紛的方式,並非一定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只要當事人之間的合意既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就應該允許該調解協議內容有效。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的職權主義色彩過於強烈,並且過於絕對。從另一個角度說,只有當事人自己才清楚案件的真實情況,但出於維護自身利益的目的,當事人往往做出趨利避害的選擇,這樣所「查清」的案件事實與真實情況是有出入的,因此也會導致裁判結果某些方面的不公正。真正的案件事實是無法完全重現的。如果一味強調事實清楚而進行嚴格調查,那即是一味浪費人力物力,忽略了調解本身具有的省時、省力、靈活、高效的價值,程序利益就得不到體現。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相對於判決本身所具有的優勢也得不到充分、有效的體現。查清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判決得出結果的案件審判過程,與最後往往是當事人妥協讓步結果的調解過程,總是存在著或多或少的差別。因此特別是在在雙方優劣勢對比不明顯的調解案件中,案件的處理結果不必像審判那樣受實體法約束 ,只要得到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達到雙方當事人期望的公平即可。
四、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措施
(一) 確立當事人主義的調解模式,弱化法官作用
完全保障當事人雙方享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在民事訴訟調解過程中,調解法官應處於公正、中立和消極的地位,法官僅可擁有以下職權:提供機會,提出建議,提供必要幫助。在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經合意達成協議後,籤署該協議承認其效力。該協議一經法院法定程序認可即可產生與判決相同的效力。此外,筆者認為, 如果調解不成功,參與先前調解過程的法官或者法院工作人員,不應該再參與此後該案的審理,這樣更能體現公平原則。因為先前的調解過程同時也伴隨著案件事實的審查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案件並不一定完全查清。調解的承辦法官在這個參與過程中,在他還沒有查明事實的前提下已經與當事人有了一定的接觸,可能已經影響了他對案件事實的判斷,造成先入為主或者偏見。如果繼續讓其參與案件的審理,特別是在調解不成的時候作出判決,則無法保證裁判的公平、公正,至少在程序上會給人產生不公正的印象。所以,從事案件庭前調解工作的法官不應該再擁有對該案件的審判權。
對於在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背靠背」調解方法,有觀點認為,法官單方面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容易「暗箱操作」,有「私下會見當事人之嫌」,不足以採納。筆者認為,「背靠背」調解雖然存在一定弊端,但仍是較為可行的調解方式之一,在實踐中也有許多成功的範例。「背靠背」調解並不應該是每案必用的調解方式,而是應該根據案情需求和調解需要方才適用。至於人們擔心產生司法腐敗問題,可採取某些方式來防範。例如在調解過程中應該配備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審判人員在場,以禁止法_官單獨與一方當事人接觸;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在場見證;對調解過程全程跟蹤記錄等等。案件的承辦法官應該保持消極、中立的地位與尊嚴,不能與當事人討價還價,或是對當事人哄騙甚至威脅利誘,以說服當事人接受不合理的要求;應該根據法律以及公序良俗,從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出發,站在當事人的角度,以理服人,充分發揮穿梭斡旋的作用;應該遵從當事人的自願,不能為提高調解結案率,強壓案件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甚至以判決後果不利相威脅。與此同時,進行調解的法官在具備嫻熟法律技能的同時,必須具有豐富的社會經驗,只有這樣,才能從實際出發,從社會生活出發,更好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現實矛盾。例如,在調解某些離婚案件時,承辦法官應該由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經驗豐富的中年法官進行。較之社會經驗較淺的年輕法官,中年法官能更好地理解當事人的意願,當事人對其也更有信任感,以促進調解的順利進行。
(二) 規範調解制度的程序,明確法院調解制度的適用範圍
由於我國法律對法院調解程序的啟動沒有具體的規定,實踐中調解程序啟動的隨意性很大。筆者認為,調解程序的啟動除了法律有強制規定的之外,調解應開始於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調解,或者是法官綜合考慮後認為條件成熟時,建議當事人接受調解,但這必須建立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而不是在審判過程中只要承辦法官與合議庭認為必要時,就可以隨時組織當事人調解。可以借鑑美國法院的經驗,結合社會經濟發展程度和當地人均收入水平設定一個標準,如訴訟標的額在1000元以上的,當事人達成共識之後,就可以自由選擇調解或判決的方式;訴訟請求價值在1000元以下的,可以直接由調解結案。在此基礎上,如果雙方當事人均申請法院調解則無可厚非,如果是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法官應徵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只有獲得其同意才可以啟動調解程序。另外,我國《民事訴訟法》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沒有規定哪些案件不能運用調解,而審判實踐中具體案件千差萬別,有些案件性質決定了其不應當進行調解。例如雙方當事人矛盾激烈,無法心平氣和面對面協調。而且,法律規定的應當進行調解的案件範圍太過狹窄,對於某些案件事實爭議不大,或者雙方當事人優劣勢不明顯,或者弱勢群體需要得到幫助的案件,例如涉及人身權的離婚、扶養、探視案件,涉及勞動者權利保護的案件,相鄰關係的案件都應當規定必須進行庭前調解,這樣可以更好地發揮調解的優勢,達到各方面共贏。
