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合同義務研究

2020-12-18 中國法院網

2013-02-27 14:20:12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李昌青

  摘要:本文主要闡述後合同義務的概念,特徵,在了解其內涵的基礎上將其與相關義務做了比較。如將它與附隨義務、先合同義務等具體義務做了詳細區分;同時本文介紹了後合同義務的四大構成要件及其具體內容,重點論述了違反後合同義務的法律責任,即後合同責任,它也是一種獨立的責任。後合同責任既非締約過失責任,也很難將其納入違約責任的範疇內進行調整。最後本文在結尾處提出了一些完善後合同義務制度的措施。

  關鍵詞: 後合同義務; 附隨義務; 先合同義務; 後合同責任 

  什麼是後合同義務?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至今尚未形成一個統一的概念。我國《合同法》發揮後發優勢,對此已做了明確的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義務。」但我認為此條之規定過於簡單、籠統,它雖然適應不斷變化發展的形勢,但缺乏法所應具有的穩定性、明確性特徵,因此也就很難發揮它對人們的指導作用。本文主要從後合同義務的概念、特徵等一些基本內容入手,它重點論述了違反後合同義務也要承擔法律責任,即後合同責任,它並非一種補充責任,而是一種獨立的責任。另外針對我國目前關於後合同義務的立法現狀,我提出了一些具體改進措施。

  —、後合同義務的概述

  (一)後合同義務的概念

  通說認為,後合同義務的概念起源於20世紀初的德國民法判例與學說,1900年《德國民法典》第242條第一次將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為債法的基本原則。[1](p150) 德國法院正是藉助於誠實信用原則,產生了大量關於後合同義務的典型判例。產生於德國判例與學說中的後合同義務,已為不少國家法律理論和實務所繼承,但至今尚未形成一個統一的概念。關於後合同義務的概念,縱觀各國的判例及法理,大致有以下幾種類型:

  1、大陸法系上的後合同義務

  對於後合同義務,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雖均無明確具體地專門規定,但大都在具體的合同關係中對後合同義務做了相應的規定。德國學者認為,在契約履行完畢後,強加給當事人的諸如注意義務、監督主債務履行方法和方式的義務,保證履行約定的義務、合作的義務,以及告知和說明的義務等,即為後合同義務,它 屬於對契約的補充。[2](p151)

  2、英美法上的後合同義務

  英美法系不同於大陸法系,它沒有後合同義務這一概念,但對於合同關係消滅後當事人之間尚存的義務卻有相關的法律調整。英美合同法中關於限制性貿易合同的規定,其中相當部分內容是關於後合同義務合理與否的。不過此種義務,英美合同法中規定的較為嚴格,除非合理,否則被認為是限制性貿易方法,是違背公共政策的 ,而排除此種後合同義務的合法性。[3](P318)

  在英美法系中,對於後合同義務體現的較為明顯是商業銷售合同和僱傭合同。我認為英美法系中的商業銷售合同中有關於後合同義務的規定,其實類似於我們通常所說的「禁止同業競爭」的做法。至於僱傭合同,主要是有關於保護商業秘密的規定。在僱傭關係中,僱員曾向僱主那裡得到的有關商業秘密,如果僱員不承擔保密義務,則會給僱主帶來損失, 因而在僱傭關係結束後,僱員仍然具有保密的義務。

  3、我國民法上的後合同義務

  我國法學界對後合同義務這一概念,也有不同的理解:史尚寬先生認為,後合同義務即是債之關係終了後之附隨義務,它可分為一時的債之關係終了後的義務與繼續的契約終了後的義務兩種情形。[4](p345)王澤鑑先生認為: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與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後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之為後契約義務。[5](P46)有的學者認為,後合同義務是合同終止後,當事人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的義務。[6]還有學者認為,後合同義務是合同終止後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7]

  我國1999年問世的合同法,在合同法發展史上第一次明確地規定後合同義務的制度。可以說,我國《合同法》的這一規定,填補了合同義務制度立法上的空白,具有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雖然,我國《合同法》在全面借鑑國內外優秀法學研究成果的基礎上,並結合我國實踐,對合同義務進行擴張,明確地規定了後合同義務制度,然而由於後合同義務在我國原合同制度以及《民法通則》中均未提及,因此民法學理論學界對其研究尚不深入,也就難以形成一個統一的概念。

