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合法的以房抵債協議能否產生原合同給付義務...

2020-12-18 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關於以房抵債協議的效力問題,應適用合同法關於買賣合同和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合法的以房抵債協議是否產生原合同約定的給付義務消滅以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法律後果,取決於以房抵債協議是否已經實際履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民申280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江蘇中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運河嘉苑七號樓。

法定代表人:宣永燦,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長江,北京市中倫文德(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玉寶,北京市中倫文德(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淮安市寶隆置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關天培路155號1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談玉明,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江蘇中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磊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淮安市寶隆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中磊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是雙方合同約定的實際竣工日,中磊公司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應從該日起計算,原審法院以2011年3月20日為起算點,事實認定錯誤。二、二審判決以未經質證的案外人與寶隆公司的另案訴訟等事實作為本案據以作出判決的事實,剝奪了中磊公司的辯論權利。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的規定,請求:一、確認寶隆公司與中磊公司以房抵債的協議有效;二、確認中磊公司在寶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範圍內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於中磊公司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建設工程備案資料中載明,最後交付的28、29號樓的竣工日期為2011年3月20日,2011年4月20日並完成了分戶驗收工作,而2011年12月30日則是竣工驗收日期。由於工程價款的支付並不以竣工驗收為前提,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也並不一定以竣工驗收為起算點。中磊公司申請再審主張適用前述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的規定,但是該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實際竣工日期難以確定。本案中,因為建設工程備案資料中已經明確載明了竣工日期,該證據足以證明實際竣工日期,因此,原審法院以實際竣工日期作為案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並無不當。中磊公司的此項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中磊公司主張其與寶隆公司之間以房抵債協議應為有效的主張。與本案裁判結果聯繫起來考慮,中磊公司的目的是,通過請求確認以房抵債協議有效且寶隆公司以房抵債的行為能夠發生相應債務即435萬元和409.17萬元工程款債權消滅、中磊公司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的效果,其實質是請求確認以房抵債協議的效力以及以房抵債協議履行效果發生效力。對此,本院從如下兩個方面分析。

一是關於以房抵債協議的效力問題。以房抵債協議主要特徵是雙方當事人達成以債務人轉移房屋所有權替代原合同所約定的金錢給付義務的協議。由於以房抵債協議在現行法上系無名合同,在法律適用上,首先應適用或者類推適用最相類似的合同類型的法律規範。雖然以房抵債協議的目的在於以債務人轉移房屋所有權替代合同約定的原給付義務,但在外觀上與房屋買賣合同最為接近,因此,應當適用合同法關於買賣合同的規定。其次,由於以物抵債協議為無名合同,即使不適用合同法關於買賣合同的規定,也應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或者說,在合同法關於買賣合同無明確規定的前提下,就以房抵債協議的相關法律問題,應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所以,關於以房抵債協議的效力問題,也應適用合同法關於買賣合同和合同法總則的規定。

案涉以房抵債協議系雙方自願達成且無證據證明該協議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因此,案涉以房抵債協議應認定為有效。原審法院認為,案涉以房抵債協議約定的部分抵債房屋已經抵押給案外人、在本案訴訟前寶隆公司已與案外人達成調解協議並辦理了過戶手續以及部分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為由,認定案涉以房抵債協議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此觀點,本院認為,即使寶隆公司在本案訴訟前已經將案涉房屋設定抵押並與抵押權人達成調解協議辦理過戶手續,在性質上也與一房二賣最相接近,由於中磊公司的工程款債權系真實有效,且無證據證明寶隆公司與中磊公司以惡意侵害第三人債權為目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關於出賣人一房多賣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案涉以房抵債協議應為有效協議。

二是以房抵債協議的履行效力問題。本案中,中磊公司請求確認以房抵債協議有效的另外一個目的是,其與寶隆公司之間因以房抵債協議的籤訂產生寶隆公司相應工程款債務消滅以及中磊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法律效果。對此,本院認為,合法的以房抵債協議是否產生原合同約定的給付義務消滅以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法律後果,取決於以房抵債協議是否已經實際履行本案中,因以房抵債協議所涉及的部分房屋已經變更過戶至案外人名下、部分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案涉以房抵債協議,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不能實際履行。中磊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訴訟請求,在表面上是請求確認以房抵債協議的效力,但實質上是請求確認以房抵債協議的履行效力,或者是請求繼續履行以房抵債協議。如果是請求以房抵債協議的履行效力,因雙方當事人尚未履行房屋所有權的過戶手續,所有權不發生變動、原合同約定的工程款債務亦不消滅,中磊公司的該項主張應予駁回。如果中磊公司意在請求寶隆公司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因法律上和事實上不能履行,中磊公司的此項主張亦不能支持。

