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人民法院通過送達已明確告知被告公司當事人相關訴訟權利義務,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交加蓋其公司印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非其員工的自然人以公司法務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並記明可以出庭發表意見等委託事項,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其他當事人也未就此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據此準許該自然人作為被告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程序並無不當。該自然人出庭發表意見,履行訴訟代理人有關職責,應當視為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同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奉新鎮莘奉公路**。
法定代表人:袁衛靈,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杜躍平,上海杜躍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呂金湯,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渤海國際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宏,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玖利,北京市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中科建設開發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顧瑋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葛舜昊,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上海同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渤海國際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渤海信託)及原審被告中科建設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中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1月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同豐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杜躍平、呂金湯,被上訴人渤海信託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玖利,原審被告中科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葛舜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同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8)冀民初58號民事判決,依法駁回渤海信託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訴訟費由渤海信託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一)同豐公司與渤海信託於2016年2月25日籤訂的《貸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系中科公司與渤海信託所為,同豐公司並不知情。首先,《貸款合同》第二條明確約定了該筆2億元貸款將用於上海棕櫚灘海景城D2地塊項目開發建設,未經貸款人事先書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變貸款用途。而且,渤海信託提供的借款收據也明確寫明了借款用途為用於上海棕櫚灘海景城D2地塊項目開發建設。其次,渤海信託早在2015年8月11日和8月12日就以該筆業務需要管控同豐公司帳戶為由,派出員工徐昊喆借走了同豐公司的建設銀行覆核U盾和法人章,對同豐公司的收受貸款帳戶進行了管控。最後,渤海信託於2016年2月26日將1.98億信託貸款發放至同豐公司建設銀行帳戶後,立即於三日後的2月29日使用借去的U盾和法人章將上述信託貸款從同豐公司銀行帳戶中全部劃給了中科公司帳戶,用途為「還款」,但同豐公司與中科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渤海信託作為帳戶的管控方並未收到同豐公司的任何要求和請示,其擅自轉移資金的行為於法無據。(二)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時,吳華永作為同豐公司和中科公司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但吳華永僅為中科公司的員工,並非同豐公司的員工,因此其不是同豐公司的合法委託訴訟代理人,無權代表同豐公司在一審開庭審理中發表意見。一審法院未能審查吳華永與同豐公司的勞動關係,存在審判程序錯誤。(三)渤海信託在一審證據目錄中所提及的「證據五:原告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宗中並不存在,可見渤海信託在一審判決中並未提交該證據。一審法院未經質證,即在判決書中對該證據證明的事實「被告一截止2017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的情況」進行了確認,存在嚴重的程序錯誤。此外,鑑於徐昊喆身份及行為對本案相關事實認定具有關鍵作用,而同豐公司客觀上不能自行收集其個人信息,特向法院申請調查徐昊喆的個人社保繳納材料,並通知徐昊喆作為證人出庭。
渤海信託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駁回同豐公司上訴,維持原判。(一)《貸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由同豐公司和渤海信託籤署,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在收到同豐公司《借款借據》之後,渤海信託依約將相關款項匯入《貸款合同》中約定的同豐公司指定帳戶。因此,同豐公司上訴所稱其對《貸款合同》《抵押合同》並不知情,相關貸款並未實際交付,均與事實不符。(二)同豐公司劃給中科公司的款項與渤海信託沒有關係。從同豐公司提供的證據顯示,相關款項是從同豐公司帳戶劃給中科公司的,與渤海信託沒有任何關係,渤海信託也並不知情。(三)同豐公司上訴所稱渤海信託員工徐昊喆借走其建設銀行的覆核U盾和法人章並划走信託貸款,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同豐公司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徐昊喆曾借走同豐公司建設銀行帳戶的覆核U盾和法人章,但並未證明徐昊喆系渤海信託員工。並且,徐昊喆所拿走的是覆核U盾,而主U盾仍在同豐公司掌控之中,覆核U盾無法單獨完成劃款操作。(四)銀行對帳單作為證據,在一審時已經提交,同豐公司也已經質證,貸款利息是根據《貸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一審法院關於利息的判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中科公司述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依法駁回上訴。
