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導讀:
2019年2月原告港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因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將被告賴建標、何延金訴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被告賴建標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
1. 雙方之間無管轄約定,合同實際籤訂地為江西省上饒市上饒縣。首先,雙方籤訂的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我方僅在乙方籤字處籤字和捺手印,合同籤訂地的空白處未做填寫和手印確認,所填寫的「南昌市西湖區"系港聯公司之後私自填寫,本案不存在管轄權的約定。其次,合同實際籤訂地為江西省上饒市上饒縣,按照合同管轄約定,也應由上饒縣人民法院管轄。
2. 本案應由上饒市橫峯縣人民法院管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在無約定管轄的情況下,應由被告經常居住地橫峯縣人民法院管轄。
3. 原告註冊地是河北省,本案的當事人中沒有一人與南昌市西湖區有關聯關係,合同的籤訂和履行地亦不在南昌市西湖區,即便原告提交的《車輛融資租賃合同》中有手寫的籤訂地點「南昌市西湖區"這一表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規定,本案應依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依法由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
原告港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陳述:
該合同約定的籤訂地「南昌市西湖區"是事先與當事人確定過的,雖然合同中簽訂地點為手寫但也不能說明該手寫內容是原告私自加上的,該約定的籤訂地與原告提供的擔保協議中約定的籤訂地一致,而擔保協議中約定的籤訂地為列印文本,並經原、被告確認,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四條規定,實際籤署地或蓋章地點與合同約定的籤訂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籤訂地為合同籤訂地。因此原告依據合同籤訂地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即使法院認定該約定無效也應當依據相關規定移送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且,根據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曾就其它案件中原告約定的管轄問題作出過相應的裁定即(2018)贛01民終421號、(2016)贛民轄10號,裁定均指定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審理。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籤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據此,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案爭有實際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案涉《車輛融資租賃合同》第15.9條約定:「租賃合同籤訂地為南昌市西湖區,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如發生糾紛,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一致同意在租賃合同籤訂地人民法院解決"。《擔保協議》第5條約定:「本協議籤訂地點為南昌市西湖區,本協議履行過程中,如發生糾紛各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各方一致同意在本協議籤訂地人民法院解決"。然,案涉合同雖有管轄之約定,但在庭審詢問中,原告已承認合同實際並非在南昌市西湖區籤訂,而是在上饒縣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所在地上饒市上饒縣籤訂。故,就上述情形下雙方管轄約定能否成立及如何確定管轄等問題,現分述如下:
首先,關於管轄約定是否為格式條款、是否無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採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院認為,其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而案涉租賃車輛為牽引車,系用於運輸經營的車輛,與一般家庭自用車輛明顯不同,不屬於為生活消費而購買、使用的商品,故不應認定被告賴建標為該法所保護的消費者。其二,即便認定被告賴建標為消費者,案涉《車輛融資租賃合同》《擔保協議》對於合同籤訂地「南昌市西湖區"分別採取了手填和添加下劃線列印方式作出,足以對當事人起到提示作用,已盡到合理提醒義務,況且手填方式也不應認定為格式條款。故綜合上述兩點,對被告賴建標認為管轄約定系格式條款應屬無效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其次,關於管轄約定是否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問題。被告賴建標主張,在籤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時合同籤訂地處為空白條款,「南昌市西湖區"字樣系原告事後自行填寫,並非雙方約定。本院認為,其一,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被告賴建標未就該字樣系原告事後填寫提供證據佐證,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其二,即便該處在籤訂時系空白條款,但經本院詢問雙方均表示案涉《車輛融資租賃合同》《擔保協議書》系同時籤訂,而《擔保協議書》中合同籤訂地已作添加下劃線列印的特別提示,故被告應當對約定的籤訂地在南昌市西湖區是明知的。況且被告將留有空白籤訂地的合同交於原告,也應視為放任原告可就該處事項填寫相應內容之後果,風險應當自行承擔。故,本案管轄約定應當視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再次,關於能否以約定籤訂地確定管轄問題。被告賴建標主張,約定籤訂地與實際籤訂地不符,應當以實際籤訂地確定管轄。原告主張,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贛01民終421號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贛民轄10號民事裁定已就約定管轄問題作出過裁定,確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本院認為,上述裁定原告為港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而被告均與本案不同,故對本案不具有既判效力。但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在裁判理由中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四條規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籤訂地與實際籤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籤訂地為合同籤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籤訂地,雙方當事人籤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籤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籤訂地"。該條已就當事人約定籤訂地與實際籤訂地不一致時應如何認定作出明確規定,應當作為本案裁判依據。故,被告賴建標以實際籤訂地在上饒縣為由排除本院管轄,缺乏法律依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被告賴建標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案件索引: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關於港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賴建標、何延金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2019)贛0103民初1610號])
