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執行中遲延履行利息問題的探討

2020-12-20 中國法院網

2013-10-16 15:00:16 | 來源:中國法院網柳林頻道 | 作者:王飛

  在執行實踐中,經常出現對《民訴法》第229條即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或其他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規定理解和認識不一,難以把握的情況。造成同類執行案件處理結果不同。針對此情況,對執行中遲延履行利息問題進行探討。

   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原告甲某與被告乙某系朋友關係,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月利率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計,借期6個月。到期後被告未返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甲某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被告乙某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返還原告甲某借款10萬元並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從借款之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如被告乙某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229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這個案例判決主文看似十分簡單明了,但在執行過程中,就本案如何適用民訴法第229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理解產生了歧義:第一種意見認為,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是對原債務利息的加倍,判決書主文利息已是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還要加倍,就是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八倍,這顯然是違反法律規定。第二種意見認為,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應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標準加倍計算,將主文中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作為遲延履行的債務基數。第三種意見認為,在本案中不存在該法條規定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其理由是判決主文中利息已是法定保護最高限,且已計算到債務清償之日止,在本案中判決主文不必再註明該法條的適用。

  依照《民訴法》第229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或其他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在執行實踐中,經常出現對該規定理解和認識不一,難以把握的情況。針對該事項,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3月30日頒布了《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覆》,但是該司法解釋也沒有解決本文案例中出現的問題。由於分歧眾多,加上當事人不履行的原因也非常複雜,按執行依據確定的標的執行完畢難度本來就很大,會導致該執行措施在執行實踐適用不普遍。因此,我認為強制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適用的問題需明確界定。

  二、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確定

  (一)關於起算時間

  1、遲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時間。一是執行依據有明確規定給付期限的,應從執行依據確定的給付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計算,計算至執行中實際履行之日止,被執行人只要將執行款項交到法院或匯入法院指定的帳戶內,即視為實際履行。二是執行依據未明確規定給付期限的,應以執行依據生效之日開始計算。

  2、遲延履行利息的其他期間。一是執行過程中,因被執行人的原因,而致案件暫緩執行或中止執行的,暫緩執行或中止執行期間應計入遲延履行期間。二是執行過程中,非因被執行人致案件暫緩執行或中止執行的,如被執行人的財產進入評估、拍賣等情形,該期間不應計入遲延履行期間。三是分期付款的,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形成的分期給付,或得到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分期給付,該期間不應計入遲延履行期間;被執行人出於單方面而分期給付的,計入遲延履行期間。

  (二)關於利息標準

  1、利率問題。《民訴法》未明確利息標準,在執行中對此產生就如本文所舉案例中提到的種種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第229條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2、同期貸款利率。對同期理解有不同觀點:有人認為是遲延履行發生時的貸款利率,也有人認為是債務實際履行時的貸款利率。我認為:按利率的期限長短,分為短期貸款利率、中長期貸款利率。按貸期的標準劃分利率檔次,分為六個月、六個月至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三至五年(含五年)、五年以上。根據遲延履行期間的長短比照貸款的期限劃分的相應利率檔次來確定。

  (三)關於計算基數

  如本文的案例中判決給付金錢有本金與利息兩部分,那麼遲延履行的債務基數是多少?存有兩種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遲延履行的債務僅是借款本金部分,利息再計收遲延履行利息,就會有「利滾利、驢打滾」之嫌,重複計算複利,甚至會出現借款本金的利息超過法律保護的四倍限額。第二種觀點認為,遲延履行的債務僅是給付金錢的本金和利息之和,遲延履行利息與法律文書主文中確定的利息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支付。判決中確定的支付利息,是對債務人由於不履行作為判決基礎的債務而確定的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實體責任。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對被執行人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而設定的一種責任,雖然遲延履行利息也具有補償損失的意義,但主要是懲罰性質,是對不履行法律文書行為的一種懲罰。我認同將給付金錢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作為計算基數,因為被執行人給付金錢的義務範圍包括本金和利息,遲延履行的債務並不排斥利息給付內容,遲延履行利息是強制執行措施一種,加重被執行人因不履行而承擔的義務。

  四、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處理程序規則

  (一)遲延履行利息適用的提出

  由誰申請或需不需要申請等問題,應根據執行依據不同和申請人的主觀意願區別對待,法院執行機構持當事人申請與依職權採取相結合原則,以促進被執行人及時履行給付義務。因為《民訴法》第十三條規定,案件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遲延履行利息接受者是執行案件的申請人,申請人可以主張,也可以放棄,所以區分情形處理。第一種,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通常是判決書)已明確被告知如果被執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請人按《民訴法》第229條規定要求被執行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然而申請人沒有申請的,法院執行案件時應視申請人放棄主張遲延履行利息的權利,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主張需要申請人在執行申請書中提出。第二種,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通常是調解書)沒有告知《民訴法》第229條規定的,申請人在執行申請書中主動提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的請求,法院通知被執行人除履行法律文書中的標的外,還要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第三種,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通常是調解書)沒有告知《民訴法》第229條規定的,申請人也沒有提出主張,法院依據《民訴法》主動告之申請人有關遲延履行規定並依職權通知被執行人應支付遲延履行利息,申請人如明確表示放棄,也應予以支持。針對第三種情形,申請人是否申請並非是必要條件,法院依法主動適用該條,體現遲延履行利息支付的法定性。

  (二)遲延履行利息適用的審查

  不按期履行原因劃分。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情形,我認為:按履行能力可以劃分客觀上不能履行與主觀上不能履行。客觀上不能履行是被執行人因無財產或經濟困難導致無法按期履行義務,如以自然人為被執行人的,身患癌症而連治療都沒錢,此時被執行人不履行金錢義務;主觀上不能履行是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遲延履行金錢義務的,如被執行人有房屋等財產而不變現償還自己的債務,造成遲延履行的原因是被執行人的主觀上拖延故意。遲延履行利息支付是一種執行措施,目的是催促被執行人及時履行義務,由於客觀上不能履行造成遲延履行,因此該項執行措施採取也就失去前提,否則不加區別加以適用,有違法律對當事人公平保護。

  (三)遲延履行利息清償的順序

  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申請人要求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覆》規定,法院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除非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執行款等於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清償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之和。

  綜上分析,筆者認為,在執行實踐中,關於金錢給付義務的案件,在執行完畢時應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執行標的明細清單,內容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及訴訟費用,同時附明相關法律依據,讓當事人明確知道自己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避免對法院及執行法官產生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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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決中常見的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應該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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