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天津二中院 趙旭 劉建奇
框架性合同爭議的仲裁協議效力擴張規則研究
該文獲第三十一屆全國法院學術討論會二等獎
內容提要: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和世界市場的發展,生產運輸銷售的分工程度越發深入細化,複雜的交易形態層次不窮,其中,框架性合同作為一種突破傳統單一合同模式的特別構造合同,在我國商業交易中已經大量使用,此種以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所組成的上下級交易合同類型,在遇有個別合同中未約定仲裁時,當事人可否引用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申請仲裁的問題時,對單一合同規劃下傳統仲裁合意理論與實踐提出了挑戰。在合同關係上,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屬於上下級別合同關係,當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發生衝突時,框架合同具有約束效力及補充解釋效力,個別合同未約定的內容可以援用框架合同的規定,此規則也同樣可適用於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同時,框架合同中條款自動引入功能具有類格式化條款特徵,此點容易造成顯失公平或侵害締約自由,故在允許仲裁條款擴張的同時,也有給予必要的限制,以保證框架性合同的公平性及當事人間的契約自由。
一、問題提出:框架性合同爭議的仲裁問題
私法上的紛爭除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外,可由法院外的其他途徑替代加以解決(ADR),其中,仲裁作為一種糾紛解決處理機制,與法院的生效裁判相似,不為當事人意思的拘束,屬於非自治的糾紛解決方式。仲裁在近些年來有相當快速的發展,尤其在商業活動中,仲裁被認為是一國訴訟程序制度外,花費相對較小、時間相對快速、私密性強的一種程序。
在仲裁程序中,經當事人間的合意才可將糾紛交由仲裁進行裁決,是各國法及國際條約的通行規則。該規則下,仲裁協議一方面僅對協議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另一方面,仲裁庭應就協議約定的爭議事項行使仲裁權,未約定爭議事項不得進行仲裁。由此可以看出,傳統仲裁機制是以雙方當事人間達成的某一合同為基礎,輔之仲裁的意思合意,以解決因該合同履行而產生的糾紛,但隨著經濟與多元化商業模式的發展,在現代交易中,當事人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發展出各種不同類型的新型合同,這些合同變化之大及種類之新穎,已難以利用傳統合同法中單一合同進行調控,此也為單一合同規劃下傳統仲裁合意規則提出了挑戰,其中,框架性合同的仲裁正面臨此問題。
相關案例:甲企業為採購某汽車零部件,與乙企業籤訂產品開發及採購合同,約定由乙企業按照甲企業要求開發特定零部件,當產品開發達到甲企業設計標準時,乙企業按照甲企業年採購計劃需求進行量產供應,並逐年籤訂年採購合同。雙方同時在產品開發及採購合同中約定,今後籤訂的年採購合同中未約定事項按照本合同約定執行,如發生爭議提交A仲裁委進行仲裁。後乙企業成功開發出產品,甲企業開始向乙企業進行採購並逐年籤訂年採購合同,但年採購合同並未約定仲裁。因採購過程中發生質量問題,甲企業持年採購合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企業承擔違約責任,乙企業在答辯時主張該爭議應提交A仲裁委進行仲裁,而甲企業反駁稱該爭議為年採購合同項下爭議,年採購合同為獨立合同,不應受產品開發及採購合同仲裁條款約束。
上述案例即為框架性合同爭議的仲裁問題典型。所謂框架性合同(Frame contract, Rahmenvertrag),是指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籤訂的同一類型合同(個別合同),提供基本框架(架構)和基本條件的合同。該種合同是由於交易雙方存在長期的交易合作關係,為簡化締約流程,對將來可能締結的同一類型合同,而提供今後合同中可能普遍使用的內容而締結的基本框架約定。在此種合同履行過程中,如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並基於一份含有仲裁約定的合同(框架合同)提交仲裁進行裁決,仲裁機構就可能需要面臨對是否可以將其他不存在仲裁約定的系列合同(執行合同)進行仲裁,此時,如框架合同中的仲裁協議能否對所有合同產生拘束力,即為問題。
