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承包合同約定仲裁管轄時實際施工人條款的適用

2020-08-27 衡水工程律師

摘要: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之訴及發包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之間工程價款之訴,在同一案件中審理,系基於訴之合併。若發承包合同中約定由仲裁機構處理其糾紛,則法院不應在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訴中,以對發承包合同進行實體審理的方式查明欠付工程價款數額,而應以仲裁機構的裁決結果作為發包人欠付工程價款數額的依據。

▼❶發承包合同為仲裁管轄時實際施工人之訴的處理現狀

《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確立了實際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包人主張權利之後,對此問題的討論從未停歇。這些年隨著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專業化程度的不斷提升,越來越多的建設工程合同選擇以仲裁作為其糾紛處理方式,在實際施工人依據司法解釋訴發包人時,發包人多以其與承包人之間有仲裁管轄的約定進行抗辯。《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進一步規定在實際施工人之訴中要「查明」欠付工程價款數額,造成了該問題在實踐中的進一步混亂。

在發承包合同約定仲裁管轄,但實際施工人在法院起訴發包人的情況下,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為例,就出現過至少四種不同的處理方法:


1、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仲裁條款不影響實際施工人起訴發包人

(2019)最高法民轄終14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協議書》之主體為無錫中糧公司以及江蘇天騰公司,實際施工人葉桂宗並非《協議書》的籤約方,不受《協議書》中仲裁條款的約束。無錫中糧公司援引《協議書》中的仲裁條款對一審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沒有事實依據。」


2、因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存在仲裁條款,故駁回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的起訴

(2015)民一終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熊道海作為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森科鹽化公司和承包人建安建設公司主張支付工程款的權利,涉及熊道海與建安建設公司、建安建設公司與森科鹽化公司之間的工程款結算問題。但是,建安建設公司與森科鹽化公司籤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經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故雙方之間的工程款結算和支付等爭議,應提交由雙方約定的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範圍。一審法院受理熊道海對森科鹽化公司的起訴不當,應予駁回。」


3、實際施工人起訴發包人則受發承包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

(2013)民提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書認為:「無論付洋是否為實際施工人,只要付洋起訴中交二局,就須受項目經理部與龍航公司之間《勞務合作協議》中仲裁條款的約束,付洋無權單方改變仲裁條款的約定;但付洋若僅起訴龍航公司則可不受仲裁條款的約束。」


4、以證據不足以證明欠付範圍為由駁回

(2016)最高法民再30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關於誠投公司應否退還質保金等相關問題,由於質保情況本案中尚不明確,各方當事人可另案解決。」


值得注意的是,對於發包人要求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及實際施工人共同承擔責任之訴,(2019)最高法民申5011號民事裁定書認為:「關於星月公司能否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五條規定,突破其與成都建工的仲裁協議,提起本案訴訟的問題。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五條『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的規定,發包人可以基於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關係就建設工程質量爭議提起訴訟,也可以將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故星月公司關於本案屬於必要共同訴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雖然由於仲裁條款的存在,星月公司不能將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張華偉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但是如經由生效仲裁裁決確認成都建工應就案涉工程質量承擔責任,那麼成都建工仍可依據分包合同追究分包人富德公司、張華偉的責任,不存在星月公司所稱本案排除法院管轄必然造成免除分包人實體責任的後果。」

以此觀之,最高人民法院在實際施工人訴發包人並追加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第三人時,在一些案件中認為實際施工人的訴權不受發承包合同仲裁條款的約束,但在發包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及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時,又認為發包人需要受到仲裁條款的約束,這種做法在程序法上的理由值得我們深入探討。


❷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訴及發包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之間工程價款之訴在同一案件中審理,系基於訴之合併

《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第2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進一步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對於上述條款,其中的變化為:1、司法解釋一規定的「可以追加」在司法解釋二中改變為「應當追加」;2、司法解釋一規定為追加「本案當事人」,司法解釋二則規定追加「本案第三人」;3、司法解釋二增加了要求「查明」欠付工程價款數額。


筆者認為,既然實際施工人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的一種突破正常合同相對性的創設,那麼對其實體及程序上的考量只能以最高人民法院對條款的解釋為基礎進行。對於「可以追加」轉變為「應當追加」,並要求「查明」欠付數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解釋:「實踐中,有的法院並未查明發包人欠付工程價款情況,導致發包人向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範圍無法確定,判決不能執行。針對這一問題,為查清各方當事人之間欠付工程款的情況,準確認定發包人的責任範圍,本條要求人民法院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並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I


那麼對於將「本案當事人」改變為「本案第三人」又應當如何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對追加為當事人的解釋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為當事人。在程序上講,當事人包括共同被告和第三人,第三人可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兩種……在實體上存在某些特殊關係,如債務人和擔保人、共同侵權人、共同共有人、合伙人、掛靠集體組織的個體工商戶、個人或者私營企業、集體組織等之間,由於存在緊密聯繫的特殊的實體法律關係,體現在程序上就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追加為哪一種當事人應當視情況而定。」II


