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決對遲延履行利息起始計算日期未明確,雙方當事人對此有不同理解時,執行部門無權對執行依據作解釋。那麼,應如何計算呢?今天,淘債寶小編用以下案例為大家詳細說明。
案情簡介:朱某與江蘇省如皋市民政局執行糾紛
2003年,生效判決判令民政局3個月內負責清算電器廠財產,用該廠財產支付申請執行人朱某借款本金43萬餘元及利息(利息從1998年6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至借款本金給付之日)。2013年,民政局向執行法院繳納執行款共計45萬餘元。2015年,執行法院裁定民政局尚需給付朱某利息66萬餘元,理由:已給付款項中43萬餘元應認定為支付的本金;一般債務利息應自1998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給付之日、遲延履行利息期間為200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標準均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分段計算。
法院判決:判決執行法院將43萬餘元全部認定為本金不當,裁定撤銷執行執行裁定,應依法重新計算本案遲延履行利息
①遲延履行利息起始計算日期應依生效判決確定,但執行依據僅明確了民政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負責清算義務,並未明確遲延履行利息起始計算日期。現雙方當事人對遲延履行利息起始計算日期存在不同理解,爭議較大。對判決事項存在不同理解且有爭議情況下,執行部門應先徵詢本案原審判部門意見,依其解釋確定遲延履行利息起始計算日期。②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2014年8月1日之前的遲延履行利息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覆》計算。故執行法院對遲延履行利息計算方式不當,應予糾正。③根據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和批覆規定,在2014年8月1日前支付的款項,應認定為本息並還。此後支付款項,應認定為本金。故執行法院將43萬餘元全部認定為本金不當,故裁定撤銷執行執行裁定,應依法重新計算本案遲延履行利息。
律師說法:遲延履行利息計算和本金認定
遲延履行利息計算和本金認定應依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和批覆認定,但執行依據對遲延履行利息起始計算日期未明確,雙方當事人對此存在不同理解且有爭議情況下,執行部門應先徵詢本案原審判部門意見,依其解釋確定遲延履行利息起始計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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