法律評析:
一、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籤訂地人民法院管轄爭議,但合同籤訂地與合同爭議沒有實際聯繫的,不應以合同約定的籤訂地確定管轄。
(一)合同約定訴訟管轄屬於程序法調整範疇而非實體法調整範疇,因此合同約定管轄是否有效應當以程序法規定條件予以判定,而法院以實體法之規定評判程序法權利義務之效力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籤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在合同及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中,當事人可以約定訴訟管轄的權利依據來源於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此當事人約定的訴訟管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亦應當以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作為判定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合同籤訂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同時根據該條法律規定的目的、原則與法律精神,「合同籤訂地」應當是「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如果合同約定的籤訂地不屬於與合同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則合同約定的籤訂地應當不能作為確定訴訟管轄的依據。而本文判例以及各地法院的繁多司法案例中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四條:「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籤訂地與實際籤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籤訂地為合同籤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籤訂地,雙方當事人籤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籤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籤訂地。」判定在合同約定籤訂地與實際籤訂地不一致時以約定籤訂地為合同籤訂地。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屬於實體法範疇,且該解釋僅是明確當合同約定籤訂地與實際籤訂地不一致時,以約定籤訂地作為合同籤訂地,而根據該解釋並不能當然直接推論得出「以約定籤訂地作為訴訟管轄依據」的結論,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創設了「實際籤訂地」與「約定籤訂地」兩個概念,但「約定籤訂地」屬於實體法認定,「實際籤訂地」屬於程序法認定,是屬於兩種不同法律部門體系中對同一問題的不同判斷,只有「實際籤訂地」才是民事訴訟法認可的訴訟管轄依據。
筆者認為,合同中爭議管轄條款屬於程序法調整範疇,不屬於實體法調整範疇,其效力及條件審查應當根據程序法的規定進行審查,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可見合同約定的民事權利義務在實體上無效並不當然導致其在合同約定的程序法權利義務無效,反之,關於合同中程序法權利義務的約定無效也並不導致合同中約定的民事權利義務在實體上無效,程序法與實體法屬於獨立運行的兩個不同法律部門體系。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修正) 》第十九條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因此,關於合同籤訂地與約定訴訟管轄之間的關係,應當交由民事訴訟法調整並對爭議解決條款效力以及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進行獨立審查,據此,以合同籤訂地確定管轄的,該籤訂地應當是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而不是當事人可以隨意約定的其他地點。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歷史變遷可知,合同籤訂地應當與爭議具有實際聯繫是法律的應有之意。
我國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 》於1982年10月1日起試行,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籤訂地人民法院管轄。」首次明確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籤訂地」人民法院管轄。1991年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次進行修訂,擴大了合同爭議中雙方可以約定的管轄地範圍並在第二十五條中明確:「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籤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在2012年我國民事訴訟法進行第三次修訂前,民事訴訟法對合同籤訂地的認定標準並沒有作出明確規定,2012年在第三次民事訴訟法修訂中,該問題得以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 第三十四條規定:「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籤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該條款修訂後一直適用至今,可見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可以約定訴訟管轄的意思自治時,又同時對該約定訴訟管轄的意思自治原則作出了「一個擴大」與「一個限定「的調整。「一個擴大」是指約定訴訟管轄的範圍不僅僅限定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籤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五個地點,也可以是其他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一個限定」是指合同約定的管轄地應當「與爭議有實際聯繫」,避免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及訴訟程序。