同時,改革調解協議生效及履行方式,明確當事人對生效方式及生效時間的選擇權。筆者建議取消當事人的反悔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並經法官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籤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籤名或者捺印起即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籤名或者捺印,形成筆錄即生效,與判決有同等效力。筆者認為,製作調解書的案件也應改變過去必須要最後一方籤收調解書才為生效的做法。最後一方若遲遲不籤收必將導致其他方利益的損害,因此應該規定一定期限,在此期限內沒有合理理由不籤收調解書的,即視為默認調解書有效。此外,在調解協議中設置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加重履行條款,對於不按時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規定比依法判決更加嚴重的後果。有學者認為,可以設置如同一般合同中設定的違約條款。筆者認為這個方法較為可行,對於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調解協議的一方,應該強制其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賠償相應損失;或者之前所有調解費用由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調解協議的一方承擔,迫使其自覺自愿履行自己的義務。此外,刑法中規定的「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的範圍應該擴大到調解書,因為調解書與判決書、裁定書等一樣都屬於有強制執行效力的法院文書,其法律效力應該是一致的,不履行義務不應該規定不同的後果,由此調解結果也可以更好地受到刑事法律的保護。同時當事人選擇調解協議生效方式及生效時間的選擇權也應擴大,比如可以設置在當事人履行義務時調解協議生效等方式,以徹底解決當事人逃避履行調解協議規定的義務等形式。
(三)確認調解過程中的是否適用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筆者認為,把「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作為調解的前提其實並不恰當。眾所周知,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是法院判決的基礎,而不一定是調解的前提。在判決中,法官必須一絲不苟的對待事實問題,凡判決中認定的事實,必須有充分的證據支持。調解則不同,調解制度設立的基礎在於「自由」,包含著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等含義。而且訴訟調解的本質就是在於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根據處分原則,在訴訟中,雙方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在這個基礎上,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對話,就實體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協議,即可解決糾紛。他們自願進行調解並最終接受調解協議,是其權衡之後做出的有利於自身利益的結果,雖然有些時候在表面上看,某一方的利益受到了損害,但雙方既然達成合意,就應當推定為事實清楚、責任明確。在這一前提下,法院在對案件事實有基本是非認識且不違反社會公益的基礎上,就沒有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必要。因為「民事訴訟調解所解決的合理性,並非來源於用法律而形成的解決方案,而是來源於當事人雙方對調解方案的認同」。法院調解的本質特徵在於當事人的自由合意,糾紛者提起訴訟的目標是追求其權益最大化而不是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當事人選擇調解並達成協議完全是他們自己的選擇,只要不侵犯國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法院就應當予以認可。如果片面強調查明事實,分清是非,這些案件就不可能用調解解決。但這並不意味著法院在調解過程中可以完全拋棄對案件事實的調查,筆者認為,在當事人有調解願望的前提下,在法院就案件有了一個基本是非認識後,就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調解。這樣說來,法院調解的精髓就是在於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合法權利。如果對每個問題都要「打破沙鍋問到底」,一定要分出孰對孰錯、是非黑白,則調解靈活、高效的優勢得不到充分發揮,也容易滋長當事人的對抗情緒,不利於調解的達成。綜上所述,筆者建議,對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相關規定進行修改,建議改成「在不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社會公益的前提下,在基本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以及近年來法制現代化過程中法院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正面臨著新的社會條件和思想觀念的嚴峻挑戰,在主體、程序等方面都存在著不少缺陷。但是瑕不掩瑜, 我們不能 「因噎廢食」,徹底否認現行的民事調解制度,應該辯證地對其批判吸收。為了充分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資源,更好地實現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法律價值,維護和促進社會穩定,我們應當更加重視法院調解在我國解決糾紛的機制中所發揮的獨特作用。同時,也要借鑑國外的相關制度及做法中積極合理的因素,不斷地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從調解模式、調解程序、調解原則方面不斷加強,確立當事人主義的調解模式,規範調解制度的程序,確認調解過程中的是否適用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原則,使之更好地為人們的實際生活服務。
作者單位:江蘇省江都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