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觀點:民訴法解釋如何規定訴訟代理人的範圍

2021-02-19 山東高法

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限制性條件

關於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作為訴訟代理人的,是否需要明確該社會團體與被代理人、被推薦公民、代理事務之間應當具有特定的聯繫?本解釋起草過程中,經廣泛徵求意見,多數意見認為,從有利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行使、規範法律服務市場、提高訴訟效率出發,應當對社會團體推薦公民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條件作出限制性規定。理解本條規定,應當注意掌握以下幾點:

1.關於社會團體自身條件。社會團體應當屬於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該項規定系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和第三條作出,當無爭議。  

2.關於被代理人與社會團體之間的關係。本條規定,被代理人應當屬於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位於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社會團體由一定數量的成員組成。《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成立社會團體,應當有五十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三十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五十個。對於非成員當事人請求社會團體推薦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本規定要求,當事人一方住所地應當位於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即只要案件任何一方當事人(並非限於被代理人)處於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的,就符合該項條件。如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是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記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對其所屬成員單位以及外國企業組織提供法律服務是其主要工作職能之一。外國企業組織並非其成員單位,也不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活動地域(中國境內)設立,但只要案件對方當事人(如國內企業)的住所地位於其活動地域(中國境內),該外國企業組織就可以委託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推薦的公民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關於社會團體活動地域的審查標準,《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七條將其劃分為全國性的社會團體、地方性的社會團體、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該條例第十條還規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徵。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3.關於代理事務與社會團體的關係。本解釋規定,代理事務應當屬於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範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要求,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載明其業務範圍。實踐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社會團體章程來判斷代理事務是否屬於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範圍之內。

4.關於被推薦的公民與該社會團體之間的關係。本解釋規定,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係的工作人員。之所以規定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是因為我國某些社會團體的負責人多為其上級行業部門的負責人兼任,而該負責人往往與該社會團體不存在勞動人事關係。

5.關於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推薦專利代理人參加專利糾紛案件的問題。《專利代理條例》已經對專利代理人代理專利糾紛案件作出了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智慧財產權審判中貫徹落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2〕317號)已經對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推薦專利代理人參加專利糾紛案件的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本解釋在此予以轉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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