渤海信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同豐公司向渤海信託支付貸款本金200,000,000元人民幣;2.依法判令同豐公司向渤海信託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含)起至2018年2月25日(含)的利息共計4,652,777.778元人民幣;3.依法判令同豐公司向渤海信託支付自2018年2月26日(含)起至實際清償日的罰息(暫計算至2018年5月31日為10,126,048.9元人民幣),罰息的計算公式為:204,652,777.778元*12.5%/年*(1+50%)*延遲天數/360;4.依法判令同豐公司向渤海信託支付自2018年2月26日(含)起至實際清償日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8年5月31日為19,000,000元人民幣),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200,000,000元*1‰/日;5.依法判令同豐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用、財產保全擔保費用、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6.依法處置同豐公司位於上海市奉賢區奉新鎮1街坊28/14丘的奉賢區金匯塘東路1399弄15-34號及地下車庫,以實現渤海信託的優先受償權;7.依法判令中科公司對同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渤海信託的營業執照顯示的經營範圍為「資金信託;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託;作為投資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併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業務;受託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證券承銷業務;辦理居間、諮詢、資信調查等業務;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以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方式運作固有財產;以固有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從業同業拆借;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的其他業務」。渤海信託的金融許可證的機構編碼為:K0005H213010001,證號為:00625191。2016年2月25日,渤海信託與同豐公司籤署《貸款合同》,第一條約定:借款金額為2億元人民幣;第三條約定:貸款的期限為2年,貸款期限起始日、到期日及貸款金額以《借款借據》所載為準;第四條4.1約定: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貸款發放之日起三個月對應日(不含)期間,貸款利率為10.5%/年,自貸款發放之日起三個月對應日(含)至貸款到期日期間,貸款利率為12.5%/年。該利率為固定利率;4.2.1約定:貸款本息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水平加收50%;4.3約定:貸款按日計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則自次日起按4.2.1罰息利率計收複利;4.4.2約定:貸款按季度結息,結息日固定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最後一期結息日為借款本金全部歸還日,當日不計收利息,利隨本清;第八條借款人的權利和義務8.2.11約定:借款人應當承擔與本合同及本合同項下擔保有關的律師服務、保險、評估、登記、保管、鑑定、公證等費用;8.2.12約定:借款人知悉並認可,自2015年4月1日起,借款人需按照借款金額的1%委託貸款人認購信託業保障基金,認購金額由貸款人直接從發放的貸款金額中扣除,借款人不再另行向貸款人劃付認購資金。貸款人實際劃付給貸款人的款項為借款金額扣除借款人應委託貸款人認購的信託業保障基金金額後的餘額;第十條10.2約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的,則貸款人有權行使下述一項或幾項權利:10.2.2,按貸款本金的1‰/日向借款人收取違約金;10.2.3,對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貸款本金或利息按本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和延遲支付天數計收罰息,應收罰息=借款人當期應付本息*貸款利率*(1+50%)*延遲天數/360;10.2.5,行使擔保權利。同日,同豐公司與渤海信託籤署《抵押合同》,將其名下的位於上海市奉賢區奉新鎮1街坊28/14丘的奉賢區金匯塘東路1399弄15-34號及地下車庫抵押給原告,為《貸款合同》項下債務的履行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擔保的範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主債權、利息(包括複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抵押權人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同日,中科公司與渤海信託籤署《保證合同》,為《貸款合同》項下債務的履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範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全部本金、利息(包括複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支付的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於有關手續費、電訊費、雜費)、債權人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2016年2月26日,渤海信託在扣除200萬元信託業保障基金後將1.98億元貸款發放至同豐公司的指定帳戶內,並提供了1.98億元貸款的平安銀行《回單憑證》和加蓋同豐公司公章和法人袁楚豐印章的《借款借據》(顯示借款金額為人民幣2億元),用於證明向同豐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2億元的事實,同豐公司對《借款借據》和《回單憑證》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至2018年2月25日,貸款已經到期。貸款到期後,同豐公司未償還本金。同豐公司按合同約定的利率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自2017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渤海信託對同豐公司的抵押權沒有實現,中科公司亦未承擔保證責任。渤海信託在訴訟中向一審法院提出保全申請,請求依法凍結同豐公司、中科公司233,778,826.678元人民幣的銀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財產,並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單保函》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單》,繳納保險費210400.94元。
