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觀點:民訴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實體義務地還是金錢給付地?

2020-12-10 澎湃新聞

來源:民事審判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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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實務中,履行地的確定一般遵循「特徵履行地」為主、結合「實際履行地」的判斷原則,即應當以程序法規定為原則並結合實體法內容來加以確定,民事訴訟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所涉實體義務的履行地點,而非訴訟請求中簡單的給付金錢請求所對應的履行地點。

2.現實中的合同多為互負債務的雙務合同,但無論是有名雙務合同,還是無名雙務合同,任何一種雙務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該合同本質特徵的合同義務。對於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最能反映該類合同本質特徵的合同義務應為計算機軟體的開發,而非合同價款的金錢給付義務。在事實合同關係中,已實際履行特徵合同義務的,該特徵合同義務履行地即為合同履行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知民轄終3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康瑞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利澤中二路****、、**401-407。

法定代表人:李繼光,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軍,北京高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山大學中山眼科中心。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先烈南路**。

法定代表人:劉奕志,該中心主任、院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孟斌,廣東三環匯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孟午君,廣東三環匯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郭文軍,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於明佔,北京市瑞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康瑞德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瑞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山大學中山眼科中心(以下簡稱中山眼科中心)、原審第三人郭文軍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於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33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康瑞德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主要事實和理由:康瑞德公司與中山眼科中心之間系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糾紛,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一)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為廣州,屬於法律適用錯誤。康瑞德公司主張其與中山眼科中心存在書面合同,只是目前合同由中山眼科中心控制,其無法提供。即使只認定事實合同關係、無合同履行地之約定,因爭議標的是要求中山眼科中心支付合同價款,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康瑞德公司作為接收貨幣一方,其住所地應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合同履行地,原審法院作為康瑞德公司住所地有權管轄的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二)中山眼科中心否認其作為合同主體的說法不足採信。從軟體需求調研到驗收,康瑞德公司員工在中山眼科中心工作時間長達數月。計算機軟體同中山眼科中心原有設備的接口信息,皆由中山眼科中心提供。中山眼科中心在驗收報告中加蓋了手術室的印章。中山眼科中心關於不知曉相關事宜的說法,不符合客觀事實。

中山眼科中心未作答辯。

郭文軍未作陳述。

本院二審查明:康瑞德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提交證明與中山眼科中心存在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糾紛的初步證據主要有以下三份:

1.《軟體銷售合同》,該合同未經雙方籤字蓋章,所涉標的與「康瑞德DigiSur智能化手術室系統軟體V1.0」產品相關;

2.驗收報告,作出日期2017年12月18日,其中甲方代表(甲方項目負責人)處有郭文軍籤名,蓋中山大學附屬眼科醫院手術室公章;

3.撤場通知函,作出日期2018年4月20日,其中提到:郭文軍主任,您好!自2017年3月27日我司研發人員入駐廣州中山眼科中心醫院進行貴院圍術期項目開發工作,但到目前為止中山大學中山眼科中心醫院仍然無法同我司籤署相關協議,故此我司不得已決定於發函之日起終止該項目。我們非常遺憾的通知您,同您的合作終止,也請您按協議規定移交項目相關資料……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因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糾紛引起的地域管轄權爭議,爭議焦點為:原審法院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原審法院將本案移送至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選擇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籤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於本案具有管轄權法院的確定,分析如下:

就被告住所地而言,中山眼科中心住所地位於廣東省廣州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北京、上海、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對廣東省內計算機軟體民事第一審案件實行跨區域管轄,該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實務中,履行地的確定一般遵循「特徵履行地」為主、結合「實際履行地」的判斷原則,即應當以程序法規定為原則並結合實體法內容來加以確定,民事訴訟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所涉實體義務的履行地點,而非訴訟請求中簡單的給付金錢請求所對應的履行地點。現實中的合同多為互負債務的雙務合同,但無論是有名雙務合同,還是無名雙務合同,任何一種雙務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該合同本質特徵的合同義務。對於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最能反映該類合同本質特徵的合同義務應為計算機軟體的開發,而非合同價款的金錢給付義務。在事實合同關係中,已實際履行特徵合同義務的,該特徵合同義務履行地即為合同履行地。

如前所述,本案中,康瑞德公司以其與中山眼科中心之間存在計算機軟體開發合同糾紛為由提起訴訟,主張已履行軟體開發義務,要求中山眼科中心支付合同價款等,根據其起訴時提交的初步證據《軟體銷售合同》、驗收函、《撤場通知函》以及在二審上訴狀中的自認,目前無法證實存在書面的合同,一方面無法實施協議管轄,另一方面也僅能認定康瑞德公司與中山眼科中心可能存在事實合同關係,因康瑞德公司的計算機軟體開發義務系在中山眼科中心處完成,即本案已實際履行特徵合同義務的履行地在中山眼科中心所在地廣東省廣州市,原審法院將廣東省廣州市確定為合同履行地,並無不當。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以上條款適用範圍是發生爭議的雙方對合同履行地存在合同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而在可能存在的事實合同關係中,康瑞德公司已自認合同實際履行,其已完成的合同義務是本案的特徵合同義務,其依據以上條款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主張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康瑞德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裁定處理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岑宏宇

審 判 員  佘朝陽

審 判 員  陳瑞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郭 鑫

書 記 員 鄭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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