  綜上所述,我以為,後合同義務可以定義為:後合同義務是指合同關係消滅後,為了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對方處理合同終了後的善後事務,當事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或交易習慣,依法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二)後合同義務的特徵:

  合同關係並非是一個靜態關係,它有一個從訂立、履行、變更到終止的動態發展過程。在現代合同法中,當事人所負擔的並不以給付義務為限,在合同成立前及終止後,當事人亦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其中在合同關係終止後,當事人所負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稱為後合同義務。後合同義務也具有它一些明顯的特徵:

  1、後合同義務是法定義務。對於後合同義務,我國《合同法》第92條明確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這說明後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無論當事人之間是否有約定,這種義務都適用於當事人,並且當事人不得通過約定排除這種後合同義務。規避後合同義務的行為屬無效行為。

  那麼,合同終止後,當事人一方所負擔的義務是否一定就是後合同義務。我以為應視具體情況,加以區別對待。一般而言,一方當事人在合同終止後仍負擔某種義務,而該種義務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習慣也是當事人應當履行的,則此種義務的履行行為為後合同義務的履行;但是,如果主要是為了合同能夠成立,當事人雙方約定,合同終止後負擔某種義務,同時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習慣,當事人一方也不必為此種行為,則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一方所負的義務並非後合同義務,而只是合同義務。比如在一個買賣合同中,由於買賣合同是諾成合同,一旦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此合同關係即成立,買賣合同關係也隨即終止,但是買賣雙方有關質量條款的約定,並不因合同關係的終止而終止。它可以延續到合同終止後的某一特定期限內,買方一旦違反,將承擔違約責任。

  2、後合同義務的附隨性。現代合同法上的義務一般包括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不真正義務等。相對於給付義務而言,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後合同義務是附隨義務,它具有附隨性,是合同義務的擴張,這種義務是附屬於主債務的從屬義務,因此後合同義務具有從屬性。

  3、後合同義務發生時間的特定性。後合同義務只能發生在合同消滅後,在時間點上,「合同消滅」是合同義務解除與後合同義務開始的臨界點。它也是區分後合同義務與先合同義務、給付義務區別的關鍵所在。

  4、後合同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當事人合同履行中義務的擴張。在合同法中,誠實信用原則是一條貫穿始終、總統全局的基本原則,其適用範圍擴張於合同履行中一切民事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誠實信用原則它要求交易當事人在合同履行的準備階段、執行階段、善後階段等全過程中的每一個環節都要受到誠實信用原則的調整。

  5、後合同義務的目的在於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對方處理善後事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但由於過去合同關係的存在,而對當事人雙方產生一定的影響,如果一方當事人不顧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濫用權利就很可能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害。

  6、後合同義務發生在特定當事人之間,即後合同義務是在締結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義務,其義務主體為特定義務主體。

  (三)、後合同義務與相關義務的關係

  1、後合同義務與附隨義務的關係

  目前,各國立法對附隨義務並沒有明確規定其含義,故學界對其表述也並不一致。有人認為,附隨義務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於契約及法律所規定以外尚負有的義務。[8]P341還有人認為,附隨義務是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無明確約定,但為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並以社會的一般交易觀點,當事人應負擔的義務。[9]P165我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附隨義務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為協助實現主給付義務,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習慣而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它是依附於給付義務,是為了保證合同給付義務的順利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規定產生的;它的內容是隨著合同給付義務完成的情況變化而不斷變化。而後合同義務是合同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後對締約人所負有的義務,所以它不依附給付義務而存在。概括一下,兩者之間的區別為:後合同義務的主要功能在於維護相對人的人身和財產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除了承擔這一功能,還具有輔助實現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的功能。

   2、後合同義務與給付義務之間的關係

  給付義務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這裡主要討論是 後合同義務與主給付義務之間的區別。兩者的區別主要有以下方面:第一,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並決定合同類型。後合同義務的內容則是不確定的,且它不決定合同類型。第二 ,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合同的對待給付,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後合同義務原則上不屬於對待給付,不能同時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第三,兩者發生的時間不同。後合同義務發生在合同終止後,是合同效力消失後一方當事人應負有的誠信義務。給付義務它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後,終止前這一階段,以合同效力的存在和持續為前提。第四,兩者產生的基礎不同。後合同義務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它往往是法定的,而給付義務在大多數情況下來源於當事人的自由協商,當事人可以約定變更雙方的權利義務。第五,結果不同。不履行後合同義務須承擔後合同責任,不履行給付義務,須承擔違約責任。

