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在合同爭議解決條款中約定「可裁可訴」或「或裁或訴」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當事人關於合同糾紛「可裁可訴」「或裁或訴」的約定有違仲裁管轄明確性的要求,也同仲裁與訴訟相互排斥的原理相悖,因此仲裁條款無效,這一點在理論界與實務界均有共識。
但在該情形下,關於地域管轄的約定是否有效,仍是一個學理爭議較大、實務處理不一的問題。當前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與處理方式。
一是整體無效論,按法定管轄確定管轄法院。其主要理由是,根據協議審查的公正性原則,判定爭議解決條款內容效力的標準與尺度應當統一,在當事人既選擇仲裁又選擇訴訟的情形下,當事人之間達成了兩個合意,一是關於仲裁的合意,二是關於訴訟的合意。當兩個合意發生衝突時,既然關於仲裁的合意由於約定不明而無效,那麼關於訴訟管轄合意的效力也應當無效。相反,如果將仲裁條款人為地分割為兩個部分,認定關於仲裁管轄的約定無效,而認定地域管轄的約定有效,就是用兩種自相矛盾的標準來對同一個管轄條款的效力作出不同的認定,即認定仲裁管轄的約定由於不明確而無效,而認定地域管轄的約定明確而有效。
二是部分無效論,按當事人約定確定地域管轄。其提出的主要依據是,解決爭議條款中關於仲裁與訴訟的約定是可以分割的,彼此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即關於仲裁的約定無效,並不當然影響訴訟管轄約定的有效性。法院應依據當事人關於地域管轄的約定來確定管轄法院,當然前提是 該約定不違反級別管轄與專屬管轄的相關規定。這一結論也有民事實體法的依據作為支撐,即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客觀地講,合同爭議解決條款中出現「可裁可訴」或「或裁或訴」,大多是由於沒有律師的參與,不知道仲裁法的相關規定所致,但從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來看,通常包含以下意思:一旦發生爭議,既可以選擇去某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某個法院提起訴訟。之所以明確約定某個仲裁機構或者某個法院,是基於對該仲裁機構或者該法院的信賴。無論如何,當事人在籤訂合同時選擇某個法院,其中必然包含了當事人對某些因素的考慮,如距離法院的遠近、法院的公信力與司法權威、差旅費用支出等。在約定仲裁由於不明確而無效的情形下,如果再將當事人約定向特定法院提起訴訟這一明確的意思表示也加以否認,有違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的民法精神,也無異於剝奪了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
當前,各級各地法院對此的認識還不統一,為當事人濫用管轄異議提供了空間,這對促進司法統一、提高司法公信力都是極為不利的。筆者贊同部分無效的觀點,即當事人在合同條款中約定「可裁可訴」「或裁或訴」時,仲裁條款無效,但只要當事人關於地域管轄的約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且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當事人對爭議解決方式以及管轄法院的選擇,認定協議訴訟內容有效,並以此來確定地域管轄法院。較為可行與現實的路徑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導性案例來確立該裁判規則,或者通過司法解釋對該規則作出統一規範,但從長遠來看,應當通過適時修訂民事訴訟法來加以明確。
來源:人民法院報 仲裁法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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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仲裁條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提交哈爾濱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補充仲裁協議示範文本:
雙方因 XX 合同產生糾紛,現提交哈爾濱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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