仲裁協議有仲裁條款、仲裁協議書、其他文件(信函、電報、郵件及其他書面文件往來)存在形式,因仲裁協議書為獨立協議,不可能包含在框架合同中,而其他文件系根據紐約公約而產生仲裁效力,本文研究範圍只討論仲裁條款在框架合同的一種情形。
二、現狀檢視: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理論及實務現狀
(一)當前理論上的觀點
所要說明的問題是,框架性合同仲裁併非是多方當事人仲裁或合併仲裁程序問題,而是關於個別合同中未約定仲裁時,當事人可否引用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申請仲裁的問題,也即複數合同仲裁問題。當前理論界對複數合同仲裁的研究,主要理論包括引置條款理論、交易慣例理論以及合同集團理論。
所謂引置條款理論,是指即便爭議所涉合同中並沒有寫入仲裁條款,但在該合同中概括地將其他合同中約定的條款間接地進行植入(包括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中引置了爭議所涉的合同,則合同當事人就可以依據仲裁條款進行仲裁。這實際上說明,仲裁條款可以通過援引成立,而不一定必須明確規定在合同中。
交易慣例理論是依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中的慣例(usage)和習慣做法(practice)規則發展而來的,根據交易慣例的規定,當出現約定不明的爭議事項時,合同雙方當事人應受相互間慣例或習慣做法的約束,此慣例或習慣不僅包括合同實體內容,也同樣指向程序性爭端解決方式,包括仲裁。
合同集團理論,是指當事人的爭議中存在著關聯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合同的體系。當相同的當事人訂立的數個合同中,其中一個合同包含有仲裁條款時,如果這些合同之間存在一定的內在關聯,並達到一定程度,其他合同也應認同受到仲裁條款的約束。該理論是基於當事人仲裁意思自主的基礎上,根據當事人締結的多個合同之間的關聯性來推論當事人對於這些沒有包含仲裁條款的合同同樣存在受仲裁條款拘束的意思。
(二)實務中對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的態度
關於實務中對合同中未約定仲裁可否仲裁的問題,遠比理論界的情況要複雜,因為現實中爭議所涉及的多合同關係千奇百怪,通過總結,依照合同關係劃分,大體可以分成縱向合同關係和橫向合同關係兩種爭議,其中,縱向合同關係又可以進一步細分為主從合同效力問題以及層級合同效力問題。具體情況如下:
表一:縱向合同關係中主從合同仲裁條款擴張案例
表二:縱向合同關係中層級合同仲裁條款擴張案例
表三:橫向合同關係仲裁條款擴張案例
通過對上述裁判的總結可以發現,實務中在處理仲裁約定可否應用於未約定的相關合同的問題時,可分成如下幾種觀點:第一,擔保類主從合同關係中,主合同仲裁條款不得擴張到從合同之上;第二,如合同之間存在明顯的支配關係,一般可以將上級合同仲裁條款擴張到低級別合同中;第三,如合同之間存在繼受關係,一般可以將原合同仲裁條款擴張到補充合同中;第四,在合同間無支配或繼受關係時,即便這些合同聯繫再密切也不可相互擴張。
表四:複數合同關係仲裁條款擴張案例總結
三、理論剖析:框架性合同仲裁條款效力擴張之價值分析
(一)基於框架性合同特徵的擴張理由
1.框架性合同對個別合同具有支配關係
「框架性合同」是由德國法經實務逐步發展出的概念,最早官方提出「框架性合同」是在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判的出版合同糾紛一案中(1967年),其特指一系列個別合同之上的總的受約束的協議。此後,美國、法國等國法院先後在判決中提及這一概念。因該合同締約簡易、應用方便快捷,被多數國家廣泛使用,如國際法國際貿易委員會,就將其納入《公共採購示範法》加以推廣。在我國,框架性合同實際上已經在商業交易中大量的使用,如企業與企業間業務磋商(B2B)中的加盟合同、OEM委託原廠生產,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B2C)中的股票交易合同、保險合同、銀行開戶合同等。此類合同的架構特點在於其並非一時性合同,而是為發揮某種目的而長期存在的合同,並在合同有效期內長久約束締約雙方當事人,其最大的特色在於將往後用於大量交易的一般條款預先設立在框架合同中,而這些約定的內容即作為日後交易關係的基本框架,往後的個別合同都將在此預先成立的框架合同中,並且該框架合同中的條款將被自動訂入個別合同中(Einbeziehung in den Vertrgen),成為個別合同的一部分。