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則改變了思路,指出:「後經研究討論,多數意見認為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追加為被告不妥。實際施工人作為原告,有權決定選擇誰作為被告。如果實際施工人一併起訴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和發包人,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和發包人作為共同被告並無不當。如果實際施工人只起訴發包人,人民法院追加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共同被告實際侵害了實際施工人作為原告的訴權。如果人民法院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追加為被告後,直接判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承擔法律責任,則超出了實際施工人的訴訟請求。」III


但在實踐中,發包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之間的合同金額往往遠高於實際施工人所施工部分的金額,對於追加為第三人後如何查明欠付數額,在查明欠付數額時如果級別管轄不一致如何處理等問題,目前沒有進一步更詳細的說明。從轉包人、違法分包人被確定為第三人可以看出,發包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對訴訟標的並不具有同一的權利義務,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的權利義務在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訴中是單獨存在的。因為從理論而言,共同訴訟的特徵是多數人之間訴訟標的的同一性或同類性,而第三人制度則以是否對訴訟標的具有獨立請求權作為劃分依據。因此,我們可以明確的是,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訴,發包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之訴,以及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之訴是三個分別獨立的訴,各自具有獨立的請求權基礎,那麼為何又可以在一個案件中進行審理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被追加為第三人後,可能向發包人提出給付建設工程價款的訴訟請求。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既依據其對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給付請求權,也依據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對發包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給付請求權,因此,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提起的訴訟與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對發包人提起的訴訟具有牽連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依據該規定,人民法院對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被追加為第三人後提出請求發包人給付建設工程價款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IV由此,我們可以認為,所謂「查明」欠付工程價款數額顯然是在發包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之訴中解決,因此,在實際施工人訴發包人的案件中「查明」欠付工程價款數額,應當理解為兩訴合併

發承包合同約定仲裁管轄時應如何處理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是一個單獨成立的訴,因雙方之間並無合同關係,實際施工人當然可以在法院起訴發包人而不受發承包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因此,實踐中以發承包合同中存在仲裁條款而否認實際施工人對發包人的訴權應該是違背最高人民法院該制度設立的本意的。


但如果發承包合同約定為仲裁管轄,則受理實際施工人訴發包人的人民法院無權對發包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之訴進行審理,自然不存在下一步的合併審理問題。在此情況下,受理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對發承包合同進行實體審查,比如對發承包合同進行造價鑑定這樣的方式來查明欠付工程價款數額,但這並不意味著受理的人民法院就無法查明欠付工程價款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因此,在受理的人民法院對發承包合同沒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其完全可以根據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所出具的裁決文書作為裁判的證據,來達到查明欠付範圍的目的。


如果發包人既不向受理的人民法院舉證其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之間的結算及付款情況,又不通過仲裁方式確定其欠付數額的話,實際施工人客觀上無法獲知發包人與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之間的結算和付款情況,此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第1款的規定:「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實際施工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責令發包人提交其結算和付款情況,或責令發包人提起仲裁以確認其欠付數額。


註:

[I]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版,第479~480頁。


[II]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版,第185~186頁。


[III]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版,第505頁。


[IV]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版,第507頁。


作者 朱永超

來源:馬鞍山仲裁委員會

相關焦點

  • 「仲裁實務」王杏飛:仲裁條款無效時地域管轄約定的效力認定
    當事人在合同爭議解決條款中約定「可裁可訴」或「或裁或訴」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相反,如果將仲裁條款人為地分割為兩個部分,認定關於仲裁管轄的約定無效,而認定地域管轄的約定有效,就是用兩種自相矛盾的標準來對同一個管轄條款的效力作出不同的認定,即認定仲裁管轄的約定由於不明確而無效,而認定地域管轄的約定明確而有效。二是部分無效論,按當事人約定確定地域管轄。
  • 當事人之間約定合法有效的仲裁條款,必然排除法院管轄嗎?|民商事裁判規則
    並非所有約定了仲裁管轄的爭議,一律無條件地排除法院管轄。當事人之間雖然約定仲裁管轄條款,但當事人一方未在首次開庭前提出管轄權異議,應視為其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1. 2010年9月13日,興業公司與全通公司籤訂《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籤訂後,全通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
  • 管轄|合同約定籤訂地與實際籤訂地不一致如何確定管轄?
    該條已就當事人約定籤訂地與實際籤訂地不一致時應如何認定作出明確規定,應當作為本案裁判依據。故,被告賴建標以實際籤訂地在上饒縣為由排除本院管轄,缺乏法律依據。判定在合同約定籤訂地與實際籤訂地不一致時以約定籤訂地為合同籤訂地。
  •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合同約定的「背靠背」條款能否參照適用?
    建設工程施工領域為了轉移工程款支付風險,總承包人經常會在分包合同中約定「背靠背條款」,即將發包人付款作為總承包人向分包人或實際施工人付款的前提條件。那麼,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下,合同約定的「背靠背」條款能否參照適用呢?
  • 同時約定適用英國法倫敦仲裁和適用美國法紐約仲裁時,仲裁地如何...
    因此,在條文矛盾解決條款的規範下,第1部分的「適用英國法,在倫敦仲裁」應當優先於第2部分。另合同解釋中的特別約定優於普通約定原則也支持了應選擇在倫敦仲裁。在合同中以手寫的方式特別加入的「倫敦」字樣的Box 25的特定效力,及所表達意圖的效力遠勝過在格式條款中划去19(a), 19(c), 和19(d)。
  • 勞動爭議適用約定管轄嗎?最高院的判決來了
    實務中,有些用人單位為了避免去外地處理糾紛,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如發生爭議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法院管轄。有人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籤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種,可以適用約定管轄的規定。
  • 如何籤訂合同約定條款?「附帶借款合同模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籤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 補充協議中沒有仲裁條款,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能否適用
    補充協議中沒有仲裁條款,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能否適用在國際貿易合同中,一般情況下都存在仲裁條款,一旦將來籤約各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任何糾紛,以該條款的約定來解決。這種情況下,補充協議往往強調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沒有明確的相反意見,仲裁條款也適用該補充協議。這在以往的英國判例也都予以確認。
  • 施工合同爭議是否可以仲裁
    ,那麼施工合同爭議是否可以仲裁?下面由薛飛律師進行解答:一、施工合同爭議是否可以仲裁可以的。民訴法規定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屬於專屬管轄的範圍。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適用專屬管轄,當事人在約定管轄、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時候都不能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有關規定。
  • 合同中的「法律適用」與「爭議管轄」
    而合同無論大小,都是由不同的條款組成,在合同的最後幾個條款中,常常會見到這樣兩個條款:「本合同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和解釋」和「本合同發生爭議的可以向某某法院起訴」。前一個條款,我們管它叫「法律適用」條款,法律適用指的是合同依據哪裡的(國家或者地區)法律制定,當發生合同爭議時或者需要打官司時,根據哪個法律進行解釋、審理和判決。
  • 合同約定爭議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是否有效?
    最近辦理一起委託創作案件,看到案涉合同約定的管轄條款內容是這樣的:如有爭議,任何一方可向爭議提出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2、協議管轄:上面原則不排除合同當事人可以協議管轄條款,民訴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籤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 合同中仲裁約定不明確,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呢?
    ,作為案件當事人的兩家公司在合同中訂立了仲裁條款,但在仲裁條款中並沒有約定具體的仲裁機構名稱,而是採用了「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的表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
  • 案例精析|「背靠背」責任傳導條款在國際工程分包合同中的適用
    雙方籤署了《鑽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申請人負責12口井的施工。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對「背靠背」責任傳導條款的效力也未作特殊限制。例如,在「濟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訴大連建工機電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可分包合同約定總包合同關於「所有條款及合約要求之全部內容均適用於分包單位,即為背靠背合同」有效。
  • 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究
    1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糾紛,承包人將承包的建設工程合同轉包而由實際承包人起訴承包人的,可不將發包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承包人提出將發包人列為第三人,並對其主張權利而發包人對承包人又負有義務的,可將發包人列為第三人,當事人根據不同的法律關係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轉包經發包人同意,即屬合同轉讓,應直接列發包人為被告。
  • 約定管轄是什麼?它有什麼優勢?離婚協議裡能否約定管轄條款?
    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時,雙方會在離婚協議中對子女撫養、財產分配以及債務等問題進行相應約定,但很多人往往會忽略一個看似不重要的條款,那就是爭議解決條款——「因離婚協議產生的爭議,若協商不成,應向XX法院起訴。」
  • 合同條款中「協議管轄」的法律要點
    但是,除了上述提到的這些合同主要條款外,許多人並不知道,大傢伙兒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發生糾紛時的管轄法院。如果沒有約定管轄法院,可能導致出現糾紛時,需要去人生地不熟的地方「打官司」,花費更多的訴訟成本。因此,巧妙運用管轄法院的約定,也是在訴訟環節中保護己方的一個重要利器。
  • 無效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結算單價高於市場價的,結算時能否調整?
    一、問題提出2019年6月20日,甲學校與乙裝飾公司(無資質)籤訂《A教學樓裝飾合同》(以下簡稱「合同」)約定:1、承包範圍:A教學樓內、外牆塗料及電路安裝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承包單價:內牆塗料工程65元/平方米,外牆塗料工程68元/平方米,電路安裝工程45元/米。施工過程中,甲學校未支付任何款項。
  • 僅約定仲裁地點未約定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是否有效
    但如果雙方約定的仲裁地點僅有一家仲裁委員會時,是否就可以認定雙方共同選定該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對此,《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均未做明確規定。筆者通過團隊代理的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梳理、分析和總結,以期拋磚引玉、求教方家。
  • 最高法判例:法人當事人在合同協議管轄條款中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可合理解釋為原告住所地法院
    主要事實和理由:《上海阿拉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RP系統實施合同書》(以下簡稱涉案合同)對於管轄法院約定不明,本案不應當適用「原告住所地」管轄的規定。涉案合同第13頁約定:「應將案件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
  • 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是否適用專屬管轄?
    本案應依據雙方協議約定由甘肅高院管轄。故裁定,將本案移送至甘肅高院。 甘肅高院認為,雙方所籤合同名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但從合同施工內容來看,實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仍應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甘肅高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遂報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