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中遲延履行利息及遲延履行金問題研究

2020-12-20 中國法院網

2012-10-30 13:42:08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楊穎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這是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執行的基本法律規定。執行實踐中,對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計算方式、期間、如何適用等問題一直存有爭議,各法院具體做法也不統一,筆者針對這一問題在執行工作中進行調研,以期尋找解決對策。

  一、關於遲延履行利息及遲延履行金的適用問題

  1、生效的法律文書不應確定遲延履行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7]19號通知規定:「一審判決中具有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在所有判項之後另起一行寫明: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現變更為第二百五十三條)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債務利息成為生效法律文書所判定的執行依據。調研中,很多執行法官認為,生效的法律文書不宜確定遲延履行責任。理由如下:

  (1)遲延履行利息及遲延履行金都屬於遲延履行責任,是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中的規定,是執行程序特有的督促懲罰性執行措施。裁判文書和其他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應無權作出遲延履行責任的確定,除非法律文書作出遲延履行責任的確定是基於當事人的合意,如民事調解書。對法院而言,遲延履行責任是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的執行措施;對申請執行人而言,是對申請執行人的民事補償;對被執行人而言,是一種帶有懲罰性的民事責任。這一法律規定應為執行程序中執行法官運用的措施,不應在生效法律文書中由法院主動體現,更不應在法律文書中確定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期間和數額。況且最高法院的通知僅僅是針對有金錢給付內容的遲延履行利息,對非金錢給付判決的遲延履行金未涉及,也造成對民訴法實施上的失衡。

  (2)是否主張遲延履行責任是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應當由申請執行人提出明確的請求。被執行人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對申請執行人的補償,申請執行人對此享有民事權利。民事訴訟法總則第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當申請執行人沒有提出責令被執行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應視為其放棄該項權利,法院不應主動對被執行人採取遲延履行責任的執行措施。不過,法院應當盡到告知的義務,可通過立案通知書或權利義務告知書等形式將申請執行人所享有的主張遲延履行責任予以告知,申請執行人對此項權利的請求,應當在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權執行完畢前提起,即案件裁定終結前提起。

  2、罰息和遲延履行金是否並用問題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已經約定了除一般利息之外的罰息,是否還在執行階段適用遲延履行利息。有意見認為應當適用,因為罰息也是判決確認的債務內容,應當作為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基數,另一種意見認為不應適用,理由是罰息和遲延履行利息都是對被執行人的懲罰性措施,二者並用過於加重被執行人的負擔,對被執行人是不公平的。

  筆者綜合以上兩種意見,認為在法律對該問題未規範的情況下,應本著公平公正原則理解立法本意,既充分保障申請執行人的意思表示,也不應對被執行人過分嚴苛,應當賦予申請執行人對罰金和遲延履行利息的適用選擇權,根據申請人的需要在申請執行時選擇其一,避免對被執行人重複懲罰,也最大化保障了申請人的利益。

  二、關於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數額確定問題

  1、對遲延履行利息的基數的確定。法律對此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在執行實踐中,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促使被執行人儘快履行債務。這種債務從立法原意上來看,應是本金。即遲延履行利息的基數隻以本金為準。第二種觀點認為,債務指的是法律文書確認的義務人應向權利人支付的金錢數額的整體,即基數包括「本金」和法律文書確定的「利息」。第三種觀點認為,該債務不僅是法律文書確定的「本金及利息」,還包括法律文書確定義務人負擔的其他各種訴訟費用。即基數為「本金、利息及其他各種訴訟費用」。

  筆者認為,應當以判決支持的合同中約定的義務人應向權利人支付的金錢數額的整體為計算基數。即包括本金、利息(一般利息,不包括罰息),如果訴訟費用也作為合同約定的一項履行義務,規定了履行期限,該項經判決主文認可,則亦應當作為基數計算。理由是,遲延履行利息是對被執行人遲延履行債務的懲罰,本金和利息的遲延給付都會給申請人造成損失,而訴訟費用一般不屬於債務範圍,也無約定期限,如無特殊約定,不應作為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基數。

  2、對遲延履行金的計算方式的確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在申請書中針對遲延履行金提出截止到申請執行之日所計算出的具體數額,列明其所受到的損失及相應的證據。如被執行人對該金額有異議,法院對申請進行審查,做出裁定。對執行立案後至截止日前產生的遲延履行金應當由法院決定。

  法院對遲延履行金的計算需要根據被執行人的履行狀況自由裁量,由於法律對遲延履行金的確定標準沒有規定,執行員的自由裁量沒有參考的尺度,容易造成執行各當事人的不滿,增加執行難度,也會由於自由裁量權過大導致執行案件之間的不均衡。該問題焏待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加以規範。在此前,執行員應當綜合申請人的申請,申請人實際的損失,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態度等因素綜合確定遲延履行金的數額。

  三、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截止日如何確定

  遲延履行期間的起算日,最高院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截止日,法律未加規定,對此實踐中有多種作法,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是立案日,因為在執行案件立案後,法院應當出執行裁定,在裁定中需要確定執行的具體數額,憑藉裁定來開展財產查詢、查封、凍結、扣押等措施,所以以立案日為計算截止日,方便計算;二是法院控制日,即以執行法院實際控制被執行財產的日期為截止日,如查扣、凍結日,因為財產既然已脫離被執行人控制,就談不上被執行人拖延履行問題了,以該日期為截止日,對被執行人來說是公平的;三是當事人兌現日,即以執行申請人領取執行款物的日期為截止日。因為作為執行依據的裁判文書中往往判定利息及遲延履行利息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且從申請人角度考慮,款項沒有支付,就存在損失,無論財產在被執行人手中還是法院控制下。

  按照第一種方式,雖然便於法院操作,如果執行中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或查找不到財產,導致執行期限過長,會侵害到申請人的利益。第二種方式操作中,可能遇到法院在執行中由於種種原因對財產處分時間過長、案款未及時發還等因素,這個期間的損失將由申請人承擔,有失公平。按照第三種方式,可能帶來的問題是,執行法院處置財產還有一個必要的期限,有時由於客觀原因,如評估拍賣所需的時間會很長,讓被執行人在這一期間承擔遲延履行責任,有失公正。另一方面,待到執行申請人兌現執行款物時再計算遲延履行金,很可能導致執行財產金額的不足,影響到案件的順利執結。

  綜合以上三種方式各自的利弊,筆者認為,本著既便於法院操作,也能兼顧各方利益的原則,應當以錢款(包括財產變現後的執行款)到法院帳上之日作為截止日,其間非因被執行人原因形成的期間不應計算遲延履行責任。如評估鑑定期間、申請人同意的暫緩執行期間、非因被執行人起訴或提起異議而導致的中止執行期間、法院就法律適用問題向上級法院請示的期間、執行法院與其他法院發生執行爭議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的期間等。這種截止日規定方式一方面法院款項到帳日期有據可查,便於計算,另一方面考慮到遲延履行金是按照銀行貸款利息的雙倍來計算,本身已相當之高且足以彌補執行申請人資金時間效益損失,扣除非因被執行人原因導致的期間及留出必要的財產處理期限,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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