框架性合同構建了特定交易模式。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是除強制性規定不能違反外,大體以當事人間意思自治為主線,只有在當事人間存有未約定事項或爭議時,才有合同法適用的餘地。但合同法畢竟是根據傳統社會頻繁大量出現的單純合同而歸納出來的成文法,如買賣互換、承攬加工、委託代理等,而在當今社會,隨著交易類型越發複雜化,傳統的單一合同形態已經無法適用於一些特殊交易架構,以合作關係的角度觀察,合同締約雙方的關聯性可以從鬆散到緊密依次排列:偶然個別交易、重複多次交易、長期穩定交易、上下遊合作關係、戰略同盟關係。締約當事人選擇何種交易模式原則上是以其個別需求為交易取向,再建立所需的合作模式關係。以OEM委託原廠生產關係為例,OEM全稱為 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其係為了滿足自身產品需要而訂購他人產品,而建立一種長期製造-供應-採購的關係,一般當事人雙方會在訂購產品前先就價格、結算、品名、質量標準等進行總體框架性約定,再根據此框架規則進行個別交易。如此,在此後的每筆OEM交易中,個別合同中可以免去大部分條款的磋商過程,以此前商定的總體框架合同為規範性協議,簡便快捷地締結合同,以取代傳統合同法中單一合同締約模式的不足。框架合同提供給締約雙方一個類似於合同法自治的空間,在今後的長期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可以在約定好的規則範圍內,再自行商議、調整每一筆具體的交易細節,此時,框架合同具有構建特定交易模式規則的功能。
框架性合同建立了穩定合作關係。採用框架性合同進行締約時,雖然仍屬於交易雙方建立合作關係的初始階段,但由於合作關係中的一些細節內容已經在框架合同中明確約定,這些約定內容相較於籤署備忘錄或戰略意向書具有一定的法律約束力,雙方在今後的合作中有義務按照框架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從合作程度上看,使用框架合同已經遠超備忘錄或意向書等形式的合作穩定性。再有,雖然框架合同已經成立生效,但在今後交易時如需對個別事項進行調整,可以在個別執行合同中再行磋商,將兩份合同結合完成一次交易,此點又比長期交易合同的僵化約定更具有靈活性,上述兩點使得交易雙方可利用框架合同建立穩定的合作關係,而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間屬於支配合同關係。
2.框架性合同條款具有自動引入和向後約束效力
雖然框架合同在促成某交易時具有如此多的優勢,但在個別合同達成一致前,交易雙方仍然是一個互動磋商的過程,有可能會出現後面的個別執行合同與最初約定的框架合同不同的情形,在理想狀態下,意欲改變最初約定的一方,應向對方進行必要的提醒並進行磋商,但仍難免出現盲點造成兩合同矛盾約定,此時,兩者間效力關係如何即為問題,而賦予框架合同一定的效力甚為關鍵,此也是框架合同理論之核心問題。
一是向後約束效力,此為框架合同的優先機制。所謂框架合同向後約束力是指框架合同所約定的條款對於此後的每一個個別合同均具有約束力。當框架合同的條款與個別合同條款發生衝突時,原則上仍然優先以框架合同約定條款內容為準。因為從合同的訂立上看,往往是框架合同訂立在先,依照意思表示的順序判定,框架合同的效力應隨著時間向後延伸,同時,從整體締約模式觀察,以框架合同為核心進行優先解釋也符合當事人表示的真意。
二是補充解釋效力,此為框架合同條款自動引入機制。從框架合同具有對個別合同的優先約束力進一步探討,框架合同又可以產生補充解釋效力,因為當個別合同約定完成時,框架合同對其發生效力的途徑是將框架合同所約定的條款內容直接訂入個別合同中,而對之後每一個個別合同加以拘束。也就是說,個別合同中不需要另行約定引入條款,即可將框架合同的內容自動訂入個別合同中,如此自動引入機制,便形成框架合同對個別合同的補充解釋效力。
由此,框架合同作為一種長期存在的契約關係,可為雙方當事人間將來締結同一類型合同提供基本架構,為交易雙方未來產生某種需求提供法律保障,賦予框架合同較高約束力可以保障合同履行,鞏固合作,促成交易。在合同關係上,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屬於上下級別合同關係,當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發生衝突時,框架合同具有約束效力及補充解釋效力,個別合同未約定的內容可以援用框架合同的規定。
3.框架合同中效力規則可適用於仲裁條款
然而,約定仲裁協議條款作為解決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爭議的一種方法,畢竟與一般以實體權利義務處置為內容的民商事合同不同。一方面,仲裁約定的對象不是權利義務本身,而是解決實體權利義務爭議的方式,其功能在於授權第三方處理爭議;另一方面,仲裁協議以排除當事人行使訴權為目的(具有防訴抗辯效力),屬於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一種處分,實際就是由當事人行使處分訴權的協議,那麼在本文研究的問題上來看,規範程序問題的仲裁條款是否也可同樣適用框架合同實體條文規則又成為問題。
