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辦理一起委託創作案件,看到案涉合同約定的管轄條款內容是這樣的:如有爭議,任何一方可向爭議提出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
1、法律規定:民訴法第23條規定了有關合同糾紛管轄的一般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協議管轄:上面原則不排除合同當事人可以協議管轄條款,民訴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籤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是,根據「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訴訟原則,如果約定可在原告住所地起訴,被告基本上會以管轄協議無效提出管轄權異議之訴。
該種做法在民事訴訟中很普遍,很大程度上是為了拖延訴訟進程而利用法律規則的權宜之計。尤其在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解釋》)施行之前,最高院曾在1992年7月14日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被《民訴解釋》廢止)中有如下規定:
24、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該規定其實在合同實務中對當事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當事人的法律知識本就有限,而又要管轄約定滿足不違反專屬和級別管轄的約定,還要像選擇仲裁機構那樣將協議管轄法院唯一特定化,實踐中很難得到當事人的一致認可,結果很可能造成約定管轄條款被認定為無效,從而使當事人喪失協議司法管轄的預期。
所以,最高院在1994年11月27日《關於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如何確定管轄的復函》中明確作出了與92版解釋不同的協議管轄規定: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明傳[1994]21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可認為是選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如不違反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則該約定應為有效。若當事人已分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若立案時間難於分清先後,則應由兩地人民法院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該復函的觀點在《民訴解釋》第30條規定中得以重申:
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該條款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擴大當事人達成管轄協議的自由,避免了大面積認定管轄協議無效的情形,也減少了因約定明確不造成法院間「推管轄」或「搶管轄」的現象發生。
所以,約定原告住所地司法管轄,通常情況下是有效的。
1、不得突破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法律規定。
級別管轄上,比如說,如果當事人約定的是原告基層院管轄,但基層院因為涉案標的額限制無法受理,此時約定在級別管轄的層面是無效的;但該約定在地域管轄的層面仍然是有效的,所以原告可在其住所地的中院提起訴訟,符合當事人約定的預期。
專屬管轄上,比如不動產糾紛案件,當事人是無法通過協議管轄改變法律對此類案件的專屬管轄的,只能在不動產所在提起訴訟。
2、不得突破專門管轄的限制。
有些特殊的案件需要特殊的法院管轄,比如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海事法院也不能去審理不動產糾紛案件。所以,當事人約定一個不動產糾紛案件約定為海事法院管轄,這也是無效的。
3、協議內容與約定管轄法院沒有連接點,也可能屬於約定無效。
這種約定類似仲裁條款,比如,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一個在北京,一個在上海,合同履行在北京,付款在上海。此時雙方就不宜將管轄法院約定在大連的某一法院,不能無限擴大當事人協議管轄的自由。該原則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上沒有明確規定,但卻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富有爭議的問題。
所以,正常情況下,法院在此類案件的查明中,會著重調查合同中的各個要素是否與受訴法院所在地有具體的聯繫,如果沒有聯繫,那麼可能被認定約定管轄條款無效,結果是適用民訴法一般原則處理。(2020)遼02民轄終110號中,大連中院就一起承攬合同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審理中,調查了案涉合同中接收貨幣一方即被上訴人所在地在大連,因此認定原審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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