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有代為轉款行為,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委託投資關係嗎?

2020-11-04 e律師

  基本案情:劉某與許某系多年鄰居,二人近年來相繼退休。2018年7月,許某向劉某介紹,現在「炒外匯」很賺錢,並邀請劉某一同前往境外某外匯公司進行實地考察。之後,劉某委託許某將7萬元的投資款上交至該外匯公司的北京負責人手中。在許某的協助下,劉某下載了該公司「跟單系統APP」並註冊了帳號,且可通過該APP查看資金收益情況。9月,該「跟單系統APP」無故關閉,至今未恢復使用。劉某認為,許某介紹劉某進行投資理財,劉某委託許某將理財投資款投入該外匯公司,所以劉某應當對理財投資款的安全和收益負責。故劉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許某返還劉某的投資款7萬元及利息。

  裁判結果: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本案中,在劉某自行享有投資決策權的情況下,劉某通過許某進行了轉款操作,但不能證明轉款的目的是委託對方進行投資,因此,不能證明劉某與許某之間存在委託投資的關係。故,對於許某要求劉某返還投資款及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委託期限等具體內容。理財涉及經濟利益,屬於較為重大的委託事項,更應以書面等形式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以免因約定不明導致責任不清。老年人應當增強證據意識,注重留存錄音、錄像、書面文件等能夠證明委託事項等具體內容的證據材料。因此,為保障債權利益的實現,老年人在「投資理財」時可要求理財方出具相應的擔保手續。

僅有代為轉款行為,並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委託投資關係(轉自:中國法院網)

現在社會好多都有這種情況,朋友關係好,你幫我操作一下吧,就這樣口頭表達了一下,但是基本是沒有書面形式委託的,在這裡不管是普通百姓還是專業人士,我們都要注意。理財現在越來越普遍了,也越方便了,現在的APP都下載註冊都是非常方便,最好都是在自己了解的情況下去操作比較好。各位及律師大伽們你們覺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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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渤海信託於2016年2月26日將1.98億信託貸款發放至同豐公司建設銀行帳戶後,立即於三日後的2月29日使用借去的U盾和法人章將上述信託貸款從同豐公司銀行帳戶中全部劃給了中科公司帳戶,用途為「還款」,但同豐公司與中科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渤海信託作為帳戶的管控方並未收到同豐公司的任何要求和請示,其擅自轉移資金的行為於法無據。
  • ...與其不存在勞動關係的自然人以公司法務身份擔任委託訴訟代理人
    最後,渤海信託於2016年2月26日將1.98億信託貸款發放至同豐公司建設銀行帳戶後,立即於三日後的2月29日使用借去的U盾和法人章將上述信託貸款從同豐公司銀行帳戶中全部劃給了中科公司帳戶,用途為「還款」,但同豐公司與中科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渤海信託作為帳戶的管控方並未收到同豐公司的任何要求和請示,其擅自轉移資金的行為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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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將房屋以接近市價70%賣給校友且雙方曾委託同一律師的,不足...
    2、該二人之間的大學同學或校友關係,也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二人存在惡意串通的依據。3、姚豔在魏輝要求解決過戶問題後,向魏輝推薦其此前認識的律師,並非不合常理,亦不足以僅據此倒推二人在交易時存在惡意串通。本院認為,大學同學或校友之間進行民事交易,在日常生活中並非罕見,在微信等社交通訊軟體已普及使用的社會背景下,魏輝對房屋交易接洽的前述解釋,沒有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同理,在無證據顯示魏輝與姚豔另有較為密切的友誼或經濟往來關係的情況下,僅該二人之間的大學同學或校友關係,也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二人存在惡意串通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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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運營管理等方面的約定,僅有標明「投資款」等的轉款憑證不符合投資法律關係中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法律性質。拒絕交付的理由是雙方之間並不存在投資法律關係,而只是借款關係。4. 另查明,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現已去世,而武鳳英與中建公司之間也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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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議書》的核心內容有兩項:一是確認華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與興雲信公司之間就鹽湖股份形成了委託代持股合同關係;二是確認華美公司、王一虹、禾之禾公司投資鹽湖股份的金額為304575698.57元,興雲信公司以自有資金投資鹽湖股份的金額為4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