首先,並不能因上述特徵而得出仲裁協議即為程序性質契約的結論,因為,仲裁的存在價值在於其可以在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消除當事人間的爭執,此價值的核心是國家要允許當事人就仲裁與否自主決策,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意思自治,不可妄加幹涉,此點與其他實體契約的特徵一致。同時,仲裁協議僅是解決當事人紛爭方法的約定,但這一約定內容並不代表約定契約的法律性質本身,要判斷法律屬性還是要取決於契約形成條件及其約束效力,此點也不是說明仲裁約定就等同於仲裁程序。而且,仲裁約定還具有其他一些實體特徵,首先,就仲裁制度的創設目的而言,仲裁制度是根據私法上契約自治原則而設計的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創設這一制度的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對私法上的權利義務爭執可以自力解決。如仲裁協議僅為訴訟程序屬性,公法上的強制幹預要求無法保障當事人可充分行使自主權,此明顯違背仲裁制度的初衷及本意。
其次,與其說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處分的是訴權,還不如說是間接地、附條件地處置了實體權。只不過這種處置不是當事人對其實體權利義務的直接處置,而是由第三方仲裁根據其授權來進行間接處置。仲裁程序也不同於法院依職權的活動,其是依當事人意思通過仲裁協議而表達的自律活動。由此,仲裁行為實際就是在仲裁人的參加下當事人之間進行的實體法律行為,此時,作為這種實體法律行為前提基礎的仲裁協議也就具有私法性質,而約定仲裁也具有了私法行為的實體屬性了。承認仲裁具有實體屬性的觀點在西方學界佔據主流地位,日本、美國及義大利等國仲裁制度及實務發展也均得到認可。
綜上,雖然因立法技術問題,仲裁多規定於訴訟法或仲裁法中,但不可忽略仲裁條款的實體屬性,其也屬於一種私法行為,屬於當事人私法自治的範疇。有關仲裁協議的主體資格、約定的一般原則、形式及法律效力問題,都要適用民商事法律中有關法律行為、合同制度的一般規定,因為,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間的合同要素具有高度緊密性和相似性。從當事人締約的主觀方面看,雖然框架性交易採用分別籤訂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的形式,但都是源於一個交易,當事人籤訂個別合同仍是在遵從框架合同的約定,兩份合同在促成交易的效果上是具有層次性、補充性的,當發生爭議時,兩份合同可以視為具有一體性。而從合同履行內容的客觀方面看,框架合同是個別合同的履行基礎,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之間互相結合、互為補充,在權利義務上存在足夠的聯繫,如果在框架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不能適用於個別合同,在爭議發生時會發生管轄權的衝突,即框架合同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進行仲裁,而個別合同的爭議則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此,在採用框架合同進行交易的模式中,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可以涵蓋其項下的個別合同。而前文所述的框架合同效力規則也可適用於其中的仲裁條款。如果框架合同中規定了仲裁條款,那麼個別合同就應遵從該條款的仲裁約定。
(二)基於仲裁規則特徵的擴張理由
除基於框架合同自身特徵可得出仲裁條款擴張效力外,框架性合同仲裁條款效力擴張在仲裁程序角度也具有獨立的價值:
1.仲裁利於有效性原則的解釋
從仲裁條款的實體屬性分析,仲裁約定屬於合同的一種,解釋上也應依照合同的解釋原則。我國《合同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因此在解釋仲裁條款時,應當兼顧主觀與客觀因素的前提下,依照一個誠實且理性的商人角度予以解釋,此為國際通行之仲裁善意原則。根據善意原則,如仲裁合意實質上存在,而當事人仍就仲裁條款的形式作爭辯,企圖排除仲裁程序,屬於非善意行為,不應得到支持,依照善意原則解釋當事人的意思,儘量確保仲裁條款的存在及有效性。而且當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出現瑕疵時,參考國際立法及理論上的通說,有「利於有效性原則」、「排除嚴格解釋原則」等方法來解決這些仲裁「病態條款」,也即,原則上如雙方當事人間有仲裁條款之約定,除非有排斥性的約定以外,在解釋上就應該做存在性或有效性的認定。因此,基於框架合同中存在仲裁條款,就可以推定出當事人對於個別合同爭議解決具有相同的意思。
