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上海一中院,盛萍法官
約定管轄又稱協議管轄,是當事人通過合意的方式,選擇管轄法院的制度安排,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民事訴訟法修訂之後,擴大了約定管轄的案件適用範圍,使得這一方式越來越成為當事人進行爭議解決安排時的首選。如何結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實際對約定管轄進行解讀與效力認定,是本次我想和大家分享的內容。
我們將從以下三個方面展開:
一、約定管轄
二、形式要件的審查
三、實質要件的認定
一、約定管轄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約定管轄的概念。
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籤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與專屬管轄的規定。
對於約定管轄這一地域管轄的下位概念,我們如何正確把握呢?
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原則入手進行把握: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獨立性原則。
1、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協議管轄制度的核心在於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讓雙方當事人選擇一個均信賴的法院以審理他們之間的糾紛,這對於維護當事人的管轄利益、維護管轄秩序以及司法經濟有著重要的意義。
正是基於這樣的價值考量,民事訴訟法在修訂的時候減少了對約定管轄的限制,可以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約定管轄的靈魂。
2、誠實信用原則
民事訴訟法在修訂時的一大動作,就是將誠實信用原則在程序法領域明文化。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2條的規定,可以說是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律條文中的直接體現。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籤訂後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籤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實踐中,「一方當事人住所地」還常常會以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買受人所在地等等這樣的表述出現。
誠實信用原則在程序法領域的適用,給我們提供了更多解讀協議管轄的視角,如禁反言的概念、可期待的概念。讓住所變更的當事人依據先前的合同約定確立管轄法院,更能夠符合雙方當事人先前的預期。
3、獨立性原則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獨立性原則。管轄條款儘管是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其具有獨立性,合同的變更並不影響管轄條款的效力。
二、形式要件的審查
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可以說確立了一個合格的約定管轄應當具備的形式要件。一般來說,我們從以下三個方面來進行形式要件的審查:
1、約定的形式應當是書面形式,包括合同、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形式。
我們來看一個案例:
甲乙雙方系買賣合同關係,約定由A區法院管轄。甲在合同上籤章,但是乙未在合同上籤章。現在,甲向A區法院提起訴訟。
依據增值稅發票、送貨單等證據,可以證明雙方合同已經實際履行了。現在的問題就是在乙未蓋章的情形下,合同的實際履行可否認定為雙方對管轄達成了認可。
我們認為不可以。
約定管轄遵循的是嚴格的書面形式,換句話說對未籤字蓋章的一方不產生約束力。
實踐中,當事人未籤訂書面合同或者籤訂的合同形式不完備等情形屢見不鮮。以本案為例,儘管我們可以通過合同的實際履行去確認雙方之間買賣關係的實際成立,但是不能倒推雙方對管轄達成了一致。
2、案件的性質。
絕大多數民商事案件都可以選擇約定管轄,但是此處我們排除了自然人身份、撫養、婚姻家庭、遺囑繼承以及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
需要說明的是,身份關係解除之後,依然可以適用約定管轄。
3、被選擇的法院的範圍。
我們只能對地域管轄進行約定,而且不得違反專屬管轄與級別管轄的規定。
三、實質要件的認定
怎樣才是一個有效的管轄條款約定呢?我們來看條款約定的一般規則。
首先,管轄條款的約定應當明晰,而且符合實體法當中關於合同效力的規定。
其次,管轄協議需就特定法律關系所發生的糾紛而訂立。
換句話說,當事人不得就一切訴訟,或者無特定法律關係的訴訟而訂立管轄協議。原因就在於,這樣的管轄協議往往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造成訴訟的不公平。對於這樣的約定,我們不認可其效力。
再次,合同約定的地點,也就是聯接點應當與爭議有實際聯繫。
我們以一個案例來說明:
甲乙雙方籤訂投資合同,約定由A區法院管轄。現在,甲提出抗辯稱,A區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列舉的五個聯繫點之一,所以管轄協議無效。乙方就提出抗辯稱,其在A區有分公司,而且雙方當時是在A區進行了合同商討的具體事宜。
現在的問題就是,關於A區法院管轄的協議有效嗎?我們認為協議有效。
聯接點的確定,並不限於民事訴訟法所列舉的五個聯繫點,對於有證據佐證的其他地點,也可以認為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
比如說,當事人在該地從事業務活動,在該地進行與案件有關的行為,在該地擁有產業,又或者,當事人在該地做過導致法律效果變更的行為等等。
對於聯接點的確定,我們應當儘量尊重當事人的意願。當然,當事人不一定是法律專家,在進行約定的時候常常會有表述不準確的現象。
在實務當中,需要對效力進行進一步釐清的情形,常常出現在以下兩種狀況:
1、條款約定本身不明
對於條款約定的客體內容如何進行效力認定,判斷條款本身約定是否明確的標準,是可確定性原則,而非唯一性原則。
我們來看一下實務當中最常見的兩種約定不明的情形。
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守約方法院管轄,這樣的約定有效嗎?
我們認為約定無效。
對於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守約方法院管轄的,由於何方守約往往要經過實體審查方能確定,這樣的約定不符合可確定性原則,在實務當中也無法執行,應為無效。
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由當地法院管轄,這樣的約定又有效嗎?
我們認為應當個案判斷,在探究真義的基礎上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對於雙方當事人約定由當地法院管轄的,由於何為當地往往指代不明,我們應當在綜合考量當事人的意思、合同目的、合同類型、交易習慣等其他因素的基礎上,對於能夠確定何為當地的認定為有效,對於不能夠確定何為當地的應確認無效。
2、主體發生變更
當條款約定的主體發生變更時,效力如何認定呢?
首先來看合同轉讓時管轄協議的效力認定,其遵循的是「管轄條款的自動轉讓」原則。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3條以但書條款的形式規定:合同轉讓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這一規定可以防止當事人通過合同轉讓的方式,輕易地擺脫管轄協議的束縛。
這一原則,我們也可以在合同法以及新出臺的民法典中找到相應的法律依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此處的抗辯,不止包括實體意義上的抗辯,也包括程序意義上管轄的抗辯。
那麼,如果主體發生承繼時,效力又當如何認定呢?
我們認為管轄協議的效力及於合法的承繼人。
具體來說,對於自然人訂立的管轄協議,其效力及於其繼承人。
對於法人,效力及於其合併、分立後的權利義務繼受人。發生註銷情形的,效力及於對債權債務承擔責任的當事人。這是管轄協議對未籤署協議的第三人不發生約束力的一個例外。
綜上,要正確把握約定管轄這一重要的司法制度,應當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及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上,結合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綜合進行解讀與效力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