  3、後合同義務與先合同義務之間的關係

  後合同義務與先合同義務兩者之間最大的聯繫在於:兩者均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均是基於一定的信用關係而應向對方承擔的義務。兩者的區別也是十分明顯的:兩者產生的時間不同,先合同義務發生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合同有效成立前,屬締約階段的義務而後合同義務發生在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發生在合同效力消失之後,可以說,先合同義務是法律對當事人之間的信用關係的繼續和延伸。[10]

  4、後合同義務與不真正義務之間的關係

  所謂的不真正合同義務是指合同相對人雖不得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人違反也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而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後果的義務,理論上也稱間接義務。合同法上為受害人規定的不真正義務主要是減輕損害的義務,簡稱減損義務。減損義務所指的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損害。對這種義務的違反不得讓義務人賠償他人損害,而是使其自負損害,與一般法定義務的後果頗不相同,所以才稱為「不真正義務」。如《合同法》第119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當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後合同義務是向對方承擔的義務,違反該義務應向對方承擔責任,而不真正義務並非是向對方承擔的義務,違反該義務亦不會發生向對方擔責的情況,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二、後合同義務的構成要件

  從以上諸方面的分析,我們得知後合同義務的構成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第一、須存在有效合同,且此有效合同確認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終止。

  如果合同未成立或已成立但未生效,此時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一方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自合同成立後,當事人雙方的 權利義務尚未終結前,此時因當事人的過失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此時須承擔違約責任。只有在合同消滅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已相對終止時,此時一方當事人所產生的義務為後合同義務。

  第二、當合同關係消滅後,當事人仍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必要。

  並非所有的合同關係消滅後,均在當事人雙方之間產生後合同義務。在有些合同中,尤其是即時交易合同中,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習慣,無須另一方當事人必須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必要時,一方當事人可以無須為此種後合同義務,但在大多數情況中,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合同消滅後,當事人雙方之間仍然存在著某種義務。

  第三、後合同義務的不履行將會給相對人帶來損害。

  若後合同義務的不履行不會給相對人帶來人身或財產損害,則後合同義務沒有存在之必要。通常情況下,這種損害包括信賴利益的損害和現實利益的損害。合同終止後,仍然存在著當事人雙方之間的信賴關係,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後合同義務必然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同樣,合同終止後,當事人仍負有一定的 保護義務,否則將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人身或財產的損害。

  第四、後合同義務須以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習慣為依據。

  依據《合同法》第92條,我們知道後合同義務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且應依據交易習慣確定其內容。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現代民法的「帝王規則」,具有強大的法律功能,所有的民事活動都應當遵循,後合同義務也不例外;另外所謂的交易習慣,一方面指一般的民商事活動應遵循的習慣,另一方面指當事人雙方長期形成的習慣。

  三、後合同義務的具體內容

  《合同法》第92條列舉了通知、協助、保密三種後合同義務內容,但是後合同義務的內容不僅僅以這三種為限。後合同義務的內容還應包括:注意義務、說明義務、照顧義務、減損義務、禁止同業競爭的義務等等。

  首先為通知義務。 通知義務是指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一方將對方當事人不知悉的有關情況告知對方當事人。比如債務人將標的物提存的,應當通知債權人,標的物的提存地點和領取方式。《合同法》第413條規定:「因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的,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委託合同終止後,受託人怠於通知的或未通知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受託人不得以合同終止為由,不承擔責任。

  其次為協助義務。 協助義務是指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協助對方處理與原合同有關的 事務。《德國民法典》第630條規定:「持續性勞務關係終止後,義務人可以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對勞務關係存續期間開具書面證書。經要求此證書應擴及記載其成績及履行勞務的情況。」在實際生活中,這樣的協助例子也是挺多的,比如,合同解除後,需要恢復原狀的,對於需要保管的標的物進行協助保管。

  再次為保密義務。保密是指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合同約定不得洩露的事項。國家秘密指關係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於一定範圍人員知悉的事項,國家秘密事關國家安全和利益,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合法接觸掌握,使用國家秘密的 合同當事人對於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秘密無權向第三者洩露。洩露了國家秘密要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商業秘密指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商業秘密一旦進入公共領域就會失去其商業價值,損害合同當事人的經濟利益和競爭優勢。因此,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負有保守商業秘密 的義務,洩露了商業秘密要承擔民事責任。另外,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也不得洩露,保密義務也是一種消極義務,只要義務人消極的不作為,而不要求義務人積極的作為,因此保密義務的履行通常不會給義務人帶來額外的負擔。例如:受僱人在僱傭終止後,應當對僱傭人的商業秘密等情況負有保密的義務,承攬人應當按照定價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經定價人的許可,不得留存複製品或技術資料。