一審法院認為,渤海信託的營業執照、金融許可證顯示渤海信託具有資金信託的資質。同豐公司與渤海信託籤訂的《貸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中科公司與渤海信託籤訂的《保證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該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渤海信託要求同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億元及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二、渤海信託是否對《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債權的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三、中科公司是否應對同豐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關於《貸款合同》項下借款的本金數額的問題。同豐公司主張應為1.98億元,證據是平安銀行《回單憑證》顯示轉帳金額為人民幣1.98億元。渤海信託對平安銀行《回單憑證》的轉帳金額無異議,但認為根據《信託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銀監發〔2014〕50號)和《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做好信託業保障基金籌集和管理等有關具體事項的通知》(銀監辦發〔2015〕32號),自2015年4月1日起新發行的融資性資金信託,融資人需按照新發行金額的1%認購保障基金,故所扣除的200萬元系代同豐公司認購的保障基金。在雙方籤訂的《貸款合同》第八條8.2.12對此有明確約定,即貸款人實際劃付給貸款人的款項為借款金額扣除借款人應委託貸款人認購的信託業保障基金金額後的餘額。雙方籤訂的《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金額為人民幣2億元,渤海信託按合同約定代扣200萬元保障基金後將1.98億元轉帳給同豐公司,同豐公司出具《借款借據》認可收到人民幣2億元,且該200萬元的所有權歸屬於同豐公司,故渤海信託主張借款本金為2億元有事實和合同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採納。(二)關於渤海信託所述借款的利息、罰息和違約金是否過高於其損失而應予調整的問題。由於本案的出借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並非公民個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應定性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法律和行政法規對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沒有規定上限,但因本案中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所應負擔的罰息、複利、違約金均屬對借款人違反合同約定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上述複利、罰息、違約金均具有違約金性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適當減少。本案中出借人渤海信託未能及時收回貸款的損失最高也不應超過法律所限定的民間借貸利率最高限額即年利率24%,對於超過部分同豐公司請求予以調整符合法律規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渤海信託認可其所主張的罰息和違約金之和已超過了年利率24%,現同豐公司要求調減,一審法院予以採納,對渤海信託所主張的罰息和違約金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三)關於渤海信託主張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210400.94元的問題。《貸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對實現債權的費用均有明確約定,渤海信託在申請財產保全時按照相關規定繳納了保險費,並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付款憑證,現要求同豐公司予以支付,有合同和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四)關於渤海信託是否對《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同豐公司以其房屋所有權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並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該抵押合同無法定無效情形,應認定有效。之後,一審法院於2018年7月13日做出(2018)冀民初58號民事裁定書,並將抵押財產予以查封。因此,渤海信託對同豐公司名下位於上海市奉賢區奉新鎮1街坊28/14丘的奉賢區金匯塘東路1399弄15-34號房產及地下車庫在同豐公司對渤海信託的債務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五)中科公司是否應對同豐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中科公司與渤海信託籤署了《保證合同》,為《貸款合同》項下債務的履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因此,如果同豐公司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日期履行還本付息義務,中科公司應對同豐公司所欠渤海信託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中科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同豐公司追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同豐公司於該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渤海信託償還貸款本金2億元及利息4,652,777.778元;二、同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渤海信託支付罰息和違約金(以2億元為基數,以24%為年利率,自2018年2月26日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三、同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渤海信託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210,400.94元;四、渤海信託對同豐公司名下位於上海市奉賢區奉新鎮1街坊28/14丘的奉賢區金匯塘東路1399弄15-34號房產及地下車庫,在同豐公司應向渤海信託支付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的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五、中科公司對同豐公司應向渤海信託支付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中科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同豐公司追償;六、駁回渤海信託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10694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1215694元,由渤海信託負擔85099元,由同豐公司、中科公司共同負擔1130595元。
