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民事執行中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

2020-12-20 中國法院網

2013-11-26 10:41:41 | 來源:中國法院網蚌埠禹會頻道 | 作者:葛洪乾

  2013年1月1日新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性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性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該法條即為法律對遲延履行責任所作的規定,規定遲延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遲延履行利息具體如何計算,相關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不太詳細。由於在具體的執行個案中絕大多數案件難以將判決、裁定確定的義務執行到位,因此該問題的詳細計算問題也未引起執行法官的重視。筆者結合執行實務中遇到的問題及解決此類問題所採用的的較為合理的計算方式作簡要探討。

  一、遲延履行利息的性質

  遲延履行利息應為遲延履行的法律責任,是對違反生效法律文書關於履行期限的指令二產生的實體責任。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既侵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損於法律的尊嚴。遲延履行利息作為遲延履行的實體法律責任,應視為主債權的附隨義務,應具有與主債權同等的性質與地位,其受償順序也應與主債權一致。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11日《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覆》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該規定體現了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與遲延履行利息並重的指導原則。

  二、遲延履行利息基數的確定

  人民法院絕大多數的判決含有以下幾部分內容: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對於債務本金納入遲延履行利息來計算的基數不存在爭議,而對於利息、違約金、訴訟費是否應當納入遲延履行利息基數應作如下分析:

  1、利息

  這裡的利息是指原債務產生的利息。根據不同的案件,給付利息內容不同。對於給付借款或貸款的,利息一般包括約定償還期限內的債務利息和約定期限屆滿後產生的逾期利息。對於給付貨款的,在雙方確定履行期限屆滿次日起計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執行實踐中,對於雙方約定的債務利息是否應計算到遲延履行利息基數中有爭議。筆者認為,雙方約定的債務利息應計算到遲延履行利息基數中。因為因主債權而產生的利息在判決生效時已經成為主債權的一部分,判決生效時,該部分利息與主債權一樣已經是確定數額的。在債務人不按期履行還款義務時,該部分債務利息自然要計算到遲延履行利息的基數中,否則,對於債權人是不公平的。對於逾期利息是否納入計算到遲延履行利息基數中有較大分歧。筆者認為,逾期利息與遲延履行利息應當累計計算,因為實踐中法律文書中確定的逾期利息實質是違約金,它是債務人因未按期履行債務而承擔的違約責任。遲延履行利息具有懲罰性賠償性質,是對不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期限履行生效文書確定的債務而給予的懲罰。但是因債務產生的逾期利息是違約責任,不具有懲罰性。故兩者的法律性質是截然不同的,在執行實踐中應當同時計算。

  2、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違約金的標的物是金錢。在金錢給付義務的債務中雙方依約定產生。實踐中,有人主張違約金不應計入遲延履行利息基數的計算。其理由是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如果計入遲延履行利息基數的計算屬於重複制裁。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混淆了違約金與遲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和責任形式。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有違約方承擔的懲罰性賠償,它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遲延履行利息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針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債務人的懲戒。兩者存在不同的法律關係中,存在不同的環節中,前者以私權利為主導,雙方自由約定,後者是以公權力為主導,兩者的計算不存在重複的問題。因此,違約金應當納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基數中。

  3、訴訟費用

  執行實務中,基於生效法律文書產生的費用,如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鑑定費等是否計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基數有爭議。有人認為,遲延履行利息的本金應當包括訴訟費用,因為訴訟費用的產生是被執行人不履行約定或法定義務而導致的,將訴訟費用計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基數,可以補償申請執行人因預交訴訟費用而受到的損失。有人認為,預交訴訟費是民事訴訟法對原告的要求,一方面是收取案件訴訟成本的需要,另一方面是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被告並未因原告繳納的訴訟費而受益,因此,不應將訴訟費用計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基數。筆者認為,訴訟費用不應計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基數。遲延履行利息在法律條文中的全稱是「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從文本解釋來看,債務利息是指因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而產生的利息。以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為例,債務利息是指判決主文中確定的給付金錢債務所產生的利息。現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判決結果項之後訴訟費用負擔項之前添加新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相關內容(原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九條),而訴訟費用的承擔是在判決書的尾部與上訴事項一併書寫的,因此,訴訟費用與判決結果確定的債務是兩種不同性質的金錢給付內容。由此也可看出,訴訟費用不應計入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基數。另外,從便於執行角度考慮,將訴訟費用納入遲延履行利息的本金計算,會引起被執行人不滿,增加被執行人的負擔,對執行效率和效果造成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只要在判決、裁定或其他法律文書中列明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事項的,就應當將其數額計算入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基數,以體現法律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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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於2018年12月26日向成某發出執行情況告知書:1.本案執行標的額為7518139.12元及相應利息。法院已向你支付執行款5617321.76元,未支付115384.93元和你墊付的訴訟費、拍賣公告費28240元;2.同時青墩公司申請執行你交付相關施工資料,因你未全部履行交付義務,根據青墩公司申請,故暫不向你支付前述未付的115384.93元,待你履行上述義務後再向你支付;3.就本案調解書利息計算截止2018年8月20日即青墩公司申請執行你交付相關施工資料立案之日;4.你要求青墩公司支付遲延履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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