  最後、其他義務。

  第一,照顧義務,例如在土地的租賃合同中,德國、法國民法典都要求在合同關係結束後,承租人尚須履行某種義務,以滿足新的承租人的利益。如:《法國民法典》第1777條之規定「離開土地的承租人,對於替代其耕作之人,應為其留下翌年耕作所需適用的房舍及其他便利設備,在替代其耕作之人方面應為其留下貯存草料和殘餘收穫物所需的房舍及其他便利設備。」[11]

  第二,保護注意義務。在合同關係終止後,當事人應當盡到一個誠實善意之人的注意義務,保護對方當事人正當合法的權益。在具體的案件中,需要審判人員靈活地具體判斷誠實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

  四、後合同責任

  (一)後合同責任的概念

  有義務必有責任,違反後合同義務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國《合同法》發揮後發優勢,在合同法發展史上第一次明確地規定了後合同義務制度。但令人遺憾的是,法律上卻沒有對違反後合同義務應做如何處置做出相應的規定。

  所謂後合同責任,是指當事人在合同終止後,因違反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習慣產生的後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的實際損失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因此後合同責任應是一種新的獨立的民事責任。後合同責任既不是締約責任也很難將其納入違約責任的範疇內進行調整。

  首先,後合同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區別。後合同責任不同於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產生於前契約階段,而後合同責任產生於後契約階段。另外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的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而後合同責任是合同終止後當事人違反後合同義務產生的責任,它是一種損害賠償責任。正如楊立新先生指出:「後合同責任是承擔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後合同義務,造成對方損失,應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12]

  其次,後合同責任不同於違約責任。首先,兩者產生的時間不同,後合同責任產生於合同效力終止後,而違約責任則產生於有效合同成立時;其次,兩者產生的基礎不同,後合同責任的產生基於當事人不履行後合同義務,違約責任的產生則基於當事人不履行給付義務;最後,兩者的責任形式也有很大不同。違約責任的形式有很多種,並且當事人可以協商責任形式和損失賠償額或損失計算方法,而後合同不存在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其責任形式主要是指賠償損失。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都難以給受害人以公平合理的救濟。因此,應當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建立起後合同責任制度,來對合同終了階段的關係予以規制。現代立法和司法實踐應該順應實踐的需要以及法結構完善的需要而建立起這一法律制度。

  (二)後合同責任的構成要件

  後合同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行為,損害後果的發生,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和行為人主觀過錯四個方面:

  首先,須存在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行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92條的規定,行為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法定的通知、協助、保密等後合同義務,就屬於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行為,這種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行為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違約行為,因為這種行為是在不存在有效合同關係之後違反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後合同義務的行為。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對於通知、協助、保護等作為義務當事人卻不作為,對於保密等不作為義務當事人卻積極作為,這些作為與不作為都是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行為。這些行為的本質就在於其違法性,因此應受到法律的懲罰。

  其次,須有損害後果的發生。民事責任通常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構成要件,因而損害事實的發生當然也是後合同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只有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造成對方當事人損害的情況下,造成損害的一方才承擔後合同責任,賠償對方損失,這種損害包括對對方當事人人身和財產的損害,主要是財產的損害。這種損害是可以用金錢的具體數額加以計算的實際物質財富的損失,包括已有財產權益的損失和可得財產權益的損失。

  第三,須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只有當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行為是造成損害後果的原因,損害事實是該違反後合同義務行為的結果的時候,才能構成後合同義務責任。

  第四,必須存在主觀上的過錯。具體說來,誰有過錯,誰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這是原則,在適用時,由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人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能夠證明自己對相對方的損失沒有過錯,則免除其後合同責任。反之,則構成後合同責任。我認為適用這一原則充分考慮到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體現了民法上所倡導的公平合理原則。

  綜上所述,後合同責任有其自己的獨立構成要件,它是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它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違約行為、締約過失共同構成債的體系。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據後合同責任請求對方承擔後合同責任。由此也可以推斷出,後合同責任也是一種獨立的責任,而並非一種補充性的民事責任。