二審期間,同豐公司提交兩份新證據。證據1是從「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查詢的同豐公司信息,證明目的是案涉合同籤訂履行期間同豐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單一股東為中科金控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金控);證據2是從「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查詢的中科金控信息,證明目的是案涉合同籤訂履行期間中科金控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單一股東為中科公司。證據1、2所表明的股權關係可以證明同豐公司100%由中科金控控股,而中科金控100%由中科公司控股,所以中科公司與渤海信託聯合操作,由渤海信託派出員工徐昊喆將同豐公司的U盾和法人章拿走,並將信託貸款劃轉給中科公司。渤海信託發表質證意見稱:對證據1、2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即不能由這兩份證據證明渤海信託將款項劃轉給中科公司,更無法證明徐昊喆系渤海信託員工,應由對方承擔舉證責任。中科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稱: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該證據無法證明是中科公司向渤海信託進行貸款。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該兩份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同豐公司關於中科公司和渤海信託聯合操控其帳戶劃轉貸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同豐公司的上訴事由、渤海信託和中科公司的述辯意見以及原審查明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同豐公司應否承擔還款和抵押擔保責任;(二)一審中吳華永代理同豐公司有無程序錯誤;(三)一審中計算應付利息有無程序錯誤。
(一)關於同豐公司應否承擔還款和抵押擔保責任的問題。一審中,雙方均未對《貸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籤訂主體及借款、抵押擔保事實提出異議,同豐公司對《借款借據》《回單憑證》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二審期間,同豐公司主張貸款用途與合同約定不符,並認為系渤海信託派出員工徐昊喆,借走同豐公司收受貸款帳戶的覆核U盾和法人章,與中科公司聯合操控其帳戶,同豐公司並不是實際借款人。根據原審查明事實,《貸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由同豐公司與渤海信託籤訂,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為合法有效。合同籤訂後,渤海信託依約向同豐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2億元,有同豐公司《借款借據》及平安銀行《回單憑證》證明。貸款依約發放至同豐公司的銀行帳戶後,具體貸款用途由同豐公司實際決定,其劃轉使用事宜與渤海信託並無直接關係,同豐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相關貸款劃轉系渤海信託所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對於徐昊喆個人身份問題,二審期間同豐公司申請法院進行調查並申請作為證人出庭。本院認為,徐昊喆借走同豐公司的銀行帳戶覆核U盾及法人章的行為,是經同豐公司同意所為,對於徐昊喆個人具體身份以及借走其U盾及法人章的行為後果,作為商事主體的同豐公司應充分知曉並承擔相應的行為後果,這與本案需要處理的還款及違約問題並無必然聯繫,故本院對同豐公司的相關申請不予準許。貸款到期後,同豐公司未能償還本金及部分利息,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同豐公司關於《貸款合同》《抵押合同》系中科公司與渤海信託所為,其並不知情,不應承擔相應還款責任和抵押擔保責任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一審中吳華永代理同豐公司有無程序錯誤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的工作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第五十九條規定,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籤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權限。本案一審中,同豐公司作為被告一方應訴,法院通過送達已明確告知其相關訴訟權利義務,其向法院提交加蓋公司印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吳華永以公司法務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並記明可以出庭發表意見等委託事項,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其他當事人也未提出異議。一審法院據此準許吳華永作為同豐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程序並無不當。吳華永出庭發表意見,履行訴訟代理人有關職責,應當視為是同豐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同豐公司關於吳華永不是其委託訴訟代理人,一審存在審判程序錯誤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一審中計算應付利息有無程序錯誤的問題。本案中,貸款利息的計算方式當事人在《貸款合同》中有明確約定,前三個月貸款利率是年息10.5%,三個月之後直到貸款到期,貸款利率是年息12.5%,這在同豐公司提交給渤海信託的《借款借據》上也有明確記載。基於上述約定,一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庭審筆錄記載,同豐公司對截至2017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的情況進行了確認。因此,同豐公司關於一審法院確認支付利息的情況存在嚴重程序錯誤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同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30595元,由上海同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來源:民事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