2.程序要求一次性解決的解釋
若將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獨立看待,而分別由不同方式(仲裁或訴訟)處理爭議時,即便基於相同的事實也可能出現不同的認定,此時會產生密切聯繫的同一交易類型事件,而裁判結果認定矛盾以及處理爭議經濟效益不利益的問題。此時,如能在同一程序中一次性解決爭端,則會呈現如下程序性優勢:首先,避免關聯或同一事實的矛盾認定,此為質量優勢。將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的爭議分別進行審理,即便每一個案件均按照公正的程序進行審理,也難免會發生裁判認定相異的結果,甚至會產生矛盾認定。而將關聯爭議交由同一機構進行認定,不僅使得裁決機構有機會對案件有全面的了解,減少審理者在裁決案件時出現錯誤進而衍生出不公正的情形。再有,經濟時間等資源的節省,即效率優勢。便捷高效是仲裁較訴訟的一大特徵,如果將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的爭議一併交由同一仲裁庭進行審理,無疑會很好的發揮仲裁的自身優勢。
由此,關於在框架性合同締約的模式中,因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間具有足夠的關聯性,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間為上下級合同關係,即便個別合同中未約定仲裁,但框架合同中進行了約定時,雙方間的仲裁條款可以進行擴展。
四、實踐出路:框架性合同爭議的仲裁擴張具體應用
(一)域外複數合同仲裁模式之借鑑
對於複數合同可否仲裁,各國仲裁機構新近所修訂的仲裁規則中,逐步出現複數合同仲裁的程序規定,此可看出各國立法沿革和國際發展的大體趨勢。
表五:國際商會仲裁中複數合同仲裁規則
表六: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複數合同仲裁規則
表七:臺灣仲裁協會複數合同仲裁規則
表八:新加坡仲裁仲裁中心複數合同仲裁規則
(二)我國框架性合同爭議的仲裁擴張模式選擇
結合域外各國仲裁機構關於複數合同的仲裁規則,當遇有框架合同包含有仲裁條款,而個別合同中未含有相同仲裁約定時,如爭議事項符合以下條件,則當事人可以在申請開啟仲裁程序時,主動將個別合同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
1.時間要件:框架合同具體籤訂時間要早於或等於個別合同,同時,需要考察合同是否均在有效期內;
2.主體要件:合同的當事人相同,也即含有仲裁條款的框架合同上簽名的當事人同時也是個別合同的籤約主體,不涉及第三人;
3.客體要件:兩合同籤訂的目的上需要為了共同一項長期性交易,個別合同的履行是基於框架合同的存在(前提和條件),兩合同間的履行內容具有延續性;
4.內容要件:兩合同間在條款設計上有相同的內容或存在相互援引效力的情形。
另外,相對於傳統合同,框架合同適用的範圍是合同相對人間日後的每一個合同關係,這樣的狀況下,框架合同條款實際是起到了橋梁的作用,將框架合同當中的部分條款與個別合同予以連結,此為框架合同條款向後拘束力及補充解釋力的理論基礎,也同樣是為仲裁條款得以向個別合同擴張的主要理由,然而,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間的效力關係不可套用於個別合同與個別合同間,因為,個別合同與個別合同間仍是獨立的協議,相互間並不存在像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之間的緊密關聯關係,不能僅因相同當事人間締結的個別合同都在一個框架合同項下,而推論當事人對於這些沒有包含仲裁條款的合同同樣存在受仲裁條款拘束的意圖,因此,個別合同之間的仲裁條款同樣不可進行擴張。
(三)框架性合同爭議的仲裁擴張規則的例外
雖然本文從實體及程序多角度對框架合同中仲裁條款向個別執行合同擴展進行可行性分析,但都是基於推定當事人在框架合同及今後個別合同中都具備共同的仲裁意圖,從而在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情況下,將仲裁條款進行的拓展,也即框架合同中的仲裁仍需要遵循經當事人合意的裁決通行規則。然而考慮到框架合同自身的特徵,從框架合同到個別合同,長期間會發生某些框架條款自動引入個別合同的效果,形成雙方間數次同類的交易法律關係,此時,框架合同的條款自動引入機制,會形成數次締約中多次重複適用的效果,造成框架合同締約模式與格式合同締約相似的狀況,進而在框架締約的雙方當事人交易時產生一定不利影響,故應設定相關例外規則予以修正:
1.成本收益原理的例外:擴張時要防止一方濫用相對優勢地位
從交易關係的磋商過程觀察,雖然締約雙方會因自身主觀因素而在談判能力上具有一定差異,但法律也會通過對締約規則的間接調控,將交易雙方拉回到一個相對均等的地位上來,然而,格式合同的出現,使這種根據彼此利益條件互換的締約程序被打亂,開始出現無須磋商的狀況,以至於在判定格式合同效力時,實務中常常會以一方的相對優勢地位作為判斷顯失公平的要件。畢竟,在重視彼此和諧信賴關係的交易中,對於雙方合作的信任關係若有所減損,將會對合作之效益大打折扣,而相對優勢地位的濫用將特別顯現出來。當然,框架性合同與格式合同間仍具有較大區別,不過鑑於採用架構合同的交易往往都具有長期性,在面對許多長期間不能預測的風險時,相對優勢的經濟關係地位尤其容易展現出來(濫用其地位而訂定對其單方有利的合同條款可在個別合同中反覆使用),進而規範此種可能濫用其經濟優勢地位的行為仍有規範的必要。
框架合同經常會多次在所有個別合同中自動植入條款,成為長期性類格式合同。此多為企業經營者所用於商事行為(B2B),或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的服務合同中(B2C),對於這些可能會因優勢地位、成本、信息不對稱的市場失靈現象,在利用框架合同調控未來的交易關係時,需要控制自動訂入的條款的內容及程度,對引入條款要嚴格審查其公平性,避免被一方當事人濫用這樣的條款營造出一個長期間不利於他方的合同條件。而這種調控方法也同樣應適用於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即當非提供框架合同一方主張不可擴張時,應作出有利於非合同起草一方的解釋,以保證契約自由與公平正義間的平衡。
2.意思自治的例外:擴張時要防止信息不對稱侵害意思表示
此外,根據古典經濟學理論,格式條款在利用標準化締約節約交易成本的同時,因優勢一方需要面臨市場激烈的競爭,在追求最大利益、避免可能風險的目的下,設定條款時會經常出現對其本身有利但卻不利於他方的顯失公平約定,因締約雙方的信息並不總是對等,會產生一方使用格式條款進行投機或劣幣驅逐良幣(Bad money drives out good)的逆向選擇現象,進而造成市場失靈。此也是立法時依強制力規定確保格式合同條款具有一定限度的實質公平要求的主要原因。而在框架性合同締約中,藉由一個引入條款,可以多次在所有個別合同中完成條款植入,形成雙方間數次同類交易法律關係中都會引用某一預先約定的條款時,也可能存在這一問題。
框架合同創造了締約雙方的特殊私法關係,既調控當事人間日後特定來往的長期交易及商業關係,又為雙方締約提供了一套交易治理的原則規範。然而基於契約自由的精神,雙方的私法關係仍需由雙方自行決定,此點要求在約定仲裁事項時尤為突顯,當個別合同中如具有不同於框架合同的其他仲裁約定或訴訟管轄約定時,當事人不得引用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主張管轄,因為為了儘量合理公正地對仲裁條款作出解釋,仍需要探究當事人間真正的仲裁意圖,當出現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中仲裁約定矛盾時,不能依照框架合同向後拘束力規則,推定當事人間仲裁意思,而是應理解為當事人在個別合同中有新的約定。
所以,對於同時擁有長期約束及類格式化約定特徵的框架合同而言,不論是以其具有長期間約束效力分析,而導致極可能發生的相對優勢地位的濫用,抑或是從其具有類格式化條款的角度觀察,具有交易成本及信息不對稱狀態,均有可能造成合同顯失公平。因此,在設計仲裁條款進行的拓展規則時,需要將相對優勢地位、交易成本及信息不對稱等不利因素一併予以考慮,從而確保意思自治、誠實信用、實質公平等重要價值得以體現。
結 語
框架性合同作為一種突破傳統單一合同模式的特別構造合同,在框架合同與個別合同間形成上級合同與低級別合同的支配關係,在面臨仲裁時,可藉助複數合同仲裁理論對其部分合同中的仲裁約定向未約定仲裁的合同進行效力擴張,但畢竟框架合同中條款自動引入功能,具有類格式化條款特徵,此點容易被具有談判相對優勢的地位方濫用,使得合同相對方喪失談判磋商機會,進而造成顯失公平或侵害締約自由,故在允許仲裁條款擴張的同時,也有給予必要的限制,以保證框架性合同的公平性及當事人間的契約自由。
(1)相關國際公約與示範法可以參見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第2條、1975年《美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美洲仲裁公約》)第1條、1961年《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歐洲仲裁公約》)第1條以及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2章。