  五、後合同義務制度的完善

  在合同法發展的理論與實踐中,由於長期以來深受「契約自由原則」的影響,後同義務至今在立法上鮮有規定,從而在民法和合同法中長期處於「在野」的地位。我國99年《合同法》從法律上對後合同義務制度予以肯定,這在世界立法史上,無疑具有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我們也應當看到:後合同義務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沒有起到其應有的作用。其不足方面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第一,後合同義務具體內容的不確定性。從我國的立法實際,我們可以看到,我國法律對後合同義務的內容規定的過於原則、籠統。這容易導致對後合同義務內容的任意解釋。極易導致履行行為的效率低下,從而導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保護。

  第二、後合同義務地位的「附隨性」。後合同義務雖然在合同的義務群中處於附隨的地位,但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合同當事人利益的實現。而在目前的立法體例中,後合同義務主要存在於判例及學說中,依附於原合同關係,它是原合同法定、約定的義務的補充。因此從宏觀上講,其效力層次相對較低。

  第三、違反後合同義務的法律責任不明確。我國立法對違反附隨義務後應承擔何種責任、何種歸責原則等具體問題,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造成了責任承擔的不確定。

  針對以上缺陷與不足,我們有必要採取一些措施完善後合同義務制度。

  第一、進一步明確後合同義務的具體內容。在規定後合同義務一般概念的同時,也應儘可能對各種不同的後合同義務做出比較具體詳細的規定。具體說來,在合同法總則部分規制後合同義務一般概念的基礎上,在分則部分儘可能對不同類型的後合同義務作詳盡的規定。同時也可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由法官根據不斷變化發展的新情況,憑藉其智慧、經驗,把握後合同義務的精神內核,在個案中具體確定是否違背了後合同義務制度。

  第二、提升後合同義務的法律地位。由前面分析,我們得知後合同責任也是一種獨立的責任,而並非一種補充責任。但從目前來看,它仍然沒有改變其「在野」的地位。合同法關注的重點主要集中在當事人約定的義務和與約定義務有關的法定義務上。對後合同義務從總則到分則規制不夠健全,未能科學地揭示其相應的法律特徵。值得慶幸的是,締約過失責任已被人們所接受,我相信,在不久的將來,後合同責任同樣恢復其「參政」的地位。

  第三、明確具體規定後合同責任制度。有義務必有責任,當事人違反相應的義務就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然而,在我國的立法體例中,只規定了後合同義務。卻沒有規定相應的責任。因此我國立法對違反後合同義務應承擔何種責任、歸責原則等問題,均應做出相應的規定。