綜上所述,案涉以房抵債協議合法有效,因雙方未實際履行所以不發生房屋所有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由於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中磊公司請求繼續履行該協議亦不能支持。原審法院認定案涉以物抵債協議無效,雖然適用法律錯誤,但由於中磊公司起訴時並未將其作為獨立的訴訟請求,而是主張以物抵債協議發生相應工程款債權消滅的效果,原審法院對此未予支持,裁判結果正確。中磊公司的此項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關於中磊公司提出二審法院以另案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作為二審判決的依據且未經雙方當事人辯論因而程序錯誤的觀點,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認定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原審法院以此作為本案裁判的事實,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江蘇中磊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姚愛華

代理審判員 於 蒙

代理審判員 姜 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慧嫻

來源:民事審判

相關焦點

  • 最高院指導案例:以房抵債協議適用精解
    以房抵債屬於實踐性法律行為,房屋未交付,原債務不消滅。另外以房抵債的房不限於債務人,可以是第三人。由於以房抵債涉及物權法、合同法、擔保法等眾多法律關係,同時可能會涉及侵害其他債權人的利息,禁止流押流質等強行性法律規定等,導致在訴訟司法實踐中糾紛較多,爭議很大,人民法院的判決也因學說流派的不同,出現不太統一的裁判尺度。為了理清以房抵債訴訟糾紛的裁判規則,本文結合今年典型的生效判決,梳理各種以房抵債、以物抵債糾紛的內在裁判邏輯。
  • 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能否以房抵債,以房抵債是否合法?
    債務人如到期未能履行協議中的償還欠款的義務,也可能會在和債權人的協商下以房抵債,將自己房產的所有權轉讓給債權人。那麼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能否以房抵債,以房抵債是否合法?網友諮詢: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能否以房抵債,以房抵債是否合法?
  • 最高法院以物抵債裁判觀點十則
    案號:(2014)最高人民法院執申字第239號6.金錢給付債務中,因債權人拒絕接受以物抵債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期間仍應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案例要旨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時,法院以債權人表示拒絕接受以物抵債且債務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
  • 淺析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及後果
    實踐中,該種替代履行債務的方式稱為以物抵債。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以物抵債式的約定層出不窮,在現行法律尚並未對此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衍生出許多糾紛,使債權人實現合法債權時產生層層障礙。下面通過一個案例,了解一下以物抵債的形式及從特定的角度研析下其效力產生的相關問題。
  • 最高院以物抵債裁判觀點十則
    來源:民事法律參考1.認定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時,一般應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為諾成性的新債清償協議案例要旨認定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時,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約定不明的,一般應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為諾成性的新債清償協議。
  • 最高院以物抵債裁判觀點10則
    ,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約定不明的,一般應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為諾成性的新債清償協議。案號:(2014)執申字第239號6、金錢給付債務中,因債權人拒絕接受以物抵債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期間仍應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案例要旨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時,法院以債權人表示拒絕接受以物抵債且債務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該終本期間仍應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 以物抵債部分爽約 能否主張金錢給付?
    除非存在蔣某不履行協議的情形,否則謝某並不當然享有向蔣某直接主張支付金錢對價的權利。根據協議,約定蔣某有義務先提供認購書,以使房屋實際買賣雙方達成合意,但蔣某表示其要求謝某先支付稅金及溢價款才給付認購書,此舉明顯與雙方的約定不符,屬違約行為,且已導致案涉協議目的不能實現,故蔣某對案涉協議不能履行負有責任。因案涉協議未能履行,以物抵債目的不能實現,謝某要求蔣某履行原債務即支付金錢對價依法有據。
  • 最高院 十個典型「以物抵債」裁判觀點
    案例要旨認定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時,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約定不明的,一般應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為諾成性的新債清償協議。,因債權人拒絕接受以物抵債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期間仍應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案例要旨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時,法院以債權人表示拒絕接受以物抵債且債務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該終本期間仍應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 以物抵債協議的法律性質與類型化之初探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有一個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債務關係必須合法有效,這是以物抵債行為的前提和基礎,雙方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前對某特定物(即原有的債權債務關係的標的物)進行協商作價,達成如到期不能清償債務,則以相當價值的該標的物抵消債務的合意,並籤訂以物抵債協議,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從而使原債務得以清償,糾紛得以解決。
