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協議約定的管轄法院不清晰,是否無效?)
越秀法院普法學堂
當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約定的管轄法院有可能不明確、不具有唯一性,如約定「發生爭議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如有爭議可以由向產品發源地或者銷售地人民法院管轄」等等,這類約定往往會造成當事人之間的管轄爭議。在此情形下,協議管轄是否無效?對此,越秀法院汪法官為您解答。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確定了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具有書面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當事人可以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籤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作出了進一步解釋,其中第三十條規定:「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由實際聯繫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由此可見,法律對當事人之間的管轄約定採取了從寬的態度,這也體現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因此,當事人之間不明確或者不具有唯一性的管轄約定並不當然無效。如果在起訴時,已經確定哪一方為原告,則「發生爭議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這樣的管轄約定仍可適用。而在約定了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均可管轄的情況下,只要與爭議有實際聯繫,合同糾紛的原告方可選擇其中一個法院提起訴訟。
信息時報記者 何小敏 通訊員 吳菲
(原標題:協議約定的管轄法院不清晰,是否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