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約定不明,管轄法院是否一定原告就被告

2020-12-16 騰訊網

  2017年11月,石家莊市裕華區的龍某某向平山縣的智某借款50萬元,智某在裕華區某茶樓將50萬元現金給付龍某某,龍某某向智某出具了借條,寫明了還款期限及利息,但未對還款方式和還款地點作出約定。

  2018年6月,智某向平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龍某某償還借款並給付利息。龍某某在答辯期內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其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石家莊市裕華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應由石家莊市裕華區人民法院審理。平山法院經審查後,駁回了龍某某提出的管轄權異議。龍某某不服提起上訴,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說法

  本案原、被告之間的糾紛系民間借貸,屬合同糾紛性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合同糾紛既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管轄。平山法院顯然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那麼平山法院是否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可見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就成為認定是否為合同履行地的關鍵。

  我們知道,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出借方負有將款項給付借款方的義務,借款方則負有將所借款項按時償還出借方的義務,借款方可以在己方住所地或者出借方住所地接受借款,出借方也可以在己方住所地或借款方住所地接受還款,因此在未約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出借方與借款方住所地都可以是合同履行地。故此,本案中智某在平山的住所地可以成為合同履行地,平山法院對該案件具有管轄權。

  來源:河北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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