  • 最高院第72號指導性案例以物抵債協議糾紛案例分析
    (二)爭議焦點焦點一:原被告雙方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即履行期限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是否有效?焦點二:若《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原被告自願確認的債權利息能否抵作房屋買賣價款?其一,當事人雙方在約定的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的合意,但債務人並未實際交付他種給付,債權人也未實際受領他種給付;其二,當事人雙方不僅僅達成了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的合意,並且債權人在合同成立後已經實際受領了他種給付,即存在於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合同約定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歸於消滅。第二種情形就是通常情況下的代物清償協議。
  • 最高院民二庭會議紀要: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與效力
    其中,以負擔新債務作為履行原債務的方式,原債務不消滅的,構成新債清償;以他種給付(如本案中的B建築)代替原給付,原給付消滅的,構成債務更新;原給付繼續存在,新設立的以物抵債僅作為原金錢債務擔保的,構成債的擔保,包括讓與擔保與新債擔保兩種情形。鑑於以物抵債協議具有多樣性的特點,在確定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時,也要秉持類型化思維。
  • 以物抵債協議審查認定中應注意的問題
    很少直接訂立流質(抵)契約擔保條款,而是出現一些有爭議的做法,如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債務發生時或債務到期前,訂立買賣合同,約定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雙方履行買賣合同,按原債務價款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轉讓給債權人。即「名為買賣、實為擔保合同」。筆者認為,對以物抵債的各種不同表現形式應認真審查其抵債的本質,不應簡單以意思表示真實,有對價便認定其效力。
  • ​最高院二巡案例裁判要旨16則
    >動產以物抵債協議履行過程中,通過佔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買受人取得對標的物的間接佔有,應視為以物抵債協議已履行完畢,買受人享有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在執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債的裁定並送達之後,執行程序已終結,案外人此後才提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執行異議之訴的受理條件,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駁回起訴。
  • 河北高院:抵債非付款方式,案外人無權依據以房抵債協議排除執行
    這些裁判支持以房抵債協議排除執行的主要理由是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7條等規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條件的即可排除執行。這裡面最重要的一條即付款,由於以房抵債一般案外人並未實際支付房款,因此法院支持以房抵債排除執行的,基本都是認可以房抵債協議的籤訂即完成了付款義務。
  • 「最高院裁判文書」合同約定的「開具發票」義務屬於民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1.「開具發票」從文義解釋看雖是由稅務機關開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約定的「開具發票」含義並非是指由稅務機關開具發票,而是指在給付工程款時需由承包方向發包人給付稅務機關開具的發票。該給付義務屬承包方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
  • 各地法院裁判指導意見匯總,以房抵債問題
    前一種以物抵債協議,當事人可以直接請求履行;後一種以物抵債協議,當事人不能直接請求履行,只能根據原債權債務關係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貸款人可以選擇行使以下權利:(1)貸款人依原基礎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償還借款的,應予支持;(2)貸款人在履行清算義務的前提下,要求借款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的,應予支持。房屋價值超過擔保基礎借貸債權(貸款本金、合法利息等)的,貸款人應將剩餘款項返還給借款人。房屋價值以貸款人要求借款人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時予以確定。
  • 以房抵債,可否排除執行?
    【裁判時間:2019年12月23日】 我不贊同上述觀點。我在我的微信公眾號「合同效力實務研究」寫過很多關於可否依據以房抵債協議排除執行的文章,本文再和大家分享一下這個問題。首先說明,我認為以房抵工程價款之債後,承包人不再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文在此前提下討論以房抵債可否排除執行的問題。另外,本文所討論的申請執行人僅限普通金錢債權的申請執行人。
  • 【高法速遞】最高院二巡案例裁判要旨16則
    裁判要旨動產以物抵債協議履行過程中,通過佔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買受人取得對標的物的間接佔有,應視為以物抵債協議已履行完畢,買受人享有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在執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債的裁定並送達之後,執行程序已終結,案外人此後才提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執行異議之訴的受理條件,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駁回起訴。
  • 重慶高院:案外人無權依據以房抵債協議排除執行
    本文作者:張春光律師【錦天城律所】個人專著:《二手房買賣疑難問題全解與典型案例裁判規則》、《執行與執行異議疑難問題全解與典型案例裁判規則》 重慶高院(2018)渝民終444號民事判決認為,以房抵債協議是債權債務關係,不直接導致物權變動,案外人無權依據以房抵債協議排除執行
  • 陝西高院:案外人不得依據以物抵債協議排除執行
    這些裁判支持以房抵債協議排除執行的主要理由是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7條等規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條件的即可排除執行。這裡面最重要的一條即付款,由於以房抵債一般案外人並未實際支付房款,因此法院支持以房抵債排除執行的,基本都是認可以房抵債協議的籤訂即完成了付款義務。