將合同爭議中當事人可以選擇的管轄地點限定為「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對限制當事人濫用意思自治權利、濫用訴訟權利具有重要意義,這樣的限定可以避免一些當事人在實際經營地、合同履行地以及標的物所在地之外創設與合同沒有實際聯繫的地點進行約定管轄,並通過這種方式擾亂訴訟管理秩序、妨害法院審理過程中對合同實際履行情況進行調查、增加調查取證的成本以及處於合同弱勢一方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甚至增加案件生效後執行的困難及障礙,增加異地執行執行的風險,導致當事人維權困難以及法院執行工作難以開展。尤其是一些創設跨省、跨全國的合同籤訂地,甚至可以讓一些小標的合同當事人因為訴訟差旅成本過高、維權時間成本過高、律師費用過高、異地執行困難而最終放棄出庭和維權,被迫接受不利於己方的判決結果或放棄起訴,最終導致實體權利被迫遭受損害。這種局面不僅會造成司法資源分配不均及浪費,也不利於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因此對合同籤訂地是否為「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目的、原則及法律精神進行審查認定。
(三)退一步而言,即使實體法可以對程序法事項進行約定,也應當遵循新法優於舊法、「實體法從舊、程序法從新」的法律適用原則,在此原則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關於以約定籤訂地作為合同籤訂地的規定應當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遵循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將合同籤訂地的判定標準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優先,優於「法律事實」。而我國民事訴訟法於2012年第三次進行修訂並且明確合同籤訂地應當為「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判定標準以「法律事實」為優先,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予以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15修正)第九十二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根據新法優於舊法、「實體法從舊、程序法從新」的法律適用原則,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關於合同籤訂地以合同約定為準的規定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存在衝突,應當不再適用。
(四)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屬於司法機關具體應用法律的司法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並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否則應當以法律規定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15修正)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並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況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該規定屬於立法法修訂時新增的規定,根據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並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第三十五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籤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四條規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籤訂地與實際籤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籤訂地為合同籤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籤訂地,雙方當事人籤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籤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籤訂地。」合同法司司法解釋二實際上是對合同法第三十五條進行了擴大解釋,增加了書面形式訂立合同時由當事人約定合同成立地點的約定,而在原法律規定中以實際籤訂地作為合同成立地,當事人並無自由約定成立地點的權利,且民事訴訟法修訂後已經明確合同籤訂地應當與爭議具有實際聯繫,因此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因與現行法律規定存在衝突且不符合立法目的、原則和願意應不再適用,應以最新的法律規定為準。
二、如果當事人提供的是格式條款,可否以合同為格式條款為由主張合同約定的籤訂地管轄條款無效。
筆者認為,格式條款屬於實體法層面的問題,如果以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定對合同中約定的籤訂地與實際籤訂地不一致是否有效進行判斷,則應當從實體權利義務的層面進行判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根據前述規定,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雙方實體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前述規定中的實質權利損害情形,而合同籤訂地的約定並不涉及雙方的實體權利義務,但有可能影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便利性及訴訟成本,因此不能根據格式合同條款規定在實體上認定合同籤訂地約定條款無效。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可見即使是從實體上以格式條款為由確認整個合同無效,但由於合同籤訂地管轄條款屬於爭議解決條款,因此不會因為整個合同無效而當然無效。
三、合同籤訂地訴訟管轄約定無效後如何處理?
如果合同約定籤訂地與實際籤訂不一致被確認無效後應當如何處理呢?因為法院對此問題基本上都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直接認定以合同約定籤訂地為準,因此筆者難以找到合同約定籤訂地與實際籤訂不一致被確認無效的案例作為參考,僅在此拋出一個問題及解決該問題的思路以供探討。筆者認為,如合同約定籤訂地與實際籤訂不一致被確認無效的,可以有兩種解決途徑,第一種是確認合同籤訂地管轄的第一層意思表示有效,但約定的具體籤訂地點確認無效,以當事人能證明的實際合同籤訂地為管轄地,當事人不能證明實際籤訂地點的,則按法定管轄予以確定管轄,但該解決思路有可能在實踐中出現法院管轄踢皮球的問題導致當事人立案困難;第二種是直接確認爭議管轄條款無效,按照法定管轄予以確定訴訟管轄。
四、當事人為何在與爭議有關的實際聯繫地點之外約定合同籤訂地?
按照正常做法,合同當事人一般會根據訴訟便利原則確定管轄法院,但有些合同中約定的地點卻與當事人的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合同籤訂地、合同履行地等毫無關聯,僅僅是為了以合同籤訂地作為訴訟管轄,比如合同中甲方所在地在上海、乙方所在地在廣州、合同履行地及標的物所在地均在廣州,但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籤訂地及以籤訂地管轄條款均約定在杭州,形式上看對雙方而言杭州均不是訴訟便利的最佳選擇,但為何當事人還是作出如此選擇呢?在實踐中,比如有些公司住所地及實際經營地址在上海,又在杭州開展業務,客戶面向全國,但在杭州並未按照當地要求辦理分公司登記,而杭州又是集中處理合同爭議的業務中心,因此甲方選擇把合同籤訂地約定在杭州。這不僅規避了在當地市場開展業務需要辦理市場登記及稅務登記的規定,也可能導致其他違規業務的開展,而以約定籤訂地作為管轄地更是為他們這種違規操作的行為提供便利。因此,當實際籤訂地與合同約定籤訂地不一致時,不能太過放任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免法律變成違法違規經營的助推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