(2)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頁。從提到框架合同的中文資料來看,大部分都是引用的黃立教授的定義,如崔建遠:《合同法總論》(上卷)(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90頁;高蔚卿:《長期合同問題研究》,載王利明、奚曉明主編:《合同法評論》(2004 年第 2 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頁;屈茂輝、張紅:《繼續性合同:基於合同法法理與立法技術的多重考量》,載《中國法學》2010 年4期。
(3) 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Article II 2:The term "agreement in writing" shall include an arbitral clause in a contract or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signed by the parties or contained in an exchange of letters or telegrams.
(4)池漫郊:《多方多合同仲裁的挑戰與對策—仲裁條款拓展與合併仲裁研究》,廈門大學2004年博士論文,第39頁。
(5)池漫郊:《多方多合同仲裁的挑戰與對策—仲裁條款拓展與合併仲裁研究》,廈門大學2004年博士論文,第45頁。
(6)石育斌:《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較研究》,華東政法大學2007年博士論文,第198頁。
(7)國際商會仲裁院第6149號案件源自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06149i1.html ,2019年6月2日訪問。
(8)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仲裁「西非建築公司訴塞內加爾共和國」案源自陳安:《國際投資爭端案例精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97-507頁。
(9)陳進:《德國法上框架合同理論的演變及其啟示》,載《政治與法律》2013年第3期。
(10)陳進:《德國法上框架合同理論的演變及其啟示》,載《政治與法律》2013年第3期。
(11)侯登華:《仲裁協議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4年博士論文,第28頁。
(12)何志揚:《論仲裁協議之效力-兼評最高法院 93 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國立臺北大學2006年碩士論文,第115頁。
(13)池漫郊:《多方多合同仲裁的挑戰與對策—仲裁條款拓展與合併仲裁研究》,廈門大學2004年博士論文,第55頁。
(14)侯登華:《仲裁協議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4年博士論文,第111頁。
(15)https://iccwbo.org/dispute-resolution-services/arbitration/rules-of-arbitration/#article_9,2019年7月2日訪問。
(16)https://www.hkiac.org/zh-hans/arbitration/rules-practice-notes/administered-arbitration-rules/hkiac-administered-2018-1#29,2019年7月2日訪問。
(17)http://www.arbitration.org.tw/file/CAAI%20Arbitration%20Rules%20approved%202018.11.21%20(final).pdf訪問時間:2019年7月2日。
(18)http://www.siac.org.sg/images/stories/articles/rules/2016/SIAC%20Rules%202016_Chinese_Final.pdf,2019年7月2日訪問。
(19)馬輝:《格式條款信息規制論》,載《法學家》201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