  總之,完善我國後合同義務制度,是合同法理論適應現代合同關係的體現,它完善了法律、合同配置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結構與機制,使訂立合同階段,履行合同階段及合同履行完畢以後各方面的利益得到了嚴密的保護與制衡。可以說,後合同義務使社會對合同利益關係的調節更加嚴密、細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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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單位: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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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解讀 | 合同稅收義務與法律義務的關係探討
    合同的遵守和履行與稅收權利義務息息相關,本文擬從幾個典型案例的剖析入手,分析合同法律義務關係的法院判例和稅收義務之間的關係,探討民法在稅法中的適用意義和路徑。一項經濟合同訂立後,其合同性質的判定將直接關係到稅收的徵稅客體,這也就是稅法典型的「交易定性」。民法的核心是「法律關係」(或合同性質),稅法的核心概念為「交易性質」。交易定性和法律關係的關係,決定了稅企爭議的法律屬性。合同性質的判定,取決於該合同的交易標的的判定。
  • 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後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案件如何確定案由
    因B貿易公司與D公司之前籤訂過一份買賣合同,其作為D公司的債權人享有債權54萬元;後A擔保公司與B貿易公司籤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B貿易公司將對債務人D公司享有的債權伍拾肆萬元全部轉讓給A擔保公司,用於抵償A擔保公司為B貿易公司代償的款項。B貿易公司依照約定將債權轉讓通知書送達至D公司,D公司已經認可並籤收。
  • 合同違約責任的比較研究
    ,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所承擔的法律後果。我國《合同法》第107條明確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21條還規定「當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按照約定解決。」由此可見,只要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就應承擔違約責任。
  • 合同條款約定不明時合同權利義務是如何劃分的
    那麼合同條款約定不明時合同權利義務是如何劃分的?閱讀完以下娜小欽律師為您整理的內容,一定會對您有所幫助的。 一、合同條款約定不明時合同權利義務的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條對合同條款出現約定不明的情況做了概括性規定。
  • 聊民法典58:高院:對方違約,不是己方違反「後合同義務」理由
    實質上,沒有變化,只是將其從合同規定擴展到債權債務規定。另外,增加了「舊物回收義務」,這是《民法典》綠色原則的具體體現之一。這類義務,假如是在合同關係中,被稱為「後合同義務」。後合同義務的具體內容,還是要根據具體合同以及相應的合同習慣而定。
  • 論繼續履行是合同義務而非違約責任
    若採取繼續履行在經濟上不合理,或確實不利於維護相對方的利益,則可以採取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等其他補救措施。相對方決定採取繼續履行的補救措施,必須要在合理的期限內向違約方提出繼續履行的要求。如果在違約方違約後,相對方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繼續履行的要求,不得再提出此種要求。
  • 成果|孟勤國、王厚偉:從附隨義務到合作義務—兼論未來民法典合同編應明確規定合作義務
    筆者主張,合作義務與約定義務處於平等法律地位,而非附隨抑或附屬地位。現行《合同法》極為重視約定義務,「違約」主要針對的是約定義務。約定義務體現的是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博弈,但這種博弈應以合作為導向,合同的本質乃合作,而非衝突,更非利用合同的各種投機主義。將合作義務置於與約定義務平等的地位有利於平衡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衝突。
  • 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是指什麼
    合同為有期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能永久存在,具備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某些情形時,合同關係在客觀將不復存在,合同債權和合同債務歸於消滅,此即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法律依據】《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 合同代理人的權利義務分別是什麼
    代理合同中往往會涉及到三方利益,而一般只有被代理人授權給代理人,那麼代理人才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對外籤訂相應的合同那麼在代理行為中,合同代理人的權利義務分別是什麼?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各有哪些法律責任?今天,大家就和齊微波律師 一起來詳細了解一下吧。
  • 【以案說法】附義務贈與合同可以撤銷嗎?
    近日,河東法院審結了一起贈與合同糾紛,八十一歲的何某某因侄孫女王某不履行贈與協議中約定的贍養義務,將侄孫女告上法庭。法院依法審理了這起附義務贈與合同糾紛,最終判決解除贈與合同,被告王某將贈與款項返還老人。
  • 民法典重點法條類案裁判規則系列㉖:關於物業服務人後合同義務的...
    案例要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後,原物業服務公司應當履行法定的後合同義務,義務範圍包括: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相關設施、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和由其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的後合同義務範圍主要包括:退出物業服務區域、移交物業服務用房、移交相關設施、移交物業服務所必需的相關資料和由其代管的專項維修資金等。
  • [公告]當代東方:關於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的公告
    甲方批准乙方將其在原合同中所有涉及雲南衛視廣告獨家代理權和電視劇採購事項的權利與義務整體轉讓給丙方,由丙方直接向甲方履行義務和享有權利。2. 甲、乙、丙三方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起由丙方承接原合同的權利義務,雲南衛視廣告獨家代理和電視劇採購業務均有丙方承接,甲方與丙方具體權利義務以雙方後續籤訂的合作協議及相關備忘錄為準。3.
  • 商品房預售合同出賣人有何義務,是什麼?
    商品房預售是對期房進行的一種銷售,當事人雙方籤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能夠事先約定彼此的權利義務,同時也是對自身權益的一種保障。那麼商品房預售合同出賣人有何義務,是什麼?
  • 醫療合同的違約責任研究
    但是,我國醫療合同糾紛的違約責任模式尚未以立法的形式對其進行確定化、系統化,在法律適用上仍有困難,導致在醫療糾紛中絕大部分當事人不選擇違約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審判人員缺乏醫療合同違約責任的相關理論,因而對於損害事實、因果認定、賠償依據、計算方式等與醫療合同違約責任相關制度的認定存在不足。因此,有必要構建合乎醫療行為特殊性的違約責任制度,對其進行系統研究迫在眉睫。
  • 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例-法定附隨義務的履行
    合同約定:因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未能在該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內取得該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的,雙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種方式處理:……,2.按附件十一補充協議第6款約定執行。合同籤訂後,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977491元給被告寬元公司,被告寬元公司於2019年12月*日開具了廣東增值稅普通發票金額為977491元。寬元公司則未能按約協助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以致引發雙方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